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複 代理 人 徐家福律師
鄭三川律師被 上訴 人 富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複 代理 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森,嗣變更為乙○○,有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經授商字第○九六○一○三○六五○號函附被上訴人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卷第三一至三四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告時起,於其發棄或變更之範圍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一千零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清償全部本息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而終結,有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五執辰字第六四七○五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三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五二至七五頁)。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書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八五至八六頁之更正上訴聲明狀),經核為上訴人因上述情事變更而以他項上訴聲明代其最初之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伊委託上訴人負責中壢廠房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酬金為六百萬元。兩造嗣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之方式約定系爭工程追加水電設計費用八十萬元於核准電氣圖支付,惟為水電審查之程序需要,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掛號申請電氣圖面審查前,先行借支上訴人四百萬元;上訴人於收受伊支票時一併交付伊票面金額各為三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各乙張,於電氣圖面核准後及電機技師公會退撥該設計費時,伊應即退還該八十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並將該三百二十萬元支票兌現。兩造並確實遵照上開加註條款之約定各自簽發支票,上訴人並業已提示伊所簽發之四百萬元支票兌現。嗣系爭工程電氣圖面核准後,電機技師公會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撥退系爭工程電氣設計費,扣除實際應付之電機技師酬金八十萬元,上訴人依約即應返還餘額三百二十萬元予伊,詎經伊多次請求,上訴人屢以設計、監造系爭工程虧錢為由拒絕返還,迭經協調未果,伊自得請求以上開三百二十萬元債權,抵銷上訴人得對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六十萬元債務,及上訴人代繳之被上訴人應納之桃園縣政府罰鍰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後之餘額二百五十八萬一千零十六元,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催告上訴人請求交付,爰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二百六十萬元,經原審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其中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觀諸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就系爭工程追加水電設計部分另以加註條款方式約定之,又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及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及統包實施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系爭工程係採用非統包方式。被上訴人於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並設計完成後,要求變更設計;又於系爭工程九十年三月六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委託伊代為規劃設計監造及請領雜項執照,並為系爭工程鄰地之景觀設計,被上訴人顯係委託系爭契約範疇外之追加變更工程,兩造始於系爭契約中加註條款約定於變更設計工程完成後,依比例給付報酬,伊自得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三、八條等約定按比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惟被上訴人屢經伊催告,均未給付之,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其原審勝訴部分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清償全部本息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而終結,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無理由,自應返還上揭執行款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有系爭契約書在
卷可稽(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卷第九至十三頁)。
㈡系爭契約之報酬,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萬元(扣
除預付之稅款十二萬元,實際支付為五百二十八萬元),尚有尾款六十萬元未給付,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
㈢被上訴人交付四百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已兌現,上訴人亦
簽立三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有上開支票影本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㈣上訴人確代被上訴人繳納桃園縣政府罰鍰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桃園縣政府罰鍰繳納單可憑(原審卷第三三頁)。
㈤上訴人未主張抵銷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二百六十萬元(抵銷尾款後)之借款債權存在。
㈥本件被上訴人業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受償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五執辰字第六四七○五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三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五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依約應返還伊三百二十萬元,經伊以其中之六十萬元,抵銷上訴人得對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六十萬元債務,上訴人尚應返還二百六十萬元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工程是否採用非統包方式?㈡上訴人得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規則第十六條
請求系爭工程費用?㈢兩造是否合意給付追加變更工程?㈣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件工程是否採用非統包方式?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八條之約定,顯見系爭工程係採統包方式等語。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系爭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及統包實施辦法(上訴人誤繕為採購法實施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及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就系爭工程追加水電設計部分另以加註條款方式約定,足見系爭工程係採用非統包方式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查:
㈠按「委託人應付給付給建築師酬金陸佰萬元整」、「委託人
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第一期訂定委託契約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第二期完成規劃設計圖,於申請建造(『前』刪除)時酬金百分之三十。第三期建照核准後領照(『前』刪除)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完成施工圖及預算,於申報開工(『前』刪除)時付酬金百分之十。第五期結構體完成,於屋頂板勘驗(『前』刪除)時付酬金百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全部完竣時,於使用執照申請結束始付清尾款。」、「本契約之工作內容有『變更』、終止或延長服務時,其已完成之工作及因變更而增加之工作,『悉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給付酬金。』,系爭契約第二、三、八條明文約定。又按「加註條款:本案追加水電設計費用新台幣捌拾萬整於核准電氣圖支付,惟為水電審查之程序需要,委託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掛號申請電氣圖面審查前先行借支建築師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建築師於收訖委託人該支票時一併交付委託人參佰貳拾萬及捌拾萬元支票各乙張,於電氣圖核准後及電機技師公會退撥該設計費時,委託人應即退還該捌拾元支票予建築師,並將該參佰貳拾萬元支票兌現。加註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亦有該加註條款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卷第十一、十二頁)。依上揭約定,工作內容如有變更,仍應依第二條約定之報酬金額及第三條約定付款條件給付,觀諸上揭約定,至為明確。是本件除追加水電設計費用捌拾萬元外,無論本件契約之工作內容有變更、終止或延長服務,其酬金一概為六百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及規劃除水電部分外,係採統包之方式,要無變更工程設計款項之問題,堪足採信。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為變更設計,應另給付變更設計費用,即屬無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十一款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繪製
景觀設計圖,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入口景觀配置圖(景觀設施配置圖)」附註一所載「本工程『包含於建築工程』中,並於使用執照申請過後開始施工。」等語,顯上揭配置圖係屬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委託之範圍,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業已依上揭約定另為景觀設計,則上訴人執之抗辯該設計圖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委託範圍外,另行委託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九十四年度法益小組
第一次會議紀錄固認為上揭第八條約定應係「有關變更設計乙節,係原設計皆已完成而產生之變更,且應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向主管機關請領變更設計許可,其因而增加之工作,應以該契約第二條酬金金額,按變更樓地板之面積及原設計總樓老板面積之比例另行支付酬金,另並依第三條之分期方式給付酬金。以上係該契約書訂定原意。」、「本案並附函送省公會,建請修正並敘明於原省公會制式契約。」等語,惟如后所述,下列章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變更設計,僅要求委託人應負擔「增加之費用」,全無要求委託人另應給付報酬之規定,且上揭第八條約定,明文約定報酬包括變更工作內容部分,顯見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況上揭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制式契約係該公會所訂頒,而上揭法益小組僅屬該臺北縣辦事處之單位,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自難認解釋該制式契約之真意,且其結論僅稱「建請修正並敘明於原省公會制式契約」等語,足見該法益小組亦認其法律意見與原制式契約條款不一,否則何以建請修正,是上訴人持上揭會議紀錄抗辯系爭契約非統包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㈣又上訴人抗辯如係統包方式,則其僅設計十分之一,亦可以
請求全部報酬,足見本件非統包之委任云云。惟依上揭約定第三條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僅得按其工程之程度為請求,如未達該約定之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之報酬,是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七、上訴人得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規則第十六條請求系爭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無適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餘地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要求伊追加變更設計及監造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伊自得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二、三、八條等約定按比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云云,並提出上揭章則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九十四年度法益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為證。查:
㈠系爭契約第八條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之工作內容如有變
更,仍依原有之報酬給付,如上所述。而上揭章則非契約內容,且系爭契約亦無以上揭章則內容排除上揭第八條約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以之抗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云云,即為無理由。
㈡又依上揭章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委託人因變更計劃或用途
,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等語,僅規定委託人應負擔「增加之費用」,並未及於報酬,且亦未規定建築師「應」請求,且不得拋棄,則上訴人以之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變更設計之報酬云云,亦難採信。
㈢另如上所述,上揭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單位僅係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之所屬單位,非該公會之有權解釋單位,其意見不足解釋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且內容亦無提及上揭章則第十六條之解釋,亦不足為上訴人據為抗辯得依上揭章則請求變更設計報酬之依據。
八、兩造是否合意給付追加、變更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追加工程,且兩造並無合意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等語。上訴人抗辯伊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惟被上訴人於伊設計完成後要求變更設計,其變更設計事項均屬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重大變更,依法應重新申請辦理建築許可之變更,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變更設計執照。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伊嗣後並受託代為規劃設計監造及請領雜項執照,並為系爭工程鄰地之景觀設計,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係委託系爭契約範疇外之追加變更工程,兩造始於系爭契約中加註條款約定於變更設計工程完成後,依比例給付報酬,可認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按追加工程比例增加工程費用。縱認兩造間無口頭約定,伊仍得依習慣請求追加之工程費用云云。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習慣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惟未說明據何習慣並舉證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
㈡如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景觀設計圖及雜項執照申請係追
加工程,惟未舉證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有據,則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即屬無理由。㈢再者,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係以統包方式約定報酬,如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變更設計之報酬,依上揭判例要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另給付變更設計之報酬乙節,負舉證責任。證人即上訴人外甥亦上訴人之工務部門經理何惠如雖證稱:「(法官問證人:簽約後兩造有無就付款方式協商過?)我不知道。兩造付款金額在合約上有簽定,被告一次在吃飯餐廳有向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陳先生提過因為變更設計及監造,希望業主能依照合約比例增加價金,陳先生是原告的負責人也是業主,陳先生口頭上說可以呀,等到完工再一併辦理,當天是業主請建築師吃飯我坐陪,是在包廂裡面提到的,後來有沒有討論過我不知道。」、「追加的費用我不清楚,會計部門後續有沒有動作我沒有參與。」、「沒有提到費用……,細節沒有討論…….。」、「沒有提到確實的數字……」、「(問:吃飯當天有無詳細提到那些事項有追加及追加比例?)沒有。」、「我聽到和本件有關是『可以呀完工後再一併處理』只有這句話。」(原審卷第九八至一○○頁),姑不論上揭談話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何惠如與上訴人係至親,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經詢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國森亦從未有同意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且在上揭飯局上,縱依上揭證詞,上訴人固有要求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有回答:「可以呀完工後再一併處理」等語,語意含糊,且兩造當場未對就何者係變更或追加設計及範圍再加磋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國森所言該等語,顯係應酬之詞,否則何以應答「完工後再一併處理」之推拖之詞。何況契約之要素即項目、金額均無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前揭證人何惠如所證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國森曾於應酬場合之一句附和語,而謂兩造間已成立合意變更原有之系爭契約內容,同意給付上訴人變更、追加設計之報酬。另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妣燕證稱:「(我)是上訴人太太」、「我在九十一年六月及十二月傳真(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請款單)給被上訴人的行政部門,但是傳給誰我不知道」、「(問:請款單是根據何依據製作?)是上訴人跟我說的內容製作。」、「(問:證十三及證十四(即附於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之二份請款單)內容金額被上訴人有無跟上訴人匯算過?)我不清楚,我先生說被上訴人有同意最後一併算清。」;另證人即上訴人前職員魏淑芬則證稱:「在九十二年二、三月左右,請款內容是變更設計及雜項執照申請,應該有幾百萬元,我是用傳真給被上訴人公司林協理,…林協理說有收到傳真沒有說其他話。」、「(問:傳真之內容金額有何依據?)只是上訴人手寫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亦僅係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之過程為證述,不足為被上訴同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另給付上訴人變更、追加設計之報酬之證明。是上訴人之抗辯殊屬無稽。
九、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主張否認上訴人之追加變更設計及監造項目等應付款項債權,上訴人對伊既無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縱認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其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得主張之(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載,本院卷㈠第三九頁)等語。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完成本件雜項執照工程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所有追加設計變更及監造等事務應付款項,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之,經伊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僅函覆同意抵銷系爭契約尾款六十萬元,伊再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應付款項及主張抵銷債務,本件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且債務已適於抵銷,伊自得於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則依系爭契約第二、三、八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追加變更設計及監造工程項目按比率計算其費用總計為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未扣除罰鍰部分,扣除後為四百九十萬元),伊主張抵銷之云云。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上揭變更、追加設計之報酬,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上揭加註條款,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契約之報酬尾款六十萬元未給付上訴人,及應返還上訴人上揭代被上訴人繳納罰款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之上揭借款餘額二百五十八萬一千零十六元,為有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借款返還期限為電氣圖面核准後及電機技師公會退撥該設計費時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被上訴人自得併請求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借款二百五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六元未清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上揭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一千零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