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不實債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不當聲請假扣押伊在北宜高速公路C511標工地如附表一所示施用機具(項目①1.5米口徑套管7支。②灌槳桶台1組、③特密管12支,下稱宜蘭地院查封物品),總價值約151萬元,嗣於9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以查封物價值不值31萬元債權為由,再聲請宜蘭地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追加查封伊在雲林縣149甲道工地如附表二所示施工機具(項目:①1.2套管10米長1支、8米長3支、4米長1支、3米長1支、②套管帽頭1個、③沖桶1支、④灌漿桶台1座、⑤特密管32米、⑥漏斗1個,下稱雲林地院查封物品,與宜蘭地院查封物品下合簡稱系爭查封物品)。而伊因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債權查封造成損害,不得已乃於93年3月19日供反擔保聲請宜蘭地院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嗣於93年3月30日經該院派員前往保管物存放地點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49之1號執行啟封時,因丙○○未在現場致無法交還;嗣於93年11月8日,雲林地院復前往執行囑託部分之發還時,亦發現被上訴人違背查封之效力,故意隱匿查封物,至93年12月29日始實際取回系爭查封物品。而伊因無法取回查封物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計宜蘭地院查封部分為每月18萬9500元,自93年3月30日起至93年12月29日返還查封物之日止,損害金額171萬4457元。而雲林地院查封物品部分,每月受有租金損失14萬2500元,自93年11月8日起至93年12月29日返還查封物之日止,損害金額24萬2250元。被上訴人上開兩次查封造成伊損害金額總計為195萬6707元。而即使認為伊不能證明損害額,法院亦應斟酌本件相關之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決定賠償數額。
(二)系爭查封物品主要係建築用之套管,並非精密之物品,本無耐用年限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其耐用年限僅為6年,顯與事實不符。至於伊於另案雖曾主張宜蘭地院查封物品非伊所有,惟業經宜蘭地院判決認定不採,且查封物是否為伊所有,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因為即使伊是向第三人租借,惟被上訴人之隱匿查封物行為伊仍是直接受損害者,自得請求賠償。而伊公司係專為出租機具之業者,則系爭套管等物品既遭查封無法使用,伊自得請求租金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查封物品係因欠租而遭第三人張淵輝運至汐止暫時保管云云,並非事實。因為系爭查封物品保管地並非張淵輝所有,而系爭查封物品伊至93年12月29日始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旁訴外人康銘盛之倉庫取回,與張淵輝根本無關。
(三)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曾於94年1月22日成立協議,實係伊遭丁○○等人脅迫而為,且其目的只係為讓被上訴人之刑事部分輕判而已,伊並未明言放棄損害之求償。又該協議書已載明丁○○應給付伊32萬5257元,並須自94年1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以5個月按月簽發支票支付,在未收支票前該協議無效,而丁○○嗣根本未依約簽發支票,則該協議自不生效,伊不受拘束,仍得請求賠償因被上訴人隱匿查封物,無法使用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無法於宜蘭地院及雲林地方法院執行時返還系爭查封物品,係因系爭機具由於保管場地租金未清償而遭第三人張淵輝將機具留置及拖走之行為所致,伊亦已陳報法院上開事實,並非因伊故意隱匿系爭查封物品,上訴人指述伊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二)又系爭查封物品屬於建築用機器及設備,其耐用年限只6年,而上訴人迄未證明係何時購買,惟自查封迄93年3月間已逾3年,計算折舊已無殘值可言,此亦可自伊與上訴人協議以彼此互為查封之物品互抵後,就上開查封物亦係以廢鐵價賣予訴外人尤穎順可知。而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儷鑫公司之租約及耕慶公司與登成公司之租約為證,惟租約中所載之物品與本件並不相同,新舊程度亦無法得知,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之損害及其數額,此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出租系爭查封物品計劃之證據,且無系爭查封物品價值之證明,則上訴人既無所受損害,亦無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法院自亦無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之必要。
(三)且伊於91年9月13日聲請宜蘭地院扣押系爭套管後,上訴人即曾主張該批查封物是訴外人耕慶公司所有,且該批查封物亦非上訴人出租予興億公司,而對伊提起異議之訴,而宜蘭地院並認應由耕慶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且耕慶公司嗣亦於原法院對伊提起93年度訴字第1667號損害賠償訴訟,就伊上開聲請宜蘭地院假扣押機具行為求償,而該案復係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耕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乙○○亦係主張系爭查封物品為耕慶公司所有,則上訴人既於上開案件均主張該批查封物係耕慶公司所有及出租予興億公司,自不容於本件再為相異之主張,以符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四)退而言之,兩造及訴外人丁○○於93年12月26日即本件事發後針對前開宜蘭地院及雲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與基勁公司及訴外人丁○○結算,雙方均有互相不再追究占有套管期間所生損害之合意。至於該和解書第4條雖載明「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乙○○同意自94年1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以五個月攤還分五張期票每張一個月支付,在未收支票前本協議無效」等語,惟此係指在和解同時結算之紘盛公司及基勁公司之欠款,該部分係上訴人與丁○○間之債務約定,並不及於上訴人與伊之間關於套管互抵及返還之清償協議,是即使丁○○未開立支票清償該和解書所載之32萬5257元債務,亦不影響該和解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應受和解協議書之拘束,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請求賠償金額891萬2891元,因其中694萬186元非因被上訴人刑事犯罪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業經原審於96年1月12日另行裁定駁回確定,其餘197萬2705元嗣又於原審減縮為195萬6707元),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67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宜蘭地院於91年9月13日查封宜蘭地院查封物品,並於93年3月30日執行啟封交還程序。另雲林地院於91年12月31日查封雲林地院查封物品,並於93年11月8日執行交還。
而被上訴人於宜蘭地院執行時不到場,於雲林地院執行時因部分查封物不在現場,亦無法交還,至93年12月29日系爭查封物品始返還予上訴人。
(二)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指封切結、雲林地院指封及保管切結書、宜蘭地院函、雲林地院函、機具拖運清單(以上均影本)、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至6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5至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查封物受有就查封物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6707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第一、二、三、五之物品,並無隱匿查封物之侵權行為:
本件被上訴人因聲請假扣押而受託保管附表一、二所示之查封物,而上訴人則提供反擔保,請求原法院撤回原案執行,將保管物品點交予上訴人,而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亦已函知被上訴人應將撤銷查封之標的物返還予債務人即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宜蘭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91年9月13日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91年9月18日囑託執行函、雲林地院91年12月31日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宜蘭地院93年3月26日撤回囑託執行函、及該法院及雲林地院分別於93年8月9日及93年4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及10日內返還查封物予上訴人之通知函及93年8月9日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254號卷第6至18頁、93年度偵字第12401號卷第14頁),固堪認定。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聲請撤銷查封後曾先後2次會同執行法院人員至放置地點執行查封標的物之返還,於93 年3月30日首次執行時,因被上訴人並不在現場,而代理人王國雄無法決定是否將保管物返還上訴人而未執行,惟乙○○仍見查封物在現場,而於93年11月8日再次前往執行時,現場管理人員告以查封物業經搬離他處,無從執行,惟乙○○於執行當場及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在上開地點親見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之套管、帽頭、沖桶、特密管等物,有執行筆錄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254號卷(下稱「發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58頁),則上開物品既然仍在被上訴人保管地點,就此部分自難認有隱匿查封物之事實。至於先後2次執行交還時對於在現場之查封標的物,未能執行,被上訴人辯稱係因該批查封物由其承租場地保管長達2年餘,嗣因期間過久,其積欠場地租金無法支付之原因,有土地租賃及機具保管看顧契約書及上開執行筆錄為證(見發查卷第28頁、64頁),並經證人張淵輝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發查卷第112頁)。從而,此部分查封物品無法即時返還上訴人,係因積欠場地租金經出租人主張權利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有何隱匿行為。且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查封物,雖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隱匿查封物品有罪之判決,惟嗣業經本院96年5月31日96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判決撤銷改判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惟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
且上訴人既已陳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僅係就刑事判決認定故意隱匿查封物之犯罪事實為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三,及附表二編號四、六之物品無法取回,並非因被上訴人隱匿查封物之妨害公務行為所導致:
次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由其保管之查封物,於93年11月8日執行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號四、六之查封物,已不知去向,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辯稱該批物品係因積欠保管場地租金無法清償,經出租人張淵輝拖走,並非其故意隱匿。經查證人張淵輝於96年5月9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自91年起向伊承租林口鄉之土地放置套管,原言明約存放1年,期間套管取回時,租金會付清。惟至92年底套管均未拿走,伊要求被上訴人付清租金,至93年2、3月被上訴人與伊聯絡,表明無法付清100多萬元之租金,只能付30萬元,伊未同意嗣即無下文,至93年4月中旬伊再通知被上訴人伊將取走套管,而因被上訴人仍未聯絡,伊即將套管移至汐止新台五路附近,但有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如欲取回,可再與伊聯絡,嗣被上訴人即透過一位宋先生將租金代墊,過半年後被上訴人即將套管取走(見發查卷第112頁)。而上訴人雖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虛偽,惟並未舉證以實,尚難採信。從而,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上訴人第2次會同執行處人員前往執行交還查封物時已不在現場之查封物,係遭保管場地出租人主張留置權而移至他處,並非被上訴人將查封物故意隱匿。至於被上訴人於接到張淵輝通知已將查封物移走後,未向民事執行處陳報,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發查卷第122頁審判筆錄),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其未向執行法院陳報保管物品所在處所,仍屬違背查封效力而為有罪之諭知。惟上訴人就此部分物品無法取回使用,亦係因第三人張淵輝主張留置權而將查封物移置所致,而該第三人既非無權占有,則即使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查封物遭留置存放之處所,如未清償租金,亦無法取回留置物,則上訴人所受無法使用之損害,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未陳報查封物所在處所而導致,亦即上訴人所受無法使用此部分查封物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陳報查封物所在地之妨害公務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此部分查封物,致其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請求賠償,亦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因受託保管物品,是否因可歸責之事由而於終止寄託時無法即時返還保管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屬另事,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應屬可採: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查封後,無法及時取回查封物,而受有無法出租之鉅額損失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自原審時起迭次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假債權聲請假扣押,造成其無法出租套管等查封物,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經法院裁定准許,並依裁定所示供擔保後聲請執行,難謂有何不法,而上訴人因假扣押執行查封標的物所受無法利用之損害,既係因合法之假扣押所致,此部分自應俟假扣押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情形,或經提起本案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後,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查封物之妨害公務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無涉,自不得於本件請求賠償。而上訴人於上訴後亦自認附表所示之物品經執行假扣押時,原有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在查封之後該批查封物即無另外之租賃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13頁準備程序筆錄)。從而,上訴人於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查封時,系爭查封物品既無另外之租賃契約存在,即不致因無法及時取回而受有無法取得租金,或者負擔賠償責任之損害。至於上訴人又謂其係專業租賃業者,其無法取回查封物,當然受有無法出租之損害,並提出租賃契約數份為證。經查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營事業,雖包含機具租賃(見卷附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輔助查詢),惟其就所有之套管等機具,是否不論新舊,均當然得以出租,及其套管等物品每年得出租之周轉期間為若干,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供參,已難遽採。且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6日協議以雙方彼此聲請查封之套管互抵,當時僅係以中古市場每公斤賣價18元計算查封物之價值(見本院卷第34頁、35頁),則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該批套管等物品均係用以出租而取得鉅額之預期租金收益為目的,且其所主張之租金預期收益顯然遠逾上開協議書所計算得出之查封物價值,惟上訴人於協議書中卻仍同意僅以該批查封物之中古市場每公斤賣價計算協議互抵金額,其間差距極大,顯然違常。準此,本件上訴人以該批查封物如經取回,即當然得以順利出租為前提,主張宜蘭地院查封物品,受有每月租金為18萬9500元之損害,及雲林地院查封物品,則受有每月租金為14萬2500元之損害,已屬無據。
2、且被上訴人另抗辯即使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惟事實上本件兩造係彼此聲請查封對方之套管等機具,而就查封物返還之爭議,雙方於93年12月26日曾成立和解協議,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並經證人丁○○及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12頁至第213頁),而上訴人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另謂該協議係受脅迫而為,且其目的只係欲減輕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而已,伊並無不再請求賠償之意云云,惟就受脅迫部分,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已非可信;至於當初被上訴人即使係基於減輕刑責之目的而與上訴人成立協議,亦不影響協議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依上開協議書所示,係就上訴人對於紘盛工程有限公司,暨張欽勇、丙○○、丁○○針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501號、宜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441號、雲林地院91年度執全助字第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返還物互抵、債權債務等結算清償事宜成立協議;並約定宜蘭地院查封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相查封之套管同意對換,其套管以中古市場賣價每公斤18元計算。另就雲林地院查封部分,則上訴人同意就沖桶1支以8萬元之價格賣抵套管部分應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除套管及沖桶以外其餘物品則原物返還。則兩造既已就彼此互為聲請扣押之物品依價格協議互抵及返還,並無其他保留,則就該事件兩造自應受拘束,上訴人事後又主張該協議並無言及不再就未能使用之租金損失請求賠償,本件損害賠償非屬該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云云,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又主張該協議書第4條載明「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乙○○同意自94年1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以五個月攤還分五張期票每張一個月支付,在未收支票前本協議無效」,而丁○○嗣後並未依約開出支票,則該協議書已屬無效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丁○○嗣後並未開出支票,惟抗辯該協議書中簽發支票部分與查封物互抵無關,不影響協議此部分之效力。經查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包括返還物互抵、債權債務等結算清償2部分,且返還物互抵與基勁工程有限公司及紘盛工程有限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帳目一併結算部分,係分項由協議當事人簽名確認,並註明「此部分由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結果雙方得遵守,不得再議」。至於其中分5期簽發支票部分,顯係指協議同時一併結算之紘盛公司及基勁公司之欠款,於結算後丁○○應給付予上訴人32萬5257元之分期款而言,應不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關於套管互抵及返還之清償協議。且上訴人亦自認該協議書中除互抵及沖桶抵8萬元部分外,原物返還部分其均已取回(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上訴人事後亦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被上訴人已將套管等物交還,上訴人不願再訴究,而撤回告訴(見發查卷第72頁、第73頁)。亦即兩造就上開協議書中查封物互抵部分之約定實際上於協議後業已履行,應無所謂尚不生效力可言。從而,上開協議書中所謂分期支票未簽發前為無效之約定,顯不包含查封物互抵及返還部分,否則上訴人即無理由於分期支票尚未簽發前即取回原物,及具狀撤回告訴。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就系爭查封物部分,兩造事後已互相讓步和解成立,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於和解協議成立後,又主張其不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經核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查封物,致其受有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害,且其不受兩造就查封物返還所成立協議之拘束等情,經核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合,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