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上 訴 人 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雷馬克,業已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與柯泰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約定買方即伊應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購買柯泰公司所有之債權及其附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伊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70萬元,其餘價金之支付方式則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伊嗣於同年4月6日以560萬元,將系爭債權轉賣予訴外人達源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源公司),並約定若伊不賣時,需加倍返還已付價金。詎柯泰公司於伊與達源公司簽約後,竟不願一併移轉系爭讓與契約書中柯泰公司已先收取之訴外人林文成部份債權,且於同年5月25日伊欲履行給付尾款義務時,又拒絕受領伊所持有由安泰商銀民權分行於95年5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8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更於同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已解除系爭讓與契約,及將70萬元定金提存,惟對於伊因柯泰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應賠償達源公司之損害,則不予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柯泰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第216條請求柯泰公司加倍返還70萬元之定金及賠償280萬元之所受損害及210萬元之所失利益。
二、上訴人柯泰公司則以:兩造間系爭債權之買賣共有7筆,債權本金合計1383萬4680元,但債權購買金額僅有350萬元,各筆之「債權本金」與「債權購買金額」並無固定比例,而係就各筆之債權收回之可能性估價,因此其給付係屬可分。
而就林文成之債權部分,伊於簽約後,始發見於簽約前,即就該債權收回140萬9809元,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債權本金僅餘50萬8993元,而因收回之部分已給付不能,伊乃以電話通知乙○○,將該部分金額依比例扣除,惟乙○○擅將應給付予伊之280萬元,自行扣除伊已回收之140萬9809元,將其餘金額139萬191元,於95年5月22日連同存證信函及同額支票函寄予伊。惟乙○○並無權扣除該筆金額,且即使認為其有權扣除,亦僅得依比例扣除12萬4923元,方符合債務本旨,故其於95年5月22日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且乙○○並未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簽訂翌日起算60日內給付伊280萬元,而即使伊於95年5月25日受領遲延,乙○○亦未提存該款項,故依第7條約定,系爭讓與契約已失其效力,則乙○○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且乙○○雖主張其將系爭債權轉賣與達源公司,而受有損失,惟乙○○與達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達源公司係以56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債權,但第2條之付款方式,合計卻僅有550萬元。且乙○○所提出之120萬元匯款單及450萬元支票,其匯款單之匯款人並非達源公司,受款人亦非乙○○,而支票之金額亦與契約總金額不符,且受款人係訴外人李無惑,均與乙○○無關。又乙○○迄無法證明已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定提出伊公司之「提拍證明」予達源公司,顯見其所謂轉售予達源公司之契約係臨訟偽造。又因乙○○未依限於60日內給付伊尾款280萬元,且伊更已於95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已失其效力,乙○○自無從轉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達源公司,則乙○○主張因轉售債權無法履行,請求伊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柯泰公司應給付乙○○21萬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乙○○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柯泰公司應再給付乙○○5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為:柯泰公司上訴駁回。而柯泰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柯泰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乙○○於95年3月27日與柯泰公司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約定柯泰公司將系爭債權(計7筆)以350萬元讓與乙○○,乙○○並於簽約時給付70萬元與柯泰公司。
(二)依系爭讓與契約書附表所載,林文成部分債權本金169萬2656元,債權購買金額15萬元,柯泰公司於出賣予乙○○時業已收回140萬9809元。目前林文成部分之債權,經以回收金額140萬9809元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剩餘之本金債權為50萬8993元。
(三)柯泰公司於95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讓與契約,嗣因乙○○拒絕受領70萬元,故柯泰公司將該筆金額為乙○○提存在案。而乙○○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柯泰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讓與契約。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起訴狀、系爭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支票、存證信函、提存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17頁、第20至21頁、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柯泰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讓與契約之標的債權是否為可分?
(二)乙○○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柯泰公司賠償所受損害280萬元及所失利益21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讓與契約是否因乙○○未依約於95年5月26日前給付280萬元,而失其效力?
2、兩造所為解除系爭讓與契約,有無理由?
3、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臨訟偽造?
4、乙○○是否受有損害?金額若干?
(三)乙○○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柯泰公司加倍返還定金7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柯泰公司應負一部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而債務人不履行上開擔保責任者,債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00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或其他權利之買賣,其買賣契約不因其債權自始不存在,而影響其契約之效力,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即無適用餘地。本件兩造間系爭讓與契約買賣標的之債權共有7筆,其中林文成之債權169萬2656元於兩造訂約前,業經柯泰公司收取140萬9809元,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事實上剩餘之本金債權為50萬8993元,其餘部分業已消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其契約並不因此而失效。且上開債權存在之擔保責任,亦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從而,乙○○主張柯泰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有據。
2、惟本件兩造所買賣之債權,計有7筆,其系爭讓與契約中並就各筆債權本金及購買金額分別列明 (見原審卷第9頁),該債權本金與購買金額比例並不相同,足見兩造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已分別就債權本金之收取可能性、困難度及擔保物之有無等各個債權性質,定其債權購買金額。且其買賣之標的物既係金錢債權,性質上即為可分,則以該金錢債權為標的之債權買賣契約,客觀上亦無不可分之理,且兩造間契約亦未約定上開7筆債權之給付係屬不可分,則柯泰公司主張本件兩造所買賣之債權係屬可分之給付,應屬可採。至於柯泰公司雖於95年5月29日曾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0頁)通知乙○○「……然因林文成案之債權本金應僅餘伍拾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整而非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整,以致該債權讓與契約因標的給付不能而失效……」云云,亦僅係柯泰公司因部分債權消滅而不欲繼續履行契約之表示,尚無從因而即認柯泰公司自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債權之給付係屬不可分。又上訴人乙○○雖另主張債權買賣因利息之加計,至交割時其總額將變動,與物之買賣不同。且大凡銀行出賣不良債權均係整批出售,買受人無從就債權分割買受,自應認為其給付不可分云云。惟查給付是否可分,應依其給付之性質定之,如客觀上為可分之給付,而訂約雙方復未特約以之為不可分,即不因其標的物可能因孳息之累積而變動其總額,或者出賣人於訂約之始不同意分批出售,即得認為其給付已成為不可分,是上訴人乙○○主張柯泰公司應就系爭債權全部,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非可採。
3、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乙○○雖主張即使本件給付為可分,而認其給付係屬一部不能,亦因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其無利益,其亦得拒絕他部分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讓與契約之標的債權既無不可分之情事,且買賣標的之各筆債權間,並無任何牽連,尚難認除去其中對於訴外人林文成之債權業經部分收取而消滅者外,其餘部分之給付對於上訴人乙○○客觀上難達債權買賣契約之目的,從而,乙○○主張其得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柯泰公司負債務全部不履行之責任,亦無理由。
(二)兩造間系爭讓與契約,除就林文成之債權業經收取之部分外,並未因解除而消滅:
1、本件柯泰公司曾於95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系爭讓與契約因標的不能,而表示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惟上開契約並未因部分債權業已消滅而失效,且柯泰公司應負債務一部不履行之責任,已如前述,則柯泰公司就系爭讓與契約自無解除權,其通知乙○○表明解除契約,自不生效。
2、而乙○○於起訴時,亦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頁)。惟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固有明文。惟於給付一部不能之情形,則必須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全部契約,否則僅得就該不能部分,解除契約之一部(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65頁)。而本件債務人柯泰公司就系爭讓與契約,僅應負一部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尚難認其他部分之履行,對於乙○○並無利益,亦如前述,則乙○○主張解除契約,僅得就林文成之債權因收取而消滅之部分發生解除效力,其餘並無給付不能之部分,其主張解除難認有效。
3、上訴人柯泰公司主張系爭讓與契約因乙○○未於簽約翌日起60日內給付尾款280萬元而失其效力,並非有據:本件上訴人柯泰公司主張系爭讓與契約書係於95年3月27日簽訂,依該契約書第3條第2項固約定乙○○應於該契約書簽訂翌日起算60日內給付柯泰公司280萬元;且第7條並約定,乙○○未依前述第3條各款約定給付者,系爭讓與契約書即失其效力,乙○○不得就已給付之款項請求返還。惟乙○○則主張其已於95年5月25日持280萬元支票至柯泰公司欲給付尾款,但該公司人員卻無故拒收等語,業據提出280萬元之支票及報案二聯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證人即於95年5月25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靜民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乙○○當時至柯泰公司表示向該公司購屋,要付尾款等語。而兩造間除此件糾紛外,別無其他房屋買賣之糾紛,可知證人林靜民將系爭讓與契約尾款誤為房屋尾款。則乙○○既已於契約所定期限前提出尾款,而柯泰公司無故拒絕受領,顯係以不正當行為欲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本件系爭債權中既已有部分債權因收取而消滅,至少就此部分乙○○已得拒絕給付對價,柯泰公司自無理由明知本身所負債務已確定一部給付不能時,仍要求乙○○必須給付或提存全部價金之280萬元尾款,至於就已因收取而消滅之債權,應扣除若干對待給付,並非明確,柯泰公司於本件雖主張應扣除依比例扣除12萬4923元,惟其並未證明曾以此金額通知對造,且此數額亦與契約所定之解除條件不符。從而,本件兩造間系爭讓與契約書第7條所定之解除條件,於發生一部給付不能時,亦已確定無法成就。是柯泰公司抗辯系爭讓與契約已失效云云,自無足取。
(三)乙○○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柯泰公司賠償損害,應以41萬9232元為相當:
1、本件乙○○主張其向柯泰公司訂定系爭讓與契約後,即另與訴外人達源公司訂約,以560萬元之價格轉售系爭債權,而達源公司並已先後付款120萬元及160萬元,而讓與契約約定,如乙○○不履行時,即須加倍給付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支票各1紙及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而柯泰公司雖否認上開轉讓契約之真正,辯稱上開契約書之總金額與分期款總計不符,且該匯款單之匯款人並非達源公司,受款人亦非乙○○;而支票之受款人係訴外人李無惑,均與乙○○無關,且乙○○亦無法證明已依轉讓契約之約定,提出柯泰公司之「提拍證明」予達源公司等語。惟查依乙○○所提出其與達源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為95年4月11日支付120萬元、95年4月28日支付160萬元、95年5月25日支付270萬元,3次支付金額合計為550萬元,而契約總價則記載為560萬元,二者歧異固屬實在。
然查,一般契約文字、數字之記載,亦偶有誤載,自難僅憑分期金額合計總額與契約所載總額不符,即認為該契約係屬偽造。且證人李無惑亦於原審證稱:「達源公司的負責人王明彥,說希望我幫他操盤不良債權,後來乙○○就拿這個案子來,價格雖然不便宜,但至少可以讓王先生知道什麼叫不良債權,所以我們跟乙○○買不良債權,我們有要求乙○○提出他買到的資料,乙○○有請柯泰公司傳真提拍證明給我們,我們才會付錢,後來我們95年5月15日及95年5月16日兩次的傳真,發現柯泰公司有些錢已拿走了,…,當時王先生就跟乙○○拿錢去柯泰公司,公司在信義路四段,王先生回來,跟我說對方不收錢。我們直接跟乙○○說要買,不然的話就賠錢給達源投顧。我們當初買賣價格是560萬元,已經付了280萬元,乙○○有先退還160萬元,此案尚未跟乙○○處理完(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等語,並有李無惑於原審庭呈之提拍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7頁)。而上開120萬元匯款單之匯款人即係達源公司負責人王明彥,至於受款人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則陳稱該公司即係其指定代收款項者,另450萬元之支票則係合約之第2期款160萬元,連同第3期款280萬元(合約誤載為270萬元)及斡旋金10萬元之合計等語,尚難認有何明顯不實之處,而商場上商人指定他人名義或帳戶進行交易款項之進出,並非無有,而參照上開書證及證人李無惑之陳述,已足認定乙○○主張就系爭債權已訂約轉售予達源公司等語屬實,柯泰公司空言否認真正,自非可採。
2、至於柯泰公司另抗辯兩造間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亦約定乙○○須支付全部價款後,始得將系爭債權轉讓第三人,且該三人必須就契約所定乙○○之義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本件兩造間契約乙○○並未依契約所定期限支付尾款,其契約已失效,乙○○自無從轉讓予達源公司。又乙○○並未舉證證明達源公司確實向其請求賠償,則其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惟查系爭兩造間之系爭讓與契約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已如前述。且查兩造間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第2段係約定:「乙方(乙○○)亦得決定讓與本件債權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取得本件債權及抵押權,甲方(柯泰公司)同意於乙方給付契約全部價款後,依乙方之書面通知,出具必要之文件配合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予該第三人之相關事宜,但該第三人須同意就本契約所有乙方之義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亦即所謂「給付契約全部價款」及「第三人須同意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僅係柯泰公司同意配合出具文件,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條件而已,並無乙○○未付清所有價款前,不得轉售系爭債權之意義,至為明顯,柯泰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而本件乙○○就其與達源公司之系爭讓與契約,既仍應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之規定擔保債權存在,則其就林文成之債權業經收取而消滅部分,亦應對達源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達源公司確曾於乙○○向柯泰公司支付尾款遭拒收後,向乙○○表明堅持購買系爭債權,否則將向乙○○請求賠償等情,亦經證人李無惑證明無訛(見前述證言)。則柯泰公司抗辯乙○○並未發生任何實際損害,不得請求賠償,自無足取。
3、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林文成之債權因收取而消滅部分,發生一部解除之效力。且就此部分,柯泰公司亦應負一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乙○○已將其買來之系爭債權,轉售予達源公司,則依上開規定,乙○○即得請求此部分包含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在內之損失。又兩造間之系爭讓與契約書中就林文成之債權購買金額雖明定為15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惟乙○○轉售與達源公司之讓與契約則未就各筆債權之購買金額分別列載(見原審卷第18頁之契約書),因此自不得以兩造間系爭讓與契約中林文成之債權購買金額占全部價金350萬元之比例,直接作為乙○○轉售系爭債權予達源公司之讓與契約中,林文成債權消滅部分占全部金額之比例。而仍應依林文成債權因收取而消滅之債權額占全部債權之比例,據以計算乙○○所受積極及消極損害之數額。而依本件兩造間買賣標的債權本金總額為1383萬4680元(原審卷第9頁附表合計金額),且其中對於訴外人林文成之債權金額原為169萬2656元,而業經柯泰公司收取140萬9809元,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剩餘之本金債權為50萬8993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本件林文成部分之本金債權消滅金額即為118萬3663元(169萬2656元-50萬8993元)。而乙○○就本件轉售契約原可獲得差價210萬元之預期利益,且如全部不履行時亦應加倍賠償達源公司之280萬元已付款項。從而乙○○就本件債權轉讓契約中因一部不能給付,所受之損害應為41萬9232元(計算方法:118萬3663元÷1383萬4680元×(210萬元+280萬元)=41萬9232元,元以下4捨5入)。
(四)上訴人乙○○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得請求柯泰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甚明。且所謂不能履行,非必指給付之全部不能履行而言,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履行者,亦得由法院減少其定金額而返還其一部(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495頁)。而本件乙○○依兩造間系爭讓與契約於訂約時已給付70萬元,作為定金,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且契約當事人給付違約定金者,應認係最低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當事人主張其損害額未逾違約定金之法定返還數額者,固得直接請求定金之返還。而如損害額逾定金返還數額者,亦得就實際損害額請求賠償。惟違約定金究非違約罰,尚不得於請求違約定金之外,另行再請求損害賠償(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19頁至第720頁)。
2、本件出賣人柯泰公司應負擔一部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從而,乙○○固非不得請求柯泰公司依前開說明比例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而本件系爭債權中林文成部分之本金債權消滅金額為118萬3663元,則乙○○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柯泰公司加倍退還定金之數額應僅為5萬9890元(計算方法:118萬3663元÷1383萬4680元Ⅹ70萬元=59890元,元以下4捨5入),並未逾乙○○前述就系爭債權轉售契約中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則乙○○又主張加倍返還定金,自屬重複請求,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柯泰公司就系爭讓與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債權中訴外人林文成之債權因收取而消滅部分,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柯泰公司抗辯該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且乙○○並未受有損害,並不足採。是則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柯泰公司給付41萬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金額之賠償請求,並無依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柯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21萬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其准許部分,並無不當,柯泰公司上訴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乙○○請求逾21萬元本息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則有未洽,乙○○上訴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所示。且因乙○○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未達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於本件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乙○○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柯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