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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上 訴 人 林美玲(即金恩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金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恩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3日經其臨時董事會議決通過,將其對上訴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代金恩公司承當訴訟,嗣以96年6月20日於本院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以該書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上訴人亦同意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金恩公司欲興建工廠使用,遂於78年間向訴外人乙○○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949平方公尺,及同段597地號、地目田、面積1099平方公尺之土地2筆,其所有權均全部(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分別於78年5月13日、同年月27日由當時之董事長丙○○代表金恩公司與乙○○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農地),而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因此金恩公司斯時之董事長丙○○,即商得有自耕農身份之上訴人(即丙○○之母)同意,由兩造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嗣即於78年6月15日以上訴人名義與乙○○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由金恩公司先於78年5月29日,以金恩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金額120萬元之支票交予買受人,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嗣金恩公司亦陸續於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7日,`均以金恩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65萬元、66萬7120元之支票交予買受人,用以支付部分價金。而金恩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78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農舍,並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嗣後並增、擴建該農舍以供工廠使用。且金恩公司於79年3月間,亦以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以擔保其對該銀行之借款債務,嗣即據以於79年3月19日向該行借款200萬元及50萬元。且系爭土地及借款亦經分別列入金恩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及負債項下,足見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而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既為金恩公司所有,僅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金恩公司除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外,並於95年12月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提案討論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金恩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與金恩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另於本件訴訟中之96年6月13日經其臨時董事會議決通過,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上訴人,且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代金恩公司承當訴訟,故被上訴人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退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然由前揭事證亦足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金恩公司借名為登記,是雙方就系爭土地至少應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而金恩公司亦於96年2月6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恩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伊自己所買受,僅以丙○○具名為買受人,伊與金恩公司間,並無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僅因伊購買系爭土地時,欠缺支付工具,遂商得金恩公司及丙○○之同意,向金恩公司借用支票而交付予出賣人,此純係資金之調度,與信託關係無涉;而伊亦另向友人借得付款人為中華郵政劃撥儲金、面額75萬元,及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面額40萬元,由友人簽發之2張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嗣伊基於兒子丙○○擔任金恩公司之董事長,乃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金恩公司搭建廠房。至於丙○○擔任金恩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向伊商借系爭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在丙○○擔任金恩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向華南商業銀行有任何借貸行為,嗣因伊年事已高而忘記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果真如被上訴人所稱曾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等情屬實,而金恩公司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卻由伊及丙○○之配偶李淑婉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違常理。而金恩公司於資產負債表記載系爭土地及借款,並非真實。且如金恩公司確係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即不應記載為丙○○個人。至於金恩公司提出所謂之信託契約書,其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復無標的物及簽約日期之記載,根本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補稱:姑不論系爭土地係伊自己所購買,丙○○僅係名義上之買受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信託或借名關係。

且即使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係金恩公司所購買,伊與金恩公司間存有信託或借名關係,其所稱之信託顯係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悉由信託人自行為之,亦即屬於消極信託,依實務見解,除其確實有正當之事由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不論被上訴人主張金恩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究係信託或借名關係,亦因系爭土地係農地,而金恩公司並無自耕能力,則其契約顯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本件縱如原審判決所言,系爭土地係金恩公司出資委由丙○○出面向乙○○購買,則因丙○○係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金恩公司並未出名為買受人,而丙○○於訂約時並未表明代理意旨及金恩公司名義,不生代理之效果,故其買賣契約對金恩公司不生法律效果。嗣系爭土地經買賣雙方同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使有借名登記、信託或贈與契約關係,均係存在於丙○○與伊之間,金恩公司不論是否與丙○○之間有委任關係,至少伊與金恩公司之間並無契約關係,金恩公司及受讓其權利之被上訴人均無從直接向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更何況,債之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5年,本件亦早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亦補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原信託或借名契約係屬脫法行為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丙○○分別於78年5月13日、同年月27日與乙○○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總價371萬7120元之系爭土地,並以支票支付部分價金。而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嗣於78年6月15日,系爭土地即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而於78年11月間,復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農舍,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嗣即由金恩公司就農舍為增、擴建作為工廠使用。

(二)金恩公司於79年3月16日,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金恩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

(三)上揭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支票、借據、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1頁、第24頁、第26頁、第45至46頁、第76至77頁),及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6年2月13日華新字第09600038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相關借款及清償資料(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金恩公司出資購買,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系爭土地如係金恩公司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契約是否為消極信託或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契約無效,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金恩公司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信託及借名契約無效主張,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主張即使被上訴人所述當初係金恩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因無自耕能力,始與上訴人訂立信託或借名契約,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屬實,亦屬規避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惟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常與公益有關,本非訴訟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即使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並未主張,如法院得依間接事實推認構成無效之前提事實存在,仍得斟酌認定之,辯論主義之適用,於此應受限制(見伊藤真,民事訴訟法〔補訂版〕,第257頁)。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之上開前提事實,係金恩公司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起即已主張,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律之效果,本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且本件雖非買賣法律行為本身直接違反強制規定,惟其標的於行為時是否係規避強制規定致應認為法律上不能而無效,法院亦不應完全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亦無因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即認法院必須駁回而不得斟酌之,因此,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即使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亦屬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規定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本院自仍得斟酌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購買資金係金恩公司所出資,雖屬可信,惟無從認為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初係金恩公司欲購買作為廠房之用,故購地款悉數係由金恩公司出資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屬實。經查證人即與丙○○同係成立金恩公司之合夥股東,亦為在丙○○接任金恩公司董事長之前,擔任金恩公司董事長一職之汪勇毅於原審證稱:「70幾年我跟高日陞、丙○○、林榮政、許彩鳳合夥開金恩公司,…因為原來的工廠用租的,而且太小、不夠用,就想要換地方,…想說買農地蓋工廠比較便宜,跟買方洽談大多是由丙○○負責,…但是當時因為我們幾個合夥人都沒有自耕農身分,只有丙○○的母親即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我們當時講好就用上訴人名義去買,買了之後就由我負責蓋廠房…當時我們合夥人是有口頭上討論只是借用上訴人的名義去買,實質上土地所有權是屬於金恩公司的,只是沒有將這部分寫成書面(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即金恩公司之會計許彩鳳亦證稱:「原證八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30頁)所載土地463萬8864元是丙○○跟我說系爭土地的價值,這兩筆土地是公司所有,只是因為當時我們合夥人都沒有資格登記土地,所以我們幾個合夥人股東開會決議借用上訴人的名字來登記,所以我知道土地是金恩公司的,只是名字不是用金恩公司的名義(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另金恩公司之股東即證人高日陞證述:「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金恩公司,當時(70幾年間)金恩公司想要買農地蓋工廠,但是因為金恩公司無法買農地,…我們這些股東都沒有自耕農身分,只有丙○○的母親有自耕農身分,當時就是我們這些在工廠的股東就有討論通過要用上訴人的身分去買地蓋工廠使用,只是借用上訴人的名字去買,價金由金恩公司支付,應該是開公司票給賣方。…當時我、汪勇毅、林榮政、丙○○4個主要股東比例相同,我們4人決定要買系爭土地,由丙○○去接洽。所以我認為錢是金恩公司出的,丙○○有跟我們說地在哪裡、面積多大、1坪多少錢、總價多少錢,跟我們報告他處理的情形,我們這些股東也都有去看過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尤其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且係金恩公司前任負責人丙○○更於本院證述:「當初是單純想買農地,因為公司要在農地蓋廠房。…因為是我去,所以(契約)用我的名字…,因為買賣很順利所以我沒有特別講,要去買之前我就決定要過戶到我母親的名下,因為我沒有自耕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經核上開4位證人之證詞,均提及於78、79年間,確係金恩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蓋廠房,且證人汪勇毅、高日陞、許彩鳳亦均稱係金恩公司出資。而丙○○雖未明言何人出資,但依其陳述係公司想買農地蓋廠房,言下之意購地款項當然亦係金恩公司支出,而丙○○為上訴人之子,當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再參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其向乙○○所購買,並向金恩公司借支票,以及向友人借另2紙付款人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郵政劃撥儲金之支票,以支應買賣價金云云,惟此為金恩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支付價款與出賣人之事實。且金恩公司嗣後更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並將系爭土地列入資產負債表,若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未曾出資,上訴人應不致同意。而上訴人雖又謂其係因兒子丙○○時任金恩公司負責人,始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金恩公司設定抵押云云,惟其嗣竟長期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置而不問,亦違常理等情,均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購地資金係金恩公司所支出等語,確屬可信。

2、惟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係金恩公司購地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支出資金之人,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必恆屬一致,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惟上訴人則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辯稱契約書之簽名並非其所為,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確係上訴人所簽名,且該契約書中標的物及簽約日期均空白,顯亦難認係屬已成立生效之契約,自難據此認定金恩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契約存在。而證人汪勇毅、高日陞、許彩鳳雖均證稱系爭土地係金恩公司欲購買,股東間並商議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惟其等均未出面與上訴人接洽,對於金恩公司係如何與上訴人達成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經過,顯無法證明。至於證人丙○○雖證稱當初其即決定過戶至其母即上訴人名下,惟系爭買賣契約卻係以其自己個人名義為買受人,與出賣人乙○○所訂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頁),則即使其當時確實與上訴人間有借名或信託之合意,顯然亦難遽認此借名或信託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金恩公司間。抑且,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金恩公司之名義外,於實際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另行書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所記載之承買人及出賣人,亦分別為上訴人及乙○○,從而金恩公司自始至終根本未出名為買受人,丙○○於訂約時並未表明係代理金恩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之意旨,則除非丙○○當時確有隱名代理金恩公司之意思,而與出賣人乙○○訂立契約,且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乙○○亦知悉實際之買受人係金恩公司,並以向金恩公司為給付之意思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金恩公司尚可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苟非如此,則金恩公司即非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因出賣人乙○○之給付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代理人未表明代理本人之意旨但已為契約相對人所知悉之例外事實,亦應由主張此有利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依丙○○於本院所證稱其已忘記當初訂約時,究竟係向出賣人乙○○表明伊係自己購買,或係金恩公司所購買,且當時係仲介公司代書合約書,伊究竟如何向仲介說明,因時間已久,伊已全然遺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另前述證人汪勇毅、高日陞、許彩鳳,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亦均未參與,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顯亦無從證明訂約時之實際情形。而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乙○○亦迭經通知未到庭,無法證明當時訂約時之情形(兩造嗣均陳明捨棄詢問乙○○,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綜上事證,本件金恩公司顯難認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因乙○○之給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金恩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顯非有據。而即使金恩公司當時確曾委由丙○○出面購地,至多亦係丙○○以自己名義,為金恩公司進行買賣,即僅屬間接代理行為,丙○○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使係基於信託或借名之關係,亦應存在於丙○○與上訴人間,在丙○○未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金恩公司之前,金恩公司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金恩公司與上訴人間更難認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於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實際上係金恩公司支出,則屬金恩公司得否另行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實際獲得系爭土地利益之丙○○或上訴人請求返還資金之問題,此與金恩公司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屬兩事,不應混淆。

(三)本件即使認為金恩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屬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金恩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難以證明,已如前述。再退而言之,即使認為金恩公司確係基於信託或借名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政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2項明訂,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而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脫法行為即屬無效。至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惟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權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係因金恩公司並無自耕能力,卻欲購買農地供興建廠房之用,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自已主張之事實。則金恩公司當時顯係有意迴避修正前土地法之限制,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上訴人名下,自始由金恩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則不論金恩公司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為之,除上述尚難證明真正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外,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當時另有俟法律修正或系爭土地得合法移轉時,丙○○或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由金恩公司取得之約定,則顯然當時係以不正方式規避強行法律之脫法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為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並絕對無效,無從因嗣後土地法之偶然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即認上開無效之契約復生效力。從而,金恩公司或受讓其權利之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原為無效之信託或借名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金恩公司所購買,而以信託或借名契約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可採,且即使屬實,其約定亦難認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或借名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