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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戴雯琪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金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壹拾伍元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同段2862建號3層樓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3年9月15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伊於同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李寶玉、莊雅惠,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地遭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李寶珠、莊雅惠遂將系爭房地再轉賣予伊,並於94年3月22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遭拒。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按相同地段、屋況之租金行情即每月6萬5000元之損害金。另上訴人雖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撤銷執行程序,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上訴人二人另案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萬50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4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9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自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乙○○○所有而借用訴外人李政信之名義登記,嗣李政信與訴外人李傳風通謀虛偽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李傳風,李傳風再與訴外人李文魁偽造假債權,而聲請原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乙○○○業對李傳風、李文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獲判決勝訴確定,則被上訴人即非合法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等遷讓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另系爭房屋每月所得獲取之租金應低於4萬9000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3年10月4日出賣予訴外人李寶玉、莊雅惠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寶珠、莊雅惠復於94年3月22日再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二人占有中。

(三)證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1宗7-11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云云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伊等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乙○○○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則伊等占有系爭房地自有正當權源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既已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並經原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原拍賣程序,自無法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不足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所為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遭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無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經查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格為213萬2000元(原審卷7頁),又系爭房屋所在系爭380-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4年、95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自96年起為23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11頁、本院卷77、79頁);依上開標準核算,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3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41萬090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每月2萬0415元,其計算式如下:

⒈94年3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計41萬0900元:

(1,280元/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2,132,000元)×10%×(285/365年+1年)=410,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96年1月1日起,每月計2萬0415元:

(2,320元/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2,132,000元)×10% ÷12月=20,415.33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0900元,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0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