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丙○○就反訴部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丙○○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三項命甲○○、乙○○各給付丙○○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主文第四項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甲○○、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丙○○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本訴及反訴)、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丙○○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 (以下簡稱甲○○2人)於民國96年5月4日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審判決關於甲○○2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丙○○ (以下簡稱丙○○)新台幣(下同)588,420元本息廢棄。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96年6月11日另擴張上訴聲明,請求丙○○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9,940元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2人主張:甲○○2人分別擁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蘆洲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89分之495,以及其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含增建鐵皮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94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地訂定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年即至95年7月31日止,且甲○○2人於租約屆滿前,曾於95年6月12日以內湖康寧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丙○○於95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與丙○○續定租約,請丙○○於租期屆滿時搬離。惟丙○○竟置若罔聞,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丙○○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甲○○2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其上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含增建鐵皮房屋)交付予甲○○2人;另丙○○於租約屆滿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因而自95年8月1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75,8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自95年8月1日起迄返還如附圖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800元。原審判決丙○○應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交付附圖C部分房屋予甲○○2人,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2人65,860元計算之損害金。駁回甲○○2人其餘請求損害金之訴。甲○○2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丙○○就原審主文第一項判命其返還如附圖B部分土地及交付附圖C部分房屋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甲○○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甲○○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B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以9,940元計算之損害金。就丙○○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丙○○則以:丙○○自30餘年前即向甲○○2人之父陳金獅承租系爭土地,陳金獅並承諾可長期承租迄至丙○○所建房屋至不堪使用止,而其承租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非如甲○○2人所稱係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範圍。又系爭租賃契約標的僅為土地,系爭房屋為丙○○自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丙○○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860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甲○○2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甲○○2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289分之495,且兩造於94年7月31日曾就系爭土地內之205坪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年,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而甲○○2人於上開租約屆滿前,已於95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於95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並請丙○○於租期屆滿時搬離,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內湖康寧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重簡字第3315號卷【以下簡稱簡易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屬實。
五、甲○○2人主張丙○○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地未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丙○○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本件甲○○2人於原審請求丙○○返還如附圖B、C所示系
爭房地(含增建鐵皮房屋)部分,已經原審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95年7月31日屆滿而消滅,乃判決丙○○敗訴,丙○○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自不得與該確定部分為相反之認定。丙○○於本院再抗辯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到期,甲○○2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無理由云云,非本院所得審酌,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5年7月31日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則
丙○○自95年8月1日仍占用系爭建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甲○○2人就系爭房地除增建鐵皮屋房部分,甲○○2人於96年1月15日另與訴外人周淑惠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135,000元,此經甲○○2人自認在卷,且有甲○○2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是系爭房地除鐵皮屋外既已由甲○○2人出租周淑惠,即系爭房地除鐵皮屋外已在甲○○2人實力支配占用中,而非丙○○占用中至明。至鐵皮屋部分,現仍由丙○○占用中,且該鐵皮屋面積,依甲○○2人主張約7坪,復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則丙○○於系爭租賃契約消滅後仍占用鐵皮屋之不當得利,經兩造協議金額為2,590元(370【每坪租金】X7=2,590),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則甲○○2人請求丙○○自95年8月1日迄返還如附圖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丙○○於原審請求甲○○2人各返還不當得利588,420元之本息。丙○○於本院本於不當得利擴張上訴聲明:甲○○2人應各再給付丙○○168,120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丙○○主張:甲○○2人出租系爭土地與丙○○時,於租約載明土地面積為205坪,並以之為基礎計算每月租金數額,惟嗣經丙○○委請他人測量,發現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僅如附圖A178坪或如附圖C180坪,甲○○2人每月均超收21坪之租金,計自82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計13年共超收1,176,840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甲○○、乙○○各超收租金588,420元(1,176,840元÷2=588,4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2人各應給付丙○○588,4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丙○○勝訴,嗣丙○○於本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甲○○2人再給付丙○○168,120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甲○○2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2人則以:丙○○本係向甲○○2人之父陳金獅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範圍原為200坪,嗣因陳金獅於73年間死亡,改由甲○○2人與丙○○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嗣雙方為確定租賃坪數,經找人測量確定承租範圍應為205坪後,並自81年8月1日續約起,即改以雙方合意指界測量所得之205坪計算租金至95年7月31日止。則甲○○2人據以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租賃契約係將屬於甲○○2人使用的土地全部出租,不是以丙○○所建房子的範圍計算,甲○○2人依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自無超收租金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命甲○○2人各給付丙○○588,420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丙○○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丙○○主張其自82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向甲○○2人承租系爭土地,甲○○2人並向丙○○收取205坪租金,業據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4頁),且為甲○○2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茲丙○○主張其實際僅租用178或180坪土地,甲○○2人每月超收25坪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甲○○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㈡丙○○向甲○○2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⒈關於兩造訂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範圍,依兩造訂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本租用土地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514(-)10地號內共計(約,按82年至91年)貳佰零伍坪,由甲方(係指丙○○)承租」,關於租金則於第4條記載:「租金每坪每月叁佰柒拾元(按自82年起約定租金305元,陸續調漲至330元、345元、360元)整,每個月租金計新台幣柒萬伍千捌佰元整,甲方不得有拖欠情事,否則乙、丙方(按係指甲○○2人)可收回本租地,甲方絕無異議」,有丙○○提出82年至93年土地租用契約書、甲○○2人提出94年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4頁、簡易卷第9頁至第11頁)。細譯系爭租賃契約前揭記載,丙○○向甲○○2人承租系爭土地範圍係以約定之坪數為其範圍,並未以丙○○於系爭土地所造之建物為承租之範圍,且兩造約定承租範圍,除其中82年至91年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承租範圍205坪之文字前有加計「約」外,其餘均明確記載系爭租賃承租範圍為205坪,參酌兩造約定租金復均以205坪為計算之依據,故丙○○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205坪至明。又丙○○於67年向甲○○2人之父親陳金獅承租系爭土地約200坪,有丙○○提出該租用土地租用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嗣丙○○於78年改向甲○○2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之範圍約為180坪;復於79年向甲○○2人承租系爭土地約97坪,再於81年向甲○○2人承租系爭土地約102坪,有該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105頁)。是丙○○在82年以前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均不定,則丙○○於82年後向甲○○2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其範圍由原102坪改為205坪,且亦以205坪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必經丙○○精算確認後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丙○○嗣後否認其承租範圍僅180坪或178坪云云,甲○○2人並因而獲有不當得利,顯不足採。
⒉丙○○雖主張甲○○2人承租範圍僅及於系爭房屋坐落範圍
即如附圖C180坪(595.56X0.3025=180.1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或丙○○於原審指界如附圖A部分178坪(589X0.3025=178.1725)之土地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範圍係以坪數為準,非以坐落建物之面積為準,已如前述,則丙○○如何在租賃土地205坪上搭蓋建物使用,乃丙○○對承租土地使用、收益權限行使範圍,自不得據為承租範圍之依據。況丙○○於原審指界承租範圍如附圖A之土地約178坪,猶不及其搭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之180坪,顯不符一般租賃之常情,丙○○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㈢丙○○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租金予甲○○2人,甲○○2人雖
因而受有租金利益,惟其給付既依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而為之,甲○○2人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此外,丙○○主張其向甲○○2人承租系爭土地僅178坪或180坪,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丙○○主張系爭房屋坐落面積不及205坪,遽謂甲○○2人受有不當得利。丙○○據以請求甲○○2人各給付588,420元本息,併追加請求甲○○2人再給付丙○○168,120元本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甲○○2人本訴部分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
○○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甲○○2人上訴意旨請求丙○○按月再給付9,94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反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2人各給付部分588,42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甲○○2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丙○○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請求甲○○2人各再給付168,120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四、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