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法務部所屬調查局科長兼任該局第一處急要勤務處理中心副主任,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1日受當時任職立法委員之陳水扁及張俊宏囑託,至該院記者招待會作證備詢。然被上訴人當時任法務部長,卻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予上訴人申辯機會,竟認定該記者會係由上訴人召開及發表不當言論為由,將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懲戒,致上訴人因而遭休職6 個月之處分,及名譽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88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公開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公開聲明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同法第2條所約定之情事者,即可將公務員移送,至是否為懲戒處分,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移送之案件有獨立之調查程序,故移送行為不當然產生處分之結果,兩者之間不具因果關係。再上訴人所謂政治迫害,係屬自行臆測,並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該條項所謂「第三人之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上訴人係因擔任法務部所屬調查局科長兼任該局第一處急要勤務處理中心副主任期間,於值勤時間擅離職守及在立法院記者招待會上,公然發表不實言論等情為由,經法務部移送公懲會,再經公懲會以83年10月14日鑑字第7458號議決書予以休職6月之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議之聲請,亦遭該會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公懲會83年度再審字第524號議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足證,上訴人受有休職6月之處分,顯係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遭公懲會予以懲戒,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以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所致。況上訴人遭休職6個月之處分係屬於公法上之行為,亦與民法第186條規定侵害個人私法上之權利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法務部長卻未踐行調查程序,致伊受有休職6個月之處分,顯有違反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88條等規定云云,要屬法律上不可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明。是據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名譽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登報回復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又上訴人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簽辦懲戒案公文相關卷證、83年4月11日83人字第06993號懲戒案件移送書相關公文卷證,及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閱懲戒案公文相關卷證,因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