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上訴人 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黃欣欣律師複 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美國製造生產電池設備之外商公司,與上訴人代理產品合作經年,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相關電池產品臺灣地區之經銷與物流配送相關事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 日重新簽訂總經銷合約與物流合約,合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間,片面收回上訴人代理權,擅自取消上訴人總經銷之權利,被上訴人迫於跨國企業強勢壓力,為求減少可預期新臺幣(下同)4,000 餘萬元損失,盼被上訴人妥適處理善後事宜,兩造於94年6 月24日於六福皇宮為解約協議,除被上訴人於美國總公司原計畫提出700,000 元美金賠償金外,被上訴人願再支付上訴人100,000 元美金以彌補上訴人鉅額損失,並依先前承諾及慣例買回庫存品及瑕疵品收回,對後續貨物處理程序及其他合作期間所生各項未結費用依慣例處理支付。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解約協議書,並表示此係供傳送各下游廠商參閱,不欲將解約協議金額及詳細條件明文於上,擬另以同意書方式簽訂,被上訴人總經理乙○○更向上訴人表示前開100,000 元美金部分係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承擔,不欲海外母公司知悉,希望上訴人相信其承諾,不需加以明文,兩造遂於94年6月2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於同月3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詎被上訴人嗣後即拒絕買回及依慣例給付相關之費用,或僅選擇性承認部分項目,更拒絕支付兩造約定之100,000元美金,爰依兩造系爭解約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美金700,000元(未稅),含稅應為24,207,226 元、被上訴人承諾買回產品價格3,287,176 元、其他相關瑕疵品依慣例退貨金額、處理費及找補金共173,384元、美金1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3,515,925元、第3季4月至6月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之經銷獎勵金1,765,993元,嗣被上訴人僅願支付1,435,361元然迄今未付、經銷陳列費49,936 元、迴龍佣金400,428元;反斗城贈品費15,000元、促銷贈品代墊費用212,153 元、全聯社陳列承租費用135,599元、惠康舊舖改裝及陳列費96,76
8 元、兩造解約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續為迴龍解約前已訂貨之處理,被上訴人應支付佣金600,642 元,合計被上訴人本應支付36,193,976元,惟上訴人承認應付被上訴人貨款及扣款共計26,859,202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付9,334,774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3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2,358,379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營運策略改變,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經銷合約及物流合約,依兩造經銷合約第13.2條規定,任何一方得隨時不附理由,以90日前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故上訴人就該經銷合約至多僅有90日之銷售利益,而被上訴人就該提前終止合約已同意提供美金700,000 元(折合新臺幣為22,400,000元)補償,已充分考量及照顧上訴人合理權益,該款項既非被上訴人銷售貨物所得,上訴人請求另行給付營業稅,並無憑據,退步言,縱屬銷售所得,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營業稅法第2 條,納稅義務人亦應為上訴人,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款項另行支付營業稅,顯非適法;另被上訴人並無義務買回庫存品,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庫存項目及數量之真正,退步言,在上訴人返還庫存品前,被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買回瑕疵品及處理費用、找補金等,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瑕疵,此係上訴人客戶之退貨品,應由其自行處理,兩造亦無買回退貨及給付退貨處理費用之慣例;被上訴人亦否認承諾另給予上訴人美金100,000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第3季獎勵金1,435,361元部分,已於94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與上訴人積欠貨款抵銷;經銷陳列費49,936元,被上訴人已於94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與上訴人積欠貨款抵銷;上訴人主張反斗城贈品15,000元,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25日主張與上訴人積欠貨款抵銷;另迴龍佣金部分,上訴人計算方式有誤,雙方約定佣金為貨品淨售價之7%,其中4.5%予上訴人,另2.5%則由上訴人轉交第三人賴精忠,本件佣金應交付予賴精忠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直接交付賴精忠本人;至上訴人請求代墊費212,153元、全聯社陳列承租費用135,599元、惠康舊舖改裝及陳列費96,768元,及受被上訴人委託續為迴龍解約前已訂貨處理之佣金600,642 元,被上訴人均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8,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查上訴人係就:㈠700,000元美金應折合新台幣24,207,226元、㈡瑕疵品退貨1,733,836元、㈢第3季經銷獎勵金1,765,993元、㈣迴龍精機佣金400,428元、㈤促銷贈品代墊費212,153元、全聯社陳列承租費用135,599元、惠康舊舖改裝及陳列費96,768元,計444,520 元,等項目提出上訴,是本院僅就其上訴部分為審酌。
四、查兩造於93年10月1 日簽訂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經銷合約)與Logistics service Agreement (下稱物流契約),合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經銷合約及物流契約可稽(原審卷第77至86頁、第123至143頁)。嗣於94年6 月29日,兩造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於94年6 月30日終止前開經銷合約及物流契約,系爭解約協議書第7 條約定:「雙方協議終止條件應以雙方協定內容(如附件)為協議解約之條件」」,兩造均不爭執前開第7 條所稱附件包含94年6月27日同意書(原審卷第270頁至反面),有解約協議書、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9頁)。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是實。
五、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不爭執系爭解約協議書之附件包含94年6 月29日簽訂之同意書(原審卷第9頁),詳前述,惟系爭解約協議書第7條約定:「雙方協議終止條件應以雙方協定內容(如附件)為協議解約之條件」是否僅限於前開同意書?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經銷、代送逾18年,往來商務繁雜,未必能於94年6月29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前全部了結,兩造均不否認解約後仍有磋商聯繫,是足認兩造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時,係有預見仍須就為後續了結現務範圍磋商,故系爭解約協議書第7條所稱協議終止條件應不限於94年6月29日同意書,應包括為終止兩造間經銷合約與物流契約,而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均可作為協議終止契約之條件,始符兩造締約真意。至兩造於經銷合作期間縱有相當慣行或約定,倘未於了結現務時再以書面確認為之,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9 條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雙方均放棄對於他方之其他請求權。」之意旨,雙方均放棄對於他方之請求權。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美金70萬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94年6月27日同意書為系爭解約協議書之附件,依據前開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美金70萬元,兩造同意以新台幣給付,並以開立發票當日之匯率即1 美元兌換新台幣32.935元計算(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卷第79頁反面)。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實際之支付行為,而係指示上訴人開立發票為對沖,故應以被上訴人陳報稅捐機關之實際支出,即發票金額新台幣24,207,226元(含稅)為據。經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8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016427號函覆本院略以:「本轄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9 月份取得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HW00000000—969號),經查已於94年9-10月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獲有稅務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美金70萬元折合新台幣應以發票金額即24,207,226元為據,可以採信。
㈡瑕疵品退貨計1,733,83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瑕疵品退貨應由被上訴人收回,提出壞品及退貨流程文件、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會談重點函件,並舉證人陳照雄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關於瑕疵品之處理係約定:「W/S業務在市面上發現漏液,立即回收,交由瑞好;瑞好在每一季結束後的隔月15日前申請退貨。W/S業務在市面上發現斷卡、破卡,由瑞好自行處理;加強塑膠片則由勁量提供。」,壞品及退貨處理流程係區分斷卡、破包等非產品品質問題及漏液、生鏽問題,而分別交由資源回收廠、縮膜裝供OEM出貨、縮膜裝供員購、開放員工使用或供測試用,有壞品及退貨處理流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證人乙○○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證稱:照慣例瑕疵品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但漏液部分要視情況處理,並無統一規範等語(原審卷第263 頁反面)。前開瑕疵品約定之處理流程核與證人證言互相符合,可知瑕疵退貨本非全由被上訴人收回。又因瑕疵品退貨處理乙節係屬了結兩造經銷合作事務之一,故參照系爭解約協議書第7條、第9條約定意旨,兩造未於終止合約後,就瑕疵品退貨為書面協議確認處理方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收回瑕疵退貨品計1,733,836 元,係非可採。
㈢第3季經銷獎勵金1,765,99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4年第3季(4至6月)獎勵金1,765,993元,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1,435,361元,兩造差異在於其中永備黑金剛4號、3號電池(6+2入)部分應否列為獎勵金申請範圍等語。查證人陳照雄即上訴人總經理於證稱略以:第3 季經銷獎勵金兩造就金額部分沒有達成協議,依照以前慣例,是上訴人開立發票,附上銷售記錄,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就付款(原審卷第173 頁至反面)。可知經銷獎勵金係由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可後始為給付,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認給付第3季獎勵金1,765,993元,故上訴人請求逾被上訴人同意之1,435,361元部分,即非有據。
㈣迴龍精機佣金400,428元部分:
查兩造就此部分佣金結算,非屬了結兩造間經銷或物流契約所生帳務結算範疇,而係兩造於合作期間就經銷或物流契約權利義務範圍外,另行針對居間電池產品銷售所生佣金報酬之約定,故不受系爭解約契約書相關約定條件之影響。上訴人主張其曾居間迴龍精機製作促銷用手電筒而銷售電池,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400,428 元,並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佣金之申請未於電子郵件中承認其數額,僅覆以「OK,發票開來吧」(原審卷第17頁),不能認被上訴人係承認上訴人400,428 元佣金之申請。被上訴人另以扣除環保稅及上訴人應得佣金比例及上訴人之業務員應得佣金比例計算佣金為249,310元、131,910元,並就發票差額部分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有付款申請單、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至58頁),是上訴人僅承認應給付上訴人佣金381,220 元。又查,被上訴人稱該佣金之給付係為鼓勵經銷商及其雇員促銷產品,分開給付係因業務員離職,以前都是一起請款等語(原審卷第291 頁),經查,訴外人賴精忠係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非法定代理人,亦非經授權之有代理受領權限之人。向無權受領人為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明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業務員佣金131,910 元係非債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可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於381,22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代墊促銷贈品、陳列陳租費用、改裝費等相關費用計444,5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8號給付貨款案(下稱原法院訴字案)中95年7月7日民事準備㈢狀內自承94年1月1日以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促銷費用,並提出代墊費明細、發票、承租費用表為證(原法院訴字卷第18至23頁)。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書狀內固稱「……94年1月1日以後因
Key Account所生之促銷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法院訴字卷第180至181頁),惟查,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係針對原證3 號93年11月23日承諾書所為之解釋(原法院訴字卷第83頁),該費用之負擔係於兩造尚未解除經銷合約及物流契約之前所為之承諾。兩造既於94年6 月29日合意解除契約,前開費用之負擔未經兩造另行以書面確認為解約之條件,依據系爭解約協議書第7條、第9條約定意旨,上訴人不得再據請求。
㈥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解約協議書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
⒈美金70萬元,折合新台幣24,207,226元。
⒉第3季經銷獎勵金1,435,361元。
⒊經銷陳列費49,936元。
⒋迴龍佣金(迴龍精機)381,220元。
⒌反斗城贈品費15,000元。
⒍迴龍佣金600,642元。
以上共計:26,689,385元。
六、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訴字案中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4年5月3日至27日所交付電池產品之貨款26,388,576元,有同意書、發票在卷可稽(原法院訴字卷第32、67至8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自認其應付被上訴人愛買吉安132,649 元、松青扣款337,977元,共計470,626元,是上訴人自認其應付被上訴人26,859,202元(原審卷第288頁),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26,859,202元,可以認定。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26,859,202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26,689,385 元,詳前述,兩造互負種類相同之債務,經抵銷後,上訴人並無餘款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解約協議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8,379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