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裝潢工程,前向訴外
人陳添丁承租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土地即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地號306-3、306-4 、306-5、306-6、306-8地號土地其中約12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委由品佳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搭建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額支付。被上訴人又於92年10月8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妻蕭京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5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一次先行開立一年共12張支票作為繳納每月租金之用。
嗣自93年起,臺北縣政府陸續對新莊市副都市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開發案辦理徵收作業,並於93年10月28日以正式公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新莊市公所洽領該重劃區內之「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被上訴人於洽領時,發現公告補償費等清冊上竟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洽詢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始知先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宜時,上訴人未依前開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反向工務局人員謊稱系爭建物係與被上訴人所共有,致工務局人員誤信而記載系爭建物乃兩造共有,使被上訴人迄今無法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被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立即出面協商其謊稱系爭建物共有之事,並向臺北縣政府請求更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姓名。臺北縣政府訂於93年12月30日上午至系爭土地就系爭建物進行複估作業,當天兩造均親至現場會勘,上訴人承認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興建擁有無誤,並經載明於現場會勘記錄上。且依兩造於92年10月8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7條:「租約租期屆滿前,本土地如經臺北縣政府或副都會都市計劃重劃開放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應在政府規定時限內無條件遷移,並負責將臨時建物拆除,堆積物清除回復原狀,所需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甲乙雙方亦同意即時終止合約,若政府有撥發地上物補償及搬遷費時,由乙方領取。……」之約定,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建物補償及搬遷費由被上訴人領取。而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地主,臺北縣政府另會就其土地徵收之損失以補償費或其它地段之土地做為補償,上訴人不應貪得無厭,謊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共有。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合法領取臺北縣政府針對系爭建物所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應發給之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94萬7552元之請求權屬於被上訴人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認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鐵皮屋應發給之地上建物救濟金94萬7552元之請求權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將之出租
予訴外人陳添丁,陳添丁復於84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84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止(下稱84年8月1日租約)。在租期未屆滿前,陳添丁即於88年8月18日將該租約出租人權利讓與上訴人。依該租約第9條、第12條、第1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回復原狀,若未回復原狀,因此所生之訴訟費、律師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地價稅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之部份,被上訴人應負擔補貼。惟被上訴人於89年7月31日租約屆滿後,未依約拆屋,亦未回復原狀。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雖於89年9月1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每月支付2萬8800元之損害金,但未補貼地價稅,亦未回復原狀,至92年7月止,已結欠被上訴人損害金22萬1800元、地價稅補貼金37萬1720元。上訴人曾於91年7月8日與92年3月31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清償上開欠款,並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92年度促字第60505號支付命令,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為規避前開欠款,片面提出另份租約,意圖變更前與陳添丁84年8月1日租約之內容,讓被上訴人有權領取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上訴人見該份租約內容對上訴人不利,不願簽字,被上訴人竟以詐騙手段誘使被上訴人之妻蕭京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2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該份租約,然蕭京娥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份租約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授權蕭京娥與之訂約,顯屬不實。再者,上訴人承受陳添丁地位之84年8月1日租約已於89年7月31日屆滿,迄今被上訴人均未與陳添丁或上訴人再訂租約,被上訴人誘騙蕭京娥與其訂立之前開租約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依84年8月1日租約第16條、第20條、第18條、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補貼地價稅,租期屆滿時應自費回復原狀,否則其所遺留在土地上之物品皆視為放棄,任由上訴人處理,則該視同放棄之物品、工作物、建物之所有權已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歸上訴人所有,該建物之救濟金自應歸上訴人單獨領取。此外,至94年2月26日拆遷日止,被上訴人共欠上訴人損害金38萬4443元,水電費7171元,地價稅補貼金41萬3493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9萬4755元,以上合計89萬9862元,被上訴人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亦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對系爭建物之救濟金主張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雖陳添丁於84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上訴人,惟陳添丁之出租人地位已由上訴人承受,該租約於89年7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未再與上訴人簽訂任何租約,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曾於89年9月1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每月支付上訴人2萬8800元之損害金,且依前開84年8月1日租約第16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增加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迄今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損害金38萬4442元及地價稅補貼金41萬3493元。又上訴人曾多次請被上訴人搬遷,不願讓被上訴人再使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直至94年2月26日始自系爭建物遷離,積欠被上訴人93年12月至94年2月之水電費7171元。再者,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於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期限內自行僱工拆除,故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由上訴人領取,然因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致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9萬4755元因逾期領取而遭臺北縣政府沒收,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以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9862元 (含租金損害金38萬4442元、地價稅補貼金41萬3493元、水電費7171元、自動拆除獎勵金9萬4755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400元,及自95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此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對此不利於己之判決,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2462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與陳添丁簽訂84年8月1日租約
之約定,印花稅由雙方各自負責,土地之稅捐由甲方(即出租人陳添丁)負擔。惟該租約之出租人係陳添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地價稅補償金。又被上訴人與陳添丁簽訂之84年8月1日租約於89年7月31日屆滿時,上訴人無理要求將原先租金自每月2萬1600元調漲至2萬8800元,被上訴人堅不同意簽訂每月租金2萬8800元之新租約,並告知上訴人將與原出租人陳添丁協商瞭解後再行簽訂新約,此過渡時期,被上訴人開立1張同意書,同意自89年8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共計3個月之租金暫以每月2萬8800元支付,但支付上開款項不代表承租之意。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之3個月租金,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調漲之每月2萬8800元租金不合理,不同意調漲,上訴人亦同意維持原先每月2萬1600元租金之金額,被上訴人乃將89年11月、12月及90年1月之3個月租金,先行支付6萬元,餘額4800元則於90年2月支付2月份租金時一併支付。前開84年8月1日租約雖已於89年7月31日到期,然該租約早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勉予答應自91年8月份起每月租金改為2萬5500元。依照兩造於92年10月8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5500元,上訴人於簽約時亦已簽收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年份12張租金支票,上訴人指稱自92年8月起至93年10月止每月租金為2萬8800元,當非實情。再者,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起即已遷離系爭土地,自無須支付上訴人自93年11月以後之租金及水電費7171元。至於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且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政府並已於93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至新莊市公所領取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系爭建物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拆除,上訴人在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下,逕行將系爭建物拆除,已構成毀損罪責,上訴人未思反省,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動拆除獎勵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陳添丁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4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止。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臺北縣新莊市副都市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開發案而經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作業,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救濟金94萬7552元應由何人領取有所爭議,臺北縣政府已將系爭建物之救濟金94萬7552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扣除提存手續費後,實際提存金額為94萬7492元等情,有84年8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6月28日北府地劃字第0950478137號函及前開建物協調會議紀錄與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3317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第144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有關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委請品佳公司所搭建,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應發給之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之請求權屬於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此外,上訴人主張陳添丁已將其與被上訴人所訂84年8月1日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讓與被上訴人,該份租約已於89年7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回復原狀及支付地價稅補貼金,被上訴人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應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至94年2月26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損害金、水電費、地價稅補貼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亦得對系爭建物之救濟金主張留置權。另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蕭京娥與被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誘騙蕭京娥於92 年10月8日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與上訴人之妻蕭京娥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應發給之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94萬7552元之請求權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84年8月1日租約之效力?(三)、除已判決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9萬7400元外,被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上訴人損害金、水電費、地價稅補貼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得否對台北縣政府提存前開救濟金主張留置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與上訴人之妻蕭京娥所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是否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應發給之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94萬7552元之請求權是屬於被上訴人:
1、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2年10月8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11頁),其上之出租人雖以蕭京娥名義為之,而非以上訴人名義簽訂。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胡俊雄於原審證稱:「新莊市○○路○○○巷○號之鐵皮屋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自己蓋的,土地則係原告向被告(即上訴人)承租,土地據說是被告所有。原告的店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當時被告夫妻來我們店裡,是原告與被告夫妻在店裡談,我在外面顧店。... 除了簽約之外,被告還有來過店裡好幾次,都是來要錢,是要房租及水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蕭京娥向被上訴人簽收之12張租金支票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收之93年10月份租金支票及當月份之水電費支票,均已兌現,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95年6月7日(95)彰南重字第1332號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日曆本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7、134頁)。此外,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收取93年7月、8月、9月等期之水電費,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日曆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是上訴人不僅於92年10月8日簽約時在場,且於租賃期間亦依該租約之約定,按月收受2萬5500元之租金及水電費,顯見蕭京娥僅係代理上訴人訂約而已。揆諸前開說明,蕭京娥之訂約行為,自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蕭京娥未經其授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前開租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3、次查,系爭建物為臺北縣新莊市副都市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開發案之建築改良物,經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作業,因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救濟金947,552元應由何人領取有爭議,臺北縣政府業將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共94萬7552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扣除提存手續費後,實際提存金額為94萬7492元,有臺北縣政府95年6月28日北府地劃字第0950478137號函及前開建物協調會議紀錄與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3317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9頁)。而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委由品佳公司搭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品佳公司所出具證明書影本1紙及系爭建物照片影本3張為證 (見原審卷第8頁);且臺北縣政府於93年12月3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上訴人曾向臺北縣政府人員陳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復有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所搭建,並非無稽。再參兩造於92年10月8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租約租期屆滿前,本土地如經臺北縣政府或副都會都市計劃重劃開放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應在政府規定時限內無條件遷移,並負責將臨時建物拆除,堆積物清除回復原狀,所需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甲乙雙方亦同意即時終止合約,若政府有撥發地上物補償及搬遷費時,由乙方領取。……」等語觀之 (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系爭土地既由臺北縣政府於93年間即該租約租期屆滿前辦理徵收作業,則台北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發放之救濟金自應由被上訴人領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領取系爭建物之救濟金94萬7552元,即非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84年8月1日租約之效力: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陳添丁於88年8月18日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其上記載:「本人(即陳添丁)向上訴人所承租坐落於頭前段頭前小段地號306-3、4、5、6、8等土地。右開承租土地轉租於貴承租戶(指被上訴人),本人同意自88年8月18日起由上訴人或代理人直接收取每月應付之租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人陳添丁絕無異議,請各租戶給予合作,特此證明。……同意人陳添丁」等字樣,是依該同意書之內容觀之,陳添丁僅將其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並未將其因84年8月1日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已承受陳添丁之出租人地位云云,尚難採信。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由上訴人承受該84年8月1日租約,故該84年8月1日租約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添丁間。是以揆諸前揭要旨,上訴人不得依該租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
(三)、除已判決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9萬7400元外,被上
訴人是否尚有積欠上訴人損害金、水電費、地價稅補貼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得否對台北縣政府提存前開救濟金主張留置權:
1、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自89年7月31日後即無簽訂任何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除未依89年9月1日同意書之約定給付租金損害金與地價稅補貼金外,又積欠上訴人93年12月至94年2月之水電費7171元,且應賠償被上訴人被臺北縣政府沒收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惟查:
2、租金損害金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至94年2月26日止,應於
該期間按月給付租金損害金2萬8800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所訂租約第17條約定:「租約租期屆滿前,本土地如經臺北縣政府或副都會都市計劃重劃開放時...,雙方同意即時終止合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而臺北縣政府已於93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檢具文件領取系爭建物之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復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是兩造於92年10月8日簽訂之租約應可解為自臺北縣政府於93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時起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2月26日止仍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其委請訴外人蔡振中於94年2月27日前拆除系爭建物,並提出其與蔡振中所簽訂而被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房屋拆除合約書為證。然該房屋拆除合約書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建物係於94年2月27日前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蔡振中拆除,被上訴人得否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問題,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7日前仍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3年11月起至94年2月26日止按月以2萬8800元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金,則乏依據。
⑵、次查兩造於92年10月8日簽訂之租約,其租賃期限係自92年
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5500元,上訴人自92年10月至93年10月,已按月收受2萬5500元之租金,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2萬8800元之租金損害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與陳添丁簽訂之84年8月1日租約於89年7月31日即已期滿,而兩造於92年10月8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自92年10月1日起生效,此期間有長達38個月之租約空窗期 (即89年8月1日至92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曾於89年9月1日出具同意書乙紙交付上訴人,其上記載:「本人乙○○同意每月支付2萬8800元,原則以3個月為限,待和陳添丁事宜有解決,再正式訂立契約。
這不代表收取上開款項,就是代表承租之意思(即所謂不定期租賃之意思)。特此承諾立書,地主台照」等字樣,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其後被上訴人又於該同意書上加註:「本同意書簽延日期如下:暫付89年11月、12月、90年1月每月6萬元,9月17日已付支票。90年2月支付以上3個月4800元,另付90年2月2萬1600元,共計2萬6400元,不足部分以後另計補。……90年3月7日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QF812394新臺幣2萬1600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雖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辯稱自89年7月31日後,前開84年8月1日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除89年8月至同年10月3個月之租金以2萬8800計算外,兩造已合意89年11月至90年1月之3個月租金以2萬1600元計付,另91年8月起改為以2萬5500元計算云云,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租金損害金之計算已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前,被上訴人仍應按月支付上訴人2萬8800元。則被上訴人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即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8800元,合計該期間內應給付之總額為109萬4400元(計算式:28800×38=0000000),而被上訴人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已支付上訴人共計89萬7000元(其支付明細為:89年8月至10月按月支付2萬8800元,89年11月至91年7月按月支付2萬1600元,91年8月至92年9月止按月支付2萬5500元),此有被上訴人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第190至192頁)。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根影本乃被上訴人所自行書寫,其無法核對云云。然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60505號聲請支付命令乙案所立之被上訴人欠款明細(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已將被上訴人以上開支票支付之金額扣除,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確屬真正,堪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租金89萬7000元,則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損害金19萬7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97000),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租金損害金。
3、水電費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因無自來水可用,乃由上訴人打地下水,經過濾設備處理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同意每月支付500元當水費,迄今仍積欠93年12月至94年2月26 日合計7171元之水電費等語。惟上訴人對此僅提出94年1月份之電費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2頁),當中記載用電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停車場,繳納之金額為93年11月3日至94年1月5日之電費1萬9577元,上訴人究係如何算出被上訴人積欠之電費,未見其為明確之說明,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確仍占用系爭土地而使用水電之證據,遑論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僅占用系爭土地至93年10月份止 (詳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12月至94年2月26日之水電費7171元,尚非可取。
4、地價稅補貼金部分:查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與陳添丁間所簽訂之84年8月1日租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84年8月至89年7月間積欠之地價稅補貼金41萬3493元等語,且前開84年8月1日租約第16條約定:
「本件租地之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補貼,乙方絕不異議。」等語。惟該租約乃被上訴人與陳添丁間所訂立,陳添丁僅於88年8月18日將收取租金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而已,上訴人並未承受陳添丁之出租人地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承受陳添丁之出租人地位,並依上開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稅補貼金,自難准許。
5、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查臺北縣新莊市副都市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之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清冊於93年10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地上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期限至94年3月4日,臺北縣政府前曾發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領地上改良物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因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所爭議,故臺北縣政府就本案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均未核發,並將系爭建物之救濟金94萬7552元予以提存,自動拆除獎勵金則未予提存等情,有前揭臺北縣政府95年6月28日函及原審95年7月26日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2頁)。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其於94年2月26日僱工拆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委由品佳公司所搭建,且臺北縣政府前於93年12月3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上訴人曾向臺北縣政府人員陳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足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所搭建,已如前述。是該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領取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縱然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請領,且未經臺北縣政府提存,致無法領取,對上訴人而言,亦不構成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損害。
6、末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除已原判決確定之租金損害金19萬7400元外,皆無理由,有如前述,而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租金損害金19萬7400元,亦非基於兩造間於92年10月8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而生,是系爭建物之救濟金非屬被上訴人留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上訴人欲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對於台北縣政府提存之系爭救濟金主張留置權,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鐵皮屋應發給之地上建物救濟金94萬7552元之請求權屬於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2462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究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