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取得地上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6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以下稱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以下同)96年7月23日由陳官保變更為乙○○,有96年7月23日台財人字第09600315860號令影本在卷(本院卷第61頁)為憑,陳官保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 (本院卷第59、60頁) 足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管國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65號、地目「建」、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號、地目「墓」(以下稱系爭土地),36年3月30日總登記時係訴外人黃寬所有;44年11月22日黃寬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呂黃榮、陳石柱建築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並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45年 6月10日呂黃榮、陳石柱新建完成台北市○○區○○○路○段○○○號三層樓建物,56年12月26日有償贈與予上訴人丙○○○;57年2月1日黃寬又交付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上訴人丙○○○增建,58年 3月10日上訴人丙○○○增建第1層106.03平方公尺、騎樓46.18平方公尺、第 2層
152.21平方公尺、第3層152.21平方公尺、第4層141.67平方公尺,共計598.3平方公尺,61年4月14日黃寬同意上訴人丙○○○辦理建物增建登記,61年 6月30日登記完畢;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及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暨臺灣省政府三十八卯艷府綱地甲字第563號代電、臺灣省政府地政局三八辰檢地甲字第1482號代電等函示,訴外人黃寬應協同上訴人丙○○○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惟上訴人丙○○○上開主張事實如不存在,上訴人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56年12月26日起算已逾10年。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之規定,已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82年3月6日上訴人丙○○○以黃寬於57年2月1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台北市○○○路3段122號 4層樓房」等事由,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之作成日期,與被繼承人黃寬宣告「45年10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日期不符,而駁回上訴人丙○○○之申請,實則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為「71年 4月14日下午12時」,上訴人丙○○○應已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對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黃寬遺產管理人,自應協同、容忍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又對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管國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寬,於臺灣光復後生死不明,由上訴人丙○○○以利害關係人向所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80年11月21日士林地院以80年度亡字第56號判決宣告黃寬死亡日期為42年10月 1日下午12時;嗣由上訴人丙○○○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士林地院以81年度繼字第22號裁定指定對造國有財產局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發現宣告黃寬死亡之日期有誤,訴請士林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黃寬死亡日期更正為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確定;上訴人丙○○○再訴請更正黃寬死亡日期為71年 4月14日,歷經士林地院8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本院83年度家上字第53號為上訴人丙○○○敗訴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027號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上訴人丙○○○聲請宣告黃寬死亡、指定遺產管理人等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登報費、及代繳地價稅、滯納金等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212,979元,應由黃寬之遺產負擔,對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嗣又因無人繼承,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上訴人丙○○○所支付上開費用,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求為 (一) 確認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國有財產局應協同、容忍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登記。(二) 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丙○○○212,979元本息等之判決;經原法院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國有財產局應協同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登記,並再給付上訴人丙○○○9,72
4元本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有財產局負擔。對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有財產局負擔。
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對造上訴人丙○○○所有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寬,自35年10月 1日起即生死不明,因失蹤滿10年,為士林地院宣告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黃寬自無從於44年11月22日、57年2月 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於61年 4月14日同意上訴人丙○○○辦理建物增建登記,其主張因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權,顯不可採,其基於契約關係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再由上訴人丙○○○以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興建房屋,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時,所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店鋪住宅一樓之部分土地大龍峒段72地號其地目為墓,現民已與地主商洽買賣事,在尚未成交前該地主不願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為此立具切結書」云云,且於另案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1號請求土地使用費事件,仍一再主張「黃寬44年11月22日買賣土地,交地建築,並轉交地丙○○○為建築房屋,地上權使用,依民法第373條規定,165地號土地利益,自黃寬44年11月22日交地時起,由買受人即受贈人丙○○○繼受承受…,並請求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上訴人丙○○○顯係基於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經士林地院以81年度繼字第22號裁定指定為黃寬遺產管理人,即依民法繼承編第1177條以下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之搜索、聲請士林地院以82年度家催字第16-1號裁定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黃寬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申報債權期間已於83年 6月27日屆滿;上訴人丙○○○固曾於82年 7月22日、11月16日兩次申報債權10,725,900元,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認其申報不實,函請提出相關收據憑證,以供審核,惟迄士林地院85年10月1日以士院仁民廉字第81繼22字第25987號略以:「無受理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函覆為止,未曾提出相關收據憑證以供審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87年 7月22日將系爭土地歸屬國庫,為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黃寬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已終了,職務即為消滅,上訴人丙○○○以訴訟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已無訴訟實施權能等語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局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對於上訴人丙○○○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四、上訴人丙○○○主張對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管有系爭土地,36年3月30日總登記時係訴外人黃寬所有;45年6月10日呂黃榮、陳石柱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46年 7月20日為所有權登記,歷經多次移轉登記,57年 1月2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58年 3月10日上訴人丙○○○於原址增建第1層106.0 3平方公尺、騎樓46.18平方公尺、第2層152.21平方公尺、第3層152.21平方公尺、第4層141.67平方公尺,共計598.3平方公尺,61年3月30為增建之登記;查: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管國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寬,於臺灣光復後生死不明,由上訴人丙○○○以利害關係人向所轄士林地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80年11月21日士林地院以80年度亡字第56號判決宣告黃寬死亡日期為42年10月1日下午1
2時;嗣由上訴人丙○○○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士林地院以81年度繼字第22號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發現宣告黃寬死亡之日期有誤,訴請士林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黃寬死亡日期更正為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確定;82年3月6日上訴人丙○○○以黃寬於57年2月1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增建為 4層樓房等事由,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之作成日期,與被繼承人黃寬宣告「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日期不符(上訴人丙○○○再訴請更正黃寬死亡日期為71年 4月14日,歷經士林地院8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本院83年度家上字第53號為上訴人丙○○○敗訴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027號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而駁回上訴人丙○○○之申請等事實,為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含增建)登記謄本、更改設計申請書、建築物使用申請書、臺北市工務局建築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士林地院80年度亡字第56號民事判決、81年度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81年度訴字第 230號、8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本院83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地政規費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19至38、50、
51、53、54、135 至143、146至162、39至41頁)為憑;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丙○○○以國有財產局所管國有系爭土地,丙○○○於56年12月26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57年2月1日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寬出具、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丙○○○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增建之事實,已逾10年地上權取得時效,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含增建)登記謄本、增建登記申請書、黃寬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北市工務局建築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 (原審卷第19至38、22
0、52至54頁)為憑,主張國有財產局應就系爭土地協同丙○○○辦理地上權登記予丙○○○;經查:
(一)國有財產局所管國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寬,於台灣光復後,因生死不明,由丙○○○以利害關係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死亡宣告,80年11月21日士林地院以80年度亡字第56號民事判決,以黃寬自35年10月1日起失蹤已滿7年為由,宣告黃寬死亡日期為42年10月 1日下午12時確定;丙○○○聲請士林地院指定黃寬之遺產管理人,80年1 月30日士林地院以81年度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發現宣告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有誤,訴請更正,81年6月27日士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更正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為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 (71年民法第8條修訂前,規定失蹤滿10年後)確定。
嗣因丙○○○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丙○○○提出黃寬57年2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核與黃寬已被宣告於45年10月1 日死亡不符為由,予以駁回,遂再訴請士林地院更正被繼承人黃寬死亡日期為「71年4 月14日下午12時」,歷經士林地院8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本院83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為丙○○○敗訴判決確定等事實,為丙○○○所不爭執,且有士林地院以80年度亡字第56號、81年度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81年度訴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8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本院83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卷足稽。國有財產局所管國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寬,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至45年10月1日已滿十年,其死亡日期宣告為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丙○○○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寬失蹤、被宣告死亡後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原審卷第49、52頁)、及於增建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第220頁
)上載明「茲同意辦理建物增建登記屬實」字樣及蓋章,其真實性即非無疑義;而丙○○○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之規定證其真正,丙○○○據以依履行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有財產局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二)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3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
1.丙○○○於61年 3月27日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切結書 (原審卷第166頁)載明:「竊民所有坐落台北市大龍峒71-44、73-27、72地號所在(重慶北路3段122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店鋪住宅壹棟之部分土地大龍峒段72地號其地目為墓,現民已與該地主商洽『買賣』事,在尚未成交前,該地主不願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為此立具切結書,民在承買該地後一定辦妥地目變更登記絕無異議…」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足稽;丙○○○顯係以所有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2.94年 8月22日丙○○○對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93年度訴字第3781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於其抗告聲明略以「…前項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繼承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無償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於事實理由欄為:「…黃寬44年11月22日『買賣』土地,交地建築,並轉交地丙○○○為建築房屋,…,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陳述,有國有財產局提出丙○○○94年8月22日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67至177頁)足稽;丙○○○迄至94年8月22日仍以所有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臻明確。
3.丙○○○雖於82年3月6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原審卷第40頁)為憑;惟查丙○○○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所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寬,被宣告死亡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非無疑義,已如前述;且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已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黃寬被宣告死亡日期不符為由,予以駁回確定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其再持以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綜合上述,丙○○○迄未就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使用之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要非足取;進而請求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應協同丙○○○為地上權之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丙○○○另主張國有財產局為黃寬之遺產管理人,對於丙○○○為宣告黃寬死亡之聲請,所支付應由黃寬之遺產負擔之訴訟費用 (含登報費、郵費)及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賦,合計為212,979元,應給付予丙○○○;經查:
(一)「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182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亦著有:「依照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國有財產局經士林地院以81年度繼字第22號裁定,選任為黃寬遺產管理人,即依民法繼承編第1177條以下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之搜索、聲請士林地院以82年度家催字第16-1號裁定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黃寬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申報債權期間已於83年 6月27日屆滿;丙○○○固曾於82年 7月22日、11月16日兩次申報債權10,725,900元,國有財產局認其申報不實,函請提出相關收據憑證,以供審核,惟迄士林地院85年10月 1日以士院仁民廉字第81繼22字第 25987號略以:「本院無受理繼承人承認繼承,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函覆為止,未曾提出相關收據憑證以供審核,國有財產局即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87年 7月22日將系爭土地歸屬國庫,為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等事實,為丙○○○所不爭執,且有士林地院82年度家催字第16-1號公示催告、85年10月 1日以士院仁民廉字第81繼22字第25987號函、國有財產局82年8月11日台財產北一字第82019633號函、82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一字第82031089號函、申請函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163至165、78至 83頁)足稽;丙○○○不依上開法定公示催告程式,提出債權憑證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式所定期間屆滿,國有財產局將黃寬所遺系爭土地歸屬國庫,將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執行終了,始為本件之請求,參照前揭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182條、第118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之判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即不應准許。
(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固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之裁判意旨,惟細譯其全編之裁判意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遺產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訴訟中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顯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充其量僅為同法第1184條所規定繼承人之代理人,要與本件丙○○○不依法定公示催告程序,陳報債權有所不同,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丙○○○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時效,請求國有財產局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及以被繼承人黃寬之債權人請求國有財產局給付 212,979元本息,於法均非有據;原法院為丙○○○勝訴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國有財產局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法院為丙○○○敗部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丙○○○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國有財產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