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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環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龔光宇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以下同)97年 7月16日變更為龔光宇,原法定代理人乙○○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7年7月16日署人任字第09700107273號令影本在卷為憑;惟業據龔光宇於97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中部、南部、東部地區巡防局共同採購「數位錄放影機」(以下稱系爭貨品)於94年間由其公開招標,94年6月30日上訴人以每台新臺幣(以下同)29,00

0元得標,與上訴人簽訂「數位錄放影機」財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 (以下稱系爭契約),同年7月15日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貨品之規格及實品1台供其審查,已符契約所約定同等級之品質,下單訂購25台,同年8月18日、19日上訴人依約完成機關指定單位使用人員之操作訓練並配合辦理交貨驗收程序;經其驗收後於同年8月23日來函要求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改正錄影媒體格式、畫質處理之循序掃描功能、具多元化編輯播放之段落刪除功能、輸出/輸入之AV及S端子數、機體外觀長度、鋁合金銘版、製造產地及相關檢測證明等項目與契約不符部分,同月24日上訴人就其來函所指之部分函覆其功能、規格內容與契約並無不符,因而與之有所爭執,同年9月5日上訴人即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屬採購爭議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歷經多次調解經其一再複驗,僅剩有關「輸出/輸入之AV及S端子數」、「未檢具『合格證書』供查驗及依商品檢驗法相關規定張貼標章」及「產地」等3項瑕疵,亦經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予以補正、說明,同年11月22日上訴人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貨品25台,同年12月1日未具理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買賣關係存在。又因被上訴人故意刁難,致上訴人支付調解費30,000元及試驗費18,000元,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000元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8,000元本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 3次驗收及多次函告改正,仍未依限改正「輸出/輸入之AV及S端子數」、未檢具「商品檢驗合格證書」供查驗、及依商標檢驗法之相關規定「張貼標章」、及產地為「大陸地區」等瑕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於94年12月1日發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95年 3月16日之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買賣關係自不存在,且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豈有侵權行為,至於調解之聲請係其所為,試驗之費用,依約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中部、南部、東部地區巡防局共同採購系爭貨品,於94年間由其公開招標,94年 6月30日上訴人以每台29,000元得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同年 7月15日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貨品之規格及實品 1台供其審查,併下單訂購25台,同年 8月18日、19日上訴人依約完成機關指定單位使用人員之操作訓練,同年 8月23日來函要求上訴人於 7日內完成改正錄影媒體格式、畫質處理之循序掃描功能、具多元化編輯播放之段落刪除功能、輸出/輸入之AV及S端子數、機體外觀長度、鋁合金銘版、製造產地及相關檢測證明等項目與契約不符部分,同月24日上訴人就其來函所指之部分函覆其功能、規格內容與契約並無不符,因而與之有所爭執,同年9月5日上訴人即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1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屬採購爭議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歷經多次調解經其一再複驗,同年12月 1日以未依限改正「輸出/輸入之AV及S端子數」、未檢具「商品檢驗合格證書」供查驗、及依商標檢驗法之相關規定「張貼標章」、及產地為「大陸地區」等瑕疵,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以95年 3月16日之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共同供應契約投標標價清單、採購規格清單、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94年 7月15日上訴人環科字第09470030號函、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通知、94年 8月23日被上訴人北局後字第0940011092號函、94年8月24日上訴人環科字第09480040號、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94年12月1日被上訴人北局後字第0940016035號函、95年 3月16日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㈡狀等在卷(原審卷第7至25、29、30、34至37、46、47、124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違約情事,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效力,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一再複驗仍有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亦著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公告招標,原訂於94年 5月17日開標,(原案號為「N94-037」),上訴人於同月12日以被上訴人所訂定規格與法有不符之嫌,函請被上訴人釋疑,被上訴人旋即暫停採購程序,就相關規格重新評估、調查後另行訂定,同年6月14日重新公告招標(案號為:N94-037-1),上訴人於94年 6月22日再度對於新規格清單中之數項規格,傳真表示異議,其中有關端子數目部分認「SAMPO、PANASONIC

、BENQ輸出/輸入端子沒有那麼多」,並建議「輸出AV端子1組(含以上)、色差端子1組(含以上)、S端子1組(含以上),輸入AV端子2組(含以上)、S端子1組(含以上)」,經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之建議事項,於同月24日公告修正部分規格,其中有關端子數目仍維持原規格,並具體說明「考量本局各單位現有營區監視系統及攝錄裝備能有效運用燒錄及編輯儲存,考量實際所需,故輸出AV端子2組(含以上)、S端子2組 (含以上)、輸入AV端子3組 (含以上)、S端子3組(含以上)、色差端子1組(含以上)、光纖端子1組(含以上),以符實際需求。」,同月30日函覆上訴人後並延長開標時間至同月30日上午10時等事實,有上訴人94年 5月12日環科字第09430019號函、被上訴人94年5月26日北局後字第0940006552號函、上訴人之傳真函、開標紀錄、被上訴人94年6月30日北局後字第0940008308號函、及採購規格清單等在卷(原審卷第108、109、127、17頁背面、140、19頁背面 )足稽。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招標承購系爭貨品,對於系爭貨品應具有「輸出AV端子2組(含以上)、S端子2組 (含以上)、輸入AV端子3組 (含以上)、S端子3組 (含以上)、色差端子1組(含以上)、光纖端子1組(含以上)」之規格,已於採購規格清單詳予規範,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惟查:

1.上訴人於94年 6月30日以每台29,000元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貨品,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94年 7月15日上訴人依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第72條 (2)所為「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之約定,檢送規格比較表、原廠證明書及實機,函請被上訴人查核,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㈠輸出/輸入之AV及S端子數,依實機外觀及所提原廠證明書審查結果與契約規格(範)不符,無法符合被上訴人實際需求。㈡機體外觀尺寸之長度 290mm與契約規格 (範)之339mm(±30mm)不符。㈢審視機體正面之外觀銀色觸控面板刮痕甚多,實難確認所提實機為新品。㈣另有關實際之功能、效益等及相關標準、特性查驗,因受限於時效及測試費用等因素,請上訴人於所提「同等品」相關文件與契約相符後再行辦理實機測試。

2.上訴人於94年 8月19日所交付之系爭貨品25台,僅具有「輸出AV端子1組、S端子1組、輸入AV端子2組、S端子2組、色差端子1組、光纖端子1組」之規格;同日被上訴人第一次驗收結果計有:錄影媒體格式、畫質處理之循序掃描功能、具多元化編輯播放之段落刪除功能、輸出/輸入之AV及S端子數、機體外觀長度、鋁合金銘板、製造產地及相關檢測證明等項目,與契約不符,同月23日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應於文到 7日內完成改正,翌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項目,函覆被上訴人予以說明,同月31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辦理複驗,其驗收結果計有:㈠錄影媒體(技術)或碟片格式,經書面審查結果,雖符合契約要求為DVD+R/RW格式,但於實機測試時,無法達到其目錄所載功能可播放DVD-R/RW等格式光碟(有遲緩或無法播放狀況)部分:契約雖未明確律訂播放格式,惟承商以型錄既然載有此項功能,承諾可達上述功能,並已寄出可播放DVD-R/RW格式之光碟供查驗,本局將俟其寄達後即辦理實機測試。㈡畫質處理,具循序掃描及數位雜訊消除,經書面審查結果,雖具備循序掃描功能,但承商未提供具備 S端子之機具可供測試,故無法檢測部分:此項缺失未改正,限承商於94.9.7前提供可測試機具實施檢測。㈢輸出/輸入之AV及S端子數,經書面審查結果僅輸出AV端子1組、S端子1組,輸入AV端子2組、S端子2組、色纖端子1組與契約規格 (範)不符;另經實機查驗結果亦不符部分:針對廠商所提「外接分配器應屬符合」之說明,經各相關、科室研討且經主驗人裁示:分配器並不等同端子數,且其是否符合原功能、效益及需求,承商並未檢具第三公正單位檢測證明可供查驗,經本次驗收後,認定是項缺失未改正。㈣承商檢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列產品種類名稱-四、型式:R500B-5及五、系統型號:R500B-2與本案履約標的之型號R500B不符,且所送驗之貨樣並未檢具「合格證書」亦未依商檢法相關規定張貼相關標章部分:經本次驗收結果,廠商仍未檢具「合格證書」供查驗,且無法查驗型號(式)確實為何,認定是項缺失未改正。㈤履約標的本體雖標示為台灣製品,但其各項主要零、組件均多為他國製品 (如硬碟為新加坡製、光碟機及主機板等為中國大陸製品)與契約之採購規格清單-備考-2規定不符部分:本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1.22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號函有關「廠商供應之標的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認定是項缺失未改正。94年9月5日上訴人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調解期間之94年10月27日依複驗之結果,為第三次驗收,結果:有關「輸出/輸入之AV及S端子數、「產地」及「未檢具『合格證書』供查驗及未依商檢法相關規定張貼標章」等 3項瑕疵,承商仍未完成改正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94年 7月15日環科字第09470030號函、被上訴人94年7月25日、8月23日北局後字第0940009535號、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4年 8月24日環科字第09480040號函、94年 8月19日、31日、10月27日之驗收紀錄等在卷 (原審卷第29、31至35、93至95頁)足稽。

3.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另行交付之系爭貨品,仍僅具有「輸出AV端子1組、S端子1組、輸入AV端子2組、S端子2組、色差端子1組、光纖端子1組」之規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4.綜合上述,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顯與被上訴人採購規格清單所詳列之規格不符,至為明確。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附有外接端子分配器,足以增加端子數目,以符採購規格清單所列之規格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以外接端子分配器之方式增加端子數目,將使輸出信號減弱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在卷足稽;上訴人雖主張「各信號耗損在最大值0.852V值以內,電視影像均可清楚,其已將該試驗結果送予被上訴人,且已提出多次說明,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亦均已明瞭」等語。惟所謂「影像是否清楚」為主觀上之認知,係以目視之方法辨別,尚難以之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契約本旨。且依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使用外接端子分配器,其信號耗損之情形,除 S端子分配器黑線部分信號經由小電視輸出之功率尚可保持在百分之96左右(0.948V/0.992V),但同時由大電視輸出之功率大幅衰減至百分之53左右(0.948V/1.8V);另AV端子分配器同時由大、小電視輸出之功率分別衰減至百分之70左右(0.7V/0.9 96V)、百分之66左右(0.684V/1.04V

)、S端子分配器棕線部分之功率分別衰減至百分之74左右(0.35V/0.476V)、百分之78左右(0.352V/0.452V )。由以上輸出功率耗損多在3、4成左右,甚至將近一半之情形下,亦難認以上訴人所附外接端子分配器,足以增加端子數目而符系爭契約之本旨。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曾質疑上開規格未寫明內建或外接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表示,因規格未規定,所以『均可』」云云,並提出傳真文件(原審卷第139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張松源於原法院到場證稱:「原證22號原告並沒有傳真給我。原告是有在 94.6.30決標當天決標後問我是否採用外接式的端子這句話,我是跟他說我們投標須知裡面有說可以同等品來給機關審查,但是我沒有說不同意用外接式的,只有要他拿出同等品來給我們審查,再來作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50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決標前曾「將規格清單中之端子未註明內建或外接式一事向被上訴人質疑,且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放寬其規格」之事實。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於95年7月6日於被上訴人處所,抽驗上訴人94年11月22日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標章EC0-0000000號之系爭貨品1台(勘驗筆錄所載編號00000000號),其電源供應器及光碟機為大陸地區生產之製品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第

202、267頁 ),經核與被上訴人採購規格清單備考欄所約定「…且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品…」之約定,亦有不符。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標購系爭貨品,於94年7月15日所提出之實機以供審查,迄94年 8月19日、11月22日二次交付之系爭貨品,無一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效能,顯不符債之本旨;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 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接獲機關訂貨日次日起算30個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依機關指定地點配送,其交付(給付)係有確定期限;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4年 7月21日下單訂貨25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品之期限為「同年8月20日」,惟上訴人雖於於94年8月19日及同年11月22日兩次交付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 3次驗收,均不符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已如前所述,上訴人自94年 8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矧被上訴人於每次驗收後分別於94年 8月23日、94年9月30日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期間歷經3個多月(94年 8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以為給付,參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1日通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非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於94年 6月30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自始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買賣關係存在,自非有據;至於上訴人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所支出費用30,000元,及將系爭貨品檢送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試驗所支出費用18,000元合計48,000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所致,併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原法院均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