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張兆恬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伍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逾期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股東決議無效,並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決議,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敗訴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本件訴訟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因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均有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之情。且本件訴訟乃以一訴為先、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應屬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額者定之。本諸上開規定,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二萬六千零二元,共計為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而上訴人於新竹地院及本院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四千五百元,除上開已繳納之一萬二千元外,其餘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則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則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