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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上 訴人 戊○○

丁○○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被 上 訴人 乙○○

丙○○庚○○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上 訴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賸餘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照南(於民國92年11月28日死亡)於80年11月間合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千餘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1184地號等12筆土地,並依出資額比例各50%,將土地持分登記於雙方各自指定之人名下,嗣為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雙方另行出資合夥成立金時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時代公司),由劉照南負責房屋興建、銷售及所有收支,上訴人並以訴外人卜廣昇、沈宗園、王鴻昭之名義登記為金時代公司股東,劉照南則以被上訴人戊○○、己○○○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後,被上訴人辛○○加入成為合夥人,合夥比例為10%,上訴人及劉照南之合夥比例則變更為各45%,故合夥人有上訴人、劉照南及被上訴人辛○○。劉照南於合夥成立金時代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其係以上開土地向寶島商業銀行貸款7千萬元,及以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提供擔保品,向寶島商業銀行貸款2千萬元以為投資,而上訴人則出資2,847萬6千元作合夥資金之用。金時代公司興建之房屋已完工銷售完畢,合夥目的事業即已完成,劉照南於84年、85年間進行合夥財產之分配計算,並於86年6月10日擬試算表1紙(下稱系爭試算表),然系爭試算表有多處浮報支出及少列收入金額,經上訴人計算後,應再分配之合夥財產有6,683萬4,937元,依上訴人之合夥比例尚應受分配3,007萬5,721元。劉照南及被上訴人辛○○為合夥事業執行人,未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1條規定分配合夥利益,而受有應屬上訴人分配利益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戊○○、丁○○、己○○○、乙○○、丙○○、庚○○(下稱被上訴人戊○○等6人)為劉照南之全體繼承人,自應與被上訴人辛○○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劉照南及被上訴人辛○○未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提出帳目及憑證,將賸餘合夥財產依出資比例分配,而將應屬上訴人受分配之賸餘財產侵吞入己,受有此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中部分金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等6人則以:上訴人與劉照南係各自出資依公司法成立金時代公司建屋銷售,上訴人及劉照南均為金時代公司之隱名股東,並各自指定名義股東,雙方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縱對金時代公司有盈餘分配請求權,亦應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此觀之系爭試算表載明「金時代建設公司之試算表」、金時代公司興建之房屋及其銷售等業務均以公司名義訂約出售、上訴人之催告函亦以該公司名義股東依公司法規定主張權利自明。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劉照南與被上訴人辛○○成立合夥關係,並以金時代公司為3人之合夥事業,然因合夥財產即金時代公司未經清算解散,,自不生賸餘合夥財產得否分配問題,且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合夥人。此外,上訴人與劉照南當初係共同出資購買12筆土地,各自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後,再各自指定名義股東成立金時代公司,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將貸得資金作為公司興建房屋之用,房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金時代公司所有,金時代公司之財產,依公司法規定係由所有股東按持股比例所享有,金時代公司形式上尚有卜廣昇等股東,渠等名義股東自得享有公司財產權益,金時代公司之財產自非合夥財產。再者,建屋銷售案結束後,金時代公司已進行會算,由上訴人、劉照南、被上訴人辛○○等3名隱名股東核對公司帳目無異議後,再將公司餘屋依3人之投資比例分配之,並於86年6月10日製作系爭試算表,進而於同年月26日簽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劉照南及被上訴人辛○○既已同意簽字,自應受系爭分配表拘束。此外,劉照南係依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公司財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憑空推論其尚得受分配3,007萬5,721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辛○○在本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在原審陳稱:開始係由上訴人及劉照南買土地投資建屋,被上訴人辛○○係後來才加入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與劉照南於80年11月間各出資2千餘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1184地號等12筆土地,嗣為於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上訴人與劉照南以上開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和平路土地各向銀行貸款7千萬元及2千萬元以為投資,上訴人又陸續出資2,847萬6,000元,劉照南則未再出資,上訴人與劉照南並成立金時代公司,之後,被上訴人辛○○以勞務出資加入,三人出資比例為上訴人45%、劉照南45%、被上訴人辛○○10%。金時代公司興建之房屋均登記在金時代公司名下,金時代公司未經註銷、解散或清算,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系爭試算表於86年6月10日作成,上訴人、劉照南及被上訴人辛○○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分配表。

劉照南已於92年1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戊○○等6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劉照南、被上訴人辛○○成立合夥關係,劉照南及被上訴人辛○○為合夥事業執行人,未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分配合夥利益及賸餘合夥財產,受有應屬伊分配利益額之不當得利;系爭試算表有多處浮報支出及少列收入金額,應再分配之合夥財產有6,683萬4,937元,伊尚應受分配3,007萬5,72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與劉照南於80年11月間合夥各出資2千餘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依出資額比例各50%,將土地持分登記於雙方各自指定之人名下,嗣為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雙方另行出資成立金時代公司,伊並以卜廣昇、沈宗園、王鴻昭之名義登記為金時代公司股東,劉照南則以被上訴人戊○○、己○○○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後,被上訴人辛○○加入,出資比例為10%,伊及劉照南之出資比例變更為各45%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與劉照南係先合夥購買上開土地後,再成立金時代公司以建屋出售,嗣上訴人與劉照南同意被上訴人辛○○加入合夥後,應不影響金時代公司之上開股東登記。又系爭試算表雖載有金時代公司名稱(原審卷8-11頁),然細究其內容所列載之分配方式均係以上訴人、劉照南、被上訴人辛○○3人為準,並按渠等上開出資比例計算,且實質上金時代公司亦係由渠等3人執行業務,再參以被上訴人辛○○亦未列名及以代表列名為金時代公司股東,足證上訴人、劉照南、被上訴人辛○○3人之合夥關係,並不因事後另成立金時代公司,其合夥關係即轉變為公司法人關係,堪認上訴人主張成立金時代公司係為在合夥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金時代公司係合夥為執行其合夥事務需要而成立,且登記在金時代公司名下之房屋等資產均屬合夥財產等語,為可採信,是上訴人、劉照南與被上訴人辛○○3人間於成立金時代公司後,其合夥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劉照南與被上訴人辛○○3人並未合意成立合夥關係,僅係金時代公司之隱名股東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

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劉照南、被上訴人辛○○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因劉照南已於92年11月28日死亡(原審卷31頁),依法即當然退夥,而被上訴人戊○○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上訴人陳稱系爭合夥並無言明合夥人死亡,其合夥由其繼承人繼承等語(原審卷140頁),被上訴人戊○○等6人並非合夥人;又劉照南死亡退夥時,系爭合夥財產並未經決算,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140頁),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於合夥財產未經決算以前,並無其應受分配利益額,茲上訴人逕以其自行計算之結果(見本院卷26-28頁),主張應再分配之合夥財產有6,683萬4,937元,伊尚應受分配3,007萬5,721元,被上訴人受有應屬伊分配利益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民法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亦規定甚明,是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亦即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其他合夥人給付(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劉照南及被上訴人辛○○未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提出帳目及憑證,將賸餘合夥財產依出資比例分配,而將應屬伊受分配之賸餘財產侵吞入己,受有此金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劉照南、被上訴人辛○○間固成立合夥關係,並依公司法規定成立金時代公司來運作,然系爭合夥並未經清算解散,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24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程序,尚不生賸餘合夥財產得否分配問題,是上訴人於系爭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逕以其自行計算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應受分配之賸餘財產3,007萬5,721元侵吞入己,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㈣又查系爭試算表係金時代公司於建屋銷售案結束後所進行會

算,於分配盈餘時係先經試算,經各股東確認無訛後,再將金時代公司餘屋依3人之投資比例分配之,並於8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分配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案件證述明確(原審卷52-53頁),系爭分配表既經上訴人、劉照南及被上訴人辛○○會算後同意簽字,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分配表所拘束,上訴人主張伊不受系爭分配表之拘束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辛○○及劉照南係依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金時代公司之財產,而被上訴人戊○○等6人則係繼承劉照南之前開分配財產,自均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