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上訴人 美商思樂化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上訴人等透過夫妻無償贈與方式,將原登記上訴人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乙○○、丙○○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3頁),嗣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即主張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償移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亦有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乙○○、丙○○間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暨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上訴人復於原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係屬訴之追加,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89年起,受聘擔任伊公司財務
及行政經理,負責辦理公司會計及財務工作,詎於90年至94年間,利用職務之便,協助訴外人即伊公司前地區經理蔡榮譽假藉工作獎金名目,連續開立支票交蔡榮譽私人公司兌領,暨違法支領公司款項供其個人消費,依上訴人乙○○出具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其挪用公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332萬8344元。
㈡上訴人等2人為夫妻,上訴人丙○○為協助上訴人乙○○逃
避對伊之民事賠償責任,竟於95年3月6日透過夫妻無償贈與方式,將原登記上訴人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上開無償移轉行為,已嚴重損害伊對上訴人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法院撤銷之。
㈢依上訴人乙○○買受系爭不動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
匯款申請書,係以上訴人乙○○為買方、付款人及擔保付款之商業本票發票人,所有權亦直接移轉登記予乙○○,無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買賣當事人、付款人、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人顯為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無涉。
㈣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償移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伊得以上訴人乙○○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上訴人乙○○名下。
㈤退步言,縱上訴人間就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償移轉
行為,可直接轉換為有償移轉登記,則因上訴人丙○○早於借錢予上訴人乙○○時,即已知上訴人乙○○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上訴人乙○○與伊有債權債務存在,故上訴人等2人為隱藏有償移轉行為時,顯已明知該有償行為將損害伊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暨回復原狀。
㈥上訴人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53號民事事件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5年偵字第5389刑事偵查程序,具狀自認虧空伊公司款項超過3千萬元,其本身即有豐厚財力獨力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無需向上訴人丙○○借款。
㈦上訴人等所舉資金往來之事證均顯無可採,且上訴人丙○○
所稱借予乙○○款項,皆係發生於00年00月至94年3月初間,若系爭不動產係以借款債權抵充價款以買賣方式為有償移轉,應早於94年初為之,惟竟於隔年上訴人乙○○面臨被上訴人民事求償之際,始假藉贈與移轉,實悖於社會常情。
㈧依民法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信
賴原則,縱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丙○○出資,登記其妻乙○○名義,依法亦屬上訴人乙○○所有。
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⑴上訴人等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4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丙○○、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償移轉屬實,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亦有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樣之聲明請求。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在板橋地政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所主張之債權關係,現在桃園地院
審理中,故債權存否及債權額若干,均屬未定。上訴人乙○○前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僅係依總經理蔡榮譽指示辦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公司所稱有此可歸類為空殼公司間之假交易、總經理蔡榮譽領取之業務獎金等,與上訴人乙○○無涉。上訴人乙○○係避免與被上訴人之訟累,故同意黎振國提出之方案,被上訴人則不再追究,並簽定自白書。
㈡上訴人丙○○、乙○○就系爭不動產是存有「對價關係」之
的有償移轉,因上訴人丙○○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貸款亦由上訴人丙○○負擔絕大部分之清償義務,且上訴人丙○○、乙○○間另有其他借款關係,系爭自白書稱上訴人乙○○已分別還款136萬元、260萬元、450萬元,多係上訴人乙○○於93年底、94年2月間藉積欠朋友借貸債務或應補繳被上訴人公關與餐飲費用等理由,向上訴人丙○○借支,其借貸金額高達700萬元,上訴人乙○○則以系爭不動產歸還上訴人丙○○。
㈢系爭不動產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原因,通常為買賣、互易、公用徵收、繼承、信託,且夫妻間因清算而將應歸屬一方之不動產,以贈與移轉,誠屬常見。伊等係以能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之目的,基於稅務等因素,而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上訴人間存有對價關係,然與買賣契約不同,而屬無名契約。即伊等經清算後,認基於「實際上由上訴人丙○○支付大部分買賣價款」、「上訴人丙○○以該不動產貸款,貸款交由上訴人乙○○使用」、「上訴人丙○○負擔以不動產貸款之債務」等為對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丙○○。
㈣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上訴
人丙○○顯不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予以撤銷。若上訴人丙○○知悉且欲助乙○○脫產,無需登記上訴人乙○○名下,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會以買賣移轉其他第三人,不會贈與上訴人丙○○。且系爭不動產95年3月移轉,若上訴人丙○○有不良意圖,可再覓第三人移轉,無須等候半年餘遭被上訴人於95年9月實施假處分,上訴人丙○○顯係認系爭不動產係自己所有,僅回復原應有狀態,雖以「贈與」原因辦理,不影響隱藏之真正有償行為。
㈤本件並無公示原則、信賴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應被撤銷之標的為「無償行為」,而非「地政機關登記之名目」,縱地政機關之登記移轉名目為「贈與」,惟如實質法律關係有償行為,既非無償行為,當不得撤銷。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是本件並無「交易」存在,遑論有「相信登記而進行交易,因此產生損害」可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主張「乙○○實施職務上不法行為,致生損害」,被上訴人查有本件「贈與之不動產」存在,因此提撤銷之訴,非被上訴人因相信系爭不動產登記狀態,以之為標的發生交易行為,因此發生損害,自無信賴地政機關登記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自白書為上訴人乙○○所親自製作、簽名並交付被上訴
人,自承:「……本人利用職務之便,大概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以預付款之方式支領款項,從事個人消費,再拿發票回來報帳沖轉。……」(見原審卷第6頁)。
㈡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乙○○於93年7月間向訴外人崔月美購
買,上訴人乙○○復於95年3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84、8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伊公司財務及行政經理,卻利用職務之便,協助伊公司前地區經理蔡榮譽挪用公款總計3332萬8344元,上訴人等為逃避對伊之民事賠償責任,將原登記上訴人乙○○名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伊自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乙○○、丙○○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有無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丙○○,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有無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擔任伊公司財務及行政經
理期間,利用職務上處理公司財務之機會,自行或勾串第三人侵占詐領伊公司之款項高達數千萬元,其後並以提供虛偽不實發票或以虛列成本之方式,沖銷其所侵占、詐領款項之會計帳目,由上訴人乙○○自行出具之自白書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至少有300萬元以上之債權存在等節,業據提出上訴人乙○○出具之書面影本(即自白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對於系爭自白書乃上訴人乙○○所親自製作、簽名並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且觀諸系爭自白書之記載略以:「…本人利用職務之便,大概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以預付款之方式支領款項,從事個人消費,再拿發票回來報帳沖轉。本人非常抱歉因人性貪婪慾望之弱點導致公司利益之損失及同仁之不便,已經感到十分悔恨。故分別在2004年12月底償還260萬元及2005年2月累計償還450萬元,共累計還入770萬元。希望公司念在本人長年在公司服務並已有悔意且十分有誠意要達成雙方和解。感謝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寬宏大量,答應本人再還入300萬元,達成和解,不再予以追究,本人十分感謝。同意自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止,共分12期,每期25萬元整,總計歸還協議之300 萬元整,且在每月5日前匯入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中,願此事按協議還款後,能予以終結,不再追究。」等語,由前開上訴人乙○○所撰寫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乙○○確已承認自92年12月至93年9月間,其曾利用職務上之便,以預付款方式支領被上訴人款項,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且表明願意歸還被上訴人300萬元,並分12期清償,堪認上訴人乙○○係為賠償其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書立系爭書面承認3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執該書面為據,主張其對於上訴人乙○○有至少300萬元之債權,應屬可採。上訴人丙○○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之債權存否尚屬未定,則無可取。至上訴人乙○○侵占、詐領或應歸還被上訴人之確切金額,因被上訴人業另向上訴人乙○○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現分別由桃園地檢署、桃園地院以96年度偵字第5389號案件偵查及9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訴人乙○○之前案紀錄表與被上訴人所提另案準備書狀可稽,該部分自宜由前揭刑事或民事案件加以認定,尚非本案所需審究之範圍。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自白書乃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公
司人員協商後書立,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和解結果,被上訴人如提出該份書面為證,應承認該份書面作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之權利義務之依據,不得片面援引有利被上訴人之部分等語。惟由系爭自白書以觀,其上除上訴人乙○○之簽名外,並無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或任何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名,被上訴人並已否認該份書面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之和解協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以300萬元作為與上訴人乙○○和解之金額,當難逕認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乙○○單方陳述之拘束,要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丙○○,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乙○○於93年7月間向訴外人崔月美購買,上訴人乙○○復於95年3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84、85頁、本院卷一第161、16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次款213萬元,其
中70萬元,係由上訴人丙○○向祖母連吳金玉支借,於同一日領取現金,連同上訴人乙○○自己準備之其他部分以「匯款」方式交付,第三次款300萬元,則由上訴人連啟之帳戶中提領,並於當日直接以乙○○名義匯款交付,另上訴人丙○○於93年11月3日(上訴人誤繕為30日)向祖母連吳金玉借貸90萬元,除自己留用20萬元外,其他70萬元於同日直接清償銀行貸款,是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多由上訴人丙○○支付,銀行貸款亦由上訴人丙○○負擔,上訴人丙○○自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連吳金玉之存摺明細各1份、匯款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42至46、153至157、164至171頁)。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此為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是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300萬元匯款單匯款人為上訴人乙○○,而非以上訴人丙○○之名義匯款,且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乙○○向訴外人崔月美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250萬元,除貸款700萬元外,餘為自備款,第二次款213萬元,亦係由上訴人乙○○以「匯款」方式交付(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足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大都以上訴人乙○○之名義匯款,而上訴人乙○○斯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復書立系爭自白書自承虧空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衡情應具資力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至上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連吳金玉與上訴人丙○○之帳戶分別於93年7月27 日、93年11月3日、93年8月26日有提領現金70萬元、90萬元及轉帳300萬元之交易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丙○○曾向其祖母連吳金玉借貸14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或以其自有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事實。又上訴人丙○○雖與上訴人乙○○同為向銀行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及銀行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1紙、本票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惟上訴人就其等所稱貸款本息皆係由上訴人丙○○繳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貸款多由其繳納云云,尚難率予採信。縱上訴人所稱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多由上訴人丙○○支付,銀行貸款亦由上訴人丙○○負擔屬實,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乙○○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乙○○於93年底、94年2月間曾以
不同理由向上訴人丙○○借貸款項達700萬元,故伊等係基於有償行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固據提出存摺明細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9、90、99至101、109頁、本院卷一第42至46、153至157、164至171、175至181頁)。然觀諸該等存摺明細影本,僅有上訴人丙○○與其祖母連吳金玉帳戶數次提領現金之交易資料,尚無從窺知該等現金提領後之流向。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授信明細查詢單,帳戶姓名為上訴人乙○○,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乙○○於94年1月、3月間分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150萬元與200萬元,雖依前開增補條款契約書堪認上訴人丙○○、乙○○同為向銀行貸款之共同借款人,惟該增補條款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乙○○經邀請丙○○為共同借款人…向貴行(即遠東商銀)借款」,則所貸得之款項直接撥入上訴人乙○○帳戶內,或因原即約定上訴人乙○○為向銀行房貸借款債務之借款人,應銀行貸款保障債權實務要求,而邀同上訴人丙○○為共同借款人,或為贈與,或為借貸,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丙○○曾將該等款項借貸予上訴人乙○○。另參以上訴人丙○○自稱上訴人乙○○係於93年底、94 年2月間即向其借款,如上訴人間確欲以該等借款債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理應就對價之數額及抵充方式為具體之約定,然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究為若干,及支付、抵充之方式均未明確具體說明,且上訴人乙○○遲至95年3月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丙○○,亦與常情不符,益徵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乙○○有借款債權,且以之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對價云云,殊無可取。⒋末以我國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系爭不動產原
既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且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丙○○復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原有所有權或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乃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⒌查上訴人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丙○○後,
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又被上訴人前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乙○○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地字第2878號案件予以受理,然上訴人乙○○已無足額財產可供保全執行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復經原審調閱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78號案卷查核無訛,足徵上訴人乙○○除系爭不動產外,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無法滿足之情,而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認定有理由,其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所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丙○○,已害及伊對於上訴人乙○○之債權,為可採。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丙○○自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伊等係基於有償行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命上訴人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連吳金玉,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連吳金玉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⒈ │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三嵌│127 │建│ 1,059 │100,000分之514 │├──┼───┼────┼────┼───┼───┼─┼───────┼─────────┤│ ⒉ │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三嵌│127-2 │建│ 486 │100,000分之360 │├──┼───┼────┼────┼───┼───┼─┼───────┼─────────┤│ ⒊ │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三嵌│127-3 │建│ 855 │100,000分之46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板橋市江│臺北縣板橋市江│臺北縣板橋市文化│層次面積:89.86 │ 全部 ││ │子翠段第│子翠段第三嵌小│路2 段485 號21樓│附屬建物:陽台11.19 │ ││ │三嵌小段│段第127-3地號 │ │ │ ││ │8596建號│ │ │ │ ││ ├────┼───────┴────────┼──────────┼──────────┤│ │同上小段│上列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34.66 │100,000 分之49,384 ││ │8819建號│ │ │ ││ ⒈ ├────┼────────────────┼──────────┼──────────┤│ │同上小段│上列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1,278.14 │100,000 分之451 ││ │8842建號│ │ │ ││ ├────┼────────────────┼──────────┼──────────┤│ │同上小段│上列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84.97 │100,000分之2,210 ││ │8844建號│ │ │ ││ ├────┼────────────────┼──────────┼──────────┤│ │同上小段│上列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5420.65 │100,000分之596 ││ │8846建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