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4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李艾倫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複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北暘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之民國94年度、95年度營業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交付被上訴人查閱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北暘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北暘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為北暘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於被上訴人向其詢問北暘公司營業情形並請求查閱北暘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竟遭拒絕,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北暘公司之監察權,為此,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交付北暘公司民國(以下同) 94年度、95年度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予被上訴人查閱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北暘公司之股東,實則與上訴人同為北暘公司之負責人,兼任北暘公司之職務,對於公司財務表冊、文書知之甚詳,且於任職期間曾利用職務之便,轉介客戶予其他公司謀取利益,為損害北暘公司之競業禁止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所為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北暘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為北暘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於被上訴人向其詢問北暘公司營業情形並請求查閱北暘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竟遭拒絕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北暘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學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原審卷第3、4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亦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北暘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為唯一董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北暘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 109條、第48條、及經濟部上開函釋,被上訴人得隨時向上訴人質詢北暘公司營業情形,查閱北暘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不待言。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北暘公司重要職務,係執行業務股東,對公司財務表冊、文書知之甚詳,相關財務資料傳票即由被上訴人審核等語為抗辯,並提出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第14、15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雖曾任職於北暘公司,其因任職所執行之職務,仍需受執行業務股東之董事即上訴人之監督,即使被上訴人擔任北暘公司重要職務,仍與執行業務股東之董事,尚屬有間,非得混為一談;上訴人所提出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之覆核欄內,固有被上訴人簽署「黃」字,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或會計科目欄所載事項,為其所覆核,其覆核亦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執行職務之權責,仍需受上訴人之監督,此由上訴人於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之核准欄簽署「郭」字,益臻明確;被上訴人對於公司營業情形之質詢權、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自不得因其任職於公司執行職務而受影響,上訴人持以為抗辯,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北暘公司前身台灣崇力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崇力公司)之經理,且任職於公司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亦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被上訴人名片、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 (原審卷第

16、 17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即使曾任職於北暘公司前身崇力公司之經理,且任職於公司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承前所述,仍需受執行業務之董事即上訴人之監督,毋庸再予贅述,上訴人持此抗辯,仍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任職公司期間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等語為抗辯,姑且不論未據上訴人舉證以明之,即使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34條等相關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求償,要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質詢權、監察權,上訴人持此抗辯,亦無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上訴人將北暘公司94年度、95年度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交付予被上訴人查閱,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北暘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部分,因上訴人否認有製作該等書表,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北暘公司確有製作該等書表 (本院卷第56頁),足見此部分書表顯非上訴人所能給付,自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以給付不能之標的,請求上訴人交付,非法所許,原法院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財產文件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