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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5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000000000000000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0000 000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曉晴律師劉姿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補習班在其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超過連續一星期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0000 0000000 0000000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000000000000000補習班其餘上訴駁回。

甲0000 0000000 0000000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補習班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0000 0000000 0000000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美國籍人士,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2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補習班擔任美語老師,兩造因僱傭糾紛而於91年12月31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同時支付上訴人和解金新台幣(下同)22萬元。 惟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被上訴人在臺北市私立傑文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傑文補習班)非法打工等內容不實之公開信,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於93年4月23日認定上訴人前揭公開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分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5萬元罰鍰。詎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1日瀏覽上訴人架設在其http://www.williamschool.com. tw網址之網站首頁(下稱系爭網站首頁)時,發現上訴人在該網站首頁「最新消息」所連結之「新聞公告」頁面,有新聞標題:【最新消息】公平會裁罰事件處理方式,公告時間:0000-00-00,新聞內容則有連結網址: 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 child/news_02.htm( 下稱系爭連結網頁),經點選該網址後,即出現以「關於本校唐威廉美語補習班遭公平會裁罰事件,美籍人士/暱稱Bill( WilliamCharles Allen)美國籍,對唐威廉美語之賠償合解書,並簽訂對本校賠償損失之和解書(原件如下)處理」為標題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但系爭網頁標題下之原件內容竟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張貼之前的系爭和解書全文,且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暱稱、護照號碼及住址,除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外,上訴人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意將公平會裁罰與系爭和解書彼此無關連之事件互為不當連結,使系爭網站首頁之瀏覽者誤認上訴人受公平會裁罰係起因於被上訴人,而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嗣被上訴人於 95年6月13日再進入系爭網站首頁瀏覽時,上訴人已改變其連結路徑,即點選「兒童美語」時,自動跳出另一視窗顯示「針對本校唐威廉美語補習班遭公平會裁罰事件,已依據本校與美籍人士William Charle sAl

len (綽號Bill)簽訂對本校賠償損失之和解書(原件如下)處理,連結網頁: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child/ news_02.htm。唐威廉補習班2006.5.1」之畫面,點選後即出現以粗黑線刪除被上訴人護照號碼及住址之新改版系爭網頁內容(下稱系爭改版網頁),惟除未將被上訴人姓名塗去外,上訴人又在該網頁所示之系爭和解書上加註「綽號:Bill」,亦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及除去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其網站(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之任何網頁刊載相同或類似於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文字內容,予以撤除,不得刊載;㈢上訴人應於其網站(http://ww

w. williamschool.com.tw)刊登「最新消息」之網頁,刊登新聞標題為「本校(臺北市私立唐威廉短期美語補習班)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3047號全文」之文字,並使前揭新聞標題可為網頁瀏覽者點選並連結至另一網頁以呈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3047號全文內容;㈣上訴人應於系爭網站首頁,以1/2之頁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5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6個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本息及應於其系爭網站首頁,以1/2 頁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 5個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本息部分範圍內附帶上訴,未上訴部分已確定)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兩造負有保密義務,因此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上附載系爭和解書,不論有無刪除系爭和解書當事人欄上被上訴人之姓名、護照號碼或住址,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或隱私。且在美國文化中,美國人名字中有William者,即簡稱為Bill,上訴人因而在系爭改版網頁之系爭和解書中加註被上訴人之綽號為Bill,既無不實,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或名譽。又公平會前開處分與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均源自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而生,即公平會之裁罰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為基礎,二者間有關連性,且上訴人繳納上開處分之5萬元罰鍰, 亦係出自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交付和解金22萬元之部分,更見二者間之關連性,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上引用系爭和解書並無不當連結。況系爭網頁之公告時間為91年12月31日,當時公平會上開處分尚未作成,而系爭網頁已提及公平會裁罰之事,顯係被上訴人自行剪輯變造而生之網頁。另上訴人刊登系爭網頁內容,實際上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且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保密義務,而有民法第 217條之與有過失之適用,自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美國籍人士,對外自稱Bill,自90年10月2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補習班擔任美語老師,嗣被上訴人離職後,另在傑文補習班任職,其後兩造間因僱傭契約之爭執,於91年12月31日因故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同時支付上訴人22萬元; 公平會於93年4月23日認定上訴人向學生家長散布由其校長Andrew Shewbart 簽署之公開信,其內容不實宣稱競爭對手傑文補習班違法聘用外籍教師從事教學工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分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5萬元罰鍰,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繳清上開罰鍰。上訴人原網頁設計係瀏覽者須先進入系爭網站首頁,點選「兒童美語」後,再進入「最新消息」,方有系爭網頁之內容顯示,嗣改為在點選「兒童美語」之同時,即跳出視窗顯示「針對本校唐威廉美語補習班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事件,已依據本校與美籍人士William CharlesAllen(綽號Bill)簽訂對本校賠償損失之合解書(原件如下)處理,連結網頁 :http://www.williamschool.com.tw/child/new.02.htm唐威廉美語補習班2006.5.1 」之畫面,復點選上揭網址,即出現以粗黑線塗抹刪除被上訴人姓名及護照號碼或護照號碼及住址之網頁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護照、工作合約書原文附中譯本、上訴人致家長公開信、公平會93年4月23日公處字第093047號處分書、行政院93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789號決定書、 公平會93年7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和解契約書及和解金收據各1份與95年6月13日系爭改版網頁列印紙本2紙、 傑文補習班傳單2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故在系爭網頁上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暱稱、護照號碼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在系爭網頁以公平會對其裁罰為標題,卻在該網頁上扭曲公平會處分書內容及裁罰結果,反將簽訂時間先於前揭處分之系爭和解書張貼其上,故以不當連結方式,使人誤以為上訴人受罰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故,嗣上訴人在系爭改版網頁之系爭和解書上,在被上訴人簽名旁加註「綽號:Bill」等字,亦在使人知悉系爭和解書之乙方即被上訴人本人,因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中公開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暱稱、護照號碼及住址,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中所呈現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否因與上訴人受公平會裁罰事件不當連結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在系爭改版網頁所示之系爭和解書上,在被上訴人姓名下另加註「綽號:Bill」,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及除去侵害?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中公開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暱稱、護照號碼及住址,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㈠按隱私權乃係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

法律保護之隱私利益,而個人之姓名、綽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料時,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又外籍人士之護照號碼等同於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亦屬極私密之個人資料。故而行為人未經同意,逕自公開刊登他人之姓名、暱號、護照號碼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網頁所張貼

之標題除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及暱稱外,該標題下之內容竟公布被上訴人之姓名、護照號碼及住址等資料,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受有侵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連結網頁、系爭網頁及系爭修正網頁分別於95年3月11日、 同年月27日列印之書面資料等件為證,並與證人JAMES TRENT CLOWATER即汪程遠(下稱JAMES)到庭結證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足認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中刊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暱稱、護照號碼及住址等內容,已可特定為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被上訴人因該資料之傳佈,而可能造成其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已構成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等語,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連結網頁及系爭修正網

頁書面列印資料之真正及證人JAMES 證言之真實性,辯稱證人係任職傑文補習班,與被上訴人係同事,而被上訴人係傑文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JAMES 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上有僱傭關係,況JAMES亦有投資傑文補習班, 其證詞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上開質疑JAMES 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乙事,僅係出於其個人臆測,並未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稱JAMES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院提

示系爭連結網頁書面列印資料後證稱:「有一天被上訴人來上班時比較沮喪,他就跟在被上訴人上班的那邊員工秀出原證6(即系爭連結網頁)的內容,上面有個人的資訊,我個人在被上訴人告知此等事實後透過自己的電腦上該網站而看到這一頁還有一個超連結。」、「(問:提示原證6第2頁(即系爭修正網頁),點下去的超連結是否這樣?)對,可是第一次看到的時候,契約書上的部分文字並沒有劃掉。」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 是否包含系爭連結網頁及系爭修正網頁,即非無疑云云,然 JAMES亦證稱第一次所見系爭和解書上部分文字未劃掉者,即如系爭網頁所示等語,益徵上訴人片面擷取JAMES 前揭證言,任意指摘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所辯,殊不足取。

⒊上訴人再辯稱依JAMES 之證言:「被上訴人告知該等情事

當天我並沒有列印。之後約兩個星期後,被上訴人跟我說有沒有辦法保存那些資訊,因為他發覺資訊有被更改,被上訴人怕資訊再被更改,之後,再兩個星期,我就去抓取該網頁,我抓取網頁抓了兩次,第一次抓的內容是一樣的,第二次我沒有再作檢查, 是否跟原證6一樣,就不能肯定了。」、「記得第一次是3月27日」、「( 問:說被上訴人很沮喪的日期是哪一天?)約是在第一次抓取之前兩個禮拜。」則JAMES 第一次抓取時間與系爭連結網頁及系爭修正網頁之書面列印資料既屬同一日,該書面列印資料應係JAMES自己抓取列印,此與JAMES先前證稱「這張(即系爭連結網頁)是被上訴人印的」等語不符云云。惟上訴人以JAMES 第一次抓取時間與系爭連結網頁及系爭修正網頁之書面列印資料時間因屬同一日,遽以推論該書面資料為JAMES所列印, 而排除被上訴人自行列印之可能,其推論尚嫌速斷,實屬無稽。

⒋上訴人復辯以參酌JAMES 之前證述,被上訴人比較沮喪之

日應在95年3 月13日前後,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網頁列印資料係於95年3月11日所列印(抓取), 此表示被上訴人應於95年3月11日比較沮喪,惟JAMES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1日既沒有抓取,甚至還不知如何抓取, 則系爭網頁列印資料又何來?況依JAMES前揭證述,其若於95年3月27日係第一次抓取,從被上訴人比較沮喪到第一次抓取應係相隔約4週到1個月,而非僅約2星期,與JAMES所證稱被上訴人比較沮喪約是在第一次抓取之前兩個星期等語,實屬前後矛盾云云。但網頁之抓取與列印,本應屬二不同之行為,其所須應用之網際網路知識亦非同一,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遽以質疑JAMES 上開證言之憑信性,顯屬誤會。

⒌另上訴人辯稱JAMES 證述其所見日期係系爭連結網頁上之

「2002年12月31日」並非真實,此日期絕非其第一次所見之資訊,因公平會前揭處分係於93年4月23日作成, 系爭連結網頁及系爭修正網頁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剪輯變造而生云云,並提出95年7月13日列印之網頁資料2紙為證。然網頁所示之公告日期,本屬該網頁所屬之管理者所能任意填載者,且核JAMES上開證言之真意, 並非表示其瀏覽系爭連結網頁之日期為該網頁所載之公告日期,而係其作為辨識網頁之依據,再參諸系爭網站首頁對外公開供人瀏覽之建置時間係於94年9月2日,在此之前僅屬上訴人補習班內部網站乙事,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報價單、戰國策公司網站網頁資料、 上訴人與比洋公司94年7月11日網站建置合約書等件為證,益徵系爭連結網頁所示之公告時間並非該網頁對外公開張貼之時間,是上訴人徒此為辯,仍屬誤會。

⒍綜上可知,上訴人對於前開證據資料之質疑,均不足採,其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在系爭網頁上固附載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

解書並未載明兩造負有保密義務,上訴人將此事實在系爭網頁上公開,既無不實,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云云。惟所謂隱私,係指在個人生活中得依正當事由主張不欲人知之事項而言,其應受保護之前提,與某事項依契約約定是否應行秘密並無絕對之關連。良以個人參與社會互動過程中,就個人生活、經歷等相關事項之揭露,原屬無可全然避免,但如逾越參與公眾互動目的之程度,而對純屬他人私生活範圍之事項進行顯非必要之刺探或公開,即難謂非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從而關於隱私權有無遭受不法侵害,自須綜據行為人干涉他人生活資訊之動機、方法、程度等一切事項,就其目的是否適法、手段是否相當為全面之價值判斷。又和解契約在當事人間無保密之特別約定時,契約當事人將其內容向不特定多數人為適度之公開,藉以說明、澄清特定之事實,固屬法律所允許之範圍,但所揭示之事項若已涉及個人隱私資料,而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時,對於事實澄清之目的即難認為係屬必要。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雖並未特別約定保密條款,然該等保密條款所涉者,仍屬就和解事務及相關和解內容雙方不得揭露予第三人知悉,此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予揭露之隱私權保護顯屬二事。故縱使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上所公開之兩造和解之事實固然為真實,但於揭露該和解事實時,仍應注意遮隱被上訴人個人隱私資料,以避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另參諸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在系爭網頁上公開揭露被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之事,並衡諸證人即律師甘義平到庭結證稱:「簽完和解書,過了一段時間,許先生(即許伊凡)再一次打電話過來…,他有說希望將這份和解書在網站上公布,我說我手上沒有,我有提醒他請先確認內容有無保密條款,我說如果有的話,就不行,如果沒有的話,因純屬事實就比較不會有爭議,但是我還有特別告訴他,如果真的要公布的話,涉及當事人的私人資料如護照號碼、地址之類還是要把它遮蔽起來」等語,足徵上訴人在公布被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時,即已知悉公開系爭和解書不得將個人資料併予揭露,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行公布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為澄清特定事實而從事社會互動之目的,自應認已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侵害,且其就該隱私權之侵害認知於主觀上已具有故意過失,是上訴人所辯其不負保密義務即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時所列之地址

、護照號碼非被上訴人目前所使用者,故其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云云。惟查,隱私權乃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故而透過法律所保障之隱私法益,故只要加害人即上訴人於侵害時知悉其揭露之客體乃足以影響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安適生活之資訊,於揭露之同時,即構成對被害人隱私權之侵害(按:類似「即成犯」之概念),實不因被害人之個人資訊嗣後有所更改,而異其認定。本件上訴人於揭露被上訴人姓名、暱稱、護照號碼地址之同時,其主觀上明知該等資訊為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即足以構成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嗣後之護照號碼、地址有所更改,上訴人也不因此免負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中所呈現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否因與上訴人受公平會裁罰事件不當連結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㈠按名譽權,係以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

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而個人按其地位,在社會上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且對於名譽之侵害方式,不以直接指名道姓虛構事實為其必要,故縱使行為人將兩個真實之事實作不正當之連結,而在客觀上足以造成第三者之誤認,致貶損他人之名譽時,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將公平會前揭處分與系爭和解

書彼此無關連之事件為不當連結,使系爭網站首頁瀏覽者誤認上訴受公平會裁罰係起因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而以簽訂系爭和解書作結,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和解書係於91年12月31日簽訂,公平會上開處分書則於93年4月23日作成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事件發生在後之公平會裁罰作為系爭網頁之標題,標題下卻引發生在此之前的系爭和解書為內容,此二事件之時序明顯倒置,在客觀上顯易引人誤認公平會之裁罰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且觀諸公平會上開處分書之內容,其係以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有散佈不實之公開信為裁罰處分之判斷基礎,亦與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及和解內容無涉。再參以證人甘義平到庭結證稱:「先前有關競業禁止之爭議,上訴人補習班是由一位許伊凡先生與我聯繫,他是打電話給我,提到說原先在他補習班任職的外籍老師,離職以後,違反他們之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和他的女朋友又開了一家相同性質的外語補習班……。公平會裁罰的事情是後來的事情,中間還有和解的事情……」、「簽完和解書,過了一段時間,許先生再一次打電話過來……;後來公平會的裁罰,經過多久我就不記得,後來許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有去檢舉他,公平會有通知他要提出說明,我就建議他將之前的相關資料準備好向公平會說明,以後又過了一段相當時間後,才有裁罰的事情,也是許先生告訴我公平會有裁罰他數萬元之罰鍰,我就建議他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在這談的過程中,有提到如果打行政訴訟的話,需要支出律師的委任費、勞力、時間等是否已超過公平會罰鍰之數額,是否需要,自己考慮。」等語無訛。益徵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上將時序倒置,以二無直接關連性之事件,藉由不當連結之方式而合為另一事實,並附上被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足使該網頁不知情之瀏覽者誤認上訴人受公平會之裁罰,乃出自於被上訴人之故,被上訴人亦因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以賠償上訴人,進而產生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主體應係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係代被上訴人受罰之錯誤印象,足見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違反法令之印象,而受到相當之貶損至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公平會前開處分與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均源自

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原因而生,即公平會之裁罰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原因為基礎,二者間本有其關連性,且上訴人繳納上開處分之5萬元罰鍰,亦係出自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交付之和解金22萬元部分,更見二者間之關連性,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上引用系爭和解書並無不當連結云云。但上訴人受公平會處分及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二事固均屬真實,但因上訴人受公平會處分,係因其散布不實公開信之行為存在,縱使最初之爭議來源,係源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爭議,仍難認和解書係屬公平會之處分爭議之結果,以及兩者相互間具有何關連性。且上訴人將前揭二真實之事實,經由不當連結方式所造就之另一事實,殊難逕認其即為真實。又上訴人既於91年12月31日即已收受被上訴人和解金22萬元,公平會上揭處分則於93年4月23日作成,上訴人至同年7月20日始完納罰鍰,已如上述,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幸如固到庭證稱:「就我記得公平會的裁罰,因為我們認為公平會部分裁罰我從被上訴人方面有獲得賠償,就沒有再透過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云云,惟證人甘義平到庭結證則稱:「(問:有否具體提及『反正先前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和解了,可以用該和解金繳納該部分之罰鍰』?)印象中沒有。」等語明確,參諸金錢乃混同之物,衡情上訴人既不可能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已預知公平會將作成上開裁罰,豈可能預以該和解金之部分提撥作為應付罰鍰準備之理?再參以證人王幸如係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而甘義平則與上訴人僅有法律諮詢及委任之關係,二人到庭所述既有扞挌,自應以甘義平前開證詞較具憑信性,而足認公平會上開處分與系爭和解書間並無關連,是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辯以其無真實惡意,被上訴人確於91年11月間有

違反兩造工作合約書第6.1條所約定競業禁止之行為,嗣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立平、AndrewShewbart、楊硯年、李承陽、陳麗珍及陳蕙姬等人,以查明事實之真相,又請求命被上訴人或傑文補習班提出91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之授課老師本國籍英語教師SHORNY之年籍資料(包括中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聯絡地址及戶籍地址),以利上訴人聲請傳喚調查,復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許伊凡於91年11月28日檢舉函、同年1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09163393100號函及許伊凡於同年11月27日在中正一分局之偵訊筆錄、黃立平於同年12月3日在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內容與傑文補習班負責人林芷如之受託人劉真真談話紀錄等文書資料之部分,惟上開聲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上訴人受公平會處分及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二事均為真,縱令其皆衍生自被上訴人上揭競業禁止之違反行為,但因公平會處分之行為,係上訴人散布不實公開信而違反競爭之行為,自難認公平會處分與兩造之和解書相互間具有何關連性,且本件爭點係上訴人將前揭二真實之事實,經由不當連結方式造成他人誤認,均如上述,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認定,本與上訴人是否在系爭網頁以不當連結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調查認定結果係屬二事,就此自無傳喚證人及函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在系爭改版網頁所示之系爭和解書上,在被上訴人姓名下另加註「綽號:Bill」,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改版網頁中,雖以粗黑線刪除被

上訴人之護照號碼及住址,但除未將被上訴人姓名予以塗去外,上訴人又在該網頁所示之系爭契約書上加註「綽號:Bill」,欲使人知悉系爭和解書之乙方即為教美語的Bill,即被上訴人本人,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並造成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改版網頁之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惟按民法對於名譽權之保障,重在防止由於侵害行為而造成被害人社會地位低落之危險,而加害人之侵害行為固有可能持續發生,但名譽權受貶損之結果則非必持續呈現向下低落之勢,亦可能被害人之名譽因一次之加害行為,即不再受後續侵害行為所影響,故就具體之訴訟事件,主張名譽權持續受侵害之當事人,仍須就名譽權每次受害所生之貶損結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名譽權持續受有侵害,遽認其名譽亦當然均遭貶損。查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係因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上為不當連結之侵害所致,並非因上訴人公開指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和解之事實所致,又系爭改版網頁與前揭系爭網頁對被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侵害係同出一轍,且系爭網頁之標題即已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Bill予以揭露,則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因上訴人在系爭改版網頁上加註「綽號:Bill」,而另遭人指點受辱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在美國文化中,美國人名字中有William者,即簡稱為Bill,是「Bill」之稱謂在我國或美國均無貶抑他人之字義或隱喻存在,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加註「綽號:Bill」乙語,在客觀上尚難遽認足致貶低其社會地位,其徒憑己見聲稱名譽權受有損害,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及除去侵害?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開所為,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與名譽權如上述,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及名譽之行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加害被上訴人隱私及名譽之情形既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為來臺教授美語之外籍人士,畢業於美國紐約州立大學,並取得英國劍橋認證中心之劍橋中級英語認證(PET)及劍橋初級英語認證(KET)資格,現於傑文補習班任教,每週平均授課時數24小時,時薪1000元,每月薪資約為9萬6000元等情,有學士學位證書、劍橋中級/初級英語認證通知等件為證,而上訴人經營補習班,資力通常較為豐碩,且系爭網頁內容將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公開,並以上開不當連結方式致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足以影響其個人生活及在臺工作,以及上訴人造成損害之動機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前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

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亦即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刊登道歉聲明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聲明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爭網站首頁,以1/2之頁面刊登如附件5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6個月之部分,本院斟酌上訴人侵害之方式,係將系爭網頁、系爭修正網頁及系爭改版網頁刊載在系爭網站首頁內以網路超連結方式處理;且審酌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11日發現系爭連結網頁及系爭網頁之內容,而上訴人陳述業已更改上開網頁之內容,已據其提出95年7月20日列印之網頁資料為憑,並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開庭時當庭連結上網際網路勘驗系爭網站明確。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除道歉啟事之內容應酌予修正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且刊登期間應為連續1星期,即足已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其餘請求,即非適當,自應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訴請上訴人應在系爭網站首頁,以1/2之頁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一星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在系爭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超過連續一星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上開慰撫金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000000000000000補習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0000 0000000 0000000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