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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師凱律師林銘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稱蘋果日報)之記者,未經合理查證即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9日、94年3月30日出版之蘋果日報,分別以「燦坤延遲付貨款一拖半年」、「燦坤高階主管相繼離職」、「副董座許盛信原財務長陳彥君求去」為標題,撰寫「『創業夥伴愈行愈遠』事實上身為董事會成員的許盛信,與擔任獨任董事的中山大學教授葉匡時,自今年

1月起就很少出席董事會。…」、「『財務狀況引人關切』…由於 4月底公司就要公布財報,雖然燦坤過去幾年財務報表都是由集團會計長黃功傑簽署,不過,公司最高財務主管陳彥君在這個時節離職,啟人疑竇…吳燦坤這 2年喜愛引進自己EMBA同學…接下來的陳彥君則是在2004年中到任,做了近 8個多月後『落跑』」、「…部分品牌業者私底下表示,燦坤做生意的手法實在很『霸道』,業務往來時得格外謹慎。而去年年中燦坤爆出延票事件後,品牌廠商與代理通路業者便密切注意各家通路業者帳款回收情形。燦坤最大供應商聯強(2347),更下調原來7億元的放帳額度以求自保,市場盛傳降至1至2億元…」等誇大不實之內容,予以報導 (以下稱系爭報導 ),嚴重詆譭上訴人之商譽,上訴人之股價因之大受影響,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嚴重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查系爭報導係由被上訴人乙○○撰稿、設計,由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刊登,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至為明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首頁、暨蘋果日報全國版財經版,以16號字體及1/2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連續三日刊登如原判決之附件 (以下稱附件 )所示之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首頁、暨蘋果日報全國版財經版,以16號字體及1/2 版面 (高26公分、寬35.5公分)連續三日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分別於93年10月 9日、94年 3月30日所為之系爭報導,被上訴人等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而係基於合理確信所為之評論,其股價之下跌係單純反映當時市場之行情,與系爭報導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之記者,於93年10月9日、94年3月30日出版之蘋果日報,分別以「燦坤延遲付貨款一拖半年」、「燦坤高階主管相繼離職」、「副董座許盛信原財務長陳彥君求去」為標題,撰寫「『創業夥伴愈行愈遠』事實上身為董事會成員的許盛信,與擔任獨立董事的中山大學教授葉匡時,自今年 1月起就很少出席董事會。…」、「『財務狀況引人關切』…由於 4月底公司就要公布財報,雖然燦坤過去幾年財務報表都是由集團會計長黃功傑簽署,不過,公司最高財務主管陳彥君在這個時節離職,啟人疑竇。…吳燦坤這 2年喜愛引進自己EMBA同學……接下來的陳彥君則是在2004年中到任,做了近 8個多月後『落跑』」、「…部分品牌業者私底下表示,燦坤做生意的手法實在很『霸道』,業務往來時得格外謹慎。而去年年中燦坤爆出延票事件後,品牌廠商與代理通路業者便密切注意各家通路業者帳款回收情形。燦坤最大供應商聯強 (2347),更下調原來 7億元的放帳額度以求自保,市場盛傳降至1至2億元…」等之內容,予以報導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13、20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釋有明文;且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93年度臺上字第 851號亦分別著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一)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 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二)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所謂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之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意見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其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詞彙,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因之,應受保護之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具備: (1)其所為之陳述,係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2)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3)其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4)表意人為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四要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為系爭報導中,有關「獨立董事葉匡時自今年起就很少出席董事會」,係不實之報導,使社會大眾誤認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一職為虛設,侵害上訴人公司名譽權與信用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等所為系爭報導確實經被上訴人蘋果日報於94年 4月14日之「錯與批評」專欄中為:「 3月30日財經版:《燦坤高階主管相繼離職》文中,提及「…擔任獨立董事的中山大學教授葉匡時,自今年 1月起很少出席董事會。」經查,包括今年1月、3月的例行董事會,葉教授均有出席,謹此說明」,是項報導確與事實有所出入,有上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94年 4月14日之「錯與批評」專欄剪報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9頁)為憑,固屬不虛;惟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係以段落標題:「創業夥伴愈行愈遠」,內容則為:「事實上,身為董事會成員的許盛信,與擔任獨立董事的中山大學教授葉匡時,自今年 1月起就很少出席董事會。」,其後則為關於訴外人許盛信之報導,其內容為:「除了許盛信與葉匡時之外…在余敬倫離去之後,與吳燦坤因共同投資旅遊網站燦星網而結緣的許盛信,成為眾所矚目的接班人。不過就在今年年初,與燦星網的管理階層會議,便已經很少看到許盛信的縱影…」有該剪報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3頁)足稽。由一般社會閱讀大眾之認知上,此則報導所傳達之信息,係上訴人公司之創業夥伴許盛信、葉匡時與上訴人公司之關係,漸行漸遠;且是項報導係獨立董事葉匡時很少出席董事會,不致於誤認上訴人公司之獨立董事一職為虛設,即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或信用權可言。矧公司之獨立董事是否虛設,應取決於獨立董事是否善盡職責,否則即使出席董事會,未善盡其職責,仍屬虛設,出席董事會與否與虛設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等否認是項報導有損上訴人公司名譽權及信用權,尚非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報導「燦坤延遲付貨款一拖半年」之內容為不實,足使社會大眾誤認上訴人公司債信不良、財務發生危機,造成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等系爭報導,標題為「燦坤遲延付貨款一拖半年」,其內容為:「…上游供貨商近來傳出其今年以來,應付帳款延期交付的『延票』情形,其中甚至還有年初就該支付的 500萬元,拖了半年才拿到錢」、「…不過,燦坤財務長陳彥君表示,目前公司並沒有延票情形,而供貨金額佔燦坤營收達 2成的聯強(2347),及經常往來的捷元(5384)也表示,目前交易正常,未發生延票狀況」、「熟悉燦坤內部運作模式的業者表示,燦坤的延票,導因恐怕是『付錢不爽快』多於『資金調度有問題』。由於燦坤內部財會系統要求嚴格繁瑣,廠商常常會因為檢附單據與貨樣不符合要求,導致延遲進帳」,有剪報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0頁)足稽。由一般社會閱讀大眾之認知上,此則報導所傳達之信息,為上訴人公司之上游供貨商傳出上訴人公司有延票消息,上訴人公司財務長出面澄清已無延票情事,且所以發生延票情形,係因上訴人公司內部財會系統要求嚴格,付款手續繁瑣,廠商檢附單據與貨樣不符,而被誤認為「付錢不爽快」,不致於誤認為上訴人公司債信不良、財務發生危機,自不生貶損上訴人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即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或信用權,被上訴人等抗辯是項報導無損上訴人公司名譽、信用,要非無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為「聯強下調放帳額度」之報導為不實,造成社會大眾認為上訴人公司已出現財務及信用問題,社會評價大受貶抑,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信用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是項報導,被上訴人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等是項報導,係以「通路商頻倒帳供貨商皮皮顫」為標題,內容為「自從去年下半年開始,上游品牌廠商面對通路,就有種又愛又怕的情緒,一方面希望通路業者努力衝業積,卻又擔心隨後錢收不回來,品牌業者面對連瑣通路倒閉頻傳,已經採取雞蛋分籃放的策略。…」,文末始述及:「…燦坤最大供應商聯強(2347),更下調原來7億元的放帳額度以求自保,市場盛傳降至1~2億元,惟未獲聯強證實。」,有剪報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3頁)足稽;由一般社會閱讀大眾之認知上,此則報導所傳達之信息,為品牌業者面對連鎖通路倒閉頻傳之情事,採取分散銷售通路之策略,而聯強對於上訴人公司下調放帳額度尚未獲聯強證實。且被上訴人等於94年 3月30日為是項報導後,同年4月1日、 5月13日經濟日報、聯合報亦分別有:「…市場甚至一度傳出,聯強對燦坤取消信用額度,顯示雙方合作出現不小爭議」、「…聯強分析,先前燦坤負面消息過多,聯強不願甘冒風險,給予燦坤過高信用額度…」之報導(原審卷第70、72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為是項報導,並非恣意虛構杜撰;且不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上訴人公司債信不良、財務發生危機,自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或信用權。被上訴人等抗辯是項報導,無損上訴人公司名譽、信用,堪予採信。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燦坤高階主管相繼離職」、「副董座許盛信原財務長陳彥君求去」為誇大不實,嚴重詆毀上訴人公司商譽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是項報導之內容屬實等語為抗辯;經查:上訴人公司之高階主管余敬倫(原執行長)、竇仲麟(原後勤事事業部流通長)、朱士屏 (

原營運資深副總經理),確實於是項報導前數月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4、113頁、本院卷第 62頁背面),被上訴人所為「燦坤高階主管相繼離職」之報導,應屬事實。至於被上訴人等所為「副董座許盛信原財務長陳彥君求去」之報導,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94年3月26日之當日重大訊息(原審卷第67頁)及高盛證券網頁資料(原審卷第68頁),足證上訴人公司原財務長陳彥君、副董事長許盛信確實於是項報導前離開其財務長之職位。復參以94年3月31日電子時報、94年4月 8日聯合報 (原審卷第64、66頁)均報導相同事實,被上訴人等之是項報導並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之報導,至為明確;且公司本於其經營事業之理念,為實現其經營公司目的,所為人事異動,影響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信賴,難謂與公眾利益無關,矧被上訴人等報導上訴人公司人事異動,又無憑空杜撰情事,豈有貶損其社會評價;上訴人是項主張,要非可採。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為「公司最高財務主管陳彥君在這個時節離職,啟人疑竇」、「做了近 8個多月後落跑」之報導,其所為「落跑」係不實之評論,誤導股東與社會大眾認為上訴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逼使財務主管離開造成上訴人公司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陳彥君確實於94年 3月26日系爭報導前離職,並升任總管理處副總經理,有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在卷(原審卷第98頁)可稽,被上訴人是項報導訴外人陳彥君離職之內容並非不實。

(二)查是項報導係以「財務狀況引人關切」為段落標題,內容則為:「…由於 4月底公司就要公佈財報,雖然燦坤過去幾年財務報表都是由集團會計長黃功傑簽署,不過,公司最高財務主管陳彥君在這個時節離職,啟人疑竇。甫升任燦坤發言人的副總經理田竹英面對記者詢問時,僅以『現在正好是春暖花開的時候,大家開始分工』一語,要記者別多想」、「吳燦坤這 2年喜愛引進自己EMBA同學…接下來的陳彥君則是在2004年中到任,做了近 8個多月後『落跑』」,有剪報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3頁)足稽。由此堪認被上訴人等為是項報導時,一方面陳述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陳彥君離職之事實,同時一併陳述上訴人公司發言人對此事件之回應,最後始做出「落跑」一詞之評論;足見被上訴人等綜合上訴人公司人事異動及營運狀況等情形後,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上訴人公司為公開上市公司,財務狀況及人事異動均涉及廣大投資人及股東之權益,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上訴人等於評論訴外人陳彥君「落跑」時,亦將其離職之事實及時機予以一併報導。從而,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有損害上訴人公司名譽及信用為目的之故意。矧「落跑」一詞,僅係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陳彥君離職之形容詞,自無貶損上訴人公司之社會評價。

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為「做生意的手法實在很霸道」之報導,損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等語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霸道」一詞,係對於上訴人公司強勢經營手法所為之評論等語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其全文為「部分品牌業者私底下表示,燦坤做生意的手法實在很『霸道』,業務往來時得格外謹慎。…」,其用「霸道」一詞,顯係對於部分品牌業者,對於上訴人公司經營手法之強勢,為其主觀意見表達之形容詞,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且上訴人公司為一公開上市公司,其經營方式、與策略,攸關公司利害,自係影響廣大投資人及股東之權益,難謂與公眾利益無關,且屬應受公評;即使被上訴人以「霸道」一詞形容其經營方式、策略,綜觀全文報導,充其量僅在提醒品牌業者,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業務往來需格外謹慎,以確保自己權益,尚難認足以貶損上訴人公司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所為之系爭報導,或與事實相符,或係對於上訴人公司經營方式、策略及與業者往來、交易之形容詞而與公眾利益有關,均難認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首頁暨蘋果日報全國版財經版,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理由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