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上 訴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夫妻、二人居住之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初承攬之「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中正教會禮拜堂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即新竹市○○路○○○巷○○號-中雅段125之2、125-6地號,下稱系爭工地)為鄰。上訴人均明知系爭工程已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年11月15日(90)工建字第370號建造執照,竟自系爭工程於91年2月27日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易(91)工建字第3297號函核准開工後,於91年3月31日起至92年6月28日止,以主管機關違法發照、未留設防火巷及損鄰等藉口強行阻撓被上訴人施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造成被上訴人在初期施作中被迫停工,終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而遭業主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形同廢棄物,所投入之成本及預期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可得之利益全遭損失。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認定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決上訴人甲○○、丙○○各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9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7萬8,283元(即工地主任薪資損失106萬820元、工程費用損失164萬5,408元、所失利益225萬元、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12萬2,05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61萬8,928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7萬8,283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1項漏載「連帶」二字,業經原審於96年9月27日裁定更正〉,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龜裂損壞,且系爭工程施工之初,確使上訴人誤認未留設防火巷,將威脅上訴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剪除系爭房屋之屋頂遮雨棚及拆卸冷氣,上訴人為防範侵害擴大,並基於保護財產權及居住安全,方前往系爭工地抗議,自始至終無任何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洵屬違誤,不得執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強制罪之故意,然該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91年3月31日、91年4月10日、91年4月24日、91年7月14日、92年1月24日、92年6月28日,前5次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迄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最後1次之賠償,然上訴人之上開抗議行為僅造成被上訴人之停工,不致使建造執照失效及業主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失,於法無據。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然被上訴人係依序遲至95年3月6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12月14日始分別請求工地主任薪資損失、所失利益及履約保証金利息損失,亦均已罹於2年時效。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造成之鄰損,以抗議方示表達不滿,固屬可議,惟兩造協商時,被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將有被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之可能,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係夫妻、二人居住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為鄰;系爭工程已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年11月15日(90)工建字第370號建造執照,並於91年2月27日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易(91)工建字第3297號函核准開工;上訴人於91年3月31日起至92年6月28日止,以主管機關違法發照、未留設防火巷及損鄰等理由至系爭工地抗議;上訴人甲○○、丙○○業經刑事法院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一日,並均緩刑3年確定在案(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9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強行阻撓伊施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造成伊在初期施作中被迫停工,終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而遭業主解除契約,伊已施作之工程形同廢棄物,所投入之成本及預期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可得之利益全遭損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丙○○單獨或與上訴人甲○○共同或均夥同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前往系爭工地現場,推由上訴人丙○○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撓被上訴人僱請之工地主任、工人施工(詳如原判決附表時間、行為態樣欄所示),致系爭工程於92年6月28日被迫停工,並造成建造執照逾期失效,業主於93年10月6日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證人蔡瑞康、王國柱、蔡錦焜、邱正雄、黃信發、陳志郎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被上訴人與業主訂立之和解書可稽(原審卷126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既經合法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准開工(刑事易字卷66頁),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自無不法可言,且新竹市政府亦以94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40010611號函覆稱:「依據核准設計圖說本案已依留設防火間隔在案」等語(刑事易字卷114頁),上訴人縱認因被上訴人之施工致其房屋或居住權益受損,而有主張權利之必要,仍應遵循正當法律途徑以為解決,況被上訴人曾於調解時表示若因施工不當而損及鄰房時,願負一切修復及賠償之責任,有被上訴人及業主之函文可稽(刑事易字卷71頁、偵字卷144-145頁),上訴人捨此合法途徑不為,而以上開非法行為遂行目的,顯非有理。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5月2日(92)省土技字第1623號函檢附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認被上訴人確有因施工損及鄰房之情形,然該鑑定報告亦認:「綜合上述現場損害情形評估:現有損害可經工程技術修復,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安全無慮,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不影響公共安全」等語(刑事偵字卷128-139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造成系爭房屋立即危險情形,上訴人自無由以自力救濟之方式阻止被上訴人受業主之託,依建築法規興建系爭工程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無法行使正當之施工權利,足認被上訴人之停工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保護財產權及居住安全,方前往系爭工地抗議,自始至終無任何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侵權行為日期分為91年3月31日、91年4月10日、91年4月24日、91年7月14日、92年1月24日及92年6月28日,上訴人既以上開6次連續之侵權行為妨礙被上訴人施工,時效應於上訴人不法行為終了即92年6月28日開始起算2年,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被上訴人施工之權利,並致系爭工程被迫停工、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及遭業主解除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工地主任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
定,伊需雇請工地主任管理施工現場,自91年1月至92年5月止,支出工地主任薪資合計106萬8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簽收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為證(原審卷40、44-47、266-268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工地主任薪資均係發生於00年0月至92年5月間,被上訴人遲至95年3月8日(按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6日撰狀,應以原法院於95年3月8日收狀之日期為準-原審卷39頁)始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上開工地主任薪資損失固肇因於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然系爭工程如不為業主解除契約,則系爭工程仍可進行並完成,亦即上訴人雖有上開侵權行為,然若被上訴人仍可繼續履行工程合約,則上開損失不至發生,但如為業主解除契約,上開損失即難避免,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阻擋施工,致系爭工程被迫停工,終遭業主於93年10月6日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就此項工地主任薪資損失應於解約後始能知悉請求,是自93年10月6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追加請求之日止,並未罹於2年時效。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須親自或派富有5年以上之工地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負責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 」(原審卷186頁),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需雇請工地主任管理施工現場,應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此部分工地主任薪資106萬820元之支出,既為系爭工程施工所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工程費用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工程支出164萬5
,408 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合約總價(含稅)新台幣2,500萬元正」、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期限:⒈本工程總計共360日曆天。不包含二次施工... 」、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第13條約定:「本工程應投保下列各項保險... ㈠營造工程綜合責任險... 本項保險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負擔... 」(原審卷183、187-188頁),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工程範圍:包括全部圖說所示之全部工程,凡興建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舊舍拆除及運棄,工地管理,安全衛生,防護設施,臨時水電設備,稅捐,管理雜運費,整地,排水及工程保險等均包括在內。合同工本費:本工程合同正本貳份,副本肆份,承包商應照建築師所定格式訂製,所有費用均由承包商負責。㈤本工程自決標日起至完工驗收之日止,其間無論物資及工資上升或下降,雙方均不因此要求調整本工程合約單價及總價」(原審卷206、208-209頁),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92年度就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支出工程費用為:投保工程綜合險12萬9,552元、工料成本估算1萬1,800元、工程合約裝訂2萬1,050元、棄土處理20萬3,364元、91年3月水電費500元、臨時水裝置費1萬654元、臨時電施工費3萬4,486元、砂石2,363元、安全監測裝置5萬2,762元、打石工6,038元、工地告示牌1,500元、水泥13萬2,221元、鑿井工程6萬7,000元、灌漿工程17萬2,481元、基地建物拆運費9萬4,500元、挖土作業2萬5,938元、鋼軌樁工程44萬6,279元、安全圍籬折疊門1萬5,750元、水電工程4萬8,468元、怪手作業2萬4,150元、臨時電電桿電錶設置2萬1,600元、水費1,448元、止水樁6萬900元、工地安全維護3萬5,700元、電費1,137元、彩色影印裝訂2,541元、整地及挖運廢棄1萬500元、5月份點工1萬726元,合計164萬5,40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費收據、統一發票、支出款項證明單、收據及工程計價單為證(原審卷141-182頁),且經核各該費用均屬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所需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所失利益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抗議行為,伊受有營建預期利益之損失,依93年度財政部所頒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工程造價百分之九計算,所失利益為225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為課稅便利所訂,並非營造業所得之保証,事業之贏虧,乃取決於事業本身之體質、經營之方向,與人員之素質等因素,並非從事任何事業,即有獲得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所示之利潤,被上訴人以之作為預期利益損失之計算標準,委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於92年6月28日被迫停工後,應即知悉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迄95年4月24日始追加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惟查依上開⑴有關時效部分之說明,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追加此部分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又查被上訴人從事營造工程,一般而言,其承攬工程必有一定之營業利潤,自不待言,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財政部所核定之房屋興建投資營業利潤標準,當可作為營造業者可得預期利益計算之標準,且被上訴人就承攬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管理、營運、資本之問題浮現,並經上訴人就此舉證,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合約總價、被上訴人財務營運況狀及投入系爭工程之程度、社會經濟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依93年度財政部所頒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工程造價百分之九計算所失利益為225萬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系爭工程
提供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存單4張,每張金額62萬5,000元,年利率分別為2.1%、2.2 %、2.2%、2.25%),自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91年12月27日)翌日即91年12月28日起算至93年10月6日解約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差額即2.75%計算,受有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12萬2,055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1條第6項約定:「驗收合格後,甲方(即業主)隨即發還履約保證金... 」、第34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訂約時得提具相當於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上述履約保證金或保證單分4期,依照完成工程金額每達百分之二十五為1期無息發還」(原審卷196、198頁),及系爭工程係於93年10月6日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10月6日即應知悉有此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竟遲至95年12月14日始追加此部分之請求(原審卷122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㈣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協商時,被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將有被
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之可能,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一般承攬工程均依預定進度完成工作,一旦工程遲延、逾期,承攬人即可能遭業主請求賠償,此乃一般社會之觀念與共識,是以上訴人為阻撓系爭工程之施作,先以檢舉函件指控建造執照之核發不法,嗣經主管機關告知並無不法情事時,上訴人則轉為至系爭工地現場抗議阻撓,其目的即在於迫使被上訴人停工,則當被上訴人停工後,兩造協商時,上訴人理應知悉被上訴人之停工將受有上開損害,此損害之發生自無由被上訴人告知之必要,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95萬6,228元(即1,060,820元+1,645,408元+2,250,000元=4,956,22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95萬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