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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景美紡織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i○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被 上訴人 甲戊○

甲天○乙N○乙O○乙玄○甲W○辛○○甲m○甲辛○甲午○丁○○子○○壬○○甲e○c○○○玄○○○癸○○d○○甲丙○乙h○r○○甲x○○乙未○甲J○乙地○甲申○乙辰○Z○○甲丁○j○○甲o○甲A○乙B○乙J○巳○○酉○○○甲巳○卯○○甲j○甲V庚○○乙宇○G○○甲H○○J○○o○○Y○○H○○甲宇○甲丑○宇○○乙R○W○○辰○○乙戌○甲乙○h○○y○○k○○g○○甲L○L○○午○○○乙申○甲d○乙乙○甲己○甲D○乙午○A○○甲癸○乙丑○甲壬○甲寅○z○○乙I○乙a○甲U○乙U○乙V○甲O○(羅自強之承受訴訟人)乙c○(羅自強之承受訴訟人)乙d○(羅自強之承受訴訟人)乙W○N○○○C○○乙寅○顧富玲甲甲○乙辛○甲v○E○○甲Z○甲P○(原名陳淑真)甲p○甲亥○U○○(周浩綬之承受訴訟人)甲t○u○○甲酉○乙g○甲E○s○乙巳○乙C○○B○○乙S○亥○○乙○○○S○○甲C○○甲K○t○○甲b○乙酉○i○○戊○○甲F○乙P○天○○己○○Q○○丑○○乙庚○X○○乙丙○P○○甲N○V○D○○R○○q○○追 加被告 乙H○被 上訴人 e○○

甲G○甲w○T○○乙E○乙T○甲未○p○○甲戌○甲n○m○○乙F○乙D○○O○○b○○乙亥○乙A○乙G(即鄭誌明)乙甲○○黃○○乙e○乙宙○甲z○a○○甲s○甲B○○丙○○甲r○乙f○乙L○乙子○乙天○乙M○甲黃○甲i○乙Q○甲k○甲宙○地○○甲地○x○○K○○甲h○甲M○乙己○甲子○甲R○甲I○甲玄○乙戊○○甲u○寅○○○M○○甲Y○○以上18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上訴人 戌○○

乙b○○甲Q○n○○v○○f○○乙Y○甲q○乙黃○乙X○甲c○甲y○宙○○甲l○甲卯○甲X○l○○乙卯○乙Z○乙癸○甲S○I○○甲辰○甲庚○申○○乙丁○乙K○○甲○○乙壬○未○○F○○甲f○被 上訴人 w○○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a追 加被告 甲T○追 加被告 甲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w○○、v○○、F○○、乙Z○、甲X○、乙壬○、乙Y○、甲c○、甲l○、乙丁○、乙黃○、未○○、甲辰○、甲○○、f○○、乙K○○、甲庚○、l○○、甲q○、甲f○、甲卯○、甲y○、乙X○、n○○、申○○、甲Q○、I○○、乙癸○、追加被告甲T○、甲g○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羅自強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甲O○、乙c○、乙d○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2至25頁、第32至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周浩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U○○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233、234、281、2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消滅,嗣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甲l○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0日將其新店市○○街○○○ 巷○號4樓房屋、需役地大豐段188、18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地役權讓與登記予追加被告乙H○;㈡被上訴人亥○○於96年6月25日將其新店市○○街○○○巷○號5樓房屋、需役地大豐段188、18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地役權讓與登記予追加被告甲T○;㈢被上訴人甲寅○於96年9 月27日將其新店市○○街○○○ 巷○號2樓、需役地大豐段184、18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地役權讓與登記予追加被告甲g○。為此爰追加乙H○、甲T○、甲g○為被告,訴請宣告渠等對系爭土地之地役權消滅(本院卷㈡第1 至1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2年間起因供通行之目的而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事實上一直供公用道路使用,現因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用地,是原地役權人為通行之目的而設地役權之目的已達,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59 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消滅,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系爭地役權登記應塗銷。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甲戊○等187人則以: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進出臺北縣新店市○○○路54

、56、58號及自立街130巷、132巷、134 巷等必經之道路,故由上訴人提供設定永久地役權以供通行,而地役權並不因供役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而無存在之必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雖將系爭土地暫編為「道路用地」,然於政府未辦理徵收前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都市計劃法第50條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用做臨時自用住宅、花棚、養魚池、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臨時攤販集中場、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倘地役權經宣告消滅,上訴人即得利用系爭土地作為上述之使用,明顯將影響被上訴人等之通行權,故地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⒉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04452

3號函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6年1月24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00987號函均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既成巷路」或「既成道路」存在,系爭土地即無公用地役權存在。

⒊系爭土地現縱已開闢為道路,但並非既成道路,上訴人仍

為所有權人而得依民法第773 條之規定行使權利,系爭土地縱不得建築,但仍得改為收費停車場或臨時攤販集中場等妨礙被上訴人等通行之使用,故於系爭土地未被公用徵收前,系爭地役權仍有存在之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是針對私有土地被供做道路使用而長期未辦理徵收而為之解釋,足證「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後,實可能長期不徵收,且依都市計劃法第26條規定,擬定都市計劃機關每3年或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必要時尚得變更都市計劃,故系爭地役權一旦塗銷,屆時都市計劃變更,被上訴人等與地主間就土地通行恐起糾紛,而無寧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故被上訴人等之系爭地役權於政府徵收後始得消滅,於徵收前仍有其存在之必要。

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條件之一為「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系爭土地雖長久供被上訴人等通行,惟均係基於系爭地役權而通行,系爭地役權一旦塗銷,被上訴人等尚不得以過去通行之期間而主張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是以系爭地役權一旦被塗銷,被上訴人等勢必要再等二、三十年,才有可能取得公用地役權,而在被上訴人等未取得公用地役權前,被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係處於權利不明之不確定之狀態,隨時均可能被阻止而無法通行,故系爭地役權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等語,以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甲S○則以:系爭土地為○○○區居○○○道,且

為消防通道,然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建地或田地,倘系爭地役權宣告消滅,上訴人倘加以出售或建設獲利,將影響社區環境品質及居民通行權,故地役權僅得於政府整體道路規劃,且不損害社區居民通行權之情形下消滅等語,以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n○○曾於95年9 月21日具狀以:系爭土地仍為被

上訴人等通行所必要,系爭地役權之設定原因並未消滅;又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設定系爭地役權予被上訴人等後,被上訴人等通行於系爭土地是否出於必要在所不問,況本件被上訴人等仍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是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w○○則以:伊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係作為永

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在地方政府依法徵收並闢作通行道路使用以前,都市計畫仍可能透過法定程序變更、修正,為保障被上訴人等之通行權,系爭地役權仍有維持之必要等語,以為抗辯。

㈤被上訴人甲庚○曾於95年12月20日到庭辯稱:伊已將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甲L○,伊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以為抗辯。

㈥被上訴人甲○○曾於96年2 月13日到庭辯稱:伊買房地時已有地役權存在等語,以為抗辯。

㈦被上訴人宙○○曾於96年2 月13日到庭辯稱:系爭土地應作道路供公眾使用等語,以為抗辯。

㈧被上訴人甲辰○曾於95年9 月17日具狀辯稱:伊已於81年間

遷出臺北縣新店市○○街○○○ 巷○號3樓房屋,至今已13年餘,不知為何地政資料未更改等語。

㈨被上訴人戌○○辯稱:上訴人應請求辦理徵收,而非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33 地號(面積892.78平方公尺)、234地號(面積227.49 平方公尺)、281地號(面積45.69平方公尺)及282地號(面積39.02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上,被上訴人如附表1、2、3、4 所示之地役權消滅。㈢被上訴人甲巳○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84、1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L○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82、183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役權消滅。㈣被上訴人甲辰○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登記(登記日期72年6 月13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14753號)塗銷,被上訴人甲庚○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登記(登記日期79年6 月25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19658號)塗銷。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追加被告乙H○之地役權(登記日期96年4 月10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61540號)、追加被告甲T○之地役權(登記日期96年6 月25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10930號)、追加被告甲g○之地役權(登記日期96年9 月27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66890號)消滅。被上訴人甲戊○等187 人及被上訴人甲S○、宙○○、乙卯○、戌○○、乙b○○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任何陳述。

四、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1條、第8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自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但已無供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時,亦即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自需役地而言,需役地之滅失,若已使地役權無可供便宜之用,地役權亦無存續之必要。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予被上訴人等

,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無(永久通行使用),其他登記事項:通行為目的。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證9,外放證物,原審卷第168頁)。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72年間迄今因通行為目的,設定有地役權,可以認定。

㈡查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店調字卷第19頁)。系爭233、234、281、282地號土地,現況除234 地號轉角未依計畫道路範圍開闢完成外,餘均已開闢並編訂巷弄名稱,均為道路使用,233及234地號土地街道名稱為自立街,281及282地號土地之街道名稱為二十張路,有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044523號函及檢附地籍圖,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4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00987號函併附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2頁)。次查,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7年5月12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9747號、97年5月9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8370號函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i○分別略稱:系爭土地現為道路用地由該所養護。依據其提供座落新店市○○街130、132、134巷及二十張路54、56、5 8號前之門號戶籍謄本資料,該段道路已供通行達20年以上(本院卷㈡第115、116頁)。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原法院95年度店調字第103 號卷,第17至18頁)。由上事證,足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達20年以上。

㈢綜上,系爭土地於72年間即供需役地通行為目的而設定地役

權,迄今逾20年以上,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並未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由行政機關養護、編訂名稱而喪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供或已無供需役地便宜之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系爭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

五、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次按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公用地役關係為一公法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民法上之地役權則係以需役地供地役權人便宜之用為內容。查系爭地役權係由兩造本於自由意思於72年間設定,詳前述,上訴人係因地役權之設定而須容忍被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系爭土地設定有民法上之地役權,分屬二事,不能認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與否有混同或消滅系爭地役權之效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故系爭地役權無存續必要等語,為無理由。

六、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有明文。○○○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3條復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就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等問題,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為新店都市○○區○○○○○道路用地,且尚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取得使用,故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除234地號轉角未依都市○○道路範圍開闢完成外,餘均已開闢完成並編定巷弄名稱為自立路及二十張路。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佈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爰除辦理通盤檢討或符合迅行變更之原因外,發布實施之計畫道路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之。有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9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5290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可認系爭土地屬都市○○區○道路用地,然尚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取得使用,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實。然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係供永久通行使用,不因系爭土地因都市○○○○○道路用地並經開闢為道路使用,而認系爭地役權已喪失設定之目的,而無存續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為公用道路,系爭地役權無存續必要云云,為無可採。

七、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為道路使用達20年以上,不因都市○○○○○道路用地受有影響,系爭地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59 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宣告地役權消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