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合夥經營餐飲業,在台北市市○○道○段○○○號1樓開設花雕雞小吃館(下稱市民店,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另在台北市○○路○○○號1樓開設有雞廚房小吃館(下稱吉林店,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均使用「一品花雕雞」招牌。但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以合夥資金擅自將系爭商標登記為其所有。旋趁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以市民店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95年4月1日將禁止上訴人進入店內營運為由,使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簽署一品花雕雞股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叁條第Ⅲ款約定市民店分予上訴人、吉林店分予被上訴人,同條第Ⅳ款將系爭商標權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能使用至95年12月31日。惟按合夥事業最有價值財產為系爭商標,而上訴人與兄長王嵩華等人在市民店、吉林店出資比例均逾50%,竟由被上訴人分得吉林店,上訴人僅取得市民店,已屬不利;況上訴人幾近放棄系爭商標權利,顯失公平。再者,被上訴人於95年5月即在市民店旁開設「一品花雕雞」分店,足以印證被上訴人刻意設計,使上訴人簽署顯失公平之協議書第叁條第Ⅳ款,爰依民法第74條撤銷該條款等語。於原審聲明:兩造於95年3月31日訂立一品花雕雞股權協議書第叁條Ⅳ款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兩造於95年3月31日訂立一品花雕雞股權協議書第叁條第Ⅳ款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9年間合夥經營「一品花雕雞」市民店與吉林店,因被上訴人經營手法靈活、口味獨到且服務優良,業績蒸蒸日上,而廣為消費者熟知,被上訴人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系爭商標使用。嗣因上訴人個人因素、預支薪資等情,兩造協議拆夥,將業績較佳之市民店分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得吉林店,並約定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商標至95年12月31日止,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叁條第Ⅳ款僅係確認、宣示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使用期間,並非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與民法第74條要件不符。再者,該條所稱顯失公平,應衡酌客觀情形及誠信原則,於「極為不公平,不宜以如此不公正方式獲取暴利者」始屬之,然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擬妥後傳真給被上訴人磋商,上訴人且由兄長王嵩華協同修訂條款後,再在林孜俞律師見證方由兩造雙方簽署,並非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自89年起合夥經營餐飲業,已開設市民店與吉林店,分別登記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編號第00
000000號,使用於餐廳、備辦延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權利期間自95年3月16日至105年3月15日;及第00000000號,使用於花雕雞,權利期間自95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
㈢兩造於95年3月31日經訴外人王嵩華、林孜俞陪同,簽署一
品花雕雞股權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就市民店股權為45% ,上訴人亦為45%,其兄長王嵩華為10%,被上訴人就吉林店股權為38.9929%,上訴人亦為38.9929%,王嵩華為10%,其餘股權為他人所有;市民店與吉林店以1:1之比例換股。第叁條第Ⅲ款約定自同年4月1日起市民店歸上訴人、吉林店歸被上訴人,同條第Ⅳ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及市民店使用「一品花雕雞」品牌商標須於95年12月31日前更換,放棄使用,爾後亦不得藉故恢復使用、登記營業名稱,亦不得更換營業地址使用。」。當時市民店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吉林店每月獲利約217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令其簽署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第叁條第Ⅳ款,為此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該部分法律行為云云。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協議書第叁條第Ⅳ款並非財產給付之約定,況兩造係基於公平與衡平原則始達成協議,無從依上述規定撤銷,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考。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稽。
㈡系爭協議書第叁條共12款,就換股比例、市民店與吉林店分
配、系爭商標分配、現金補足、店面負責人變更與帳目結算等多項內容逐一約定(見原審調解卷第6至7頁),依其內容實係兩造就合夥資產負債綜合整理再為分配,並非單純宣示、確認財產權行為。其中第叁條第Ⅳ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及市民店使用「一品花雕雞」品牌商標須於95年12月
31 日前更換,放棄使用,爾後亦不得藉故恢復使用、登記營業名稱,亦不得更換營業地址使用。」等文字,究其真意,係兩造合意將系爭商標分予被上訴人,但授權上訴人與市民店使用至95年12月31日止,自屬財產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謂該條款純屬確認、宣示性質云云,顯與兩造真意不符,自非可取。
㈢證人即上訴人兄長王嵩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882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證稱:95年3月31日協議時我比較晚到,我比他們晚到約半個小時,我在裡面協商大約有兩小時以上。我得到的訊息是我們私底下談就好,是我弟弟(指上訴人)告訴我這個時間談拆夥事宜。被上訴人表示協議不成,4 月1日要把市民店及系爭商標歸於他所有,我們不同意,但很無奈,因為市民店和商標都是登記名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對協議書上「乙方或」有爭執,被上訴人和我商量再爭下去會什麼都沒有得到,我認為改成「乙方及」就是上訴人及市店都可以用,所以才會去簽署協議。當初系爭商標是用市民店名字去登記,因為當時市民店是被上訴人的,所以用他名義去登記,是多數股東同意的。簽協議時,我表示不接受這樣的安排,但是我不懂法律,我以為登記是他的,就是他的,所以我弟弟才會簽署,我沒有簽署是因為我不贊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筆錄)。上訴人亦在該案95 年11月3日偵查庭自承:系爭協議書在網咖裡面定稿後,王嵩華當場用他帶的電腦打出協議書,協議書文字原是「乙方或」,後來改成「乙方及」,當天有爭執,但是我最後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依王嵩華與上訴人說詞,可知兩造當天在網咖協商數小時後,方由合夥人之一王嵩華製做協議書,並無上訴人所稱急迫情事。
㈣證人林孜俞律師亦在該案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簽名見證,
被上訴人是我朋友,他請我幫忙看契約有何需要注意的地方,他在在簽約前一天傳真一份內容差不多的協議書給我看,說是甲○○(即上訴人)擬定的。印象比較深是持股比例有更動,原來不是1:1,但簽約當天改為1:1,另外還有商標部分本來是沒有『乙方及』這三個字,會加入這三個字是我提議的,因為我跟上訴人說市民店並不是人,所以一定要在前面加一個簽約的人。當時有協議拆夥後商標示要給被上訴人使用,甲○○分得市民店只能使用該商標到95年12月31日。王嵩華依照協議結果把契約修改後給大家簽名,我建議最好所有股東都簽名,但是最後只有兩造簽名。協議地點在民生東路的一家網咖那邊,不清楚是誰選地點。協議過程沒有不愉快,也沒有脅迫,但不清楚上訴人心裡怎麼想,從表情上看不出來。當天共商談大約一、二小時的時間,我沒有跟其他股東談,不清楚兩造先前是否跟其他股東談過。那天被上訴人哥哥也有一起過去,他們並沒有任何壓迫甲○○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6背面至27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王嵩華上述證詞相符,可見兩造至少在簽約前一日已交涉,上訴人仍有相當時間考慮被上訴人提議合理與否。
㈤依上所述,足見系爭協議係在兩造充分溝通意見,互相退讓
後所為約定,與「急迫」「輕率」要件已不相符,再者,上訴人為五專畢業並役畢(見原審卷第37頁),與被上訴人同係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自89年即合夥經營餐飲業,已開設二家店面,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34歲餘,應認二人社會經驗相當,上訴人空言其在急迫、無經驗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第叁條第Ⅳ款,復未舉證證明,顯非可採。何況,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部分僅有兩造,上訴人親友王嵩華等人並未參與,第貳條載明兩造就市民店股權同為45%,就吉林店股權同為38.9929(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二人出資比例既相同,然上訴人分得每月獲利約243萬元之市民店,被上訴人所分得吉林店每月獲利僅217萬元,如未以系爭商標或其他財產補充,將對被上訴人較不利。又,上訴人認系爭商標價值320萬元,其中一半歸上訴人,此有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在卷(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則系爭協議書第叁條第Ⅳ款將系爭商標分予被上訴人,但授權上訴人使用至95年年底,尚稱合理。上訴人雖認系爭商標價值1300餘萬元,並舉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系爭商標價值與95年3月31日協議當天價值不可同日而言,是上訴人辯稱協議書第叁條第Ⅳ款顯失公平,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書第叁條第Ⅳ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