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16號上 訴 人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 訴 人 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台成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給付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成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成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台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12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1億2400萬元投標承攬上訴人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之「本市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90年3月25日開工,且於93年4月2日竣工,伊於施工期間並無遲延之情事。惟伊自進場施工迄完工期間,正值原物料大幅漲價時期,致伊購料成本增加,且非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依行政院轉知各機關之營建物價調整原則計算,伊因系爭工程而增加之物價調整款計新台幣(下同)468萬3988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審起訴僅請求464萬7988元,見原審卷㈢第103頁及第106頁)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新莊市公所應給付伊物價調整款計464萬7988元,並加計自93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決命新莊市公所應給付台成公司物價調整款322萬8026元及加計自93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並駁回台成公司其餘之訴。經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成公司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3萬6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成公司部分廢棄。㈡新莊市公所應再給付台成公司145萬5962元,及加計自93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新莊市公所之上訴。
二、新莊市公所則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內已約明,本件工程並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適用;且依行政院先於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知「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2原則),及於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知「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原則),適用期間限於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台成公司於93年4月1日完工,並於92年10月1日以前均已進料完成,亦無前開物價變動調整原則之適用;況台成公司亦未辦理契約變更,自不得適用物價調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莊市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台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查,台成公司於89年12月27日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0年1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嗣於90年3月25日開工,至93年4月2日竣工,且於94年12月15日經新莊市公所驗收合格,並已受領系爭工程款等情,有卷附工程契約書、新莊市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至74頁、第1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第3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契約如已針對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即1億2400萬元)決標(見原審卷㈠第9頁投標單、第51頁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且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53頁);再對照同條第4項特別載明:「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52頁)以觀,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即兩造同意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若物價發生波動時,不為工程款之調整。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既已約定本件工程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則系爭工程契約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甚明。
㈢、況依92原則、93原則所示,工程物價調整款之適用期間限於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實際施作完工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而系爭工程第4至7期工程施作完成均係於92年10月1日以前(此為台成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㈢第109頁反面)、第8期工程估驗款申請試驗日為92年9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77頁之台成公司92年9月5日台字第09200212號函即明);準此,系爭工程第4至8期之工程施作完工日既均於92年10月1日以前,本即非92原則、93原則適用之工程範疇。故台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4至8期工程估驗款有92原則、93原則物價調整款之適用云云,自無可取。
㈣、另台成公司於92年10月1日至93年4月1日施作完工部分(即第9期估驗款、完工尾款),係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工程,且由台成公司重新辦理議價,並非依原工程契約價格計價等情,有卷附新莊市公所93年3月3日北縣莊工字第0930012375號函、同年月25日北縣莊工字第0930016853號函檢附契約變更新增單價議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5頁),核與台成公司自提工程估驗總表亦載明為變更工程價格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25頁);由此以觀,系爭工程第9期至93年4月1日完工之工程部分,既係變更設計新增工程,並已辦理重新議價程序(非依原訂契約價格計價),則該部分工程款台成公司自無於訂約時,有不及預料物價波動致成本增加之情形,要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明。台成公司僅以系爭工程第9期估驗款及完工尾款請款日係在93年12 月31日前為由,主張有92原則、93原則物價調整款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五、從而,台成公司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新莊市公所應給付其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計468萬3988元,加計自93年11月30日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新莊市公所給付322萬8026元及加計自93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新莊市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台成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台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本院應予以維持。台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台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莊市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台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