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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18 號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被 上訴 人 辛○○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庚○○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丁○○、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丁○○、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庚○○應自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遷出,將該部分房屋交還丁○○、丙○○。

己○○應再給付丁○○、丙○○新臺幣682,863元並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返還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丁○○、丙○○新臺幣11,600元。

丁○○、丙○○其餘上訴及己○○之上訴均駁回。

丁○○、丙○○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庚○○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丁○○、丙○○負擔;己○○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丁○○、丙○○分別以以新臺幣100,000元、200,000元為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庚○○、己○○如分別以新臺幣300,000元、600,000元為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丁○○、丙○○(以下稱丁○○等二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丁○○等二人部分廢棄。

⒉辛○○、甲○○、庚○○應由臺北市○○區○○段3小段227

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遷讓,將上開房屋交還丁○○等二人。

⒊己○○應再給付丁○○等二人新臺幣(以下同)2,279,310.

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丁○○等二人38,965.2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己○○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其內,二者併存時,所有人以直接及間接占有併為被告,訴請返還其占有物,並無不合。己○○既委託辛○○、甲○○夫妻占有,再由甲○○委由其子陳尚甫占有經營「丐幫滷味」,該商店之隔間及裝璜係由辛○○、甲○○及其子陳尚甫所為,均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己○○、辛○○、甲○○、陳尚甫四人直接間接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原審駁回丁○○等二人對辛○○、甲○○之請求,尚有未合。

⒉系爭房屋部分經營七夢湖繪畫工作室,該部分與陳尚甫占

有經營之「丐幫滷味」相通,據原審勘驗時在場之陳泳蒼稱係庚○○經營,出國期間委由其代為看管,庚○○亦係占有系爭房屋者。

⒊系爭房屋經祭祀公業李德茂(以下稱公業)分配媽福房,

登記為李四海所有,其基地本亦一併分配與之,只因李四海一時未能繳付土地增值稅,致仍登記為公業名義,但李四海可合法使用收該基地,於請求己○○計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得併計土地之租金。

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57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

定「依兩造不爭執之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記載‧‧‧李媽福生男李啟明過繼李旺之次男李清泉為次男,再依李氏大宗譜記載媽福房下為啟明與清泉(入嗣)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及李氏大宗譜之真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信,則李媽福之長男李啟明次男李清泉之子孫均為公業派下甚明」,可見李清泉之子孫李四為公業派下員,有權受公業財產之分配,其受配系爭房屋為合法,自分配登記日起取得獨立之所有權,不屬信託財產。己○○提起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0號之訴,訴請丁○○等二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公業,再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要非可採。

己○○稱李四海在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082號事件中自承系爭房屋係受信託云云,惟該事作係與李旺房派下事件,且均已過戶與各該分配之人,自75年8月3日抽籤分配後,即無信託財產存在。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2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3號判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8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決、起訴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泳蒼。

乙、對造當事人己○○、辛○○、甲○○、庚○○方面:㈠辛○○、甲○○、庚○○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己○○方面:

⒈聲明:

⑴對丁○○等二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⑵對丁○○等二人提起上訴之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己○○敗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丁○○等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⑴系爭房屋係公業以基地與建商合作分取之房屋之一部。於

75年11月2日分配與李媽福房,實係李媽福房派下員13 人公同共有。己○○為李媽福房派下員,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系爭房屋係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四海名下,李四海死亡,由丁○○等二人繼承,伊二人應為受託人,己○○為委託人,受託人不能反對委託人請求返還信託物及不當得利。

⑵李四海在其與派下員李籯州等四人分配公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之二審陳述:「上訴人(李四海)係受祭祀公業派下員合體同意,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在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終止信託契約消滅信託契約前,自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語,足證確有借用李四海名義作為起造人及所有人情事。

⑶丁○○等二人已對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辛○○等起訴,

經確定判決命辛○○等返還房屋於丁○○等二人,並給付不當得利。己○○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亦未在內設籍、營業居住,判命己○○遷出及交屋,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訴訟標的。雖己○○名義之委託書為真正,辛○○受託看管系爭房屋, 己○○並非丐幫滷味經營人,亦非七夢湖繪畫工作室負責人,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且係爭房屋受分配而得請求丁○○等二人返還房屋之準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己○○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⑷原判決謂現占有人陳尚甫係受己○○委託而在系爭房屋開

店營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7月17日函可證云云, 但該函似未說明斯旨,且該分局並無訪問或傳訊己○○,憑何證據為該虛妄查報?。

⒊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082民事判決、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0號開庭通知書、訴狀一部及相關證物、李旺房分得房屋三戶之建物謄本、登記沿革表及異動索引謄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判決、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0號事件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證,聲請訊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7月1日函之查證人員,及調閱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987號、8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8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9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歷審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辛○○、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丁○○等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丁○○等二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公業以其所有基地與建商合建

後,分配予派下員訴外人李四海所有,李四海死亡後由丁○○等二人繼承,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該屋前遭辛○○及訴外人陳錫明無權占有,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437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6月17日至現場執行點交,詎己○○在法院人員離開後,隨即進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更將系爭房屋委由辛○○、甲○○夫妻占有,再由甲○○委由其子陳尚甫占有經營「丐幫滷味」,另由庚○○占有系爭房屋一部分,用以經營七夢湖繪畫工作室。己○○與辛○○、甲○○、庚○○(以下稱己○○等人)既有委任關係,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丁○○等二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40條、第941條規定,得請求前開占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丁○○等二人。又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6之4號土地雖登記為公業所有,但公業既將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屋分配予為派下之李四海,應認公業將該坐落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分配予之,丁○○等二人所有系爭房屋遭己○○等人無權占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得請求己○○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依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836平方公尺,9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186元,按二分之一計算,土地價值為3,740,271.5元,加計系爭房屋現值2,500,000元後,總計6,240,271.5元,依年息10%計算,己○○每年所受利益為624,027.1元,自95年往前推算五年,應返還不當得利3,120,135.5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返還52,002.2元等情,求為判命⒈己○○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丁○○等二人,⒉己○○給付丁○○等二人3,120,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日止,按月給付52,002.2元之判決(原審判命己○○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尚甫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丁○○等二人,並命己○○給付840,825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37元,而駁回丁○○等二人其餘請求,陳尚甫未行上訴,丁○○等二人及己○○分別就其不利部分上訴)。

己○○以:系爭房屋係公業以業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抽取分配

與李媽福派下,雖公業前管理人李四海將之分配登記於己名下,李四海死亡後由丁○○等二人繼承,惟己○○基於派下權,對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自得使用收益,其於臺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43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點交丁○○等二人後,因房屋空置而到場護產,係所有權之行使,並非無權占有,事實上己○○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丐幫滷味經營人,亦非七夢湖繪畫工作室負責人,自不負有返還系爭房屋與丁○○等二人之義務。反之,系爭房屋屬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不過借用當時擔公業管理人之李四海名義登記所有權,其二者間所存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因李四海死亡而消滅,為其繼承之丁○○等二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亦無由對己○○行使物上請求權或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庚○○則否認占有系爭房屋。

查系爭房屋係公業以其所有基地與建商合建後分配取得,登記

其派下李四海所有,李四海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妻李劉梅、女李玉珠及丁○○等二人,嗣分割繼承,由丁○○等二人繼承,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判決可按。該屋前遭辛○○及為訴外人李寬繼承人之陳錫明等無權占有,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437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6月17日至現場執行點交完畢,有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可按。在法院人員離開後即有人進入系爭房屋占有,丁○○等人因此聲請再執行,於87年7月29日執行法院到場再為執行時,己○○在場陳稱:「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的財產,我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我是在87年6月17曰貴院點交予債權人接管之後,我在貴院執行人員離去之後再自行搬進來占有的。現系爭房屋由我開麵店,賣魯肉飯」等語,因己○○非該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法院因此未續行遷讓之執行,亦有該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可按。嗣己○○出具委託書,上載:「茲委託 辛○○、甲○○為代理人,特立此書面為憑,委託內容如后:委託事項: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於委任人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號暨同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一號四、五樓房屋部份之過戶及管理事宜。委託權限:㈠受任人有代辦過戶手續、管理標的房屋及其他特別代理權。‧‧‧」有該委託書可按,己○○亦承認該書面為真正,是辛○○、甲○○乃己○○之使用人,為己○○而管理占有系爭房屋甚明。丁○○等二人以辛○○、甲○○為獨立占有,訴請彼二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有未合。又系爭房屋於原法院勘驗時,分隔二部分,一部為「丐幫滷味」,一部為七夢湖繪畫工作室,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按。而於本院院審理中再行勘驗,七夢湖繪畫工作室已未再經營,惟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據證人乙○○稱:「後半部的房間,是一個畫圖的先生在使用,他人到美國,房間都鎖著,我們沒有鑰匙」等語。而丁○○等二人主張:辛○○、甲○○將系爭房屋之一部交付其子陳尚甫經營「丐幫滷味」,一部交付庚○○經營七夢湖繪畫工作室等情,原審判命陳尚甫遷出交還系爭房屋,陳尚甫未上訴,辛○○、甲○○亦未到庭爭執,參酌原審勘驗時,有訴外人陳詠蒼在場稱:該繪畫工作室係庚○○在經營,因出國委託伊看管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該勘驗測量筆錄載有陳詠蒼身分證號碼,足認業經原審法官訊問,雖未諭令具結,亦有訊問之效果,且庚○○在原審雖曾到場否認占有系爭房屋及認識陳詠蒼,但並未否認從事繪畫工作,且承認有一段時間在美國,丁○○等二人主張:七夢湖繪畫工作室係庚○○經營,非全然無據。證人乙○○所稱:「後半部的房間,是一個畫圖的先生在使用,他人到美國」,應係指庚○○。系爭房屋登記為丁○○等二人所有,現由己○○委託辛○○、

甲○○管理占有,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並由庚○○直接占有,各如前述。茲丁○○等二人本其所有權,主張各該占有為無權占有,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己○○則辯稱:系爭房屋係公業以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抽取分配與李媽福派下,公業前管理人李四海將之分配登記於其名下,與公業間應係借名或信託關係,該等關係因李四海死亡而消滅,丁○○等二人雖繼承李四海而登記為所有人,惟己○○基於派下權,對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自得使用收益云云。查己○○所辯;登記李四海名下係出諸公業之信託云云縱然屬實,得主張權利者為公業派下全體,而非己○○個人,又公業派下於借名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亦應依合法程序取回系爭房屋,要無於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丁○○等二人後,自行侵奪其占有進入之權利,是有關系爭房屋是否公業信託物之爭執即無審酌之必要。己○○並未證明別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庚○○亦未證明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丁○○等二人主張其二人為無權占有,訴請自占有部分遷出,返還占有之房屋,即非無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己○○既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丁○○等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90年起五年間(即90年1月至94年12月止)所受不當利益,自無不合。次查原審雖謂: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6之4號土地,屬公業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丁○○等二人不能證明經公業分配予其使用收益,不得併計土地價額以計算不當得利額等語,然房屋之使用價值,不能脫離其所座落之土地,系爭房屋與所座落土地之關係如何,乃丁○○等二人與土地所有人之公業之內部關係。己○○僅為公業之派下,並非土地所有人,尚不得執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資為對抗,所辯:丁○○等二人非土地所有人,不得併計土地價額,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尚無足採。經查:系爭房屋距臺北市○○路、松德路口約5、60公尺,面臨信義路六段馬路,附近一樓建物大多為商業用途,鄰近永春國中、松山商職等學校,又與臺北市信義計畫區距離不遠,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載明勘驗筆錄,復有丁○○等二人提出之地圖、現場照片及己○○所提照片附卷可參,足認系爭房屋位處商業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按房屋及土地申報價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不失合理適當。原審以:系爭房屋價值單價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定,自90年至95年間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6,340元、16,150元、15,048元、14,801 元、14,554元、14,307元,有該處95年7月5日函在卷足按,其總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為109.3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90年至94年度價額各為1,786,779元、1,766,003元、1,645,499元、1,618,489元、1,591,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年息10%計算,己○○應償還之價額分別為178,678元、176,600元、164,550元、161,849元、159,148元,總計為840,825元,自起訴狀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者為13,037元,准丁○○等二人請求,丁○○等二人及己○○對此計算均無指摘,惟丁○○等二人指摘應併計算土地之價額為有理由如前述,自應併計之。查己○○所占有者,除主建物外,並有平臺,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按,依建物謄本記載,其面積為13.73平方公尺,與主建物合共123.08平方公尺,以其為七樓建築之一層計之,計算不當得利應以七分之一即17.58平方公尺計算,始屬允當。丁○○等二人以多於此之面積計算,尚無可取。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9年7月至92年12月為95,858元,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為98,983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按,並無資料顯示有申報地價,則應以其八成為申報地價,以此計算土地價額,再按年息10%計算,自90年1月至92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額為404,444元,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額為278,419元,二者合計為682,86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額為11,600元。丁○○等二人主張超過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丁○○等二人得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訴請己○

○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庚○○亦應自如附圖所示C部分遷出,返還該部分土地於丁○○等二人,又丁○○等二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己○○給付之不當得利,除原審按系爭房屋價額計算者外,應併依土地之價額計算給付如上金額,至其餘丁○○等二人超出之請求即有未合。原審判命己○○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並計付按房屋價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諭知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己○○上訴意旬,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駁回丁○○等二人訴請庚○○遷出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並予返還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有未合。丁○○等二人上訴求予廢棄判,應予准許,並依丁○○等二人之聲請及依職權,諭知得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原審駁回丁○○等二人對己○○及庚○○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對辛○○、甲○○之請求,暨各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無不合,丁○○等二人上訴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若何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丁○○等二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