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上訴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共 同 許卓敏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80-7地號、面積3,79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12/10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第10409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5樓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訴外人智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得公司)以訴外人張世忠及被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 9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智得公司對前開債務本息僅繳至95年6月29日,尚有本金2,294,407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嗣經上訴人對戊○○提起訴訟,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99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80-7地號、面積3,79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12/100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建號:10409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戊○○所有,詎其為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查封,竟與其弟即被上訴人丁○○於95年 3月15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丁○○名下。正常買賣交易程序,僅由買方支付價金給賣方,但依被上訴人間帳戶往來情形觀之,竟有賣方又匯款相同價金與買方之情事,被上訴人間確有資金回流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
㈡備位之訴部分:
縱如被上訴人所抗辯,戊○○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償其對被上訴人丁○○之債務,亦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蓋縱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丁○○為戊○○之債權人,但與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戊○○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抵償丁○○之行為,屬對特定普通債權為清償,就全體債務人而言,形同減少戊○○財產之總擔保,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再者,戊○○抗辯代智得公司向丁○○借款幫助智得公司週轉,則丁○○之債務人係智得公司並非戊○○,戊○○既未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何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扺付智得公司對丁○○之債務?縱使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確實存在,非屬得優先受償之債權,此抵償行為影響被上訴人對戊○○追償之權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
㈢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
小段180-7地號、 面積3,79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12/10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第10409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5樓買賣關係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
180-7地號、面積3,79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12/10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第10409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5樓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情抗辯:㈠先位之訴部分: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丁○○知悉被上訴人戊○○非真意與之買賣不動產,且與戊○○間就該非真意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為證明。被上訴人 2人於94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丁○○向戊○○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 595萬元,且經丁○○給付完畢,不能以被上訴人 2人有手足關係率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指摘丁○○有資金回流戊○○云云,並非事實,係因戊○○為智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智得公司經營不善,戊○○為挽救智得公司向丁○○借款,嗣丁○○要結婚需要住處,希望戊○○以系爭不動產抵債,戊○○始簽署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
㈡備位之訴部分:
戊○○縱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丁○○之情事,但因出售獲得之買賣價款,足供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情事,況如戊○○清償債務,減少負債,則對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人而言,增加受償機會,更難謂為詐害行為。戊○○對主債務人智得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縱使在智得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即已發生,因被上訴人 2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智得公司繳息還款均屬正常,上訴人更須舉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有害及債權等語置辯。
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戊○○因擔任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智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智得公司負欠上訴人之債務(尚餘2,294,407元),同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上訴人為戊○○之債權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在卷可稽。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戊○○名下,嗣於95年 3月15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丁○○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㈢智得公司係自95年6月29日起始違約未遵期繳納積欠上訴人之借款。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起訴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主張,縱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意思表示,因戊○○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存在後,以不動產買賣之方式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其消極財產並未同時減少,上訴人亦得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但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智得公司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原為戊○○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95年3月間,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行為,上訴人得代位債務人戊○○訴請丁○○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2人間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上訴人訴請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虛偽,被上訴人係於
94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丁○○向戊○○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 595萬元,第1期款115萬元至遲於94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2期款60萬元在95年1月24日前支付、其餘420萬元為承受戊○○銀行貸款。其付款明細為:⑴第1期款115萬元,丁○○在簽約當日即自其本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17,754元至戊○○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支付現金32,246元,共支付65萬元予戊○○;同年19日及29日各轉帳20萬元及30萬元,計支付115萬元。⑵第2期60萬元,丁○○亦係以上開同一帳戶分別於95年1月2日、11、18、23、24日各轉帳10萬、20萬、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至戊○○上開同一帳戶,計支付60萬元。⑶以上各期收款,另由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簽收足資為證,又丁○○就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目前本息仍由丁○○按月以轉帳方式支付,迄未間斷云云。然,依丁○○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丁○○94年所得總額為 349,865元、95年所得總額為149,680元(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45頁),丁○○雖抗辯係自行經營通訊行,收入不菲,僅未報稅云云,卻迄未舉證證明丁○○尚有其它未報稅之收入來源,則丁○○是否有能力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現金 175萬元及支付高達 420萬元之銀行貸款本息,已非無疑。另依本院向中國信託調閱戊○○及丁○○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0-88頁、101 - 116頁)顯示,戊○○抗辯丁○○已為之付款,絕大部分均有資金回流之事實,戊○○其實並未收到丁○○給付之175萬元價金(詳附表所示,例如丁○○抗辯
94 年12月12日支付戊○○之617,754元,係戊○○預先於同年月9日先轉入丁○○帳戶617,754元備用;丁○○於94年12月29日匯款30萬元入戊○○帳戶,翌日94年12月30日又自戊○○帳戶轉回丁○○;95年1月11日之20萬元匯款亦轉回丁○○等),故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丁○○以現金175萬元及銀行貸款之承受為條件承買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戊○○於94年 4、5月間為其擔任負責人之智
得公司向丁○○借款,丁○○依戊○○之指示分別轉帳至智得公司董事張世忠、戊○○及智得公司帳戶,金額共計4,186,340元,供智得公司實際經營人邱忠義、張世忠營運使用(見本院卷第 148頁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惟,被上訴人在原審係抗辯系爭不動產由丁○○給付現金 175萬元及承受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向戊○○購買(原審卷第87、88頁),並未提及智得公司積欠丁○○之債務,直至上訴人取得銀行之帳戶資料主張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回流之事實,被上訴人始於97年 1月17日辯稱因智得公司積欠丁○○款項,丁○○希望戊○○拿系爭不動產抵付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48 、
149 頁),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臨訟飾詞,已難採信。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足證智得公司在94年4、5月已急需外來資金救援,則94年 9月29日智得公司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貸款 300萬元時,戊○○已預見其資產有被查封拍賣之危險,則其與丁○○在94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次查,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丁○○匯款之對象為張世忠、智得公司,戊○○,目的係供智得公司營運使用,則借款人(債務人)為智得公司,因法人與其代表人(自然人)之人格有間,對丁○○負有債務者係智得公司(法人),與戊○○個人無涉,戊○○出售系爭不動產應獲有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 595萬元,如戊○○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獲得免除債務者係智得公司,仍難認戊○○與丁○○間之買賣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證明丁○○所給付之價金有回流戊○○之事實,其主張戊○○出售系爭不動產未獲有對價,洵堪採信,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丁○○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被上訴人 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洵屬有據。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為無效,故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代位其債務人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再訴請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為備位之訴之主張,惟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