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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上 訴人 己○○

丙○○ (許朝崇之承受訴訟人)庚○○ (許朝崇之承受訴訟人)辛○○ (許朝崇之承受訴訟人)丁○○ (許朝崇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許朝崇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癸○○ (許丙順之承受訴訟人)

乙○○ (許丙順之承受訴訟人)壬○○ (許丙順之承受訴訟人)甲○○ (許丙順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恩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貓尾崎小段43

2、500、537、538、60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戊○○○、辛○○、丙○○、庚○○、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下稱戊○○○等5人)之被繼承人許朝崇(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95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癸○○、乙○○、壬○○、甲○○(下稱癸○○等4人)之被繼承人許丙順(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94年2月22日死亡),及被上訴人己○○所共有。詎上訴人自76年間起,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陸續在緊臨系爭土地附近開闢第一高爾夫球場,因未施作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處理措施,致每逢下雨或颱風來襲即土石崩落,造成系爭土地遭大量土石埋沒,其餘未遭埋沒部分亦因水源遭切斷而無法種植水稻。上訴人曾於78年間與被上訴人己○○及許朝崇、許丙順(下稱己○○等3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78年底前完成土石清理,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嗣上訴人為賠償逾期未清理及回復原狀致被上訴人己○○等3人無法耕作水稻所受之損害,乃口頭承諾願比照各年度1、2期稻作休耕補償金再加二成按年補償被上訴人己○○等3人。惟上訴人自89年起未再依約交付補償金,亦未依約清理並回復原狀緊鄰第一高爾夫球場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未依法施作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處理措施,於87年12月30日遭桃園縣政府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改善在案,茲每逢下雨土石仍繼續崩落,造成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水稻,上訴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被上訴人無法依原來之使用方法種植水稻所減少之收入。又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狀態至今並未終了,縱認上訴人之侵害狀態並非持續,亦應認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係持續不斷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之漸次發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為上開給付補償金之約定而具有契約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茲因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金額計算不易,乃以上述休耕補償金加二成之金額為補償款項。爰依雙方補償金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等5人新台幣(下同)64萬元,及自94年起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戊○○○等5人12萬8,0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等4人64萬元,及自94年起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癸○○等4人12萬8,0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60萬7,500元,及自94年起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己○○12萬1,5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等5人57萬1,328元,及自94年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戊○○○等5人11萬4,266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等4人57萬1,328元,及自94年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癸○○等4人11萬4,266 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54萬2,940元,及自94年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己○○11萬8,82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茲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有受損、缺乏水源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有受損、缺乏水源等情,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為上訴人開發經營第一高爾夫球場所肇致,況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協議或承諾比照各年度1、2期稻作休耕補償金再加二成按年補償被上訴人己○○等3人,上訴人前所支付予被上訴人己○○等3人之款項乃係因被上訴人己○○等3人前來抗爭,上訴人本於敦親睦鄰所支付,與補償無涉;又系爭500、538地號土地並非全部不能耕作,尚有三分之二適耕,系爭第602-10地號土地屬於坡度陡峭不適耕作,並非因上訴人開發經營第一高爾夫球場所引起,應將該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責任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開發經營設之第一高爾夫球場緊鄰被上訴人己○○、

被上訴人戊○○○等5人之被繼承人許朝崇、被上訴人癸○○等4人之被繼承人許丙順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己○○等3人曾與上訴人就清理系爭土地一事訂立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己○○等3人曾以上訴人前負責人曾俊財違反水土

保持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1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82至88年間陸續支付被上訴人己○○等3人共303萬2,536元,其等並分別立有收據。

㈣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4年5月3日蘆鄉經字第0940009743號函(

除關於坑子段貓尾崎小段602之10地號部分外)、94年7月20日蘆鄉經字第0940018534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2月16日府水保字第0950044627號函為真正。上訴人曾於79年9月1日因休耕補貼款事宜發函予被上訴人己○○等3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6年間起,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陸續在緊臨系爭土地附近開發經營第一高爾夫球場,因未施作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處理措施,致每逢下雨或颱風來襲即土石崩落,造成系爭土地遭大量土石埋沒,其餘未遭埋沒部分亦因水源遭切斷而迄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水稻,上訴人應依雙方之補償金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補償金(損害賠償)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於76年間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施作水土保持

安全維護處理措施,即於坐落桃園縣○○鄉○○段貓尾崎小段一帶山坡地興建高爾夫球場,造成系爭土地遭大量土石掩埋及切斷水源而無法耕作,於87年12月30日遭桃園縣政府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改善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87府農保字第502482號處分書可稽(原審卷187頁),且依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4年5月3日蘆鄉經字第0940009743號函記載:「⒈坑子段貓尾崎小段432地號,因周邊設置高爾夫球場截斷原有灌溉水源,而導致無法耕作之條件。⒉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00地號,如圖標示區域已為上方土石滑落埋沒約三分之一無法耕作。⒊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38地號,如圖標示區域已為上方土石滑落埋沒約三分之一無法耕作。⒋坑子段貓尾崎小段537地號,如圖標示區域已為上方土石滑落埋沒無法耕作。⒌坑子段貓尾崎小段602-10地號,如圖標示區域至勘查日上方土石仍有持續滑落之情形,本筆土地屬於坡度陡峭不適耕作」等語(原審卷92頁),可徵上訴人於山坡地興建第一高爾夫球場之行為,確實造成周邊系爭432、500、538、537等地號之部分土地遭土石滑落埋沒致無法復原耕作之情形。另佐以桃園縣政府87年12月29日八七府農保字第502482號函記載:「貴公司(指上訴人)於○○鄉○○段貓尾崎小段602-24地號等1筆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上(屬林口特定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未做妥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處理措施致生水土流失,違反水土保持法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茲檢送處分書及罰鍰繳納通知單(桃縣農保字第ABNO:000013號)各乙份,請於88年1月31日前逕向本府財政局繳納,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改正」等語(原審卷56頁),及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記載:「案由: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開挖整地。會勘期間:87年12月7日上午10時。會勘現況:㈠違規地點○○○鄉○○段貓尾崎小段602-24地號。㈡行為人㈢所有權人:國盛育樂公司。㈣違規類別:其他山坡地開發或使用。㈦對鄰地影響: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影響田地、房舍。妨礙排水或灌溉。影響水源涵養。各單位意見:本案現場據當事人國盛育樂公司張志鵬先生稱:是因在10月份時瑞伯颱風大雨來時,造成崩塌流失至下方農田,他們也緊急僱工搶修做排水溝並在裸露地上種植小棵榕樹。現場雖然有做排水溝及種植小樹,但仍然有裸露,請立即植生植草,確實做妥水土保持安全防護措施,並與下方民眾溝通協調,本案現場未做妥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處理措施,致生水土流失,影響下方農田住宅」等語(原審卷57頁),暨桃園縣政府87年12月28日87府農保字第257297號水土保持會辦案件勘查紀錄單記載:「有關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第一高爾夫球場於蘆竹鄉坑子村7鄰52號處周邊野溪邊坡有數處因排水問題而使坡面造成崩塌之現象於現場召集各相關人員共同會勘結論如后:有關各相關球場周邊地主與球場之民事間互相協調之要求事項將由球場與地主間私下自行互相協商。... 」等語(原審卷58頁),足認被上訴人己○○等3人確曾於斯時與上訴人就第一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案致周邊排水問題造成坡面崩塌之現象會商以謀解決之道。又依張志鵬之上開所述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於78年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原審卷18-19頁),暨上訴人承諾比照各年度1、2期稻作休耕補償金再加2成按年補償被上訴人己○○等3人(詳下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種植水稻乙節,為可採信。另上訴人所興建之第一高爾夫球場現仍設置於該處,且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有遭土石滑落埋沒之情形,目前均未種植水稻,其中432、537、602-10地號土地未種植任何作物,僅500、538地號土地零星種植蔬菜、果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6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發經營第一高爾夫球場,因未施作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處理措施,茲每逢下雨或颱風土石仍繼續崩落,致伊等迄今無法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之侵權行為事實,仍不間斷在發生當中,亦屬可採。按侵權行為如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無據。㈡上訴人曾於78年間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就系爭土地遭土

石滑落埋沒乙事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清理被上訴人己○○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以便被上訴人己○○等3人能復耕,且清理之程度應至被上訴人己○○等3人耕地原有石頭岸為準,並能供被上訴人己○○等3人耕作時行走,被上訴人己○○等3人耕地旁小溪岸邊,原有石頭岸者,應由上訴人負責砌石頭岸,原有土岸者,亦應由上訴負責修補好土岸,其高設以被上訴人己○○等3人田地岸邊能安全穩固為原則,如再有損壞,上訴人應再負責修補完成,前述清理及修補工作,上訴人同意應儘速於78年底之前完成,且上訴人清理被上訴人己○○等3人之耕地後,應開闢耕作道路及灌溉水路,儘量以原來道路及水路為原則等情,有該協議書可證(原審卷18-19頁),益證上訴人確因開發經營第一高爾夫球場,未做好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處理措施,每逢下雨或颱風即肇致土石滑落,埋沒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耕作水稻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伊於82至88年間給付被上訴人己○○等3人之303萬2,536元係為敦親睦鄰而核發云云,然企業主不可能毫無緣由,僅為敦親睦鄰而自願每年提撥數十萬元之補償金(或補貼款)贈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且若為敦親睦鄰,亦應係針對普遍性之鄰舍發放,而非僅對特定之被上訴人己○○等3人發放?況若非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己○○等3人無法耕作,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等3人之款項,又何須名為休耕補償金(或休耕補貼款)?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6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76年間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施作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處理措施,即於坐落桃園縣○○鄉○○段貓尾崎小段一帶山坡地興建高爾夫球場,造成系爭土地遭大量土石埋沒及切斷水源而無法耕作,且每逢下雨或颱風土石仍繼續崩落,造成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即無法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山坡地設置高爾夫球場等遊憩用地,興建完成後又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已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而該等法律規定之目的除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以外,尚有增進國民福祉,保障鄰近土地所有人不受水土保持不良或山坡地過度開發造成災害之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無法依原來使用之方法種植水稻而減少之收入,因實際損害金額計算不易,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所約定由上訴人比照各年度1、2期稻作休耕補償金再加2成按年補償被上訴人己○○等3人無法耕種水稻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未曾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協議或承諾比照各年度1、2期稻作休耕補償金再加二成按年補償被上訴人己○○等3人,且系爭500、538地號土地並非全部不能耕作,尚有三分之二適耕,系爭602-10地號土地屬於坡度陡峭不適耕作,並非因伊開發經營第一高爾夫球場所引起,應將該不可歸責於伊之責任扣除云云。經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4年5月3日蘆鄉經字第0940009743號函固記載系爭500、538地號土地因上方土石滑落埋沒約三分之一無法耕作,系爭602-10地號土地屬於坡度陡峭不適耕作云云,然該函同時記載系爭602-10地號土地如圖標示區域至勘查日上方土石仍有持續滑落之情形,且參以⑴系爭500、538地號土地遭土石掩埋無法耕作之面積雖僅有三分之一,然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山坡地開發興建第一高爾夫球場,因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造成沖蝕、塌方,影響田地、房舍,妨礙排水、灌溉及水源涵養等,已如上述,而因水源缺乏所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水稻係屬全面性,即其餘未遭埋沒部分亦因水源缺乏而無法種植水稻;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清理乙方(即被上訴人己○○等3人)所有耕地(土地座落抗子段貓尾崎小段432、500、537、538、602-10等地號),以便乙方能復耕」等語(原審卷18頁),並未將系爭602-10地號土地排除,亦未區分各筆土地之適耕性及實際受損情形;⑶被上訴人提出之82年至88年收據(原審卷20-34頁),其中記載「茲收到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所給付本人座○○○鄉○○段休耕補貼款新台幣22萬9,500元整。立據人:許朝崇、許丙順。中華民國82年2月17日」等語(原審卷20頁)、「茲收到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給付本人座落於○○鄉○○段500、537、538、602-10地號等土地82年2期及83年1、2期休耕補貼款,計新台幣34萬4,250元正。立據人:許丙順、許朝崇。中華民國83年9月16日」等語(原審卷21頁)、「茲收到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給付本人座落於○○鄉○○段432地號等土地,82年2期及83年1、2期休耕補貼款,計新台幣16萬2,000元正。立據人:己○○。中華民國83年9月16日」等語(原審卷29頁);⑷上訴人於79年9月1日製發給被上訴人己○○等3人及訴外人許接興、許永定之信函載明「台端等所有位於○○鄉○○段貓尾崎小段耕地79年度之休耕補貼款,依照台端等與本公司78年元月間之協議,應比照78年度貳期休耕補貼款再加貳成補貼予台端等」等情(原審卷185-186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間確已就系爭土地無法耕作所受之損害達成按年依各該年度1、2期稻作休耕補償金再加貳成以為損害賠償數額之協議,且雙方於協議時,上訴人亦同意其願清理回復原狀之土地包括系爭602-10地號土地,並未明確區分各筆土地之適耕性及實際受損害內容,而係由上訴人概括承諾系爭土地無法耕作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為按年依各該年度1、2期稻作休耕補償金再加貳成給付之,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自應依雙方所約定之上開方式計算之,實難再詳細區分各筆土地遭土石掩埋之範圍,或是否因坡度陡峭而有不適耕作之情形。至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償金究為若干,業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以94年6月28日盧鄉經字第0940016502號函及桃園縣政府以94年6月30日府農務字第0940175205號函均覆稱系爭土地於82年迄今均未辦理休耕情事(原審卷118-119頁),是被上訴人欲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種植水稻所受實際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按原審曾送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因被上訴人無法預納高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原審卷201-202、207-208、224-231頁),原審乃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以上訴人自82年起至88年止已給付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之各年度休耕補償金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均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9年至93年之損害賠償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按被上訴人戊○○○等5人、被上訴人癸○○等4人每年均數皆為11萬4,266元;另被上訴人己○○請求89、91、92年之損害賠償數額皆少於均數11萬8,827元,應以其請求之數額為準),應屬合理,且被上訴人亦肯認上開金額,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間之上開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等5人57萬1,328元,及自94年起至回復原狀(按回復原狀指回復至能耕作水稻之狀態-本院卷100頁背面)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戊○○○等5人11萬4,266 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等4人57萬1,328元,及自94年起至回復原狀(回復至能耕作水稻之狀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癸○○等4人11萬4,266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54萬2,940元,及自94年起至回復原狀(回復至能耕作水稻之狀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己○○11萬8,827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