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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甲○○

世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受雇於上訴人世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世航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稱世航公司),以從事駕駛業務運送貨物之外務員,民國 (以下同)93年6月30日上午,駕駛上訴人世航公司所有之 G4-5411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巷(以下稱9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有「讓」字標誌之巷口,應注意減速、暫停、讓幹線道之無名巷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為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通過無名巷時,將被上訴人由南往北乘騎於無名巷之 BJP-902號重型機車,予以撞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外傷性麻痺、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肘關節脫臼等之傷害,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 (以下同)5,912,025元之損害;為此,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 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941,350元本息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對於上訴人等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乘騎機車所行駛之無名巷,較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世航公司小貨車行駛之96巷為短、為窄,應為支線道,交通主管單位將「讓」字標誌立於96巷,顯有不當;且上訴人甲○○所駕小貨車最後停放位置,距撞擊點僅有 5公尺,車速應低於時速30公里;而被上訴人以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乘騎重型機車行駛至巷口未減速、停車,顯係在趕路狀況,與有過失;又上訴人甲○○已於93年 6月30日前 1個月離職,係臨時受上訴人世航公司委託送貨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等不利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受雇於上訴人世航公司,以從事駕駛業務運送貨物之外務員,93年 6月30日上午,駕駛上訴人世航公司所有之 G4-5411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有「讓」字標誌之巷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為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事,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無名巷時,將被上訴人由南往北乘騎於無名巷之 BJP-902號重型機車,予以撞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外傷性麻痺、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肘關節脫臼等之傷害,致被上訴人受有 5,912,025元之損害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我們爭執點就是過失比例的問題,其他的部分均不爭執。」之陳述(本院卷第66頁背面)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及附件、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在卷 (偵字卷影本31、40頁、原審附民卷第24至31頁、第32頁、原審重訴卷第46、47頁、第33至37頁、第176頁)為憑;上訴人甲○○因而為原法院、本院以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嫌,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確定,亦有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 260號、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附民卷第37至43頁、原審重訴卷第49至51頁 )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持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卻乘騎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上訴人甲○○駕車所行駛96巷,要比被上訴人所行駛無名巷為長、為寬,96巷應為幹道,無名巷應為支線道,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最多也只有50%而已(本院卷第55頁筆錄)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甲○○駕車行駛於96巷,及被上訴人乘騎機車行駛於無名巷,均屬市區道路;96巷為東向西之單行道,與由南往北之單行道無名巷交叉,96巷道路上臨無名巷口前立有倒三角型之「讓」字標誌,無名巷道上無任何標誌,交岔路口又無燈光號誌,自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相關位置照片、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偵查卷影本第31頁、第67頁至第73頁)可憑。

(二)上訴人甲○○駕車所行駛之96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近路口前現存設置之「讓」字標誌,顯已劃分上開無名巷為幹道,96巷為支線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規定,設置該「讓」字標誌於96巷路口前明顯處,以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之規定行駛,是該「讓」字標誌因設置年代已久及設置至今交通法令並無增修訂劃分橫交道路「幹道」、「支道」之準則,且無資料顯示該「讓」字標誌曾有移設,用路人應依現場既存之相關標誌標線行駛,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 9月1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53258140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在卷(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參照)足稽;上訴人駕車行駛於設有「讓」之字標誌之96巷道,相對於無名巷,其為支線道,自屬無疑。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乘騎機車所行駛之無名巷應為支線道,上訴人駕車所行駛之96巷應為幹道,自非有據,委無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行經無號誌 (指無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駕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由東向西之96巷道,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即應依路口前「讓」字標誌之指示暫停,讓無名巷之幹線道車輛先行;本件上訴人甲○○駕車行駛於支線道之96巷道行經與被上訴人乘騎機車行駛之無名巷於交岔路口中相撞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調查、偵查中分別供稱:「…至肇事地點時(路口),我先停車左右察看無來車才啟動緩慢直行,車過該路口約三分之二距離,就突然被一部BJP-902號重型機車衝撞我車…」、「(當天車禍情形 ?)…我到了路口,我先停下來左右看一下,沒有來車,我要過路口,我行經至路口中間以上,當時她速度很快,我沒有辦法反應,因為她車速過快。」、「 (你當時時速?)剛起步,約20左右。」、「(對方有無戴安全帽?)有。當時我已在路中間,無法閃躲。她車頭撞到我的車門。」在卷(偵查卷影本第34頁、第 4-1頁、第53頁)足稽:且有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在卷(同上卷第31頁)為憑;被上訴人顯未依「讓」字標誌暫停,讓於幹線道無名巷上乘騎機車行駛之被上訴人先行,而與被上訴人所乘騎機車相撞,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上訴人乘騎機車行駛於無名巷相對於96巷道,雖屬幹線道,惟其乘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疏於注意,有違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無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月28日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 (偵查卷影本第28、29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2月16日函送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有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參照)在卷可稽。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甲○○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依「讓」字標誌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被上訴人先行;而被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疏於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酌上揭情狀,上訴人甲○○應負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應較重於被上訴人,極為明確;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甲○○最多僅負50

%之過失責任,即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乘騎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乙節,經查駕駛執照之有無,僅作為監理機關行政管考之用,尚難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因果關係,且未據上訴人等證明被上訴人無重型機車駕照騎乘機車與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非足取,應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2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駕車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所乘騎機車相撞,致被上訴人受有 5,912,025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原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斟酌上訴人甲○○應負2/3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3過失責任,減輕上訴人等1/3之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41,350元(5,912,025×2/3=3,941,350)本息,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