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5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戴心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的堡公司)有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嗣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間有3,500,000 元之債權存在,並主張該債權性質為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原審卷第34至36頁),經核其請求確認之事實同為訴外人李文財於台北德意志銀行帳戶於94年12月29日匯款3,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帳戶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間確有3,5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曾於93年6月與94年12月間分別將1,000,000美元、450,000 美元匯入被上訴人丙○於新加坡德意志銀行開設之帳戶;參諸原證3號即被上訴人丙○於95年9月所委託律師寄發予訴外人董潔及李文財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丙○於收受前述上訴人所託管之美金1,450,000 元後,隨即挪用前開款項並以訴外人李文財之名義於台北德意志銀行開戶進行金融商品之買賣等行為,而迄至95年9 月14日前,訴外人李文財於台北德意志銀行帳戶所有資金往來均屬被上訴人丙○直接進行管理支配。前述台北德意志銀行所設立之李文財名義之帳戶,於94年12月29日曾有3,500,000 元(下稱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依據被上訴人丙○於原證3 號中自行陳述之內容,可知當時訴外人李文財於台北德意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丙○管理支配中,故系爭匯款即應係由被上訴人丙○所匯入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之款項甚明。而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於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又稱被上訴人丙○於86年8月14日已自其公司離職,足見自該日後雙方應再無資金往來之必要;是依上開證據,足證系爭匯款應同屬被上訴人丙○基於一貫之賺取利息之目的而借貸予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之款項。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有3,5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㈠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丙○及配偶戴昱晞提
出之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經被上訴人丙○聲請對該財團法人告知訴訟,嗣該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征財到庭表示錢是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的財產,天主教方濟各會是財團法人等語,足見上訴人縱使確實交付財物給被上訴人丙○管理(被上訴人丙○仍否認之),該財物亦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所有,上訴人得經手管理、使用及收益,無非因其自87年起擔任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之省會長,而基於會長之身份管理該財物,但該財物(含上訴人私人所有)均仍屬教會所有,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因該原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所有之財物屬於伊,並以其對被上訴人丙○享有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丙○財產,即非有據;上訴人除主張因基於擔任方濟各會省會長職務,而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財務外,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越俎代庖為方濟各會請求或主張權利,並聲請扣押被上訴人丙○財產。
㈡上訴人並無委託被上訴人丙○投資理財,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並不負有任何債務:
⒈被上訴人丙○就屬於天主教方濟各會之財務,實際上僅管
帳而未管錢,所有錢財均未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丙○之手,而係分別自上訴人胞弟何正洪交付訴外人劉素琴,末則為被上訴人丙○胞姊董潔管理,上訴人非但深明此節,且幾至94年起即直接吩附交代訴外人董潔依其指示處理財務相關事務,此參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丙○配偶戴昱晞名下財產時,檢附其於95年10月間發予訴外人董潔之函文即可明白,被上訴人丙○非本件財物之管領人;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丙○確實管領系爭財物,惟據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僅起訴請求60,000,000元,另再據其96年3 月30日之準備㈠狀載明,將其請求減縮為67,756,525元及美金1,760,000餘元(若以1美元兌33.5台幣計,約為58,960,000 元),總計金額約為126,716,525元,然據其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件之起訴狀同時載明,上訴人已自訴外人董潔處收受18,299,913元,另尚有新加坡帳戶美金2,800,000元(約合台幣93,800,000元),現於上訴人手中之金額已逾112,099,913元,但尚不包含上訴人自承於管理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18,466,385元,及荷蘭銀行、渣打銀行之基金與教育基金會之本金,則實際金額應超出上訴人主張及自承交付給被上訴人丙○之全部款項,是上訴人焉何能再對被上訴人丙○主張有任何因管理事務或財務之款項?⒉有關訴外人李文財設於台北德意志銀行之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有以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丙○新加坡德意志銀行帳戶內之1,450,000 美元以L/C設質,而進行基金操作外,被上訴人丙○尚另行自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匯入款項至訴外人李文財之前開帳戶,再匯入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之帳戶;該筆款項非被上訴人丙○與吉的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往來,而係被上訴人丙○友人(亦曾為吉的堡公司股東)之訴外人邱鈺恩因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調借4,600,000 元款項,嗣於同年12月底欲還款時,因資金尚有不足,向被上訴人丙○調借週轉,恰斯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均認有投資之需求,故自訴外人李文財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帳戶3,500,000元,作為清償前述借款之用,被上訴人丙○僅單純依照訴外人邱鈺恩指示匯入款項,但與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間並無任何接觸或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徒以訴外人李文財帳戶匯入系爭匯款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帳戶,即認被上訴人丙○與伊有債權債務關係,實殊嫌無據。
⒊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本件依上訴人於另案所述內容及假扣押之聲請內容以觀,本件在訴外人李文財帳戶內之款項,應與上訴人無關,無論被上訴人丙○有否發函向訴外人李文財夫婦主張帳戶權利,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訴外人李文財帳戶款項主張確認債權,即有違誤。同時依上訴人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丙○之胞姊董潔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前,業經將保管中之款項暨帳戶均交還於上訴人,其中尚包括其在新加坡帳戶之存款美金2,800,000元,該部分合計約新台幣1億元,若加計其他台幣及基金等帳戶之款項,已然超出其所主張之全部款項,焉何能再對被上訴人丙○享有任何債權?另訴外人李文財之帳戶,依上訴人主張屬於伊之款項應係美金1,450,000 元,亦即超過該金額以外之款項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丙○縱有使用,亦與上訴人無關;訴外人李文財之前開帳戶,除以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丙○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1,450,000 元美金開立信用狀擔保借款,作為基金操作之獲利外,餘為被上訴人丙○自有款項,亦即本件匯入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之系爭匯款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則以: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前副董事長暨股東邱鈺恩於94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調借460萬元,嗣於94年12月29日及30日,訴外人邱鈺恩分以訴外人李文財及陳淑瑛(即邱鈺恩之配偶)之名義,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帳戶350萬元及110萬元,向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借款清償,是本件被上訴人間並無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吉的堡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有3,500,000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積欠其債務,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586號假扣押裁定,准上訴人以5,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丙○之財產於1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上訴人供擔保後對被上訴人丙○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5年11月22日以北院錦95執全公字第4702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丙○收取對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之3,500,000 元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於95年12月2日以被上訴人丙○於86年8月14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則於96年2月15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㈡上訴人於90年10月31日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0年9 月間將投
資理財事務委託被上訴人丙○管理,至90年10月間被上訴人丙○收受資金約計115,940,000元,嗣被上訴人丙○都將上開資產挪用供已花用,頃聞被上訴人丙○以挪用上訴人財產購置之不動產向銀行聲請抵押權之設定,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前遭侵占之債權有難以追查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對被上訴人丙○之夫戴昱晞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769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3,334,000 元後,對訴外人戴昱晞之財產在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以相類似理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戴昱晞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280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2,000,000元後,對訴外人戴昱晞之財產在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均據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96年1月6日對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戴昱晞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60,000,000元,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62號審理中。
㈢依據原證4 號「台北德意志銀行94年12月29日之對帳單」所
示,訴外人李文財當日匯出3,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在彰化銀行吉成分行之帳戶,訴外人李文財之帳號台北德意志銀行0000000-00-0。
㈣依據原證1、2號,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94年12月20日共
計匯款1,450,000美元至被上訴人丙○位於新加坡德意志銀行帳戶,帳號為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s,
New York Deutsche Bank AG Singa-pore Branch Infavour of account no. 0000000。
㈤95年9 月28日被上訴人丙○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董潔、李
文財略以:「茲據當事人丙○委稱:『緣本人於92年因懷孕關係,陸續將本人設於安泰銀行活、甲存等存摺3 本及支票簿1本、大眾銀行台幣、美金帳戶存摺2本及前開各行庫印章、本人配偶戴昱晞設於安泰銀行之活儲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另本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區○○路○段及中和市東帝士大樓房地、本人配偶名下位於永和市○○路及安樂路房地共3戶、臺北市○○街房地共2戶,及信託登記於李文財名下位於臺北縣瑞芳鎮之房地1 戶,信託登記於董潔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房地1 戶,合計共10筆房地之所有權狀與現金約20,000,000元交付本人胞姊董潔,請其代為保管(嗣該現金部分則由董潔以李文財名義於安泰蘆洲分行開立帳戶存放);此外,為賺取利差,更借用李文財名義於德意志銀行開設金融帳戶,由本人自新加坡德意志銀行開立140 萬元美金額度之信用狀擔保,向台北德意志銀行借款進行金融商品之買賣,因其權利均仍歸本人享有,故李文財即簽署授權書,授權本人於該帳戶為商品交易,詎95年9月14日董潔與李文財2人除分別向德意志銀行解除對本人之授權外,更私吞該帳戶內之現金300 餘萬元,雖經本人迭次親自或央人聯繫取回前開存摺、權狀及信託於其名下之款項,均拒不返還;核董潔及李文財二君所為,顯涉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爰委請貴律師函告董潔、李文財二君,限於函至三日內向本人委託之彭上華律師(電話:0000-0000)返上開存摺、印章、支票簿、不動產權狀及現金等物品,並恢復本人於德意志銀行之授權,逾期未辦理,當依法追訴一切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希勿自誤。』云云,等語前來,合代函達如上。」㈥依前述不爭執事實二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
字第62號之起訴狀中陳稱:「目前在原告處之資產為,被告丙○之胞姊董潔交還之18,299,913元、荷蘭銀行基金...
新加坡帳戶之存款美金2,800,000元...」。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及成立、金錢交付等要件;或就被上訴人間成立不當得利債權之要件,負證明責任。
㈠查訴外人李文財於94年12月29日匯款3,500,000元至被上訴
人吉的堡公司在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有該日臺北德意志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原證4),又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陳稱被上訴人丙○於86年8月14日自該公司離職,有第三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原證7),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以訴外人李文財帳戶有匯款3,500,000元至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及被上訴人丙○自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離職之情事綜合觀之,不能證明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丙○因借貸關係交付予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
㈡詳閱原證3號95年9月28日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丙
○稱其將財產交予訴外人董潔,並借用訴外人李文財名義開設帳戶進行金融商品買賣,被上訴人丙○請求訴外人董潔、李文財返還存摺、印章、支票簿、不動產權狀及現金(原審卷第8至11頁)。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上訴人丙○借用訴外人李文財名義於臺北德意志銀行開設帳戶並進行金融商品買賣,亦不能逕以由訴外人李文財名義之帳戶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之金錢流向,遽認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丙○借予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
㈢訴外人李文財於臺北德意志銀行帳戶於94年12月29日匯出系
爭匯款予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多種,非必為借貸關係而交付。且不當得利須具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故不能以若非借貸關係,即可推論必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丙○借用訴外人李文財名義於德
意志銀行開設金融帳戶用於賺取利差,依94年12月29日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丙○自訴外人李文財前開帳戶匯出3,500,
000 元予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因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稱被上訴人丙○於86年8 月14日自該公司離職,足認被上訴人間無資金往來必要,故可合理推知3,500,000 元匯款應屬被上訴人丙○為賺取利差而借貸予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之款,或非借貸則應認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為不當得利云云,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未證
明被上訴人間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不能立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原稱系爭匯款乃訴外人王國安,後改稱為訴外人邱鈺恩返還借款時匯入等語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七、上訴人未立證證明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丙○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借予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亦未立證證明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對被上訴人丙○所獲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吉的堡公司有3,500,0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3,500,000 元債權存在,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