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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徐志明律師蔡宥祥律師被上訴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6萬8,650元(見原審卷第3頁之起訴狀),而於原審審理中縮減聲明為171萬8,650元(見原審卷第49頁之筆錄),故原審以此減縮之聲明為裁判。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8,650元(見本院卷第9頁之上訴狀)。再於民國96年4月16日減縮並擴張利息請求,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之筆錄、第36頁之上訴理由狀)。經查,兩造間係因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擴張及減縮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5月13日以分期付款而設定動產抵押權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77萬9,000元。嗣因伊未依約繳款,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而停放於停車場內。惟被上訴人對已為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13條之善良管理人保管注意義務,致伊放置系爭車輛內之訴外人柯乃清、印地安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印地安公司)分別所有衛星定位系統、攝影器材,及伊另加裝於車內之汽車設備3萬9,650元,均連同系爭車輛一併失竊,致伊嗣後與柯乃清、印地安公司簽署關於上開物品及器材失竊之和解契約,並分別依約支付10萬元、80萬元之和解金。綜上,伊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有系爭車輛及上開車上物品失竊損失共計171萬8,65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1萬8,65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為擴張部分)。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則上訴人未繳清車款前,系爭車輛所有權即屬於伊所有,故系爭車輛遭竊上訴人並無受有何損害。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對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任,且他人之物是否有放置系爭車輛內而一併失竊,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伊需負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價金77萬9,000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取回,並停放於停車場內而遭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之筆錄),且有系爭車輛買賣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取回之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4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系爭車輛買賣是否屬附條件買賣?或設定動產抵押權?㈡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有無盡保管及注意義務之責?㈢上訴人有無於系爭車輛內放置衛星定位系統及攝影器材?上訴人可否ㄧ併索賠?(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爭點整理狀、第50、51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買賣係為分期付款方式而設定動產抵

押,故伊未繳清價金前,系爭車輛所有權本屬伊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輛係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則於上訴人未繳清車款前,系爭車輛所有權即屬於伊所有等語。經查: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7條第3、6款規定,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載明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及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是附條件買賣在性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⒉查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

購買車號0000-00之系爭車輛,價金為77萬9,000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車輛買賣統一發票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又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車輛賣賣合約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本合約係由正面附表第1項所列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與附表第2項所列之買受人(即上訴人)及附表第3項所列之交車經銷商於附表第15項所列之日期共同簽訂之。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願依本合約正面附表及背面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全部條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購買附表第4項所載之車輛(即系爭車輛)。……其他約定事項:一、乙方同意依本合約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付款總價為未全部付清及本合約項下之義務未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十、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甲方得取回占有標的物:㈠乙方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或本合約項下之任一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以逾七日。」,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上訴人對該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之筆錄)。且被上訴人於台南監理站登記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有該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觀之上開合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均有上訴人簽章等ㄧ切情狀,足證系爭車輛係以分期繳付價金方式之附條件買賣,以上訴人付清價金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為條件。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分期付款方式而設定動產抵押

云云,惟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對系爭車輛既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且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尚難謂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設定。故系爭車輛於上訴人未繳清全部價金前,上訴人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並未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買賣為設定動產抵押權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13條對系爭車輛未盡保管及注意義務之責云云。惟經查: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又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1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又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分期附條件買賣所準用(同法第

30 條參照)。上訴人雖引用民法第184條,但法院不受其法律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車輛,價金77萬9,000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取回,並停放於停車場內而遭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買賣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取回之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可考(見原審卷第7、8頁、第4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94年9月10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取回系爭車輛,當天取回約早上8時就失竊。

取回之前,上訴人僅繳簽約款17萬9,000元及第一期款1萬5,000元,尚欠公司58萬5,000元車款。車輛取回價值通常是8成(指第一年殘值)。」、「(問:系爭車輛是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在30天出賣或贖回?)答:因為取回當天就失竊,無法拍賣,當天我們就報案,失竊後我們申請保險公司理賠45萬6,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筆錄)。而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取回而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在30天出賣或贖回之事實,及上訴人僅繳簽約款17萬9,000元及第一期款1萬5,000元,尚欠公司58萬5,000元車款、車輛取回價值通常是8成、及保險公司理賠45萬6,000元之事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之筆錄)。而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所購買,於94年9月10日凌晨1時30分由被上訴人取回,於取回當日約早上8時就失竊,則於94年9月10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車輛ㄧ落地即折舊,系爭車輛取回價值僅為原來之8成,即系爭車輛原價值77萬9,000元,取回價值8成為62萬3,200元(其計算式為:77萬9,000元×0.8=62萬3,200元),其差額15萬5,800元(其計算式為:77萬9,000元-62萬3,200元=15萬5,800元),自應由取回前之占有人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係提供汽車與相關產品採購與銷售有關服務之公司(見本院卷第66頁之公司資料),對車輛之保管,係屬專業之公司。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而失竊,致無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在30天出賣或由上訴人贖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車輛取回時之價值為62萬3,200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58萬5,000元車款,扣除積欠之車款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8,200元(其計算式為:62萬3,200元-58萬5,000元=3萬8,200元)。至於保險金係被上訴人因保險費而取得之代價,不得扣抵,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伊放置系爭車輛內之衛星定位系統、攝影器材

及伊另加裝於車內之汽車設備3萬9,650元,均連同系爭車輛一併失竊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竊時,該車輛內置有訴外人柯

乃清、印地安公司分別所有之公務用汽車衛星定位系統一台、價值約120萬之攝影器材,及伊另加裝於車內之汽車設備3萬9,650元,均連同系爭車輛一併失竊云云,並提出和解協議書二份、加裝配備之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51、11頁)。惟參酌上開加裝配備付款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購買其上所載之物品配備,尚難遽認該等物品配備確有安裝於系爭車輛之事實。再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覆函關於上開定位設備配置情形所載:「二、本局配置之『汽車衛星定位設備乙台』係由偵查佐柯乃清保管暨使用。三、本局配置之『汽車衛星定位設備乙台』係屬外掛式在監控車輛之設備並非裝置在自小客3857-MN號(即系爭車輛)。」(見原審卷34頁之報告函),足證上開衛星定位設備屬公務所有之外掛式而非裝置於系爭車輛上物品,即該設備具有隨時可移動性,且亦未有該局授權柯乃清自行與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事宜之記載,則上訴人與柯乃清間和解協議,實有疑義。況參酌上開二份和解書,雖記載上訴人分別同時支付柯乃清、印地安公司10萬元、80萬元之和解金額,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柯乃清、印地安公司間之和解事宜,尚難以此遽認上開定位系統及攝影器材確有放置於系爭車輛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始未另行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開物品配備、衛星定位系統設備及攝影器材確有於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取回後而遭竊時放置於車輛上。是上訴人主張伊另加裝於系爭車輛內之汽車設備3萬9,650元,及伊於系爭車輛內放置他人所有之衛星定位系統及攝影器材云云,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8,200元及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金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擴張利息請求,亦屬正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擴張利息部分,亦非正當,併應駁回。末查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確定,即無庸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