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 辰○○
卯○○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姜 萍律師被 上訴人 癸○○
丁○○寅○○○丑○○○甲○○丙○○乙○○辛○○己○○庚○○戊○○壬○○○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黃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第七之四號、第六之十二號及第六之四二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並將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以三七五耕地租約,出租予上訴人做為耕地使用,嗣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一月五日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工業區用地,被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向大園鄉公所申請終止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代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到達,上訴人等人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收受,故系爭土地之租約業已終止。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七之四號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即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面積合計零點零五公頃)返還被上訴人癸○○、丁○○、寅○○○、丑○○○、甲○○、丙○○、乙○○、辛○○、己○○、庚○○、戊○○、壬○○○。上訴人應將第六之十二號及同段第六之四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十九及三十一,面積合計零點一八三九公頃)返還被上訴人癸○○、丁○○、寅○○○、丑○○○、甲○○、乙○○、辛○○、己○○、庚○○、戊○○、壬○○○、子○○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第七之四號、第六之十二號、第六之四二號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即編號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九及三十一,面積合計零點二三三九公頃)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則判命如上開請求,而將被上訴人丙○○、子○○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丙○○、子○○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之事實,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生效前已發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且系爭土地並未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亦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要件。又多年來相關主管機關或都市計劃單位均未編列預算開發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等人非但現仍耕作中,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且就其中第六之十二號、第六之四二號土地亦為共有人之一。況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得以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方式辦理,兩造若依上開規定辦理,可令上訴人等人得以協議分割之土地繼續耕種使用,應屬較為公平合理之處理方式,系爭土地之週邊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即有多筆採取分割土地方式辦理。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已長達三十餘年,被上訴人不僅未終止租約,反而繼續收取租金、履行租約,其行為足認已默示拋棄租約終止權。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長達三十餘年,迄今始主張終止租約,出爾反爾,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應認其租約終止權已失效。另被上訴人於大園地區曾經擁有多處土地,其中有與系爭土地屬同一區段之土地為政府徵收,該徵收補償費一坪高達新台幣(下同)七萬餘元,而非公告市值,若被上訴人執意收回系爭土地,自應比照該地價為作補償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丁○○、寅○○○、丑○○○、壬○○○及訴外人吳定期、江王淑貞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零點二三三九公頃)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訴外人吳定期、江王淑貞相繼亡故,及其繼承人繼承後有出售應有部分緣故,而由己○○、庚○○、戊○○、甲○○、丙○○、乙○○及子○○分別繼受應有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持有比例繼受上開耕地租約。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一月五日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用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法定終止之原因,欲終止兩造租約為由,向桃園縣政府大園鄉公所申請調解,經該公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會同兩造進行調解結果,因兩造就終止後之補償費數額無法合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租約業已終止,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承租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已默示拋棄租約終止權?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權利濫用?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上訴人得否以補償費尚未給付為抗辯?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
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可資參照。
㈡系爭耕地業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用地,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而上訴人經大園鄉公所通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則該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應自上訴人知悉該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主文所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意旨雖辯稱: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之事實,於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生效前已發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云云。惟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七號著有判決可稽。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修正公布,且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亦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租佃期間未屆滿前終止,應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有符合該法條要件之事實存在,出租人始得依法取得終止權並得為行使之,在法律修正公告前,因無該等法定終止原因可得行使,是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以前,如主張依該條項為原因而行使終止權,方應認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而不得行使。如當事人行使此法定終止權,係在法律公布生效後,自屬法律生效後發生之事項,應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間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之終止權行使既在法律修正公布之後,並依法定終止原因為權利之行使,自無所謂溯及既往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上訴,容有誤會,即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辯稱:系爭土地並未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亦
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要件。又多年來相關主管機關或都市計劃單位均未編列預算開發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等人非但現仍耕作中,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且就其中第六之十二號、第六之四二號土地亦為共有人之一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規定:經依法編訂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為終止租約。足見法律所定之要件為「經依法編訂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與土地實際上是否為耕地使用無關。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元月五日即受大園都市計劃編訂為乙種工業區及工業區,則顯而易見者,工業區之土地自非耕地,已符合法律所定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終止租約,至土地實際上之作用為何均非所問,更與主管機關或都市計劃單位有無編列預算開發無關。又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號著有裁判可稽。本件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縱為共有人之一,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仍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仍應返還租賃物。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得以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方式辦理,兩造若依上開規定辦理,可令上訴人等人得以協議分割之土地繼續耕種使用,應屬較為公平合理之處理方式,系爭土地之週邊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即有多筆採取分割土地方式辦理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不得少於零點二五公頃之限制等語,然究係指租佃雙方間有分割耕地之合意而言,本件兩造並無達成分割系爭耕地之協議,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執為抗辯,顯有誤會,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已默示拋棄租約終止權?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權利濫用?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㈠上訴意旨又辯稱: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已長達三十
餘年,被上訴人不僅未終止租約,反而繼續收取租金、履行租約,其行為足認已默示拋棄租約終止權。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長達三十餘年,迄今始主張終止租約,出爾反爾,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應認其租約終止權已失效云云。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拋棄終止權之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終止權行使,並無任何時效之規定,而權利應何時及如何行使,為權利人之自由,且權利以不得預先拋棄為原則,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久不行使終止權,即謂被上訴人有拋棄終止權之情,非僅無據,亦與法未合。
㈢又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出租予上訴人等耕作,
並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以每年主作物收成量千分之三七五為地租之最高上限,而因系爭土地早年即已編訂為工業區用地,是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自變更為工業區用地起即已開徵地價稅,上訴人等所繳付之地租根本不足繳納地價稅,且被上訴人係依法定終止原因為租地契約之終止,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依法上訴人尚對被上訴人存有補償金之請求權,如此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不僅係依法律之規定,亦符合誠實信用之原則,顯非權利之濫用。至上訴人所稱三十餘年來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下,上訴人使用他人土地為耕作,僅繳付全年主作物收穫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而自行保有千分之六百二十五之收益,於該條例保障佃農權益下,已受有相當之報償,不能執此反指摘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終止權為權利濫用。
㈣再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
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所增訂,有該條例之修正理由可稽,是被上訴人等依法取得該等終止權顯尚未三十餘年,上訴人執此抗辯已屬誇大不實。且查所謂權利失效,源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裁判之意旨,認「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足見該案例之事實係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權利人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為要件。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觀客觀因素而決定之。且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是一種特殊例外的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本件被上訴人癸○○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丁○○、寅○○○、丑○○○、壬○○○係於七十九年間依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甲○○、乙○○、丙○○則係九十三年始依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辛○○、己○○、庚○○、戊○○則係至九十四年始依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慧玲係於九十四年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是於被上訴人等陸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依法主張終止租約,則並無權利於相當期限內不行使之事實存在,已不符權利失效原則之要件。換言之,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中有一部分共有人,根本從未表示不欲行使其權利,核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行為造成特殊情況」之要件顯有未合,況系爭終止權行使,並無任何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隨時行使終止權請求返還租賃物,足見兩案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㈤查上訴人自承租耕地以來,即依主產物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為租額繳交地租,從事農作,數十年來固均相同,則就被上訴人等究有何種特殊情況,足使上訴人等生有正當信任,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令上訴人履行義務?就此等事實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所稱繼續耕作,收取租金,同意土地墾殖,三十餘年來投入無數勞力、時間、費用等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三七五租約所產生之必然事實,非屬契約行為以外之不為終止權行使之特殊情況之事實,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有所未合,自無所謂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之餘地。
六、上訴人得否以補償費尚未給付為抗辯?㈠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大園地區曾經擁有多處土地,其
中有與系爭土地屬同一區段之土地為政府徵收,該徵收補償費一坪高達七萬餘元,而非公告市值,若被上訴人執意收回系爭土地,自應比照該地價為作補償依據云云。
㈡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雖係針對出租
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然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得予以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任何條件,只要客觀上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實,即可終止,而終止後當然得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土地,至於第二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係法律規定賦予承租人之請求權,與出租人終止租約並非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亦非終止租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上訴人所辯之補償費計算方式給付補償費,均與被上訴人租賃契約終止權之生效與否無涉,自屬上訴人得否另案訴訟請求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工業區用地,被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第八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