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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上訴人 北鐵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22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邱山彬所有,於民國(下同)76年3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現租賃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內面積約413平方公尺及訴外人蔡明成 (即上訴人之夫)所共有相鄰之同地段22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4-23地號土地)內面積約429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豪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申公司),嗣因蔡明成於92年3月4日死亡,而豪申公司之租期於94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為瞭解土地收回情況而至現場查看,始發現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甲部分土地)及編號乙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乙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致上訴人之承租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又系爭乙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乙部分鐵皮屋)係屬上訴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該部分鐵皮屋遷出,並將該部分鐵皮屋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甲、乙部分土地及乙部分鐵皮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合計2,449,824元,並自95年8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83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系爭乙部分鐵皮屋遷出,並將該部分鐵皮屋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 9,824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及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830元。㈤願供現金或等值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80年間由當時之負責人林財寶向訴外人林文瑞承租系爭224-23地號土地,當時該土地上已搭建自行編訂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嗣於90年11月1日,則逕向系爭224-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秀梅承租系爭224-23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而系爭乙部分鐵皮屋係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分,縱該部分係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仍有權就系爭鐵皮屋為完全之使用收益。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之初,即因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224-2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利用系爭甲部分土地對外聯絡,且該部分土地非為被上訴人所專用,而係供被上訴人、豪申公司及永德工程公司通行,則該通道本即為上訴人為其承租人預留之道路,故被上訴人利用該通道進出,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承租權。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邱山彬所有,邱山彬於82年9月18日死亡,由訴外人邱萬車、邱義雄、邱勝雄、莊邱繁子、廖蔡玉霞、黃永樹、黃碧華繼承等人(下稱邱萬車等人)共同繼承,並辦畢繼承及分割登記。又上訴人與邱山彬於76 年3月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租期自76年6月1日起至81年5月31日止,因邱山彬拒不交付租賃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另案起訴請求邱山彬交付土地,經原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命邱山彬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出租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確定,上訴人與邱山彬並於79年2月28日成立和解,邱山彬同意自動將上開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邱萬車等人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土地,經本院認定: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係於租期屆滿後附有以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之另一5年期定期租賃契約,而邱萬車等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故彼等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承租之土地為無理由,而判決邱萬車等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已將迄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給付予邱萬車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閱覽報告表、付款支票、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書、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存證信函及付款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8、30至42、45至50頁,本院卷第104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向訴外人林文瑞承租系爭224-23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嗣訴外人楊秀梅於90年2月13日取得系爭224-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被上訴人乃於90年11月1日與楊秀梅簽訂租賃契約,向楊秀梅承租系爭224-23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迄今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及附圖可證(見原審卷第78至90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甲部分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原審於95年11月2日履赴現場勘驗結果,系爭甲部分土地

(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24-21(丙)部分-見原審卷第127頁)為通道,通道一邊劃有數停車格,勘驗時有多輛汽車進出;該通道連接中興路183巷,兩側土地上均為上訴人使用之鐵皮屋;系爭土地附近大多為工廠,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鐵皮屋除經由該通道外,無其他通道可供出入;另據到場實施測量之地政人員陳稱:系爭224-23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接公有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承租之系爭224-2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系爭甲部分土地以對外聯絡,應屬可取。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袋行通行權。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僅占用系爭甲部分土地作為出入通

道,並於該土地臨道路部分搭建招牌及設置鐵門,且於該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己使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4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系爭甲部分土地上搭建招牌,惟抗辯

其已於95年8月間拆除,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甲部分土地臨道路部分原設有鐵門,此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該鐵門並非由其設置,且係與上訴人之承租人謝永清等人共同使用,該鐵門亦已於95年8月間拆除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而證人謝永清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有(承租系爭土地)。(是)跟康福建設即乙○○○租的」,「土地連廠房一起租,是從 (原審卷第100頁所附)照片2的通道(即系爭甲部分土地)進出」,「(原本該處)有(鐵捲門),原來是跟林文瑞租的,租的時候同意他們加裝鐵門以增加安全上的保障」,「(進出該通道的除了我之外還有)北鐵金屬公司,還有一家跟別人租的 (公司)」,「(鐵門遙控鑰匙)是林文瑞給我的,後來改向康福建設承租後仍然繼續使用」,「(我承租系爭土地)6、7年左右,我租的時候北鐵金屬公司已經在這邊」,「(我承租的土地面積)差不多4、50坪」,「(通道另一邊)是康福建設他們自己的,沒有租給別人,他們也是從通道進出」,「(另一家公司承租的位置)在 (原審卷第127頁附圖)庚部分 (即系爭乙部分土地)後段」,「(向康福建設承租系爭土地的租金)1個月16,000元,通道沒有另外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鐵門確係被上訴人所設置,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甲部分土地上之停車格係其所劃設供已停

車使用,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該停車格係被上訴人所劃設供己使用云云,自不足取。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雖曾於系爭甲部分土地上搭建招牌

(設於上開鐵門上方),惟現已拆除;又該部分土地並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係供系爭土地上相關廠房通行使用之原有通道,則被上訴人既得對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其利用該通道對外通行,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土地,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無據。

㈣系爭甲部分土地本即係留供系爭土地上相關廠房無償通行使

用之通道,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利用此通道對外通行,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以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乙部分鐵皮屋,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乙部分房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乙部分鐵皮屋非屬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

而係被上訴人自行搭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向訴外人林文瑞承租時,系爭22 4-23地號土地即建有系爭鐵皮屋(包括系爭乙部分鐵皮屋),其於承租後並未加蓋等語。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瑞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上

訴人承租之標的為系爭224-23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另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秀梅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亦記載租賃標的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224-23地號權利範圍1891平方公尺之3/4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汐止市○○路○○○巷○○○號後端約300坪」(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又據證人即楊秀梅之配偶鄭隸芳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224-23地號土地)是我太太所有。224-23地號土地68年是戍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我和我太太都是股東…這塊土地是公共設施不能蓋房子,後來土地跟林文瑞兄弟合作,林文瑞就在上面蓋許多鐵皮屋。224-23地號上面的房子都不是北鐵金屬有限公司蓋的,也不是楊秀梅蓋的,是林文瑞兄弟蓋的。90年的時候,林文瑞欠我租金,我就跟他協議由我太太取得土地應有部分3/4,另外1/4應有部分是原告的先生蔡明成取得。當時我從林文瑞處取得土地時,地面上的鐵皮屋就是照原來的樣子接受過來」,「(我太太出租的土地及房屋)是(限於系爭224-23地號土地)的」,「我不知道(我太太出租的房屋是否有超過224-23地號土地範圍),因為現場的房屋蓋得亂七八糟,被告沒有加蓋,因為我太太出租給他前,我去看是那樣,現在去看也是那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足證被上訴人現所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即係其先後向林文瑞、楊秀梅所承租之建物,且被上訴人於承租後並無加蓋鐵皮屋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224-21(庚)部分 (見原審卷第127頁,即系爭乙部分土地),於89年9月間尚無建物存在,顯見此部分建物係被上訴人所增建等語。惟查系爭鐵皮屋並非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之標的,故於該成果圖並未標示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位置及占用面積,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乙部分鐵皮屋被上訴人於89年9月後始自行加蓋云云,並不足取。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乙部分鐵皮屋係上訴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 (包括系爭乙部分鐵皮屋)係由林

文瑞原始起造,嗣林文瑞於90間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楊秀梅等情,業據證人鄭隸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⒉經原審於95年11月2日履赴現場勘驗結果,系爭乙部分土地

(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24-21(庚)部分-見原審卷第127頁)上之鐵皮屋(即系爭乙部分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分,與系爭鐵皮屋一體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系爭乙部分鐵皮屋非屬獨立建物,僅係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分,故此部分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亦不得獨立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是系爭乙部分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與系爭鐵皮屋同歸屬於楊秀梅。⒊依上訴人與豪申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文瑞於90年3月6日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其第1條關於「出租之標的物及使用範圍」固約定:「㈠土地部分:台北縣汐止市○○○○○段224-23內面積約429平方公尺及224-21內面積約413平方公尺 (如複丈成果圖紅色部分)。㈡建物及設備:在上開基地範圍內之依法院拍賣所得清冊門牌號碼○○○鎮○○路○○○巷○○號1樓部分 (即乙方-指豪申公司自編號為同路183巷1-1號)之建物及設備。㈢複丈成果圖除紅色部分外,其他部分基地及地上建物均退還甲方 (指上訴人),歸甲方所有」(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惟依上開契約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原審卷第55、127頁)所示,該成果圖所測量之建物並未包括系爭鐵皮屋在內,是上訴人依上開租賃契約所取得之建物,自不包括系爭鐵皮屋在內;況系爭乙部分鐵皮屋係屬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分,不得單獨作為處分之標的,已如前述,是於林文瑞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楊秀梅時,楊秀梅即取得該屋 (包括系爭乙部分鐵皮屋在內)之權利,林文瑞自不能將系爭乙部分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單獨移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而取得系爭乙部分鐵皮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自不足取。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此部分鐵皮屋係屬無權占有,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乙部分鐵皮屋遷出,並將該部分鐵皮屋返還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㈢系爭乙部分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乙部分鐵皮屋係由楊秀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出租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因使用系爭乙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者應係楊秀梅,故被上訴人基於其與楊秀梅間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乙部分鐵皮屋(及占有之土地),核與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乙部分土地而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或給付損害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自系爭乙部分鐵皮屋遷出,將該部分鐵皮屋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449,824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及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83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