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74年12月間因結婚而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
○路○段○○○號9樓之3之「雲門名廈」之房地(下稱信義路房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85萬元,因屬預售屋,故分期繳納之款項總計為121萬元,銀行貸款為364萬元(121萬+364萬=485萬元),關於分期付款部分伊總計出資72萬元,銀行貸款部分,係兩造共同賺錢繳房貸及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否則僅憑被上訴人當時薪資扣除銀行貸款,又如何能生活呢?足證伊對信義路房地確實有出資,至少擁有一半之權利,且因當時兩造尚未結婚,伊僅係將信義路房地之一半權利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其名下。
㈡嗣兩造於75年6月10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而於78年5月18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將上開信義路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扣除銀行貸款及私人債務後,由伊分得55%,被上訴人分得45%。但兩造因小孩之故而未離婚,並於79年間將信義路房地出售所得2,000餘萬元,並將所得款項清償貸款後轉以1,4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因伊對信義路房地有一半之權利,則對於民生東路之系爭房地亦有一半之權利,伊僅係將其一半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而已,故伊終止借名登記,自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一半之所有權。
㈢再者,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
中已判斷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債權725萬元存在,可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2分之1,應有理由。
㈣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地既因出售信義路房
地後之款項所購入,伊對系爭房地亦有出資,僅2分之1產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且兩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7年9月8日86年度婚字第29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雙方既已離婚,伊自得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23、23之12地號,面積1,8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79,及其上之建物(建號2516),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全部及共同部分建號2516,權利範圍萬分之116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購買信義路房地,上訴人完全未出資。且上訴人於76年
至79年間簽立數份無見證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多為上訴人所擬,而兩造嗣後並非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且該協議書之文字記載其中並無任何有關「共同出資、借名登記」之記載,僅約定於出售信義路房地之餘額由上訴人收領55%,此記載乃兩造協議離婚時對夫妻財產處理過後之分配協議。至於信義路房地當初購買係由何人出資、上訴人之出資額、有無借名等均未載其上,是上訴人以該協議書作為請求之基礎,應屬無稽。
㈡另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地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若上訴人
對系爭房屋確有出資2分之1,且屬借名登記,則上訴人當初即可先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先請求移轉一半,然後再由另外一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上訴人當初完全未曾主張共同出資、借名登記之事實,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足見上訴人早已承認系爭房地完全屬伊所有,故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云云,與實不符,且違反禁反言原則。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就信義路房地有出資,仍應就系爭房地其有出資及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然該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經台北地院於87年9月8日以86年度婚字第29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
㈡上訴人於90年間另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
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經台北地院認兩造於87年12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上訴人於該日亦知有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差額,卻遲至90年1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業已超過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2年時效,而以90年度重家訴更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前以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以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6862號執行被上訴人應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該訴訟事件中,同時訴請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其頂樓增建部分遷讓返還,而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地中遷讓返還部分,已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㈣被上訴人前執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645號、本院95年度
上字第2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經台北地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46號受理,並於96年3月14日以北院錦96執木字第446號通知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房屋。
㈤系爭房地於86年3月25日被上訴人以虛偽「買賣」之名義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蔡自苡,經台北地院88年訴字第4132號及本院89年上字第1386號以通謀虛偽意見表示,認為無效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之筆錄、第47、48頁之書狀),且有離婚協議書、台北地院88年訴字第4132號及本院89年上字第1386號、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645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9),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之筆錄、第48頁至第51頁)。茲就兩造各爭點及法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
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物權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之信義路房
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購入,故伊享有2分之1之權利,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現已終止借名登記,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於90年間另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經台北地院認兩造於87年12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上訴人於該日亦知有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差額,卻遲至90年1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業已超過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2年時效,而以90年度重家訴更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㈢又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查
系爭房屋(指本件民生東路之系爭房地)係79年間所購置,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考…,系爭房屋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伊出資55%,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查兩造於75年6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民生東路房屋所有人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自屬被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主張擁有55%之權利,但此為內部資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登記取得應有部分,自非共有人。就物權登記公示原則而言,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獨有。況上訴人前於90年間曾訴請分配剩餘財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判決認定:『…四、本件原告(指上訴人,下同)與被告乙○○(指被上訴人,下同)於87年12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雙方聯合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已如前述,原告亦顯於該日知有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差額,原告於90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可稽,則自原告知有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差額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本件原告起訴顯已逾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既經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不應准許』,…足見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共有權,自不足取。」等情,有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第32頁正面)。是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㈣雖本院該判決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民生東路房屋
伊也有出錢,至少伊有一半權利,僅二分之一產權借名登記而已等語,自屬有據。準此,以1,450萬元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有一半之權利,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25萬元(其計算式為:1,450萬元×1/2=725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然查本院95年上字第267號執行異議等事件審理時,係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而爭點第2項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所獲相關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就本院93家上第203號所載之債權抵銷,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得否以分配剩餘財產權之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所附該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是以該判決攻擊防禦之重點,在於證明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獲利益若干(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以與上訴人就本院93家上第
203 號所載之債權作抵銷。㈤又而所謂「725萬元之債權」,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二種完全不同之請求權,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民生東路房屋其有一半權利,僅二分之一產權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然一為債權,一為物權,係二種完全不同之請求權。且綜觀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之前後文義,主要係推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25萬元之債權,而該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得與上訴人就本院93家上第203號所載之債權為抵銷,有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6頁)。則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2分之1之權利,尚有疑問。而關於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是否有共有關係存在,既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將之列為重要爭點,並由兩造為充分攻防,而在該案之判決理由中已否定有共有關係存在,有該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該判決關於此部分並未積極發生共有關係之爭點效。是上訴人主張依該判決之爭點效,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至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出資55%購買信義路房地,系爭民生東路之房地係兩造出售信義路房地,扣掉貸款後剩餘1,700萬元,再以1,450萬元所購買。而上訴人亦同意以1,450萬元為剩餘財產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所附之判決理由)。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725萬元之債權,然並不表示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當然擁有2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且本院該判決亦已認定:「…上訴人自89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0,787元,兩造對此數額均未爭執,共36個月又9天,計39萬1,568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0,817元,兩造對此數額均未爭執,則算至本院言詞辯論95年8月1日之前一日即95年7月31日,共31個月,計33萬5,32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所附之判決)。足見縱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25萬元之債權存在,然經部分抵銷後,已不足系爭房地2分之1之價值。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23、23之12地號,面積1,8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79,及其上之建物(建號2516),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全部及共同部分建號2516,權利範圍萬分之116之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