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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誠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甲○○被 上訴人 康來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依據,並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程序中,追加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與請求權基礎。本院審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與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就上訴人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信託契約,上訴人以委託人身份將系爭建案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中華開發公司名下,上訴人同時為信託契約受益人,嗣因系爭建案籌款困難,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簽訂「轉讓協議書」及「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二協議書),將系爭建案之相關權利以二千五百二十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指定之營造廠即訴外人皇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林公司)簽訂系爭建案之承攬契約。詎皇林公司受僱人莊壽榮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將上訴人板信銀行之六千萬元提領一空,致皇林公司積欠下包工程款四千二百餘萬元,而使系爭建案擅自停工,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催告皇林公司、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及限期復工,但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私自使用系爭印鑑章替訴外人張秀琴等加保勞保,變更營造廠撥款帳戶,將訴外人莊壽榮、張志達列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辦理加入同業公會,應違兩造契約。且被上訴人依約應使用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台南分行甲、乙存帳戶,卻未依約如期匯入票款至上開甲存帳戶,致上訴人險發生跳票信用危機,上訴人為此迄今更代墊款項達九百餘萬元。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之印鑑章(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之印鑑章(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主張丙○○及莊壽榮提領六千萬元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且系爭建案工程款並非個人所得提領,而證人張志達於原審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開違約事實。且撥付工程款至皇林公司華南銀行敦化分行戶頭之部分,因工程款之撥付為中華開發公司依契約直接撥與皇林公司,係合法行為,故非違約事實。關於皇林公司停工部分,與皇林公司訂定契約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皇林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如何謂被上訴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皇林公司縱有積欠工程款事實,然皇林公司就其承攬契約之違反又焉可認係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上訴人又何能據此解約?且因上訴人已受領三千餘萬元價金並將「受益權等一切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受益權即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應不因皇林公司停工而受損,且皇林公司停工並非係屬得解除轉讓契約之違約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立於實際負責人地位對皇林公司停工一事負責,顯無理由。又關於上訴人借票予皇林公司而未兌現事實,不僅皇林公司非被上訴人,且亦非兩造所約定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帳戶卻未依約匯入票款違反兩造間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顯屬無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亦有違誠信原則,更屬無據。再關於勞保加保及增加公會聯絡人部分,因兩造間已有股權轉讓合意而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又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系爭建案之權利,依兩造間系爭二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並無被上訴人應代為負擔加入公會費用之約定,再者倘非兩造間已有股權轉讓協議,被上訴人又何須負擔此費用?且被上訴人已完足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應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印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與訴外人中華開發公司,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案,簽訂信託契約,上訴人以委託人身份將系爭建案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中華開發公司名下,上訴人同時為信託契約受益人,嗣因系爭建案籌款困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轉讓協議書」及「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二協議書),將系爭建案之相關權利以二千五百二十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指定之營造廠即訴外人皇林公司簽訂系爭建案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上訴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印鑑章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及莊壽榮提領六千萬元工程款違約部分,是否屬實?上訴人主張因皇林公司停工,應由被上訴人負違約之責,上訴人得解除轉讓契約,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板信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卻未依約匯入票款,致上訴人險生跳票危機,危及上訴人公司信用,顯係違約,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私自使用系爭印鑑章替訴外人張秀琴等加保勞保,變更營造廠撥款帳戶,將訴外人莊壽榮、張志達列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辦理加入同業公會,應屬違約,是否可採?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縱使存在,是否屬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及莊壽榮提領六千萬元工程款違約部分,是否屬實?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與莊壽榮二人將撥

付予皇林公司之六千萬工程款共同提領一空,方致皇林停工,此舉非但違反兩造契約,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云云。

㈡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證人張志達能證明云云,惟查證人張志達於原

審證述「不清楚六千萬之工程款是否由莊、蒲二人領走」,(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則證人張志達於原審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撥付予皇林公司之工程款項遭蒲、莊二人領走之事實。

㈣又查本件建案之工程款,自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十四(見原

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九頁)之相關匯款證明可知,基於已與中華開發訂立信託契約,均由工程案之受託人中華開發逕依約自信託專戶中直接匯入系爭工程承包商皇林公司之帳戶中,並非個人所得提領。依中華開發信託契約之層層把關之機制,承包商需完成工作並經建設公司審核後,始能撥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予承包商,(詳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五九頁原證十三之信託契約第六條第㈦項)且每完成階段工程後被上訴人尚需依信託契約第六條第㈦項與第二條第㈠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將百分之十工程款存入中華開發之信託專戶中,足見不可能發生丙○○及莊壽榮二人盜領六千萬工程款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因皇林公司停工,應由被上訴人負違約之責,上訴人得解除轉讓契約,是否可採?㈠上訴人主張皇林公司為被上訴人指定之承攬人,皇林公司自

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停工,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催告皇林公司及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係未於一定時期給付,兩造契約目的因被上訴人之不履行而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皇林公司之停工,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等語。

㈡經查,依兩造「轉讓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將本營建案之所有權利依本協議書之約定轉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第二條第四項約定:「甲方應配合與乙方所指定之承攬營造商訂立承攬契約」,除此之外,兩造就承攬行為之履行期間並未明確約定,是本件並無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又自客觀上觀察,訴外人皇林公司縱有停工之情事,惟系爭工程並非定期行為,亦難認為有依契約之性質,債務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況,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規定法定解除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責任監督皇林公司之施工,對於

建案應立於實際負責人地位,對皇林停工之事實負責,被上訴人一面掌控系爭建案資金撥付事宜,對於系爭建案立於實際控制者地位,一面卻於皇林公司停工情事發生後推諉與其無涉,乃屬違法民法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轉讓協議書及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本即應同意將工程款撥付予與上訴人簽約之皇林公司,是被上訴人同意中華開發公司將資金撥付乃履行雙方協議之行為,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依約須同意工程款之撥付即屬立於建案實際負責人之地位,顯屬誤會。又與皇林公司訂定契約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皇林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如何能立於實際掌控者之地位而對皇林公司之停工負責?上訴人又如何得以第三人皇林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所簽定之承攬契約之違反,而據為被上訴人系爭協議契約違約之事由?並進而稱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乃有違反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反係上訴人以皇林公司停工為由,即意圖鯨吞被上訴人已支付協議金額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方違反契約及誠信原則,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板信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卻未依約匯入票款,致上訴人險生跳票危機,危及上訴人公司信用,顯係違約,是否可採?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板信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

,卻未依約匯入票款,致上訴人險生跳票危機,危及上訴人公司信用,顯係未於一定時期給付,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契約之目的亦因被上訴人之不履行而無法達成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帳戶支票係上訴人另借予皇林公司向銀行票貼之支票,又因皇林公司之票貼額不足而使用康來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票貼額,票貼之相關款項亦均匯入皇林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借票予皇林公司跳票一事,不當由被上訴人負擔違約之責等語。

㈡經查依兩造間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㈢款之約

定,被上訴人應擔負之票款兌現責任者,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之甲存二十三紙支票,而此二十三張之支票均已依約兌現,有原審被證二之兌現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六頁)並非第二條第四項之板信銀行台南分行之票款。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款未匯入之支票,則為原審原證六之十紙各一百萬之支票,(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四頁)均為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皇林公司抑或康來褔企業公司,無一為被上訴人康來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非被上訴人依約應匯入之票款?上訴人拼湊契約義務,已非可採。

㈢另依原審原證二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㈢款之

約定,該板信銀行之甲存戶支票小章仍由上訴人自己保管,足見系爭十紙支票若非經上訴人同意簽發無從為之。且從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寄予皇林公司之第四八八號存證信函內容載有:「張董事長:貴公司借用本公司支票用以貼現,也未予以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十紙支票均係上訴人另借予皇林公司向銀行票貼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即非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私自使用系爭印鑑章替訴外人張秀琴等加保勞保,變更營造廠撥款帳戶,將訴外人莊壽榮、張志達列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辦理加入同業公會,應屬違約,是否可採?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公

司印鑑章,替非上訴人員工之訴外人張秀琴等加保勞保,變更營造廠撥款帳戶,將訴外人莊壽榮、張志達列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辦理加入台南市建築開發同業商業公會,均屬違約,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勞保加保與加入台南建築開發同業公會係因兩造間股權有轉讓合意而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其目的均在確保被上訴人能順利進行工程及向中華開發取得受益權,自仍屬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授權被上訴人有權使用於為達成本轉讓協議書所需之一切行為之使用範圍,自不得認被上訴人違約等語。

㈡經查兩造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應將公司之登記印鑑於領取第三條第一項之支票時交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時授權乙方有權使用於為達成本轉讓協議書所需之一切行為(諸如信託期間工程款之撥付等,惟乙方不得有逾授權範圍外之使用行為,並應以電話照會甲方),甲方並應擔保不得於授權期間向主管機關變更印鑑,否則即視為違約。」、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交付甲方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大小章,作為甲方履行轉讓協議本約之用。」而替訴外人張秀琴等加保勞保,將訴外人莊壽榮、張志達列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辦理加入同業公會,目的均在確保被上訴人能順利進行工程及向中華開發取得受益權,自仍屬約定之使用範圍,自不得認被上訴人違約。

㈢至於使用上訴人公司印鑑章變更營造廠撥款帳戶,即將工程

款撥付予皇林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部分,經查上訴人將當時之公司登記印鑑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於為達成協議書所需之一切行為。而依上訴人與中華開發之信託契約第六條第㈦項「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應依乙方所供之經甲方及/或監工人員認可之本專案工程相關交易憑證、發票、工程驗收單、工程查核報告及/或其他甲方要求之單據、文件及資料等(以下合稱「撥款文件」),、一併直接撥付予本專案工程營造廠商或/及其他符合請款發票所載之受款人,、乙方並無請求甲方將款項撥付予乙方之權利,且乙方應使各該營造廠商及其他受款人了解其均無直接向甲方請求付款之權利。」足見本件營造建案之工程款,本即應由中華開發自信託專戶中撥付予承攬之營造廠商,且上訴人尚不得自行領取,則皇林公司為系爭建案營造商,工程款撥款予皇林乃屬合法合於契約規定而非違約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顯非可採。

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縱使存在,是否屬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㈠查兩造訂立之轉讓協議書與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主要內容約

定:①「甲方(上訴人)就所擁有之系爭興建案擬將相關權利轉讓予乙方(被上訴人)」②「甲方同意將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依本協議書之約定轉讓予乙方(被上訴人),除應配合協助完成所有契約所定義務(或義務非本契約所明文但為完成本協議書目的所必需亦包含之)外,並應擔保第一項所定事實均屬真實存在,否則乙方(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費用暨相當於已交付費用壹倍之懲罰性違約金。」③「甲方應配合就系爭建案將土地等一切權利移轉予中華開發辦理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並使乙方取得信託財產全部之受益權,就信託期間工程款之撥付,甲方亦應於信託契約中與中華開發約明逕撥予承攬營建工程之營造商,及於信託契約終止使乙方順遂取得信託財產及受益權」④「甲方確認因系爭建案所生之一切權利將來可能之利益於訂立本協議書時均已移轉予乙方或屬乙方所有,本條所定相關以甲方名義所為行為,甲方均僅為借名予乙方,而不享有任何權利。」⑤「乙方就本約權利之移轉,應給付甲方二千五百二十萬元」⑥「甲方應將公司之登記印鑑於領取第三條第一項之支票時交付予乙方,同時授權乙方有權使用於為達成本轉讓協議書所需之一切行為」⑦「交付甲方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大小章,作為甲方履行轉讓協議本約之用。」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三千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元之對價(其中二千五百二十萬元為書面契約中約定之價金,除此之外,上訴人復要求另給付一千二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對價予負責審核撥付本建案工程款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詳原審被證一),將上訴人基於該建案包含信託財產及全部受益權在內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全部轉讓,而上訴人僅為「借名」予被上訴人而不享有任何權利,是依兩造間上開協議,被上訴人之主要義務顯為給付協議所定之金額,而就此主要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業已全部履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約情事。退萬步言,縱認有上訴人所指稱之違約情事,惟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兩造間協議契約之完足契約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非對價義務之違反解除兩造之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而有權占有印章:查依兩造轉

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甲方應將公司之登記印鑑於領取第三條第一項之支票時交付予乙方,同時授權乙方有權使用於為達成本轉讓協議書所需之一切行為」,上訴人本即有交付系爭印鑑予被上訴人占有,俾被上訴人領取一切包含受益權在內之權利與行使,是被上訴人乃依約有權占有系爭印章。上訴人欲取回印章,自需以兩造間契約效力已不存在方得為之。

㈢按契約之解除者,指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

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立契約以前之狀態。又解除權發生之原因有二:一為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二為因法律之規定,謂法定解除權。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乃債權人惟於債務人在履行期間內依約履行,始達契約之目的,足見履行期間之約定,於當事人間甚為重要。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乃指依契約之性質,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債務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是。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乃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惟有於約定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契約就此明確表示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全部協議所定之金額,亦已受領為取得權利所需之印章,則被上訴人顯無所謂「未依約定時期為給付,致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遲延違約可言,上訴人執此起訴,顯非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與請求權基礎。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約情事,有如前述,且上訴人亦不得以非對價義務之違反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取回系爭印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皇林公司停工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且受益權既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受損害者應為被上訴人而未損及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得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取回系爭印章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契約,並不可採,上訴人解除契約顯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暨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