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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戊○○

庚○○己○○辛○○壬○○丁○○乙○○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林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7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訴外人廖高加走同為高文選之繼承人,廖高加走於民國(下同)79年間簽訂同意書,就高文選所遺留包括臺北市○○區○○段3小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其繼承所得之持分,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全部以公告現值總價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出售予伊(廖高加走應繼分為2/7,可分得320萬元),廖高加走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伊亦交付30萬元作為定金。89年10月10日廖高加走再度簽署承諾委託書,願依79年買賣協議繼續進行,並授權伊處理各種繼承及過戶領取補償之相關事宜。嗣廖高加走於90年3月23日死亡,高文選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於95年6月20日以2,640萬8,250元出售予張美珠,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餘額為2,081萬6,611元,廖高加走之繼承人共可分得594萬7,603元,扣除伊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290萬元,剩餘304萬7,603元應歸伊取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丁○○、乙○○、廖雲英為廖高加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己○○、辛○○、壬○○係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0,爰依權利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各按其應繼分給付上開售地款等語。爰聲明:

㈠戊○○、丁○○、乙○○、癸○○應各給付甲○○60萬9,

5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庚○○、己○○、辛○○、壬○○應各給付甲○○15萬2,

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庚○○、己○○、辛○○、壬○○、丁○○、乙○○、癸○○(下稱戊○○等人)則以:

伊等為廖高加走之繼承人,甲○○所提出廖高加走於79年間簽訂同意書,其中買賣價金、土地附表、簽訂日期、立同意書人住址等處均為空白,廖高加走簽名及指印是否為真,非無可疑,縱令為真,亦難僅以廖高加走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驟認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遑論89年間廖高加走簽署之承諾委託書仍未約定具體買賣標的及價金,兩造間買賣契約自不成立。退步言,縱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況甲○○於89年間主動向伊請求研商領取部分補償金49萬元作為返還廖高加走先前收受30萬元定金及利息,經伊同意領取,亦應認兩造同意以返還定金並加計利息方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甲○○所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應以79年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準,且甲○○仍不得免除自身給付義務,並考量買賣契約成立迄今已逾16年仍未履行,顯非當時所能預料,甲○○當初既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價值如仍以締約時標準認定,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一)戊○○、丁○○、乙○○、癸○○應各給付甲○○40萬7,333元,其中癸○○自95年10月22日起,戊○○、丁○○、乙○○自95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庚○○、己○○、辛○○、壬○○應各給付甲○○10萬1,833元,其中辛○○自95年10月22日起,庚○○、己○○、壬○○自95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甲○○其餘之訴駁回。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戊○○、丁○○、乙○○、癸○○應再給付上訴人各20萬2,188元,其中癸○○自95年10月22日起,戊○○、丁○○、乙○○自95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庚○○、己○○、辛○○、壬○○應再各給付上訴人5萬547元,其中辛○○自95年10月22日起,庚○○、己○○、壬○○自95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戊○○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對造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甲○○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系爭土地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廖高加走及其他繼承人之因素,關於遲延所造成之損失,自不得以情事變更物價指數,扣付價款。

(二)伊未曾有拋棄任何權利之表示,此觀高文選遺產繼承相關會議均未記載伊拋棄對廖高加走之權利足證,張棟樑之證述虛偽不實。

(三)伊與廖高加走就系爭土地之價金為320萬元,伊支付30萬元,尚欠290萬元,扣除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192萬元,伊未付款為98萬元。

五、戊○○等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甲○○於95年間曾再次向戊○○等人表示放棄其就廖高加走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此經另案高文選之遺產分割事件中原審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5號審理中證人張棟樑證述明確,是甲○○已無從對戊○○等人主張任何權利。

(二)如認甲○○與廖高加走間成立買賣契約,依廖高加走於89年10月10日簽立之承諾委託書所載「遺產繼承依代書之進度,有可行性時,依79年本人之同意書內容進行買賣事宜」等語,甲○○與廖高加走間之買賣契約應以遺產繼承有可行性時為停止條件或清償期之約定,惟目前高文選之遺產繼承因尚無可行性,甲○○自無從請求戊○○等人履行契約。

(三)縱認甲○○得請求戊○○等人履行契約,因甲○○未履行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買賣價金應以目前價值計算,方屬公允,而依95年公告現值計算結果,買賣價金應為668萬8,847元;甲○○未付尾款290萬元,79年至95年共16年之本利,以年息5%、經16年複利計算結果為633萬300元。

(四)甲○○主張於79年間與廖高加走簽立同意書成立買賣契約,惟其於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美珠時避而不談,至系爭土地以高於79年同意書之價格出售後,方起訴請求戊○○等人履行契約,其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法院應減輕戊○○等人所須給付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0頁、279頁反面)

(一)高文選於47年11月27日死亡,廖高加走、甲○○均為高文選之繼承人;廖高加走應繼分為2/7,並於90年3月23日死亡,戊○○、丁○○、乙○○、廖雲英為廖高加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庚○○、己○○、辛○○、壬○○係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0,有繼承系統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

(二)甲○○於95年5月29日委請律師通知戊○○等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書約定,協同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律師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7頁)。

(三)高文選所留遺產中,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04地號土地,於95年6月20日以2,640萬8,250元出售予張美珠,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餘額為2,081萬6,611元,而戊○○等人依應繼分所得分得價款為594萬7,603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足稽(見原審卷第27-30頁)。

(四)甲○○於79年5月12日給付廖高加走30萬元。

(五)廖高加走於89年10月10日簽署承諾委託書,並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49萬8,794元其中49萬8,500元給付甲○○。

七、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廖高加走與甲○○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關係?

(二)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

(三)兩造已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八、法院之判斷:

(一)廖高加走與甲○○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關係:

1、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間已就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自已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甲○○主張廖高加走於79年間簽訂同意書,就高文選所留遺產其繼承所得之持分,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全部以公告現值總價1,120萬元出售,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廖高加走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惟遭戊○○等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2、經查,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係高文選先生共同繼承人之一,高先生故世之後,遺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第17筆,茲同意上開土地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全部以目前公告現值出售甲○○先生,總價新臺幣1120萬元,立同意書依其『持分』願…,另行立據收取…」(見原審卷第23頁),核其性質,應屬權利買賣契約,即廖高加走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附停止條件),按其應繼分將其繼承自高文選系爭土地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有償方式移轉予甲○○,故同意書雖記載「持分」,對照95年6月20日系爭60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法,係依乙方繼承高文選遺產之應繼分分配之(見原審卷第27頁),而非按照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比例分配,以及其他高文選所遺留土地均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92-108頁),益徵當時人締約真意,係在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將其應繼分表彰於系爭土地上之分割請求權利出售,核先敘明。

3、另依據證人周燦雄之證述:「本事務所當時召開遺產繼承協調會,廖高加走有出席,同意書是由事務所打字,是否當天簽名不記得,甲○○在會議中表示要買繼承土地,會中並無人表示反對,廖高加走表示同意出售繼承土地,因為各房對推選何人代表繼承尚有爭議,要等確認繼承代表辦理繼承登記後,才能出售,我有準備空白同意書讓他們處理,後來他們找另一位代書處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證人即高文選之繼承人高義雄亦證稱:「廖高加走確有參與該次會議,並出售繼承遺產,事後聽甲○○稱廖高加走已簽下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併有79年5月5日召開高文選遺產繼承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90頁),依該會議紀錄記載廖高加走稱:「天浩既然已出面也開出公告現值,我們大家也不要為難」等詞(見原審院卷第186頁),甲○○既不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形式真正,足徵廖高加走應有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出售其對全部繼承土地之權利;微論甲○○並不爭執廖高加走嗣於89年10月10日出具承諾委託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6頁),該承諾委託書明確記載:「本人廖高加走所擁有父親高文選所留應繼承全部遺產與甲○○雙方喜悅同意願意依照79年買賣協議繼續進行…遺產繼承依代書之進度,有可行性時,依民國79年本人之同意書內容進行買賣事宜。…」等詞,復經見證人即丁○○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益証甲○○所提上開79年所立據同意書上廖高加走之簽名捺印為真正。

4、戊○○等人雖辯稱:上開同意書就買賣標的記載「高先生故世之後,遺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17筆(詳附表)」等詞,欠缺附表未列出具體地號明細,買賣標的並不明確云云。惟查:廖高加走以有償方式移轉之標的,為辦妥繼承登記後,按其應繼分所表彰繼承高文選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權利,該權利並無不能特定或給付不能情形,茲有疑義者,乃該權利所表彰繼承之土地究係何指。查前述79年5月5日協調會前,劉雲清代書已製作遺產明細表記載土地17筆,並按78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共計1,113萬5,091元,有該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該明細所載各該土地公告現值適與卷附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79年公告現值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222-238頁),甲○○以略高於公告地價總和之1,120萬元購買,與同意書所載「上開土地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全部以目前公告現值出售甲○○先生,總價新臺幣1,120萬元」之意旨無違;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所列被繼承人高文選遺產明細之19筆土地(見原審卷第91頁),業已涵蓋劉雲清代書當初所製作遺產明細表所載17筆土地在內,並增列由原先17筆土地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603地號土地分割之同地段603-1地號土地,及事後清查始悉屬高文選遺產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352地號土地,各有該地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1頁);遑論系爭604地號土地分別列於上揭劉雲清代書製作遺產明細表所載17筆土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列被繼承人高文選遺產明細之19筆土地之內,可見廖高加走前揭同意書標示出售其權利所表彰高文選所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包括系爭604地號土地在列。

5、又依證人周燦雄律師結證:「總遺產土地17筆全部價金為1,120萬元,至於各房繼承人持分若干,要等各別確定後,才能決定,故在同意書上實際應得價款欄空白」、「大家共識各房繼承土地要一起賣,各房繼承人對這17筆土地均要一起出售,不能只出售其中1筆或數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正、反面),廖高加走既為高文選之繼承人,應繼分為2/7,此有高文選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廖高加走雖於上開同意書未記載應以若干價格出售其持分,惟廖高加走既已與甲○○約明高文選所留遺產土地總價為1,120萬元,就其出售所繼承高文選土地持分之售價為320萬元(計算式:1,120萬元×2/7=320萬元),亦係可得確定。

6、綜上,廖高加走於79年5月5日或其後某日以高文選共同繼承人身分出具上開同意書時,承諾就上開高文選之遺產土地,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全部以1,120萬元出售甲○○,並依其持分另行立據收取,既係附有於辦妥繼承登記停止條件成就後,按其應繼分,將其對繼承高文選所遺留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出售,本件買賣標的及價金自無不明確之理,佐以戊○○等人並不否認廖高加走已收取甲○○所付之30萬元定金,亦有前揭承諾書足憑,按諸民法第248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規定,甲○○主張其與廖高加走間已就上開權利成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二)買賣價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

32 號判例參照),並非權利之行使,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嗣後本於出賣人地位所為之承認,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2、查甲○○與廖高加走於79年間就繼承高文選遺產土地應繼分成立買賣契約,廖高加走日後復於89年10月10日出具承諾委託書,表明願意依照79年買賣協議繼續進行,有該承諾委託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故戊○○等人抗辯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取。

(三)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戊○○等人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89年間合意解除,戊○○等人同意返還定金30萬元並加計利息,並將徵收補償金49萬餘元由甲○○領取云云(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惟遭甲○○所否認,主張依廖高加走所出據之承諾委託書,伊本得領取廖高加走應領之補償金等語。

2、查甲○○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曾給付廖高加走30萬元作為定金,業據其提出89年10月10日廖高加走出具承諾委託書及支票記事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28頁),並為戊○○等人所不爭執;又廖高加走設於深坑郵局帳戶於89年10月23日代收臺北銀行市府分行為付款人、支付廖高加走之禁止背書轉讓併劃有平行線面額49萬8,794元之支票,旋於當日現金提款49萬8,500元購買同面額匯票交付甲○○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亦各有上開支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4月20日儲字第0960000569號函送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06頁、第264至265頁、第2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廖高加走於上開89年10月10日承諾委託書所記載:「…前所收受之定金30萬元繼續生效,但現在及未來本人所應領之補償金歸甲○○所有。」等詞(見原審卷第26頁),則廖高加走於政府核發49萬8794元徵收補償金後,將其中49萬8,500元匯存入甲○○帳戶,是否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已非無疑;況證人即承辦代書莊榮一證稱:「我受高文選全體繼承人之託處理相關遺產徵收領取補償事宜,我去丁○○開設自助餐店拿廖高加走印鑑證明及印章」、「因為政府簽發補償費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我領到後交給丁○○,蓋上廖高加走印章,提示兌領後,交給甲○○」、「因為廖高加走、高泉鈿都把繼承遺產賣給甲○○,這都是我經辦,我有親自與廖高加走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併有高泉煜、高泉鈿等出具與廖高加走79年間所出具相同格式之同意書及上開廖高加走領取補償地價支票佐參(見原審卷第126 至127頁、第206頁),戊○○等人辯稱兩造已於89年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無足取。

3、至於戊○○等人於本院辯稱甲○○於95年間協商遺產分割事宜時,曾表示放棄就廖高加走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伊等並於94、95年間詢問甲○○是否要開個價錢將包括系爭604地號土地在內之廖高加走之權利出賣予伊等人,足見兩造間已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並舉証人丙○○為証,然依証人丙○○在本院所証稱「伊有聽說他們兩家有對於買地的事情有爭論,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為了土地的徵收我們開了很多次會,但是開會的時候兩家從來沒有提出土地買賣的事情,我只是聽說而已」「95年初我在景美會議室開會,是關於繼承的事情,散會後甲○○有來找我,是有關兩造買賣的文件拿給我看,說兩家為了買賣的事情在爭論,要我出面作中間人來替他們解決事情,我有同意,後來我的表弟打電話告訴我,說甲○○約我在深坑廖家談事情,高家與廖家都有好多人到場,但是沒有看到甲○○,我們打電話叫他儘快過來,他後來拿了一些雜誌等資料給大家看,講了一些題外話,但是沒有說到重點,他最後只有說高文選青潭段的祖墳土地買賣不用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甲○○顯然並無放棄系爭買賣所取得之權利,此部分戊○○等人之辯解,尚難採信。

(四)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2、查甲○○於79年間向廖高加走承購上開權利,本應給付廖高加走320萬元,僅支付30萬元定金,餘款290萬元尚未給付,業如前述。甲○○主張:嗣高文選全體繼承人辦妥遺產登記,將系爭604地號土地於95年6月20日以2,640萬8,250元出售予張美珠,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餘額為2,081萬6,611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復為戊○○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0頁反面),應信屬實。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與廖高加走就上開權利成立買賣契約,嗣廖高加走於90年3月23日死亡,戊○○等人為廖高加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負有使甲○○取得廖高加走享有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分割請求權之義務,惟系爭604地號土地既已出售第三人,並由戊○○等人按廖高加走應繼分共領得出售價款2/7即594萬7,603元(20,816,611×2/7=5,947,603.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無法依約給付,則依民法第225條第

2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戊○○等人交付該款項予甲○○。

3、次查,甲○○於79年間議定按應繼分比例買受廖高加走上開權利,本應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惟甲○○尚有290萬未付),嗣後系爭604地號土地於95年間出售他人,戊○○等人按廖高加走應繼分比例所應得款項提高至594萬7,603元,倘認甲○○得請求戊○○等人給付彼等出售廖高加走之權利而獲得之全部價金,僅扣抵10餘年前締約當時未付之290萬元,忽視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幣值變動因素,不啻對戊○○等人顯失公平,且甲○○與廖高加走於締約時,應無預見辦妥繼承登記一事需耗時10餘年,爰審酌95年10月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4.14,係79年5月消費者物價指數77.22之1.3486倍,有行政院主計處96年6月8日處仁三字第0960003307號書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97頁),應將甲○○當初未交付之290萬元,換算成起訴當時之幣值為391萬940元(2,900,000×1.3486=3,910,940),則戊○○等人應返還甲○○之價金,應以203萬6,663元(5,947,603-3,910,940=2,036,663)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甲○○本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主張戊○○、丁○○、乙○○、廖雲英為廖高加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應各給付甲○○40萬7,333元(2,036,663×1/5=407,332.6,元以下四捨五入);庚○○、己○○、辛○○、壬○○係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分之一,應各給付甲○○10萬1,833元(2,036,663×1/20=101,83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癸○○、辛○○自95年10月22日起(以上於95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1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53、57頁),戊○○、丁○○、乙○○、庚○○、己○○、壬○○自95年10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50至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戊○○等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