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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癸○○

子○○庚○○辛○○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丁○○戊○○乙○○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癸○○、子○○、庚○○、辛○○、甲○○按月給付之損害金逾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癸○○負擔百分之八,子○○負擔百分之十七. 五,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辛○○負擔百分之二十,甲○○負擔百分之十五. 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60、761地號(下稱760、761地號)等二筆土地為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係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依據登記簿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但上述二筆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多年,經法院委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上訴人癸○○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所示,上訴人子○○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3、9、10所示,上訴人庚○○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4、5、11所示,上訴人辛○○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7所示,上訴人甲○○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1、6、8所示。迭經伊等人催討,均拒不將地上物拆除後予以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渠等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使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奇遭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交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按月給付等語。

(二)爰聲明:

1、上訴人癸○○應將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92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3,682元。

2、上訴人子○○應將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地上物拆除,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0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92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6,073元。

3、上訴人庚○○應將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之地上物拆除,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92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14,270元。

4.上訴人辛○○應將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92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10,595元。

5.上訴人甲○○應將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8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92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6,285 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均為繼承先人之遺產,因而取得760地號、761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如屬兩造先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雙方應有依循之義務。上訴人癸○○、子○○、甲○○所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皆係繼承先祖魏真於佃農時期向地主(即被上訴人之先人)購買系爭760、761地號土地持分各1/16,並承租土地建屋,經地主同意而擴大興建建物,分別登記為上訴人癸○○、子○○之父親魏春華、上訴人甲○○之父親李春雄。當時就逾越部分,即有租賃關係,此由50年代房屋即有門牌號碼,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先祖代繳可證。故上訴人癸○○、子○○占有上開二筆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縱認被上訴人有理由,但被上訴人不得代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請求損害金,其請求損害金之起始日亦應以分割共有物之登記時93年4月6日起算,核定損害金之標準應以申報地價為據。

(二)上訴人庚○○、辛○○部分,則因其先人與地主為姻親,係經地主同意承租建屋,此有被上訴人之先人收受房租及地租之收據可証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庚○○就761地號土地上編號11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之土地,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癸○○按月給付金額2,901元,被上訴人子○○按月給付金額4,806元,被上訴人庚○○按月給付金額11,309元,被上訴人辛○○按月給付金額8,384元,被上訴人甲○○按月給付金額4,973元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外,其餘均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辛○○、庚○○之先人與地主即被上訴人之先人、上訴人子○○、癸○○、甲○○3人之先人皆為姻親關係,均係經被上訴人之先人同意承租建屋。

(二)租金收取人包括現共有人壬○○及被上訴人先人曾火龍,又收據之抬頭有「曾坤城(即上訴人辛○○、庚○○之父)」、「曾煥郎(即上訴人辛○○、庚○○之兄」,足佐證兩造先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收據均未記載標的,難認與760地號、761地號土地有關,況依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原有曾煥琛、壬○○、曾根陣、曾火龍、曾黃密(已於日時代過世,當時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依收據形式記載或為曾火龍個人,或為壬○○個人,或為曾煥琛個人,均非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顯非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法自無拘束力。

(二)上訴人辛○○、庚○○於原審表示願意返還760地號、761地號土地,因伊無法同意給付搬遷費,其上訴後主張有租賃關係,自不足採。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760地號、761地號土地係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甲○○均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0月14日。

(二)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之地上物,現由上訴人癸○○占有使用;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之地上物及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0部分之地上物,現由上訴人子○○占有使用;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部分之地上物,現由上訴人庚○○占有使用;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之地上物,現由上訴人辛○○占有使用;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8部分之地上物,現由上訴人甲○○占有使用。

(三)以上事實,有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至現場勘驗無訛,囑託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是否有理由?請求之起始點為何?

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有?

1、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前述二筆土地固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但被上訴人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係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所為,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得僅由被上訴人等五人起訴請求,本件訴訟並無起訴不備程式之情形。

2、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土地遭上訴人等自92年10月15日起占用,各上訴人占用之範圍、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即上訴人癸○○占用如附圖編號2所示,上訴人子○○占用如附圖3、9、10所示,上訴人庚○○占用如附圖編號

4、5所示,上訴人辛○○占用如附圖編號7所示,上訴人甲○○占用如附圖編號1、6、8所示,而附圖編號1至10其上分別為為二層水泥房、二層水泥房、二層水泥房、一層磚造瓦房、一層磚造瓦房、一層磚造瓦房、一層平房、一層磚造瓦房、一層磚造瓦房、一層鐵皮屋,分別屬於各上訴人單獨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編號11係上訴人庚○○所有之地上物一節,遭庚○○所否認,查附圖編號編號11僅是少許斷牆,上訴人子○○陳稱附圖編號11部分係上訴人甲○○之祖父所建築,留給其子孫,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圖編號11之地上物為上訴人庚○○所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3、上訴人癸○○、子○○、甲○○雖提出房屋稅通知書或田賦代金通知單,並舉証人壬○○到庭作証,然查,房屋稅通知書或田賦代金通知單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即為上訴人之先祖所繳付,且是否繳付屋屋稅、地價稅,亦與有無租賃契約並無直接關聯,無從由此通知書佐證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租約。再查証人壬○○雖証稱由大哥曾火龍帶伊去收租,由大哥提供伊收據,由伊按照收據收取伊個人持分之部分,伊是向魏南山、曾煥郎收租,但伊並不知系爭土地是否全部出租,後來伊因收據遺失就沒有再收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不足以証明系爭土地之出租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否以土地稅金充抵租金之一部,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証明。此外,上訴人對於渠等先祖曾購買上開土地之持分、並向地主承租上開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非屬無權占有,尚無從採信。

4、查上開二筆土地係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取得,而被上訴人全體以及上訴人癸○○、甲○○均為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亦相符。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所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癸○○、甲○○就前述分割共有物案件確定後,就渠等所有占用到上開二筆土地之部分,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屬於法有據。

5、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証証明其等在上開二筆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第825條規定(此部分限於對上訴人癸○○、甲○○),訴請上訴人等各自將上開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是否有理由?請求之起始點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之受有租金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致被上訴人不能按己有之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2、至上訴人雖抗辯請求損害金之起始日應以分割共有物之登記時93年4月6日為準云云,惟查,分割共有物乃一形成判決,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若遭受他人無權占用,自應以判決確定時認為係開始遭到他人占用。經原審調閱分割共有物卷宗查核結果,該判決係92年9月間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憑,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計算之時點自92年10月15日起算,並無違誤。又損害賠償金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給付(經查被上訴人5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丙○○28/115,乙○○8/115,己○○8/115,丁○○8/115,戊○○8/115,合計60/115),逾其應有部分之數額,自不應准許。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且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自明。又前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固可據為計算損害額之標準,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而定其數額之多寡。經查系爭760地號土地93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8.2元(94年起訴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75元),761地號土地93年間之申報地價為653.5元(94年起訴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16頁),被上訴人在原審已同意依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損害金之基礎(見原審卷第195頁),故本院自應依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其損害賠償之基準。查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作為房屋使用,可供居住,而系爭土地未遭占用部分則均為空地,雜草叢生,距系爭土地300公尺處方有加油站、便利商店,附近商店甚少,並非繁榮地區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25-131頁、97-9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繁榮程度,及上訴人等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以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損害賠償金為適當,故被上訴人等五人併請求上訴人92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五人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五人分別將如附圖所示1-10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拆屋還地部分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等給付之損害金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