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京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以辦理增資為由,邀伊投資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並於上訴人94年10月4日下午4時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五、報告事項:
1.增資案:本公司因日式料理海老天超出當初預算擬增資250萬元,總資本額增加為1750萬元。2.同意列席董事案:因甲○○先生投資本公司250萬元,董事會同意甲○○先生列席所有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上述1.2.案」等語,伊不疑有他,乃於94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委託訴外人即伊父林文卿將股款分為1,100,000元及1,400,000元兩筆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更於95年6月7日向伊表示增資股票已經製發,並出具股票保管條以取信於伊。嗣95年7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次以增資為由,要求伊簽發面額1,500,000元支票交付,惟伊於簽發支票後,細思上訴人既有增資提案,為何伊未受通知參加股東會議,乃試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求交付上訴人所保管伊之股票,然均未獲置理,伊遂拒絕兌付上訴人第二次增資之股款,並據理向上訴人索還退票。又伊在向上訴人索還支票期間,曾於95年9月26日調得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章程,發現上訴人94年10月間邀約伊增資認購之股份,並未經依法變更章程,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經濟部74年5月14日商19483號函見解,該次增資依法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不發生上訴人增資之效力,經伊發函催告返還股款,並迭經兩造委託律師居間協商均無效果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又上開2,500,000元上訴人係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分兩次受領,上訴人於受領後至少亦獲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伊併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0,000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法定代理人丙○○、訴外人陳世典於94年8月間以丙○○等19人為發起人而成立之公司,因陳世典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林文卿熟識,林文卿及被上訴人得知陳世典籌設餐飲公司經營日式料理餐廳(餐廳名稱為海老天)即表示欲入股,但因伊於94年8月25日已設立登記,餐廳預備於94年10月18日開幕,陳世典與丙○○遂協商將伊二人之股份中250,0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可於餐廳開幕前匯入投資款擔任伊原始股東。惟依公司法第163條之規定,必須於1年後始能辦理股權轉讓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為保障伊確實擁有股東之權利而非於1年後始得行使權利,乃提出由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參與伊經營決策及負責行銷公關媒體,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未婚妻游郁瑩擔任陳世典(當時為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學習如何經營餐飲業之條件,且要求伊董事等人於上開94年10月4日下午4時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事實上被上訴人確實係受讓股東丙○○及陳世典等人之股份,乃被上訴人父親林文卿於匯款時不知伊已設立登記只能以轉讓股份方式讓被上訴人入股,誤以為係繳納第一次發行股份之股款始匯款至伊籌備處。1年之時間已到期,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現再次以本書狀通知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故伊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存在。又被上訴人實係因見上訴人營運虧損,在不願負擔虧損及其配偶遭伊新任總經理葉台斌決議縮編降低成本而資遣之情形下,始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長達1年多實際指導經營伊並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眼見公司虧損卻主張應返還投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相違,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投資上訴人2,500,000元,並已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94年10月4日下午4時董事會議事錄亦載明「五、報告事項:1.增資案:本公司因日式料理海老天超出當初預算擬增資250萬元,總資本額增加為1750萬元。2.同意列席董事案:因甲○○先生投資本公司250萬元,董事會同意甲○○先生列席所有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上述1.2.案」等語。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出具載有250,000股之股款保管條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認購新股之股款1,500,000元,到期日7月31日之支票乙只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匯款單、股票保管條、存證信函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於在向上訴人索還95年7月用以為上訴人增資之支票期間,曾於95年9月26日調得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章程,發現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最初邀約其增資認購之股份,並未經依法變更章程,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經濟部74年5月14日商19483號函見解,該次增資依法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不發生上訴人增資之效力,經伊發函催告返還股款,並迭經兩造委託律師居間協商均無效果,上訴人所受領之2,500,000元即成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於94年10月間投資上訴人公司2,500,000元究係增資股票股款或受讓上訴人公司股東陳世典與丙○○之原有股份中之250,000股?。
(一)查上訴人公司94年10月4日下午4時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7頁)記載五、報告事項「1.增資案:本公司因日式料理海老天超出當初預算擬增資250萬元,總資本額增加為1750萬元。2.同意列席董事案:因甲○○先生投資本公司250萬元,董事會同意甲○○先生列席所有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上述1.2.案」等語,可見上訴人公司係以增資方式讓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次查被上訴人嗣於94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委託其父林文卿將股款分為1,100,000元及1,400,000元兩筆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匯款回條聯、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9頁)。再查上訴人公司並於95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截至該日止總計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二十五萬股,面額一十元,託付公司統一保管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股票保管條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足認被上訴人亦已繳交股款,並理應持有二十五萬股增資股票。上訴人雖辯稱:原證1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出席董事為丙○○、陳惠美、劉育靜,而出席董事簽名卻為劉穎壽、丙○○及陳世典,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5條之規定,再比對上訴人召開董監事會議所真正製作之董監會議記錄(即一審被證1)之內容與格式明顯與原證1董事會議事錄不符,原證1董事會議事錄非上訴人公司有以增資為由邀被上訴人投資250萬元云云。惟查上揭94年10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參與決議之丙○○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世典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均係實質經營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人,自足令被上訴人相信參與決議之人均有正當權利來源,及上開議事錄報告事項欄所載上訴人公司增資250萬元之事為真。況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雖為丙○○、陳惠美、劉育靜三人,但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陳惠美係陳世典之妻、劉育靜為劉潁壽之姊,且上訴人公司歷次召開董監會議時,陳惠美均係由其夫陳世典代理出席,而劉育靜亦多係由其弟劉潁壽代理出席(見上訴人原審所提證物一及證物七與會人員欄所載),上訴人甚且自認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東陳惠美為陳世典之配偶,其二人登記持有股數共計為446,470股,不但實際上陳惠美之股東權利均係由陳世典行使,上訴人公司董事雖登記為陳惠美,但董事會議均由陳世典出席行使董事權利等情,從未見上訴人公司主張陳世典、劉潁壽無代理權而加予制止。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議事錄,係用供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增資而投資上訴人公司,而非購買丙○○、陳世典股份之價款。至於該議事錄是否確實由有權利人做成,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欲予證明之待證事實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匯交上訴人之款項2,500,000元係購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及總經理陳世典股份250,000股之價金云云。惟查證人陳世典於原審證稱:「(是否曾經要把股份轉讓的事情?)公司丙○○董事長有跟我提過股份轉讓的事情,後來真正在95年度轉讓出去,我們本來有京都銘栗本舖等五家店,被告(上訴人)公司同意以這五家店來入股,後來價值沒有談好,結果原先同意被告公司的股份轉讓出去,轉讓蠻多的,轉讓給公司指定的人來接,因為我已經離開公司,所以並不清楚。(是否知道有轉讓股份給原告?)蕭董有給我提,但是是否有轉讓出去不曉得。公司指定誰來接認股份,是轉讓給原有股東的哪些人,我不清楚。(被告公司94年10月4日下午4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內容是否實在?)是當天開會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顯見證人陳世典轉讓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僅為因出資扣減所減少之股份,且減少股份之時間為95年間,與被上訴人94年10月間增資投資毫不相涉,足徵陳世典並未將上訴人公司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否則證人陳世典怎會不知其持有之股票轉讓予何人,甚至於是否確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亦不知情,況若係以訴外人丙○○及證人陳世典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匯上開股款,理應匯入訴外人丙○○及證人陳世典帳戶中,而非上訴人公司帳戶,顯見該匯款應係增資款,而非購買訴外人丙○○、陳世典股份之價款。雖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匯之受款人戶名為京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可知被上訴人知因上訴人公司已設立登記只能以轉讓股份方式讓被上訴人入股,因而被上訴人之父林文卿匯款時才會仍以為係繳納第一次發行股份之股票而匯款至籌備處云云,然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之戶名係記載為「京宴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被上訴人顯係依上訴人公司銀行原有戶名為受款人而匯款,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再者,若如上訴人所辯係因受限公司法發起人股分一年內不能轉讓,故丙○○、陳世典無法將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為保障被上訴人確實擁有股東之權利而非於一年後始得行使權利,乃要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云云,則又為何上訴人公司在將訴外人丙○○、證人陳世典股票轉讓未滿一年之95年6月7日即出具股票保管條,表明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公司二十五萬股票,可見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係因增資而非受讓訴外人丙○○、證人陳世典之上訴人公司原有股份。
(三)證人乙○○雖證稱被上訴人及陳世典均是原始股東云云,然查乙○○未參加上訴人94年10月4日董事會議,不知悉董事會議議事內容。且上訴人係於94年8月9日辦理設立登記,於登記時並已實收資本1500萬元(見被上證五),而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始因上訴人公司94年10月4日董事會增資決議給付上訴人股款250萬元(見被上證一、被上證二),顯見乙○○並非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到庭做證,且證述內容與客觀存在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其證詞自難引為有利於上訴人公司認定之基礎。至於證人陳文鴻證稱其不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加入上訴人公司為股東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資本額為1500萬元等語,及證人許語真證稱其於95年3月16日任職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被上訴人已成為上訴人股東,且不知道被上訴人擔任股東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資本額等語。堪認該二證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時是否知悉上訴人尚未變更章程。亦無從證明系爭款項是否為購買負責人丙○○、總經理陳世典之股份。另證人陳文鴻證稱上訴人公司帳務係在95年5、6月間確定等語,亦足證上訴人公司帳務確實係在被上訴人增資投資上訴人公司後方確定,被上訴人於增資投資前並不知悉上訴人實際帳務,與證人許語真之證詞均無從證明系爭款項是否為購買負責人丙○○、總經理陳世典之股份。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由此等規定之趣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似不得對外募股。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酌。查被告公司辦理增資邀原告認購股份,既不否認未先依法召開股東會辦理變更章程之情,則增資行為即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是以上訴人雖再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許語真、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陳文鴻證稱被上訴人配偶游郁瑩有看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實際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或決策等情。惟查證人陳文鴻既證稱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投資上訴人時是否知悉上訴人公司尚未變更章程與否等事不清楚等語,證人許語真係95年3月16日始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是以被上訴人縱然在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增資決議後,確參與上訴人公司經營或決策,亦有審核公司財務報表,知悉上訴人公司資本仍為一千五百萬元未變更,然此均在董事會決議增資及被上訴人交付股款後,斯時上訴人公司既未召開股東會作增資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該增資行為已為無效,即使經由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獲悉上訴人尚未辦理變更章程一事,且被上訴人事後知情卻遲未表示異議,亦不影響該增資行為無效之結果,況上訴人確曾交付被上訴人股票保管條以取信被上訴人,實難想像被上訴人得就其投資並非增資起疑,該二證人證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增資2,500,000元之行為既為無效,則上訴人基於無效之法律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增資股款2,500,0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2,500,000元及受領時即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2日之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