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上訴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複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本訴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2日共同投資收購美國華王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國華王公司)在中國大陸廈門之華王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華王公司)之全數股分,並於89年8月4日與美國華王公司簽訂轉讓協議,隨後並與美國華王公司辦理相關之股份變更登記等手續。
其中伊投資占40%之股權(投資額港幣84萬元),而上訴人投資占60%之股權(投資額港幣126萬元)。於兩造共同經營過程中,上訴人以忙碌無由分身管理,要將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給伊。兩造於90年8月30日正式簽定股權轉讓契約書與付款證明書,是上訴人於股權轉讓之同時,公司之股權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已由伊取得,而上訴人依法取得價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請求權,其中30萬元已由伊交付,另170萬元部分由伊開立同面額本票交付上訴人,為附期限之法律行為。詎料,上訴人熟稔大陸地區法律,知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與公司法中規定,卻未告知伊有關股權之轉讓應向當地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乃上訴人轉讓該股權後,遲遲不願配合辦理登記,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華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經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為華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認定雙方之股權之轉讓未經辦理有關之行政審批之手續,尚未生法律效力。嗣後,該公司由上訴人收回經營,且將伊逐出公司,並於上訴人收回經營後不久將公司結束營業,惟未通知亦未返還伊所投資之40%之股權之資金與紅利。經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系爭股權轉讓尚未生法律效力後,上訴人已處於債務不履行之情況,理應返還伊第一次股款30萬元及投資之40%股權之資金。經伊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置之不理,竟於95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給付業經廈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不存在之股款170萬元。顯然違反中華民國民法第14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且其已處於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應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併依同法第256條規定,有法定解除事由發生,伊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伊已於96年4月30日為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6、261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有關華王公司之股權轉讓行為暨股款170萬元部分債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准3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另以:上訴人於90年5月17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將伊解職,之後卻將股權轉讓給伊,且轉讓時點為90年8月30日,但直至91年6月19日止仍遲遲不願配合辦理,反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伊侵權行為,並抗辯雙方簽訂之轉讓協議不生法定生效條件,要求取回經營權,上訴人上開行為完全違背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於收回華王公司後即將之解散處理,獲得利益。回國後,再向伊要求讓與之股金,實為詐欺與背信之行為,今伊已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不僅未還股款,且將公司解散,因而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標的亦不存在,使該契約中股權轉讓變成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上訴人實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何能再請求給付170萬元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9年6月2日共同出資收購美國華王公司在中國大陸廈門之華王公司之全數股權。由伊掛名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則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經營公司。嗣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將伊所有之華王公司60%之股權,以總額200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同日被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元與伊,並約定餘款170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95年9月1日之同額本票1紙予伊,遽被上訴人竟拒絕交付本票而繼續控制公司之經營。伊不已乃於91年6月19 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確認伊為華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所持有之公司公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鑑、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等批文證件。縱然上開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雙方簽定的股份轉讓合同未辦理有關行政審批手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惟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兩造股權轉讓協議仍屬有效。而關於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依兩造轉讓協議第3條約定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在協商無效後,提交廈門當地法院管轄,仍由廈門當地法院管轄,縱認應由原法院管轄,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及其損害額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起訴主張:縱然上開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雙方簽定的股份轉讓合同未辦理有關行政審批手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惟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兩造股權轉讓協議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既僅交付伊3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權轉讓餘款17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5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共同投資收購華王公司,兩造投資比例分別為40%、60%,嗣兩造於90年8月30日簽訂轉讓協議書與付款證明,於同年9月30日簽訂另一份協議書,上訴人將經營權、公司大小印章全數交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30萬元現金及95年9月1日到期面額170萬元本票1紙與上訴人,系爭本票迄今尚未兌現。上訴人曾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經該院判決確認上訴人為華王(廈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並命被上訴人交還其持有之公司公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鑑、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等批文證件,且認定雙方之股權之轉讓未經辦理有關之行政審批之手續,尚未生法律效力。嗣後,該公司由上訴人收回經營,將被上訴人逐出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外經貿廈外資字 (1991) 0101號及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外經貿廈外資字 (2001) 0101號、協議書、付款證明暨轉讓協議、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遲遲不願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之登記手續,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因而判決認定系爭股權轉讓尚未生法律效力後,上訴人已處於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其已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理應返還伊第一次股款30萬元及投資之40%股權之資金。系爭股權轉讓行為暨股款170萬元債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並應返還已給付之30萬元股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何人阻止股權轉讓審批登記手續之條件成就,致令股權轉讓不生法律效力?
(一)華王公司迄96年1月31日止,在大陸之登記資料上仍存在,有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檔案管理中心之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基本信息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可稽。然實體上該公司已不再營業,為兩造所不爭。
(二)查兩造於90年8月30日所定股權轉讓協議書於第一條、第四條載明「1、甲方(即上訴人)將其持有華王化粧品(廈門)有限公司的60%全部股權轉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應在本協議生效積極配合乙方辦理股權變更及相關全部手續。(含所有債權及債務)。‧‧‧4、本協議由甲、乙方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後報審機關批准後生效。」該協議並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見原審卷第13頁)是兩造已預期系爭協議須待報審機關批准後始生效力。
(三)上訴人雖辯稱:雙方簽訂讓渡股權後,公司一切之印章、文件均於2001年8月30日點交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責辦理相關之審批、過戶、變更負責人等手續,上訴人依約只是配合辦理云云。惟查華王公司原經營者為訴外人偕國英與甲○○(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為該公司之副董事長,且新公司係由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長期與人投資,且邀被上訴人入股,均較被上訴人熟稔大陸地區對公司之經營與新公司之辦理變更登記應具備之程序與文件,有上訴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所提示之證據可稽,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認證經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07)廈鷺證字第1938號公證書(內附華王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2007 )廈鷺證字第1937號公證書(內附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檔案管理中心之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基本信息資料、並有營業執照註冊號:企獨閩廈總副字第00990號變更為企獨閩廈總副字第05430號變更部分手續之各項文件共23頁、廈門市工商局外資處變更登記審批程序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共10頁附卷可憑。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在大陸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反面),於92年4月24日獲得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之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依該判決書中第一頁倒數第七行記載「上訴人(甲○○)訴稱…。2001年5月17日,公司免去本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乙○○)的職務。…雙方曾經洽談股份轉讓事宜,但未達成有效協議,亦未進行審批、變更,本訴原告(即上訴人)始終為該公司的主要投資者。」。又判決書中第三頁第十一行記載「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答辯稱,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符合法定生效條件,該協議尚未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反訴被告沒有義務履行,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而該判決書中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記載「此后,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卻遲遲不將股權轉讓協議報審批機關進行審批,亦拒絕在有關報批文件上簽字蓋章致使華王化粧品(廈門)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審批與變更登記手續至今未能辦妥。」又該判決書中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記載(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之事實)「但是,對該股份轉讓事項,雙方事先、事后至今均未召開董事會對有關事項進行討論並進行決議,亦未向外資管理部門、工商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審批手續…,…(該判決書中第六頁倒數第十一行記載)雙方簽訂之股權轉讓合同未辦理有關行政審批手續,尚未發生效力。」。由是就本訴部份該法院判決: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仍為本訴原告(即上訴人);就反訴部份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就系爭股權轉讓事宜,除應召開董事會進行決議(外商投資企業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的通知第9條規定應檢送之文件包括企業董事會關於投資者股權變的決議),上訴人並應在有關報批文件上簽字蓋章。
(四)依上開企獨閩廈總副字第05430號變更部分手續之共23 頁各項文件中,華王公司之章程第18條規定公司董事五位,上訴人部份已佔三位,被上訴人部份僅有二位;第19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權人為董事長;第23條規定通過董事會之決議之前題,出席人數應達全體董事人數2/3 ;第24條規定有關公司投資額之增加、轉讓或合並,提前終止經營或其他認為須要之事項,應由董事會一致通過。在股權變更登記前,上訴人仍係華王公司之董事長,僅上訴人有權召開董事會,且出席董事應達四人以上,並出席董事全體同意公司投資額轉讓,始為有效之董事會決議。然上訴人多次進出大陸,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入出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提出證明曾召開董事會。顯見上訴人不願召開董事會決議股權轉讓變更決議,並配合辦理登記,可以使該股權轉讓協議因未經董事會決意通過,無法向中國當地之行政機關辦理登記致不生效力。亦足認阻止股權轉讓審批登記手續之條件成就者為上訴人。
五、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之方法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56條、第26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以不正之方法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股權轉讓應生效力,因上訴人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取回該公司,已處於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被上訴人乃於原審又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256條規定法定解除事由發生,其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其並於96年4月30日將爭點整理狀送達於上訴人,是其解除股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揆諸上揭規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兩造股權轉讓行為不再存在,上訴人對於股款170萬元之請求權亦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已收受之30萬元股款返還被上訴人。
六、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對於股款17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股款餘款。
七、綜上所述,因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261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有關華王公司之股權轉讓行為暨股款170萬元部分債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如上揭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