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丙○○ 臺北被上訴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兼法定代理 甲○○人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鑑定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鑑定人解剖盧雅雯所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1)法醫所醫鑑定第1411號(下稱系爭鑑定書)之內容,相關證據部分未依法定程式釋明,事實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2章各節亦有違誤,鑑定不完備,且其檢體採樣、內容法定規格、單位界定錯誤,又該鑑定書中之病理檢查結果為「生產過程中併發子宮頸破裂出血休克死亡」,惟該結果之併發症程式及出血休克死亡之時間順序和因果關係有所矛盾、文字有所出入,與實情不符且謬誤百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1)法醫所醫鑑定第1411號:相關鑑定文號:臺北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586號、94.07.28日發文字號:法醫理字第0940002442號函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偽造,並應將鑑定書中之病理檢察結果之鑑定結果:「生產過程中併發子宮頸破裂出血休克死亡」之併發症程式及「出血休克死亡」之時間順序和因果關係,應補正為:生產過程中併發休克死亡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乃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為公文書且有一定研判過程,不可隨便修改,系爭鑑定書乃根據實際解剖結果寫就,記載鑑定結果並無錯誤,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僅得就證書形式真實為確認,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倘已涉及證書內容之真偽,即應就該證書內容所證明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不得僅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195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其標的應限於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非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客體,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之存在者,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又法院囑託鑑定由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乃報告文書,亦即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結果所陳述之意見,法院固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鑑定既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鑑定書之內容非涉及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即非確認證書真偽之客體。查系爭鑑定書確係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上訴人亦陳稱係因另涉醫療糾紛之案件,由檢察官委由被上訴人鑑定,然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鑑定書內容之記載不實在,經影響該訴訟之結果云云,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案案卷查核明確,堪認系爭鑑定書確由作成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成,並無何不明確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鑑定書係偽造云云,已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與實情不符部分,查系爭鑑定書係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86號之刑事程序中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其於接受鑑定後即進行解剖,且經過機關審查,始將鑑定書陳於委託鑑定之機關等情,亦為被上訴人到庭陳明,上訴人亦不爭執。是該鑑定書所陳述之意見,並非一種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揭說明,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苟上訴人認其鑑定之過程、鑑定意見有其所指之不完備情事,上訴人應於該案之刑事程序中依相關規定請求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就該鑑定資料命鑑定機關加以補充說明、補充鑑定或命其他單位繼續或另行鑑定,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求補正鑑定結果為「生產過程中併發休克死亡」云云,亦無依據。另被上訴人甲○○部分,僅係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定代理人,非鑑定機關委以鑑定之人(上訴人稱依鑑定書之記載,係方中民法醫所為),上訴人未說明與其請求內容有何相涉,或是否有權修該內容,則其以甲○○為確認證書真偽之相對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1)法醫所醫鑑定第1411號:相關鑑定文號:臺北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586號、94.07.28日發文字號:法醫理字第0940002442號函被上訴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偽造,並應將鑑定書中之病理檢察結果之鑑定結果:「生產過程中併發子宮頸破裂出血休克死亡」之併發症程式及「出血休克死亡」之時間順序和因果關係,應補正為:生產過程中併發休克死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