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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辛○○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

二十一世紀房地產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二十一世紀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

)、丁○○及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公司)應返還上訴人250萬元 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上訴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二十一世紀公司及泛太公司應連帶返還上訴人25,000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簽約前不知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99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嚴重傾斜,因被上訴人聯合隱匿其事。若係甲○○故意隱匿而未告知二十一世紀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亦未善盡應調查及揭露之義務,誘騙上訴人締結不公平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事前未告知或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嚴重傾斜情事,使上訴人判斷錯誤,上訴人應得要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能拒絕。然被上訴人稱事前已告知傾斜瑕疵,聯合脅迫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否則須支付數十萬元違約金,甚至已付之100多萬元將無法取回, 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已構成恐嚇。

㈡二十一世紀公司雇用之業務員丁○○誘騙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後,一再強調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不繼續履約將構成違約,又向上訴人表示其出身不正常家庭,凶惡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否則將對上訴人不利,且於上班時間以電話騷擾上訴人,影響上訴人工作,更恐嚇上訴人稱危言聳聽將造成同棟住戶嚴重恐慌,另系爭房屋鑑定費用經三方協議由買賣雙方已支付之仲介服務費中支付後,丁○○卻以二十一世紀公司店長名義要求上訴人支付3萬元鑑定費用,亦曾受二十一世紀公司授權向上訴人表示其店長要求上訴人支付其他費用,欲逼迫上訴人接受系爭房屋傾斜瑕疵之事實,均致上訴人心生恐懼。上訴人將上開情事告知訴外人即二十一世紀公司營業員庚○○,庚○○表示丁○○應不致做出不理性行為,但二十一世紀公司並未制止丁○○之不當行為,上訴人係在被不斷騷擾及恐嚇威脅下購買系爭房屋。

㈢協議過程中,買賣雙方約定,如傾斜瑕疵有妨害居住安全之

虞,上訴人得無條件解約,否則須無條件繼續履約。甲○○之代理人乙○○於房屋鑑定前已上網查詢系爭房屋並非列管危樓,欲說服上訴人系爭房屋安全無虞,惟無法且不願保證其安全性,故上訴人提議鑑定。然乙○○明知系爭房屋並非列管危樓,故其稱鑑定結果須列為危樓始得無條件解約,顯不合情理。鑑定結果已達重建標準,有安全上之疑慮,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請求,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5年10月8日 獲被上訴人告知鑑定結果後,即要求解除契約,惟乙○○表示系爭房屋並非列管危樓,委託賣屋時已將傾斜情形告知二十一世紀公司,不願無條件解約,若上訴人堅持解約,須支付數十萬元違約金,但亦表示未告知傾斜瑕疵係二十一世紀公司之過失,其願折讓部分買賣價金。上訴人相信甲○○係善良第三者,故提議折讓30萬元,乙○○表示甲○○之底限為20萬元,故上訴人與甲○○以20萬元達成和解。惟二十一世紀公司表示其無過失,除非上訴人同意不對其提起訴訟,否則協議不成,興訟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害怕一旦興訟將嚴重影響工作、家庭、婚姻,亦怕與人為惡將威脅人身安全,故被迫接受交屋,惟於簽訂交屋協議時,表明日後將採取法律途徑自救。簽和解協議時,丁○○並無在場為任何行為。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電子郵件、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甲○○、二十一世紀公司、戊○○、泛太公司、丙○○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甲○○部分

甲○○未曾以脅迫方式要求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脅迫。兩造於簽約後商談時,上訴人曾帶著判例表示房屋傾斜可請求高額賠償。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11日匯繳尾款630萬元予甲○○,故於該日前已看過鑑定報告。

㈡二十一世紀公司、戊○○部分

上訴人不否認確有和解,卻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應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甲○○補提庚○○聲明稿影本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黃世桂,以證明甲○○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告知上訴人房屋傾斜及和解過程中無脅迫情事。

理 由丁○○、泛太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 7月27日與二十一世紀公司即泛太公司

之加盟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翌日經二十一世紀公司雇用之業務員丁○○仲介,以總價798萬元 向甲○○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約定於95年8月31日前交屋, 詎經裝潢設計師丈量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遂與甲○○合意委託鑑定,確定安全無虞後再付尾款,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已達須重建之程度,上訴人即要求解約,然被上訴人聯合脅迫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否則須支付數十萬元違約金,甚至無法取回已付之100多萬元價金, 致上訴人心生恐懼,遂與甲○○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係遭脅迫而與甲○○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減少價金並返還溢付之價金25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因甲○○、丁○○欺騙、 脅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屋,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二十一世紀公司與泛太公司並應依買賣價金減少比例,返還應減收之仲介服務費25,000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6項之判決。

甲○○辯稱: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告知房屋傾斜情事,未脅迫上

訴人和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脅迫情事等語。另二十一世紀公司、戊○○、泛太公司、丙○○亦辯稱:上訴人主張被脅迫成立和解,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二十一世紀公司為泛太公司之加盟公司,丁○○為二十一世

紀公司雇用之業務員。(參見原法院卷第97頁之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加盟特許授權契約)㈡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 與二十一世紀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

書,翌日經由丁○○仲介,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798萬元 購買系爭房屋,約定於95年8月31日前交屋。(參見原法院卷第 8、9頁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11至1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5、126頁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㈢甲○○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因地震或

其他天然災害被列為”危險建築”」欄位中勾選「否」(參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㈣二十一世紀公司委任訴外人尹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尹

晟公司)檢測系爭房屋傾斜度, 於95年9月26日實施檢測結果,系爭房屋傾斜率最大值達到1/47,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說明,已達重建標準。(參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之尹晟公司95年 9月28日數值成果報告書、第20至26頁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㈤上訴人得知95年9月28日數值成果報告書後, 與甲○○就系

爭房屋傾斜乙事成立和解,同意以減少價金20萬元之方式補償上訴人, 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載明:「針對房屋傾斜情形,經雙方協議同意,由賣方自買賣總價款中折價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予買方,買方保證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賣方求償。且買方應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前代償賣方貸款。雙方並各執房屋鑑定之數值成果報告書乙份。」上訴人及甲○○均於其上簽名、蓋章(參見原法院卷第13頁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㈥甲○○於95年8月間完稅, 於95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

上訴人,交屋結算表記載:「雙方及仲介已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圓滿交屋,日後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任一方要求任何補償,惟恐口述無憑,三方於後簽章確認。」(參見原法院卷第

81 頁之結算表)。㈦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給付20萬元、 95年8月2日給付54萬元

、95年8月14日給付74萬元、95年10月11日支付尾款630萬元,共計778萬元。(參見原法院卷第14頁之系爭買賣契約)㈧上訴人已支付仲介服務費8萬元予二十一世紀公司。

㈨上訴人從事金融服務業,具有碩士學歷。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脅迫而就系爭房屋傾斜一事成立和解,遂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再主張系爭房屋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溢付之價金。故兩造爭執要點首應審酌:上訴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被脅迫所為?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948號判決意旨);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甲○○、丁○○脅迫而為上開和解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述下列情形,尚難認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所為: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甲○○、丁○○表示上訴人若解除契約

需付出數十萬元之違約金,所付款項可能無法取回或需花費長時間之法律程序方可能取回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 若買賣任一方未依約履行,他方可能有解除契約、請求賠償違約金、沒收已付款項或加倍返還所收款項等權利。故甲○○、丁○○若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而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或已付款項應予沒收,無論是否有理由,均應認係本於契約或法律主張權利,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情事脅迫上訴人。何況上訴人具有碩士學歷,從事金融服務業,且稱和解前曾由網路資料查悉房屋傾斜應屬瑕疵,則應概略瞭解當時買賣雙方各得依契約或法律主張何種權利,亦可預見訴訟程序將耗費相當時日,應不致因甲○○、丁○○上開表示而影響其為和解之意思自由。再參酌上訴人雖稱害怕一旦興訟將嚴重影響工作、家庭、婚姻,亦怕與人為惡將威脅人身安全等語,卻又稱:其於95年11月15日簽署和解協議時,即向被上訴人表明係被迫所簽,日後將採取法律途徑自救等語,且隨即於95年10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訴本件購屋糾紛(參見原法院卷第27至30頁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11月22日函影本), 繼而於95年12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影本、 第64頁之96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影本), 嗣則於96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法院卷第1頁之起訴狀)等情,足見上訴人並不畏懼與被上訴人爭執或訴訟,故難認甲○○、丁○○上開表示足以脅迫上訴人成立和解。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丁○○曾表示其出身不正常家庭,凶惡

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否則將對上訴人不利,又打電話騷擾上訴人,要求支付不當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請求訊問證人庚○○,惟依上訴人所稱:其接到丁○○電話後,曾轉知庚○○等語,可知庚○○並未親自見聞丁○○上開行為,難認庚○○得證明丁○○曾脅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自承:簽和解協議時,丁○○並未在場為任何行為等情,亦難認丁○○曾脅迫上訴人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⑶關於上訴人主張丁○○曾於95年12月24日晚間10點多至上訴人住處所樓下按門鈴部分:

上訴人所述情形既發生於00年00月簽訂和解契約之後,自難據以認丁○○曾脅迫上訴人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⑷至於上訴人陳稱同意和解之緣由為無法面對妻子、岳父

母、令其父母憂心、所租房屋已屆期、官司纏身將影響公司對其信任、無瑕處理其他事務等情,均係上訴人同意和解之主觀上動機,自難據以認其係被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⒉再者,依上訴人陳稱: 其於95年10月8日獲知系爭房屋鑑

定結果後,因相信甲○○係善良第三者,故提議折讓30萬元,終以2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以及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給付尾款630萬元, 甲○○於95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交屋結算表記載買賣雙方及仲介日後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任一方要求任何補償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可見上訴人與甲○○就系爭房屋傾斜情事以20萬元成立和解,係出於自由意思,主動提出折讓金額,進而達成和解,事後亦依和解結果給付尾款,再經數日後仍與甲○○及二十一世紀公司三方簽章確認不再向任一方求償。由上開過程,實難認上訴人係被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受甲○○、丁○

○之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與甲○○就系爭房屋傾斜一事成立和解,該和解之意思表示復無得撤銷之情事,應認上訴人已拋棄關於系爭房屋傾斜得主張之權利,不得再依民法第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減少價金及返還溢付之價金。另上訴人既不得再請求甲○○減少價金,其請求二十一世紀公司與泛太公司依買賣價金減少比例返還應減收之仲介服務費25,000元,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甲○○、丁○○欺騙、脅迫上訴人買賣系爭

房屋,應與其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情,惟上訴人既已與甲○○及二十一世紀公司就系爭房屋傾斜一事成立和解,並於交屋時經三方簽章確認日後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任一方要求任何補償(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則其未能證明甲○○、丁○○有何脅迫成立和解行為,即不得再就系爭房屋傾斜一事向甲○○及二十一世紀公司主張權利。何況,依上訴人自陳:簽約前曾向甲○○詢問為何客廳與廚房地板有高低落差,甲○○答稱係因裝潢拉水平所致等語,可知甲○○確已於簽約前告知系爭房屋之地板水平傾斜,難認甲○○有何欺瞞行為;而上訴人既已知系爭房屋之地板水平傾斜,亦無受丁○○欺騙之餘地。至於甲○○雖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因地震或其他天然災害被列為危險建築」欄位中勾選「否」,惟系爭房屋並未列為危險建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難認甲○○之勾選係欺瞞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甲○○、丁○○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何況泛太公司僅係授權二十一世紀公司使用其商標而為其加盟店,亦難因此認泛太公司須與二十一世紀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就二十一世紀公司、泛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丙○○部分並未聲明其等應為何給付,其請求均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減少價金並返還溢付之價金250萬元 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元,並請求二十一公司、 泛太公司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