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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85號上 訴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 代理 人 范坤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鎮弘,嗣於民國97年1月24日變更為甲○○,並於同年4月22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5月7日發現其所養殖之錦鯉(下稱系爭錦鯉)大量死亡,遂找民意代表與上訴人召集協調會,並稱95年5月7日、8日霄裡溪有大量泡沫,而泡沫來自上訴人公司,進而認為上訴人所排放之水造成其養殖之系爭錦鯉死亡,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2,000,000元,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環保署裁決委員會)認定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乙○○1,800,000元。而被上訴人丙○○則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排放之廢水,亦造成其養殖之錦鯉死亡(以下同稱系爭錦鯉),經協調後,由上訴人賠償120,000元和解,環保署裁決委員會乃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丙○○達成和解為由,認定上訴人需賠償120,000元,惟環保署裁決委員會所為之上開認定,其中被上訴人乙○○部分,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被上訴人丙○○部分,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竟自行認定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有違誤。又錦鯉市價1隻僅1,000元,裁決委員會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一隻3,000元計,除未經公正之鑑價單位評估並作成公證書,亦較市價高出甚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就環保署裁決委員會95年裁字第0950104823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1,80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二)就環保署裁決委員會95年裁字第0950104823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12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上訴人工廠排放之大量白色泡沬,係造成系爭錦鯉死亡之原因,環保署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雖不足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但渠等仍願服從該裁決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環保署裁決委員會95年裁字第0950104823號裁決書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乙○○1,8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應給付丙○○12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6頁背面)兩造對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課所列上證四即上訴人排放廢水污染霄裡溪水,造成下游養殖池錦鯉死亡,並產生民眾抗爭事件乙案大事紀(本院卷第46-47頁)並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一)系爭錦鯉死亡原因是否係上訴人龍潭廠排放廢水所致?

(二)如系爭錦鯉死亡原因係上訴人龍潭廠排放廢水所致,則系爭錦鯉每尾價值為何?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錦鯉死亡原因是否係上訴人龍潭廠排放廢水所致?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又上開危險責任之主體,乃指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之主體而言。

2、經查:⑴兩造對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課所列上證四即上訴人龍

潭廠排放廢水污染霄裡溪水,造成下游養殖池錦鯉死亡,因之發生民眾抗爭事件,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1之說明,上訴人核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責任主體甚明。

⑵上訴人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之情形:(環保署95年度環署裁

字第60340號卷4第928至930頁)①95年5月12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上

訴人公司放流口採樣送驗,發現生化需氧量(BOD)(57.6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桃園縣環保局依水污染防制法第41條規定予上訴人告發處分。

②95年5月19日桃園縣環保局派員查核上訴人公司液晶顯示

器製造程序,每日使用氯氣實際用量與操作許可證核准每月使用氯氣最大使用量內容不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桃園縣環保局當場予以告發處分,並限期完成補正。另查核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部分,發現該廠部分製程廢水經處理後回收使用,其回收廢水行為未向桃園縣環保局報備,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18條規定,且其4月份污泥產生量與排放許可證內記載不符,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桃園縣環保局當場予以告發處分,並限期完成補正。

③95年6月6日及15日桃園縣環保局各於上訴人公司放流口採

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62.7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59.5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各以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6萬元。

④95年6月21日送驗水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⑶另環保署水保處自5月19日起至6月4日止陸續針對上訴人

龍潭廠進行放流水水質連續監測,共計8天,監測結果說明如下:在水溫監測結果方面,變化並不顯著,大約分佈在攝氏22至26度之間,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在pH值監測結果方面,8天的監測值大多落在7~8.5之間,但5月28日星期日夜間7:40,pH值一度飆高至12.9之後逐漸下降,持續至9:00以前均維持在9.0以上,已超出放流水標準,此時段的導電度也明顯飆高,另外在導電度監測結果顯示,各時段的變化極為劇烈,各天差異性也大,以上訴人廢水處理設施屬連續操作式來說,導電度不應有如此大的變化,初步推論上訴人會不定時將不明廢液與處理後的廢水,混和後排放,且上訴人會利用假日時段進行偷排。又環保署裁決委員會於95年11月1日到上訴人龍潭廠放流口及霄裡溪一帶勘驗,認為上訴人生活污水處理狀況異常;按工廠正常運轉、有員工,必有生活污水,以上訴人龍潭廠95年4月1日至4月23日、4月26日及5月間等日之生活污水量係0為例,顯示該廠生活污水處理系統有瑕疵,將影響處理功能,可能導致放流水超過標準。另外上訴人龍潭廠曝氣槽溶氧太低,於95年4月2日至95年4月5日,95年4月11日至95年4月17日,無法維持微生物好氧操作。(環保署上開裁字卷4第931頁)⑷依桃園縣環保局報告:「霄裡溪列管23家,篩選其中8家

進行稽查,和平橋匯流處除橋邊畜牧場外無其他水污染源匯流,和平橋至和原橋有友達廢水利用山溝匯流至霄裡溪,佳和魚池和新橋前除友達、華映公司外,查無其他事業廢水排放造成水污染。」而95年5月12日桃園縣環保局稽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流水情形,其pH值、水溫、COD符合放流水標準。(環保署上開裁字卷4第935至936頁)⑸綜上,可知上訴人龍潭廠排放之廢水,除有上開⑵所示未

符合放流水之標準外,並有⑶所示不定時將不明廢液與處理後的廢水,混和後排放,及利用假日時段進行偷排等之情形,且如⑷所述,在霄裡溪,除上訴人外未有不合格排放廢水之廠商。又依桃園縣動物防疫所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固檢測出系爭錦鯉有疱疹病毒(環保署上開裁字卷1第26至28頁)。惟該所於95年6月9日以桃勤二字第0950001784號函覆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稱:

「……魚隻體外僅見黏液增加、鰓絲腫脹與以往所見病例不同,為求慎重,經PCR檢測(K0i Herpesvirus)呈陽性反應;監測本縣(K0i Herpesvirus)陽性錦鯉場,至今無類似大量死亡情形發生,亦有桃園縣動物防疫所上開函文可按(環保署上開裁字卷1第25頁),可知,系爭錦鯉存有其他陽性錦鯉場所無之死亡原因。參諸該疱疹病毒在台灣肆虐多年,病發時間與水質、氣候及環境等條件均有關係,即惡劣水質是「誘發」帶有錦鯉疱疹病毒之魚類病發死亡原因之一。如無惡劣水質,應可降低罹患疱疹病毒錦鯉之死亡機率。茲上訴人排放之廢水,有上開⑵⑶所示之情形,且除上訴人外未有其他不合格排放廢水之廠商,上訴人製造霄裡溪水質惡化之危險,已如上述,又未能有效控制該危險,則依上揭1有關危險責任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龍潭廠所排放之廢水與系爭錦鯉之死亡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可採。

(二)如系爭錦鯉死亡原因係上訴人龍潭廠排放廢水所致,則系爭錦鯉每尾價值為何?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錦鯉魚罹患疱疹病毒死亡,與上訴人排放之廢水有因果關係,然系爭錦鯉色彩及體型均不佳,價值應不高,上開裁決書以每尾3,000元計算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其所養殖之系爭錦鯉約1至4年,1年魚1隻500元至6,000元,2年魚1隻2,000元至15,000元,3年魚1隻3,500元至30,000元,4年魚1隻15,000元至80,000元等語。

3、經查:⑴系爭錦鯉據桃園縣環保局現場估算結果,固約有600尾(

環保署上開裁字卷4第939頁),惟每尾錦鯉之年齡、等級如何,均因系爭錦鯉業已死亡,而難證明其應有之價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環保署裁決委員會調查之結果及系爭錦鯉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系爭錦鯉以每尾3,000元計算為適當。

⑵從而,被上訴人乙○○所受損害金額為1,800,000元(計

算式:3,000元×600=1,800,000元)。而被上訴人丙○○部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業已達成賠償120,000元之和解條件,是依契約自由原則,環保署裁決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120,000元,自無不當,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000元及120,000元,為有理由。環保署裁決委員會裁決上開之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就該裁決書判命給付之內容,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