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等間因確認文書真偽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新台幣4,500元外,尚餘新台幣21,502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