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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其依法聲明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393、394、 395、397、399、4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所398地號土地(下稱398 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原起造人即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始興建。待建築至一樓底板,原起造人即上訴人於88年10月18日申請將起造人變更為旭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億公司),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惟變更起造人後,上訴人因不能清償對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負之債務,土地銀行遂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嗣因債權讓與由被上訴人即債權受讓人於93 年1月16日聲明承受(見92年度執字第34776號執行卷第70-72頁陳報狀)。併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惟因旭億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又所謂變更起造人名義,僅為行政上權宜措施,如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不能逕以變更原起造人之事實,即形式上認定旭億公司為所有權人。從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應為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所有,求為判決確認92年度執字第34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一,即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永和市○○段5215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所有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財務困難,無力繼續建造,乃於88年9月27 日與訴外人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及旭億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千億公司及旭億公司負責建造事宜,故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將上訴人所分配之房屋抵讓予訴外人,並於88年10月18日將上訴人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旭億公司,上訴人已非起造人,故系爭建物應為旭億公司所有,並由其自行承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原法院92 年度執字第347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一,即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巷○弄○號永和市○○段5215建號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起造人共11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對全體起造人11人起訴始為合法。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92 年執字第34776號裁定,執行法官就系爭地下室即表示屬旭億公司所有,原審判決與執行處之認定相互牴觸,亦有不當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依該協議書所載,該系爭建物仍屬上訴人,此觀協議書第三

條約定「甲方第一條所載提供予乙方『抵讓』房屋編號為...」換言之,甲方第一條第一項所載之款項,於璞園大樓興建完竣交屋時,即以2817萬元抵償,不得有異議,可知,雙方當事人乃以璞園大樓興建完竣交屋為停止條件,並非約定自簽定該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

㈡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旭億公司尚未依法辦妥所有轉登記手續前,尚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等語。

六、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所39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於民國(下同)87年2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開始興建,並以系爭土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及借款。待建築至一樓底板後,因財務困難而停工,且上訴人未向土地銀行返還借款,並於88年10月18日將其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旭億公司,惟上訴人因不能清償對土地銀行所負之債務,土地銀行遂對於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並由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建物一併拍賣而拍定,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發生爭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2年度執字第34776 號執行卷,查證屬實,固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起造人之變更,係為行政管理之便宜措施,與

所有權無關,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雖變更為旭億公司,應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因財務困難而停工,經協議由千億公司及旭億公司負責繼續興建,上訴人並將其系爭建物所分得之部分,讓與千億公司及旭億公司,並以抵付建造及上訴人應付之費用,是該系爭建物已非其所有。縱使以起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原始起造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多數之起造人,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一人所有,亦有不當等語。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執行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參照),是就建築物部分併付拍賣,以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為限。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除已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外,尚有 398地號之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亦非本件拍賣之標的物,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民事執行處92 年12月1日囑託查封登記書、同年月29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92年12月1日及93年12 月29日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1日(拍賣)通知等可稽(見執行卷第17-36、44-4

5、50- 51、56-58頁,其後未編頁數)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非抵押之398 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聲請併付拍賣,於法已有未合;其主張就 398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亦非有據。

㈢次按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

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故在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工程期間內,如起造人有更易,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俾利行政上之管理,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本件由上訴人以真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誠公司)名義與千億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條「工程範圍」約定:「完成本工程之全部人工、材料、械具、設備、稅金、保險等在內,」第四條「合約總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整,營業稅為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整。」第十九條「工程驗收」貳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於交屋予地主及承購戶時乙方(指千億公司)應會同辦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7-46頁工程合約)觀之,足見本件系爭建物之建造,其出資人係真誠公司而非上訴人,且全部「完成本工程之全部人工、材料、械具、設備、稅金、保險等在內,」係由承攬人即千億公司供給,工程全部完竣後,真誠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參照),始交屋予地主及承購戶,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為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而此種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並以給付工程款為驗收取得工作物之對價,是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自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在工作物即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並點交定作人前,難謂定作人或起造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核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建造執照為憑。但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於起造人姓名欄均僅記載「丙○○」(見原審卷第9 頁及執行卷第80頁),致原審誤以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僅上訴人一人。惟經執行法院函查結果,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有丙○○(上訴人)等十一人之多,嗣於88年10月18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旭億建設公司(負責人任合榮)等12人,有台北縣政府93 年4月22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309589號函及其檢附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名冊可稽(見執行卷第 103-105頁)。

是上訴人抗辯如果起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屬全體原始起造人11人所有等語,即非無可取。被上訴人故意省略其餘之起造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一人所有云云,尤無可取。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惟查該系爭建物,業經由應買人謝道駒得標拍定,並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制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交該拍定人,有拍賣筆錄及94年8月2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該公司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旭億公司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有執行法院93年12月7日、95年1月17日執行筆錄可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移轉旭億公司,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旭億公司(已另提起主參加訴訟)為被告,而僅以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旭億公司,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959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建造執照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