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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05號上 訴 人 光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被上訴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事件,依據兩造間「經銷契約第16條及交易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下半年紅包獎勵金新台幣(下同)2,022,339 元(見原審卷第40頁)。本件則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有紅包獎勵金契約…以口頭約定」,爰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紅包獎勵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下半年紅包獎勵金2,083, 077元(見原審卷第7-8 頁)。其請求給付紅包獎勵金部分與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事件,當事人雖屬相同,但訴訟標的、訴之事實不同,無同一事件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查:㈠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頒訂之「專案申請及專案獎勵辦法」(

下稱「專案獎勵辦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下半年專案獎金(見原審卷第7 頁)。因95年度起,兩造不再續約,已無銷售金額可供折讓,被上訴人應折讓之專案獎勵金未予折讓,顯係受有利益,爰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下半年之專案獎金(見本院卷第70頁、第89頁、第179 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關於「上訴人94年度下半年之專案獎勵金」,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101,863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6 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01,8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提出準備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71,9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第179 頁),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85年起迄於94年,訂有經銷契約。伊於94年下半年完成文山理想家等4 個專案,依被上訴人於94年間頒訂之專案獎勵辦法,伊得請求給付專案獎勵金588,918 元;被上訴人為獎勵銷售業績,與伊訂有紅包獎勵金契約,伊得請求94年度下半年紅包獎勵金2,083,077 元。

因兩造間已無經銷契約存在,專案獎勵金部分無銷售金額可供折讓,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專案獎勵金須由伊、業主與上訴人三方議價,經上訴人備齊合約書、照片等文件申請,以及現場查核,再呈請核准後,方可辦理專案獎勵折讓,本案未完成上開程序,不得請求專案獎勵金;被上訴人前曾給予上訴人之紅包獎勵金係恩惠性給予,伊並無給付求94年度下半年紅包獎勵金之契約義務,原法院已另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1,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反面-35頁):㈠兩造自85年起訂有經銷契約,每年一簽,迄至94年度兩造仍

有經銷契約存在,合約書編號:士電機營字B106號(見原審卷第12-17 頁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94年底發函上訴人,略稱:「時值94年度歲末之

際,敝公司正在擬定明年經營方針及經銷契約書,歷經多次會議檢討結果,由於考量貴公司(即上訴人)推展自我品牌之策略及經營理念與本公司逕相違背,故95年度擬不再與貴公司辦理續約事宜」等語,未於95年度與上訴人再簽訂經銷契約。

㈢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公布94年專案申請及專案獎勵辦法予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經銷商知悉,上訴人於94年間符合經銷商資格並且經銷B 產品。

㈣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下半年專案獎勵金,並未依

系爭專案獎勵辦法由業主、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方議價,被上訴人亦未至現場查核。

㈤上訴人前曾依兩造經銷契約及交易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紅包獎勵金2,022,339 元,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於95年8 月28日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經銷合約期間,依被上訴人頒訂之專案獎勵辦法及兩造間口頭約定之紅包獎勵金契約,上訴人得請求專案獎勵金及紅包獎勵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給付專案獎勵金之程序?

上訴人主張:依據專案獎勵辦法,伊得請求專案獎勵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齊備合約書、統一發票、照片及銷貨明細總表等文件提出申請,未經三方協議、未經伊現場查證、核准,不得請求給付專案獎金等語。查:

⑴按專案獎勵辦法所定之專案申請程式,申請專案獎勵之經

銷商須符合下列條件:3.專案申請:a.專案申請前須三方會同議價(業主、經銷(即上訴人)、士電(即被上訴人

)。b.專案申請文件:申請書、原始標單、詢價明細、照片、合約書等。5.專案折讓辦法辦理專案折讓須會同BMPG(即被上訴人的主管單位)現場查核無誤,呈核准後方可辦理專案折讓及專案獎勵,被上訴人於94年頒訂之專案獎勵辦法訂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自認94年度下半年專案獎金部分,未依上開規定完

成三方議價(見不爭執事項㈣),亦未依約提出所有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61頁成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專案獎勵辦法完成議價亦未提出合約書、照片等文件完成申請手續,應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未經三方議價或文件不齊全之

情形下,核准專案獎金,並提出專案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專案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8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專案買賣合約;「應收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49頁)則係上訴人公司自行印製之文件,其上又無任何人簽章認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在未經三方議價或文件不全之情形下,准許給予專案獎勵金。況,被上訴人基於公司營運政策,為鼓勵經銷商與專業客戶(即建築業、冷氣廠及機械廠、配電盤廠、重大工程及軍眷國宅改建等指標性工程等間成立專案(見原審卷第21頁),特別頒訂專案獎勵辦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案獎金,自應依據該辦法申請辦理。縱使上訴人所述未完成三方議價或文件不齊全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核給專案獎勵金屬實,此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拋棄該次得請求上訴人完成專案獎勵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要件而已。本件專案獎勵金未完成各項程序,被上訴人又表明不放棄其得要求上訴人完成專案獎勵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要件,則本件專案獎勵金仍未完成專案獎勵辦法所規定之上述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專案獎勵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案獎勵金。上訴人既未能請求本件專案獎勵金,要無受損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可能,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應折讓貨款之專案獎勵金,亦屬無據。

㈡本件獎勵金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有無准駁之權?

上訴人未完成專案獎勵金之申請程序,毋庸再予論述獎勵金應如何計算或被上訴人有無准駁之權,均應駁回上訴人本件專案獎勵金之請求。

㈢本案關於紅包部分之請求,是否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19 號案件確定判決之拘束即有無爭點效的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事件非同一事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19 號事件,認定被上訴人自91年度上半年迄於94年度上半年所給付之紅包係恩惠性給予,被上訴人無給付94年度下半年紅包之義務,本案應受其拘束等語。經查:

⑴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參照)。

⑵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事件中,法院認定「被上訴人

自91年起至94年上半年止皆給付上訴人紅包勵金…(但)非任一經銷契約均有給付經銷商紅包獎勵金之慣行,一般人更未對之有法之確信,故給付紅包獎勵金自非民法第1條所指具有補充法律效力之習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1年上半年起至94年上半年止所給付上訴人之紅包獎勵金係為獎勵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給付」(見原審卷第41- 42頁),前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同一當事人就兩造間「自91年起至94年上半年止,皆給付上訴人紅包勵金」之重要爭點,原法院已認定係「被上訴人為獎勵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給付」,本院本於相同證據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㈣兩造間有無給予紅包獎勵金的約定?性質為何?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口頭約定紅包獎勵金契約,此由被上訴人自91年起至94年上半年被上訴人給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可證;被上訴人不否認自91年起至94年上半年曾給予上訴人紅包,惟抗辯此係恩惠性給予,兩造間未以口頭訂立紅包獎勵金契約等語。查,⑴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提出91年起至94年上半年被上訴人給予之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1年上半年起至94年上半年,給付上訴人紅包獎勵金,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此係被上訴人為獎勵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給付,已如前述,該等折讓證明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之紅包獎勵金契約。

⑶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曾清福,

以證明兩造間有紅包獎勵金契約存在,但未陳報該證人之住居所,本院無從傳喚。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得據以請求給付紅包獎勵金之金額若干?

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訂有紅包獎勵金契約,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紅包獎勵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照專案獎勵辦法完成三方協議,並提出照片、合約等文件,完成申請程序,不得依據專案將勵辦法請求專案獎勵金588,918元;上訴人既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案獎勵金,自無受有損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可能,是其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8,918元,亦非可採;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之紅包獎勵金契約,亦不得依據紅包獎勵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下半年之紅包獎勵金2,083,077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