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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1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董家均律師被 上訴人 鴻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2段72號地下室○○○區○○段○○段1033建號,下稱系爭地下室)所在之鴻英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並經核備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97年5月19日府都建字第09768077200號函檢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至138-2頁),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二、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下室供升降車輛使用之升降機因年久未修,其擬修繕,惟該升降機之鐵捲門遙控器遭被上訴人更換,致其無法通行,爰追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卷附民事準備㈡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登載其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商店(含小型飲食店)」,而門牌號碼同路段72-1號(即同上段1034建號,下稱1034建號)係鴻英大廈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之汽車升降機(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升降機);編號C所示之升降機鐵捲門(立面面積6.8立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捲門),其設置目的原係專供系爭地下室停車場進出升降使用;惟因系爭升降機久未使用已不具升降功能,伊欲依原核准竣工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恢復原狀,竟遭被上訴人更換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致妨害伊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乙份,並容忍伊通行系爭升降機及其出口;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依附圖修復系爭升降機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鐵捲門遙控器乙份予伊,並容忍伊通行系爭升降機及其出口。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伊修復系爭升降機之功能。

四、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鴻英建設公司(下稱鴻英公司)於66年交屋時,系爭地下室僅有一個出入口,並無升降機具設備,是上訴人所承購本已非依附圖設計之地下室,故其主張依附圖修繕系爭升降機,為無理由;又系爭升降機及鐵捲門係鴻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部分,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況系爭地下室係建物,其本有樓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上訴人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即1033建號),依使用執照所登載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商店(含小型飲食店)」;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升降機,及編號C所示之系爭鐵捲門(以下合稱系爭升降機設備),均係位於門牌同路段72之1號(即1034建號)鴻英大廈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內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使用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63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可否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並容忍其修繕系爭升降機?㈡上訴人可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修繕系爭升降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可否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並容忍其修繕系爭升降機?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以觀,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升降機及鐵捲門(以下合稱升降機設備)為其單獨所有乙情(見本院卷第206頁,不再主張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升降機設備所有權僅歸屬於其個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升降機設備位於1034建號(即門牌同路段72-1號

)建物內,並已登記為該建號建物範圍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6頁附圖B部分所示);且該1034建號建物係屬於同段751至778建號、1033建號、110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鴻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且經另案(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34號排除侵害事件)法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可徵系爭升降機設備,既位於鴻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1034建號建物內(並已登記),則該升降機設備自屬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屬於上訴人所獨有之物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升降機設備原屬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

鴻英公司所有,供地下室停車位之車輛進出使用,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自包含繼受取得該升降機設備所有權云云,固有卷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

⑴、鴻英大廈係由鴻英公司所興建,並由康壬貴、陳嘉道、

康維正及鴻英公司等計11人登記為起造人乙節,有卷附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使用執照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況承前所述,系爭升降機設備係位於1034建號內(即鴻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並已登記),並非位於系爭地下室(即1033建號)內,要難僅憑鴻英公司為該建物承建商兼起造人,並為系爭地下室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可謂系爭升降機設備係屬鴻英公司所有。

⑵、又鴻英公司法定代理人趙鴻英(下稱趙鴻英)固出具願

將系爭升降機,交由康壬貴、陳嘉道2人共同管理,並保證不降下使用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該協議書僅係趙鴻英與康壬貴、陳嘉道之協議,要與系爭升降機設備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況縱系爭升降機設備係由鴻英公司所出資設立,但其既位於1034建號(即鴻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建物內,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觀原審卷第55至56頁建物登記謄本即明),並非屬系爭地下室(即1033建號)建物之一部份,自不得僅因鴻英公司為系爭地下室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可謂系爭升降機設備為系爭地下室(即103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個人所獨有之物。

⑶、又系爭地下室(即1033建號),依前開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為「避難室、停車場、商店(含小型飲食店)」(見本院卷第63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惟前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用途,僅係表明該建物可供做為避難室、停車場、商店(含小型飲食店)之用,並非表示該1033建號建物(即系爭地下室)僅得供作停車場使用;況系爭地下室自興建完成至今,均未供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卷附前開協議書(66年3月15日出具,見本院卷第131頁)、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地下室本即有獨立之出入口(見附圖D部分所示),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可徵系爭升降機設備於該大廈興建之始,並非屬地下室建物所有權人所獨有之物。

⑷、再參酌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乙

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而法院拍賣公告中,亦載明拍賣1033建號建物範圍,並未含系爭升降機設備在內等情,亦有卷附拍賣公告足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即103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自始即未包含系爭升降機設備在內至明。

⑸、依上說明,系爭升降機設備既非屬鴻英公司所有,且非

屬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範圍內之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升降機設備原屬於鴻英公司所有,供地下停車位之車輛進出使用,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自包含繼受取得該升降機設備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原核准圖(如附圖所

示)即設有汽車升降機,可見系爭升降機設備屬於伊所有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一部分云云,固據提出原核准圖、工務局94年3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9777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第63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地下室原核准圖中,固有汽車升降機圖示(見

本院卷第87頁),但如前所陳,系爭升降機設備係位於1034建號建物內,並已登記為該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即為鴻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建物登記謄本),雖前開原核准圖列有汽車升降機之圖示,應僅係表明該位置上方(即1034建號建物)設置汽車升降機可供升降之位置,並非即指系爭升降機設備係位於系爭地下室(即1033建號)內,屬於該建物範圍內之物至明。

⑵、又依前開工務局函示,雖載明系爭升降機設備已拆除無

法使用,請上訴人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但此係因上訴人向該局陳情系爭升降機設備為其所有,卻遭人占用云云,然工務局對於系爭升降機設備所有權歸屬,並未有法律上判斷之權限,僅係依上訴人陳情事項予以回應而已(此觀前開該局函示全旨即明),要難憑該局前開函示請上訴人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升降機設備之原狀,即可認定該升降機設備係屬於系爭地下室(即1033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原核准圖(如附圖所示)即設有汽車升降機,可見系爭升降機設備屬於伊所有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一部分云云,仍無可取。

⒌上訴人再主張:伊於另案與起造人陳嘉道、康維正成立訴訟

上和解,其等同意系爭升降機設備交還予伊,可見系爭升降機設備係屬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一部分,自為伊所有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34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但查:

⑴、陳嘉道、康維正係因鴻英公司法定代理人趙鴻英,於66

年3月15日出具前開協議書,同意將升降機設備交由陳嘉道、康壬貴管理,並保證不降下使用(見本院卷第131頁),其等基此管理該升降機設備;且,因系爭升降機設備係屬於103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即屬於鴻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業如前述,故陳嘉道、康維正乃同意將系爭升降機設備交還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此觀前開和解筆錄記載「返還原告(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明。

⑵、是以,系爭升降機設備既位於1034建號內,並已登記為

該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建物登記謄本),則該升降機設備要屬鴻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難僅因共有人之一即陳嘉道、康維正,與上訴人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指系爭升降機設備屬於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伊於另案與起造人陳嘉道、康維正成立訴訟上和解,其等同意系爭升降機設備交還予伊,可見系爭升降機設備係屬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一部分,自為伊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伊係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因添附而取得系

爭升降機設備之單獨所有權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有明文。但如前所陳,系爭升降機設備係屬於103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已登記),而該1034建號建物為鴻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上訴人所獨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建物登記謄本),則系爭升降機設備自無可能因添附而成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

伊係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因添附而取得系爭升降機設備之單獨所有權云云,仍無足取。

⒎綜上,系爭升降機設備既為103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已登

記),即屬鴻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屬系爭地下室(即1033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要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物。故被上訴人因系爭升降機設備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基於其為鴻英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管理系爭升降機設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參照),於法核無不當。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系爭升降機設備之單獨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升降機設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並容忍其修繕系爭升降機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⒏另上訴人原主張關於系爭升降機設備屬於共有部分,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不再為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升降機設備為共有,暨其基於共有人地位所為之請求,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㈡、上訴人可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修繕系爭升降機?⒈ 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

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查: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即1033建號),自興建交屋迄

今,並非作為停車場使用,乃係供作辦公室或經營餐廳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雖前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用途,表明系爭地下室(即1033建號)可供做為避難室、停車場、商店(含小型飲食店)之用,並非表示該1033建號建物,僅得供作停車場之唯一用途而已(見本院卷第63頁);況系爭地下室本即有對外之獨立出入口(見附圖D部分所示),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可見系爭地下室要無對外無法為適宜之聯絡,致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至明。

⑵、況系爭地下室自66年興建交屋至今已有30餘年,從未作

為停車場使用,且期間所有權人異動頻繁,並未有無法對外聯絡之情事發生,亦未有所有權人曾將系爭地下室欲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之情形,要難僅因上訴人為一己之私益,欲變更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即驟指系爭地下室並無對外可供車輛聯絡之情事。故系爭地下室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⑶、準此以觀,系爭地下室既有專屬之樓梯可供對外為適宜

之聯絡,並可供通常之使用情形,則上訴人因欲變更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為由,主張其無可供車輛通行之對外聯絡道路,並據此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云云,要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與袋地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容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修繕系爭升降機設備並同意其通行云云,仍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決議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升降機設備及通行,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鴻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安全考量、修復系爭昇降機

後影響樓上住戶出入之走道,及日後升降機設備維修等考量後,不同意將系爭升降機設備出租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96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25日住戶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第57至62頁);故本院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昇降機設備,固可使其所有之系爭地下室發揮較佳之效益,惟居家安全,乃係一般住戶選擇居住環境最重視之選項之一,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昇降機設備所能取得之私人利益,與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之,足徵前開住戶會議決議,不同意出租與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昇降機,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要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⑶、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自不得僅因前開住戶會議不同意出租系爭升降機設備予上訴人,即指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決議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升降機設備及通行,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鐵捲門遙控器乙份予其,並容忍其通行系爭升降機及其出口;㈡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修復系爭升降機之功能;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為前開之請求,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