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24號上 訴 人 萊茵大地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係萊茵大地第一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第21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裕」,嗣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變更為「乙○○」,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4至85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於96年3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3月4日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會議之召集程序顯已違法,其決議內容自應予以撤銷。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求為將3月4日會議決議予以撤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業已於同年7月18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7月18日會議),故3月4日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部分既已補正,則本件已無訴之利益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㈠3月4日會議有無召集程序違法?㈡若有,7月18日會議與3月4日會議之決議內容相同,則本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3月4日會議有無召集程序違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3月4日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即管
理委員之選任事項〈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會議紀錄〉),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足見3月4日會議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至明。
⒊準此,3月4日會議召集程序既屬違法,則被上訴人係該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5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送達簽收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自屬有據。
㈡、7月18日會議與3月4日會議之決議內容相同,則本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按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
備之要件,亦即原告有受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即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於形成之訴時,原告須有法律明定限於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存在,而據以提起形成之訴,是為權利之行使,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得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3月4日會議決議之訴,則依上說明,其即有行使形成權之權利保護必要。況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雖該7月8日會議與3月4日會議之決議內容相同,惟3月4日會議召集程序之違法,亦無法因此而得予補正。是上訴人以重新召開7月18日會議為由,抗辯3月4日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業已補正,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即無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3月4日會議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將該會議之決議予以撤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