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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返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而於本院始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5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20日向訴外人雷文德借貸500萬元,經訴外人雷文德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以為借款之交付,前開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嗣訴外人雷文德屢次請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均未置理,雷文德遂於96年2月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2日內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仍未置理。又訴外人雷文德業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且縱使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惟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500萬元係仲介費用,則被上訴人受領5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爰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收受訴外人雷文德所簽發系爭5紙支票,並於屆期提示兌現。惟雷文德係因被上訴人介紹其承攬訴外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之泥作工程,故雷文德才簽發系爭支票充作酬庸;又因施作工程具有進度之特性,才一次開具並分期承兌。嗣後雷文德因其所承攬工程與業主發生糾紛,無法獲得原預期利潤,心有未甘,才會杜撰借貸之事而向被上訴人索回票款。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與雷文德間有借貸之合意,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前開積極利己事實,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雷文德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已獲兌現。

㈡訴外人雷文德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書,載明:「茲本人雷

文德對甲○○所有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的債權轉讓予乙○○(如附件一支票),爾後上開伍佰萬元的債權由乙○○繼受本人之權利,自行處理,特立此書。」有債權轉讓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㈢因被上訴人之居間介紹,訴外人雷文德所經營之環球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始得承作訴外人重良公司在台北縣三重市○○段土地所興建工地大樓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嗣重良公司與環球公司於92年11月27訂立協議書,約定就B區與C區工程終止契約,因該等部分未進行施工,無須給付工程費用;至於A區工程部分,於環球公司完工時,由重良公司給付尾款,有協議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與雷文德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雷文德是否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雷文德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雷文德是否讓與

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上訴人?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雷文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雷文德借款,固據其提出附表所

示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僅憑系爭支票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曾向雷文德借款之事實。至於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認為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云云。惟依該判決事實所示,係因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經由第三人送交與借用人,足以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是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一併敘明。

⒊又證人雷文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因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給

伊認識,被上訴人又介紹7、8千萬元之工作給伊承包,伊才借錢給被上訴人,並以開票的方式給付,總共開了500萬元,票都有兌現,被上訴人並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說要等伊工地完工後再還錢,原本預計96年完工,但伊後來只做了二千多萬元,沒有再做,伊有在95年初去找過被上訴人要錢二次,但是找不到人;另因為系爭支票快屆期時,伊向上訴人借款三百多萬元以給付票款,並有約定利息,後來沒錢還,才把伊對被上訴人的借款債權讓給上訴人,伊並跟上訴人約定,如果上訴人多要回來的錢要還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則雷文德既然對上訴人僅負有三百多萬元之借款債務,卻將伊對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顯然有違常情。又500萬元金額龐大,卻未約定利息、清償期、擔保品,甚至未立借據存證,且雷文德並未積極向被上訴人催討,均與一般情理不符。此外證人雷文德亦自陳,並無任何書面證據足以證明伊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52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人確曾借款予雷文德,故雷文德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不能證明,尚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雷文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則上訴人雖與雷文德締結債權讓與契約,亦無從因此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受讓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必須證明其與不當得利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不當得利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不當得利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後並獲兌領500萬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伊介紹雷文德承攬訴外人重良公司之泥作工程,因此雷文德始給付系爭支票予伊,以系爭500萬元為伊之居間報酬等語。

則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居間報酬之積極事實提出反駁,以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予以舉證。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實曾介紹該項工程予雷文德承攬,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陳雷文德係因被上訴人之居間,而承攬上開工程,因此同意無息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曾與雷文德約定居間報酬等語,應屬可信;至於居間報酬之具體內容,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稱為被上訴人無息借款予雷文德,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雷文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故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無息借款予雷文德以作為居間報酬。上訴人雖又辯稱介紹工程之報酬竟高達500萬元,顯不合理云云;惟雷文德既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居間報酬,則雙方基於意思自主原則,自行約定高於行情之居間報酬,亦無何違反常情可言。是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其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況依前述債權轉讓書所示,雷文德僅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未提及不當得利債權亦一併讓與,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借貸、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並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 1 │50萬元 │台北市立第一信用│T00000000 │89年9月20日 ││ │ │合作社北投分社 │ │ │├──┼────┼────────┼─────┼──────┤│ 2 │100萬元 │ 同上 │T00000000 │90年4月10日 │├──┼────┼────────┼─────┼──────┤│ 3 │100萬元 │ 同上 │T00000000 │90年5月10日 │├──┼────┼────────┼─────┼──────┤│ 4 │100萬元 │ 同上 │T00000000 │90年6月20日 │├──┼────┼────────┼─────┼──────┤│ 5 │100萬元 │ 同上 │T00000000 │90年7月20日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