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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續字第1號(原案號92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林茂盛,嗣於96年5月間變更為甲○○,並經甲○○於96年7月12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影本及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至14、119、126至128頁)。則被上訴人經合法代理而提起本訴,其訴自屬合法。上訴人雖辯稱林茂盛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而無以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之資格,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惟林茂盛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既未經法院判決予以否認,即應認為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時,林茂盛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選任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板橋地院於97年2月29日裁定選任乙○○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97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則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乙○○自得代行羅莎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而為該公司就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莎公司於89年6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為法人股東,指派訴外人林榮濱、顏清權及王榮樹為代表人當選董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惟林榮濱部分因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而遭駁回申請。詎上訴人乙○○竟提出偽刻被上訴人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改派書,偽稱被上訴人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替代王榮樹及顏清權為行使上訴人羅莎公司董事職務之代表人,復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4條規定,未先由董事互推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再由暫行董事長職務之人召集董事會,亦未於開會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及監察人,乙○○即逕行於91年11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補選董事長、遷移公司地址等案,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獲准,從而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為當然無效。此外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所示,除周茂霖及許登鴻之外,僅有二名董事出席,而上訴人羅莎公司之董事應有五名,則其出席董事人數既未過半數,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互推董事長應屬不成立等語。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㈡確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羅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羅莎公司業於96年4月6日新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聲請變更登記獲准,則被上訴人所求為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因此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羅莎公司係因緊急情況於91年11月13日召集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到會,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4條等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羅莎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仍在訴

外人甲○○等另一方人士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91年10月28日以羅莎公司名義(董事:乙○○)出具內容為「不慎遺失本公司登記用印鑑乙枚,特此聲明作廢」之不實聲明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法人股東讚暉有限公司(下稱讚暉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並擔任董事、原董事長甲○○職務解任、法人股東地址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獲准。乙○○並於91年11月上旬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當時登記負責人「林茂盛」之印章二枚,以盈碩公司及林茂盛之名義偽造91年11月10日盈碩公司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接任王榮樹、顏清權擔任在羅莎公司原董事職務之改派書一紙。乙○○再於9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羅莎公司董事會,由讚暉公司及盈碩公司新派任之法人代表彭素卿、乙○○、周茂霖及許登鴻等人互選乙○○擔任董事長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後,由乙○○持前開偽造之盈碩公司改派書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法人股東盈碩公司改派代表人、補選乙○○為董事長及遷址等事項獲准,涉嫌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672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按(尚未確定、見原審卷二第65至80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改派書、羅莎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45至47頁)。

㈡上訴人乙○○於96年6月27日仍為上訴人羅莎公司之董事(

即訴外人讚暉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是否未於開會前七日前以書面記載召集事由通知董事及監察人?是否未經半數董事出席、未經半數董事同意而為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羅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羅莎公司雖於91年11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

議補選董事長為乙○○及遷移公司地址後,羅莎公司雖復於96年4月6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獲准,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惟經濟部業於96年10月1日函限期令羅莎公司改選董監事,含乙○○在內之原任董監事於96年12月31日當然解任,然羅莎公司迄未改選新任董監事,以致於訴外人山太元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選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板橋地院於97年2月29日裁定選任乙○○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97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據此足證乙○○現已非羅莎公司之董事長,彼此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91年11月13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進而主張該次決議選任乙○○為董事長無效,一併請求確認乙○○與羅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顯係就已經過去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則依上說明,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乙○○自當選為羅莎公司董事長

後,代表羅莎公司向法院提起諸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並先後於93年4月5日、96年4月6日召開羅莎公司股東會而作成若干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以及乙○○與羅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該等案件之提起及股東會之召集即屬不合法;因此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及乙○○與羅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雖為過去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但因其法律效果仍及於現在,自仍得成為確認之訴客體云云。惟乙○○現今已非羅莎公司之董事長,已如前述,因此即不能認為91年間系爭董事會所決議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法律效果及於現在。至於乙○○代表羅莎公司所提起之諸多訴訟,其起訴程序是否因法定代理人乙○○並非經董事會合法召集所產生之董事長而有瑕疵,則應由被上訴人於各該訴訟程序中分別就法定代理人適法性加以爭執,或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救濟。此外以乙○○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所召集羅莎公司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亦應由被上訴人另依公司法規定尋求救濟。從而被上訴人主觀上所認該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事後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早已存在之不安狀態,因此本件不能據以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既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屬無理由,則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以及上訴人乙○○與羅莎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