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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上訴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壹元,逾期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及請求確認乙○○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復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本件訴訟屬於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因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萬6,003元。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萬7,15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3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1,503元,合計6萬161元則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則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