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上訴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96年度上字第8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6年度上字第8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萬6,003元。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萬7,15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3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1,503元,合計6萬161元則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2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證,則依上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