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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36號上 訴 人 尚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匡乃俊律師被 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法 定代理 人 乙○○ 住同上訴 訟代理 人 郭疆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甲00000 0000000000000 0000 0000(下稱A-ZONE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國際商事公司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Act, Cap.291)成立之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A-ZONE公司之公司登記證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故本件為涉外私法事件。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A-ZONE公司關於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生債之關係,於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卷第74頁),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田錨,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變更為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8至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四、末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統一規則(下稱承購統一規則)及民法第101條之抗辯,惟其於原審即抗辯其與訴外人即外國進口商PENTRANIC LTD.(下稱PENTRANIC公司)間並無商業糾紛,故兩造於95年1月27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18頁),同意由被上訴人委由其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GMAC Commercial Financial UK(下稱GMAC公司)於英國對PENTRANIC公司進行訴訟,以確定是否為商業糾紛,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該訴訟,於PENTRANIC公司提出答辯狀後即委由GMAC公司撤回訴訟(見原審卷第153頁)。故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對PENTRANIC公司進行訴訟,係違反承購統一規則,且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此係上訴人所提出新防禦方法,尚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A-ZONE公司於93年5月25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及授信總約

定書,邀同上訴人丙○○(下稱丙○○)、上訴人丁○○(下稱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連續保證書,由伊授予A-ZONE公司授信額度美金(下同)1,280,000元,並由上訴人尚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肯公司)、A-ZONE公司、丙○○、丁○○共同簽發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A-ZONE公司授權伊指定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即GMAC公司受讓A-ZONE公司對國外進口商之應收帳款債權,並依交易條件收取該債權後,將收取之債權匯入A-ZONE公司之備償專戶。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A-ZONE公司就各筆應收帳款得向伊請求計息預支部分價金,並由伊自GMAC公司匯入A-ZONE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中扣抵。若A-ZONE公司與國外進口商間如於應收帳款到期日180日內發生任何商業糾紛時,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該筆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伊不負給付應收帳款責任。A-ZONE公司應即返還伊預付之價金,並支付利息。

㈡嗣A-ZONE公司分別於94年3月31日、同年4月19日、4月21日

、5月19日向伊申請預支其對PENTRANIC公司之應收帳款中之100,000元、33,000元、51,000元、65,000元(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第1、2、3、4筆預支款,合稱系爭4筆預支款),伊依約於扣除應收帳款管理手續費百分之一點五後,分別於

94 年3月31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19日將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98,327.95元、32,443.8元、50,148.97元、63,913.55元匯入A-ZONE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0號OBU帳戶內。

㈢詎PENTRANIC公司以其與A-ZONE公司間發生商業糾紛為由,

拒付第1筆預支款中之43,450.41元、第2筆預支款中之23,22

7.39元及第3、4筆預支款(下稱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共計182,677.8元,致GMAC公司無法代為收取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應收帳款未轉讓,A-ZONE公司應返還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

㈣爰對A-ZONE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應收帳款承購價

金預支申請書(下稱預支申請書)第2條、票據之法律關係(三者間請求法院擇一為伊勝訴判決);對丙○○、丁○○依票據及連續保證書之法律關係(二者間請求法院擇一為伊勝訴判決);對尚肯公司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2,67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承購統一規則具有國際商事習慣法之效力,應即刻、直接適

用於本案,作為解釋雙方訂定系爭合約書之依據,有填補系爭合約書漏未規定之功能。依該規則第6章第27條(iv)

(a)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採取法律程序解決,未獲正當法律程序之結果前,不能認定有商業糾紛。又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GMAC公司在英國代位起訴取得PENTRANIC公司之答辯狀後,被上訴人立即通知GMAC公司撤銷其對英國律師之委任,致該案遭缺席裁判被駁回起訴而結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承購統一規則第11條誠信及互助規定暨誠信原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認定有商業糾紛之求償訴訟成就,應視為無商業糾紛。

㈡被上訴人要求伊等簽訂系爭合約書、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

證書,及簽發面額1,280,000元之系爭本票,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未告知重複性課責等重要資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顯失公平,且授信總約定書之內容空白,未載明授信額度或金額,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民法第72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性質上為脫法行為,其約定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上過失責任。

㈢系爭本票2紙面額為380,000元及900,000元,合計1,280,000

元,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A-ZONE公司1,280,000元相當對價,復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43,450.41元、41,475元均係GMAC公司

自PENTRANIC公司收到之款項,並賠付至A-ZONE公司之備償專戶,PENTRANIC公司既已付款,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返還,另應扣除手續費2,493.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ZONE公司於93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

定被上訴人提供A-ZONE公司國外銷貨應收帳款之管理服務(見原審卷第69頁),並獲被上訴人承購債權額度320,000 元、預支價金額度288,000元,每筆發票預支價金成數最高不超過九成,被上訴人並依發票金額計收百分之一點五之手續費,利率為逐筆議價,上訴人提出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通知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5頁)。

㈡A-ZONE公司於93年5月25日出具授信總約定書(原審卷第36

頁),另由丙○○、丁○○出具連續保證書,於最高限額1,280,000元之範圍內,就A-ZONE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45、52頁),上訴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380,000元、900,000元之系爭本票2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32頁)。

㈢A-ZONE公司通知其英國客戶PENTRANIC公司在英國之應收帳

款管理公司為UPS CAPITAL UK LTD.,上訴人提出之信函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6頁),嗣後被上訴人於英國之應收帳款管理公司變更為GMAC公司。

㈣A-ZONE公司於94年3月31日、94年4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

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金額分別為100,000元、33,000元、51,000元、65,000元,被上訴人提出預支申請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4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經A-ZONE公司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11頁)。

㈥A-ZONE公司、丙○○、丁○○、尚肯公司於95年1月27日出

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同意A-ZONE公司負擔費用,由被上訴人或GMAC公司辦理對PENTRANIC公司之涉外法律訴訟事宜,惟被上訴人仍得依與A-ZONE公司所簽契約內容對應收帳款承購為終止、解除或其他權利之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18頁即原證7)。

㈦A-ZONE公司向被上訴人預支而未受PENTRANIC公司清償之系爭4筆預支款及餘額如下:

⒈第1筆預支款:94年3月31日發票CB050019/24:34,795元

、CB050022:28,875元、CB050001:47,800元,共111,470元,A-ZONE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預支100,000元,被上訴人扣除應收帳款百分之一點五之手續費,實際撥款98,327.95元。PENTRANIC公司未付其中43,450.41元(見原審卷第107、126、112頁)。

⒉第2筆預支款:94年4月19日發票CB050028C、CB050031A共

37,080元,A- ZONE公司申請預支33,000元,被上訴人扣除應收帳款百分之一點五手續費後,實際撥款32,443.8元,PENTRANIC公司未付其中23,227.39元(見原審卷第108、126、113頁)。

⒊第3筆預支款:94年4月21日發票CB050027、CB050027、

CB0508D共56,735元,A-ZONE公司預支51,000元,被上訴人扣除應收帳款百分之一點五手續費後,實際撥款50,148.97元,PENTRANIC未付51,000元(見原審卷第109、126、113頁)。

⒋第4筆預支款94年5月19日發票CB050034:11,021元、

CB050029:34,695元、CB090031B/42/48:26,715元,共計72,430元,A-ZONE公司申請預支65,000元,被上訴人扣除應收帳款百分之一點五之手續費後,實際撥付63,913.55元,PENTRAN IC未付65,000元(見原審卷第110、126、113、114頁)。

㈧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作為向上

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㈨被上訴人提出PENTRANIC公司訴狀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40、212頁以下)。

㈩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764號存證信函經A-ZONE公司於95年6月間收受(見本院卷㈠第77頁)。

兩造提出承購統一規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31、140頁以下)。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PENTRANIC公司以A-ZONE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已有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視為解除條件成就,伊復解除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上過失責任?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系爭本票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公平法第24條、民法第72條?是否為脫法行為?㈡A-ZONE公司與PENTRANIC公司間有無商業糾紛?有無商業糾紛是否應依承購統一規則定之?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書是否合法?是否須解除系爭合約書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筆預支款?㈣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㈤GMAC公司是否已賠付43,450.41元、41,475元?該2筆金額及手續費是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㈥被上訴人與A-ZONE公司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年息百分之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上過失責

任?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系爭本票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公平法第24條、民法第72條?是否為脫法行為?⑴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條締約上過失係限於契約未成立時始有適用,此觀該條文義即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A-ZONE公司與伊於93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及授信總約定書,並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連續保證書,就A-ZONE公司對伊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由尚肯公司、A-ZONE公司、丙○○、丁○○共同簽發本票,由伊授予A-ZONE公司信用額度,指定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為A-ZONE公司管理國外應收帳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58、3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至76頁),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書業已有效成立,而民法第245條之1既限於契約未成立時始有適用,被上訴人自無締約上過失責任可言,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責任,尚無足採。

⑵次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保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係為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亦非屬消費者之交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ZONE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由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目的係由被上訴人為A-ZONE公司管理國外應收帳款事務,A-ZONE公司並得填具預支申請書,由A-ZONE公司按期給付利息申請向被上訴人預支部分價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連續保證書1件、預支申請書影本4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107至110頁),足證A-ZONE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及授信總約定書、預支申請書,申請向被上訴人計息預支部分價金,復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均係為A-ZONE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所為之交易,A-ZONE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及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之交易。又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連續保證書,其保證屬單務、無償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保證人亦非消費者,均無消保法之適用。

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要求伊等簽訂系爭合約書、授信

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且授信總約定書內容空白未記載授信額度,違反公平法第24條、民法第72條,且屬脫法行為云云。經查,上訴人自認A-ZONE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係為處理國際貿易上常見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業務;又授信總約定書係被上訴人與其授信客戶間,就其與客戶間之付款、債權保全、擔保條款、保險、印鑑等所作之一般性約定,非就特定單筆借款所為之約定,而係適用於被上訴人與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之客戶間所有債務之通則約定,此觀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36頁),其既係通則性約定,自不得以其未記載授信額度認有顯失公平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況A-ZONE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同日,另出具綜合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該份授信約定書第1頁即載有授信總額度為900,0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以下),故上訴人抗辯授信總約定書上內容空白,未記載授信額度,係顯失公平及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尚不足採。次查,連續保證書係約定丙○○、丁○○為A-ZONE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一定額度內擔任連帶保證人,第12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丙○○、丁○○得隨時終止尚未發生債務之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44頁),並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丙○○、丁○○既得隨時終止連續保證書,且其等所為核均係銀行授信實務常見之融資交易行為,自難認有公平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無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更非脫法行為。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違反公平法第24條,且係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㈡A-ZONE公司與PENTRANIC公司間有無商業糾紛?有無商業糾

紛是否應依承購統一規則定之?⑴被上訴人又主張:A-ZONE公司向伊申請預支系爭4筆預支

款,經伊扣除扣手續費後支付餘額,惟PENTRANIC公司以A-ZONE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為有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視為解除條件成就,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之應收帳款視為未經轉讓,A-ZONE公司應負返還義務等語。上訴人則以:伊與PENTRANIC公司間並無商業糾紛,依承購統一規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訴訟結果以確認商業糾紛,GMAC公司於取得PENTRANIC公司答辯狀後即撤銷對英國律師之委任,致未取得訴訟結果,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違反承購統一規則第11條誠信及互助規定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不能認有商業糾紛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⑵經查,承購統一規則第27條(iv)(a)固規定:「出口

帳款承購商應負責解決商業糾紛,並應持續採取行動以確保商業糾紛得以儘速解決。進口帳款承購商若經要求時,亦應配合並協助出口帳款承購商解決商業糾紛,包括採取法律程序」,有兩造提出之承購統一規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3、151頁)。惟查承購統一規則係規範進、出口帳款承購商間之權利義務,此由該規則第10條關於出、進口帳款承購商間爭議之解決、第13條出、進口帳款承購商應告知債權讓與之有效性、第14條進、出口帳款承購商間讓與應收帳款之義務、第20條進口帳款承購商之權利等條文,均無關於出口帳款承購商與出口商(供應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即明。又該規則第7條規定:「出、進口帳款承購商所簽訂之書面契約若與本規則互相牴觸、有所差異或擴張超越本規則之規定時,該契約應優先於並取代本規則中涉及該契約相關議題」(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足證該規則非優先適用於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亦自認承購統一規則僅有填補漏未規定之功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卷㈡第104頁),故若兩造間有特別約定,仍應優先適用兩造間之約定,至為明確。

⑶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商業糾紛係指

甲(A-ZONE公司)、丁(國外進口商)雙方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延遲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丁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法律規定,或丁方以甲方違反甲、丁雙方之其他約定,所產生之爭議;或丁方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或付款;或丁方提出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73頁),是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屬有商業糾紛,無待乎訴訟終結之結果。而PENTRANIC公司拒絕給付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經兩造於95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意A-ZONE公司負擔費用,由被上訴人或GMAC公司辦理對PENTRANIC公司之涉外法律訴訟事宜,GMAC公司即以其名義在英國對PENTRANIC公司起訴,經PENTRANIC公司提出答辯狀,抗辯:「Denied the outstanding sum owed by

the Defenders to A-ZONE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

is US$351,467.24.Said sum is excessive Quoad ultradenied. A Quantity of goods supplied by A-ZONEInternational Co Limited were faulty, not ofmerchantable quality or fit for their intendedpurpose.412 VT970 New Digital Chassis failed oninspection. The value of said goods was US$19,693.

60. 167 VT2170 Digital Chassis failed oninspection. The value of sid goods wasUS$8,772.51. As aresult of said goods failing when tested theDefenders incurred further manufacturing costs as

the monitors being produced by them tobere-made.…

The said A-ZONE International CoLimited are notentitled to patment for goods supplied by them to

the Defenders that were faulty, not ofmerchantable quality or reasonably fit for theirintended purpose…」(否認其餘A-ZONE公司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美金351,467.24 元。A-ZONE公司提供之甚多貨物是有瑕疵的,缺少市面流通商品應有之品質。412件VT970新數位底座檢查不合格,其價值為美金19,693.60元,167件VT2170數位底座檢查不合格,其價值為美金8,772.51元。因此被告尚額外支出重製螢幕之成本。…A-ZONE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有瑕疵,缺少得在市面交易品質貨物之貨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PENTRANIC公司答辯狀各1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40頁,被上訴人中譯文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且被上訴人所提PENTRANIC公司之答辯狀內容與PENTRANIC公司提出於英國Glasgow Sheriff Court之內容相同,亦經原審囑託外交部向我國駐英國代表處(下稱駐英代表處)查明屬實,有該處96年4月30日英服字第15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是PENTRANIC公司既對A-ZONE公司交付之貨物提出品質上瑕疵之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即屬有商業糾紛。

⑷又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若甲方(A-ZONE

公司)與丁方(國外進口商)間於應收帳款到期日180日內發生任何商業糾紛,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該筆應收帳款視同未轉讓,乙方(被上訴人)及丙方(GMAC公司)對該筆應收帳款,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見原審卷第71頁),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A-ZONE公司與其國外進口商PENTRANIC公司間於應收帳款到期日180日內發生商業糾紛時,即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該筆應收帳款視同未轉讓,此項約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自應優先於承購統一規則而適用。PENTRANIC公司既已對A-ZONE公司交付之貨物提出瑕疵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無待訴訟終結,即屬商業糾紛,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視為解除條件成就,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之應收帳款視同未轉讓,被上訴人自得請求A-ZONE公司返還PENTRANIC公司未給付之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

⑸再查,兩造於95年1月27日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賣

方(A-ZONE公司)謹同意由貴行(即被上訴人)或由國外之進口承購商(Import Factor)GMAC CommercialFinance Plc辦理賣方對買方關於該應收帳款交易所有涉外法律訴訟事宜,賣方願意負擔其因此產生全部之相關訴訟費用…賣方並同意貴行或Import Factor處理上述商業糾紛,非表示貴行或Import Factor拋棄任何可以主張之權利,貴行或Import Factor仍得依與賣方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對應收帳款承購為終止、解除或其他權利之主張,賣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08頁),故無論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英國對PENTRANIC公司進行訴訟結果如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6條關於商業糾紛之認定,及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之應收帳款視同未轉讓之效果,及被上訴人得請求A-ZONE公司返還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之權利。復核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丁方(即進口商)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即『信用風險』),且甲方(A-ZONE公司)亦未違反本約任何約定時,乙方應負責洽商丙方(GMAC公司)在應收帳款到期日後九十日內,若第九十日為非營業日則順延至營業日,於不超過丙方所核准承擔之信用風險額度內,對甲方清償上開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負擔之風險僅限於信用風險,不包括商業糾紛之風險。商業糾紛之風險既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風險,被上訴人請求A-ZONE公司返還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承購統一規則第11條規定之情。又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約書及其他契約內容對應收帳款承購為終止、解除或其他權利之主張,僅係保留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其他契約內容本得主張之權利,PENTRANIC公司復提出瑕疵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為有商業糾紛,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視為未經轉讓,A-ZONE公司應負返還責任,故解除條件成就後之訴訟結果如何,均不影響該解除條件成就所生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或GMAC公司撤銷英國訴訟律師委任或未出席致受缺席判決,均非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商業糾紛之條件成就。上訴人抗辯承購統一規則應優先、即刻適用,須待訴訟終結,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取得訴訟結果,係有違誠信原則及承購統一規則第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商業糾紛之條件成就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書是否合法?是否須解除系爭合約書

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筆預支款?⑴經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A-ZONE公司與其國外

進口商PENTRANIC公司間於應收帳款到期日180日內發生任何商業糾紛,即視為解除條件成就,於該筆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被上訴人及GMAC公司對該筆應收帳款不負任何義務及責任(見原審卷第71頁)。又系爭4筆預支款之到期日分別為94年6月24日、7月12日、7月15日、8月14日,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A-ZONE公司有商業糾紛,有被上訴人提出預支申請書4紙、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29反面、30、45頁反面),足證A-ZONE公司與PENTRANIC公司確於應收帳款到期日之180日內發生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視為解除條件成就,A-ZONE公司對PENTRANIC公司之應收帳款視同未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毋庸解除系爭合約書即得請求返還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

⑵至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以原審民事準備(3)狀向上訴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是否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效力,與本件爭點即屬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㈣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⑴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得請求A-ZONE公司返還系爭4筆預支

款餘額,上訴人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伊,伊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⑵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經查,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2紙之真正,則系爭本票既係

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尚無足採。又系爭本票2紙之面額共1,280,000元,被上訴人依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通知書授與A-ZONE公司之承購額度為320,000元,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之授信總額度為900,000元(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㈠第39頁),是以被上訴人授與A-ZONE公司之授信額度以觀,尚難謂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㈤GMAC公司是否已賠付43,450.41元、41,475元?該2筆金額及

手續費是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⑴上訴人又抗辯:43,450.41元、41,475元均係GMAC公司自

PENTRANIC公司收取並匯至A-ZONE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GMAC公司既已收得該2筆應收帳款並依約賠付,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等返還云云。

⑵經查,GMAC公司於94年9月13日將第1筆預支款中之發票

CB050019/24、CB050001號,金額分別係34,795元、47,800元,共計82,595元給付予A-ZONE公司,並匯入該公司開設之備償專戶內,被上訴人於同日將該筆匯款抵充A-ZONE公司預支款中之82,59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A-ZONE公司備償專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0頁),嗣因PENTRANIC公司主張商業糾紛,GMAC公司主張免除其所應負之義務,乃於95年3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支款82,595元,惟因GMAC公司另自PENTRANIC公司收到39,144.59元尚未匯回臺灣,故被上訴人主張扣抵,而僅須返還GMAC公司43,450.41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簽呈1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簽呈之真正,足證GMAC公司未向PENTRANIC公司收到43,450.41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43,450.41元,尚不足採。

⑶次查,GMAC公司因PENTRANIC公司部分應收帳款未於到期

日後90日付款,故於94年8月26日賠付61,152.24元,並以該筆金額係62,970元及39,657.24元2筆貨款,扣除GMAC公司自PENTRANIC公司收到之41,475元後賠付A-ZONE公司,惟因A-ZONE公司並無與62,970元、39,657.24元金額相符之發票,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對帳銷帳作業,乃置備償專戶中,嗣因A-ZONE公司與PENTRANIC公司發生商業糾紛,GMAC公司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賠付之61,152.24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簽呈1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該簽呈之真正,足證係GMAC公司扣除其收到應收帳款41,475元後餘額賠付A-ZONE公司,並非GMAC公司自PENTRANIC公司收到41,475元並賠付予A-ZONE公司後再請求返還,且GMAC公司既已收到41,475元,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41,475元本非屬被上訴人請求A-ZONE公司返還之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之應收帳款,故上訴人抗辯GMAC公司向PENTRANIC公司收到41,475元並賠付予A-ZONE公司,不得再請求返還云云,亦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收取之手續費亦應予扣除云云。

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A-ZONE公司應依各筆應收帳款發票金額之固定百分比計付管理費,另依其所轉讓各筆應收帳款發票及折讓單之筆數計算手續費,其費率記載於管理通知書(見原審卷第71頁),又依兩造間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通知書約定,A-ZONE公司應按每筆發票金額計收百分之一點五之收續費,預支價金成數每筆發票最高不超過九成(見原審卷第75頁),系爭4筆預支款發票總金額分別為111,470元、37,080元、56,735元、72,430元,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手續費依序為1,672.05元、556.2元、851.03元、1,086.45元,A-ZONE公司申請預支100,000元、33,000元、51,000元、65,000元,經扣除手續費後,被上訴人實際撥付A-ZONE公司金額為98,327.95元、32,443.8元、50,148.97元、63,913.55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A-ZONE公司OBU帳戶交易查詢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此項手續費既係被上訴人為A-ZONE公司管理國外應收帳款約定之報酬,上訴人抗辯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自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與A-ZONE公司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得否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年息百分之五?⑴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A-ZONE公司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年息百分之五云云。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法院得酌減者僅有違約金,至當事人間約定之利息,除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外,並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利息之餘地。經查,被上訴人與A-ZONE公司就系爭4筆預支款約定之利息係如附表所示之百分之四點六六、四點六六、四點六、四點七四,並未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最高限制,自無酌減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與A-ZONE公司約定之違約金則係分別依前揭約定利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計付,即分別為百分之零點四六六、零點四六六、零點四六、零點四七四,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其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故上訴人請求酌減,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PENTRANIC公司與A-ZONE公司有商業糾紛,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視為解除條件成就,系爭4筆預支款之應收帳款未轉讓,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授信總約定書、系爭本票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公平法第24條、民法第72條,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本件有承購統一規則之適用,於訴訟程序有結果前不能認有商業糾紛,被上訴人或GMAC公司撤銷其對英國律師之委任,違反系爭切結書、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未解除系爭合約書不得請求返還系爭4筆預支款餘額、被上訴人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扣除43,450.41元、41,475元及手續費、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2,67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既屬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被上訴人對A-ZONE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預支申請書第2條之請求,暨被上訴人對丙○○、丁○○依連續保證書之法律關係為判決,併此敘明。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美金(下同),見原審卷第247頁) │├──┬─────┬────────┬───────┬────┬─────────────────┤│ │ │ │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 │利 息 計│利 率├────────┬────────┤│編號│ 原借金額 │ 未 償 金 額 │ │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算 期 間│(年利率)│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100,000元 │43,450.41元 │自94年3月31日 │4.66% │自94年6月25日起 │自94年12月25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4年12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 │├──┼─────┼────────┼───────┼────┼────────┼────────┤│ 2 │33,000元 │23,227.39元 │自94年4月19日 │4.66% │自94年7月13日起 │自95年1月13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5年1月12日止 │至清償日止 │├──┼─────┼────────┼───────┼────┼────────┼────────┤│ 3 │51,000元 │51,000元 │自94年4月21日 │4.6% │自94年7月16日起 │自95年1月16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5年1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4 │65,000元 │65,000元 │自94年5月19日 │4.74% │自94年8月15日起 │自95年2月15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5年2月1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