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丁○○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住台北市○○區○○○路○○○號8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495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號3樓建物 (總面積2375.34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3571、6429)。伊自民國86年2月起,與春煇公司就其分管上開建物之部分建物(面積856.65平方公尺,增建門牌為台北市○○街○○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逐年訂立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租約於92年底續訂,租期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已一次交付春煇公司全部21個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693萬元。其間,春煇公司雖因86年8月4日之調解,於93年10月1日, 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丁○○、戊○○○(下稱甲○○等人);而東光公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經拍賣,由乙○○○於92年2月8日以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買)受(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甲○○等人及東光公司,均仍應受原分管契約及租約之拘束。故上開租約於94年12月31日屆滿後,伊仍繼續占有租賃,春煇公司亦未終止租約及請求伊搬遷, 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伊就系爭建物,自95年1月1日起即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否認該租賃關係之存在,甲○○等人及東光公司更於93年間,另件請求伊遷讓房屋,致伊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自得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又春煇公司因內部糾紛,自93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大樓公共管理水電等費用,已由伊代繳第三樓整層之各該費用,計67萬7,831元。預估將來1年內,亦有不繳納之虞,仍得由伊代墊上開費用1.2倍之費用。伊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償還150萬元之費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及甲○○等人應給付伊150萬元,並 (於本院減縮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非春煇公司所有,亦無由春煇公司分管之約定,上訴人與春煇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無法改變甲○○等人為該建物之正當所有權人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所指之租約,其承租人係東宮餐廳即王水池,亦非上訴人。又春煇公司自83年股東會後,即選任己○○為董事長,縱訴外人黃麗齡曾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對於春煇公司,仍不生效力。對於甲○○等人及東光公司,自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可言。另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應返還該建物予甲○○等人及東光公司,前為原審法院另件93年度訴字第530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5305號確定判決)所確定,自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猶於本件,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屬不應准許。此外,縱上訴人有繳付系爭建物管理費及公共水電等費用之情,乃因其占有、使用該建物使然,非為甲○○等人管理事務,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償還費用。即令上訴人仍得請求償還,甲○○等人亦得以第5305號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對其等之給付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甲○○等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㈣上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與分管之春煇公司間,原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不因春煇公司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甲○○等人,或共有人東光公司之應有部分,經乙○○○優先承買而受影響,於兩造間仍有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租賃關係存在,又非第530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否,使上訴人得否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地位,仍屬處於不安之狀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此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取。
五、又查,門牌台北市○○○路○○○號3樓建物 (總面積為2375.34平方公尺),原為春煇公司及東光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3571及6429 )。嗣春煇公司依86年6月2日之調解,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甲○○等人(甲○○、乙○○○、丁○○、林顏美絢之應分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1250、1250、714、357)。而東光公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經乙○○○於92年2月8日拍定(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東宮餐廳即王水池」自86年2月起, 即與由訴外人黃麗齡為代表人之春煇公司,就系爭建物(即增建門牌為台北市○○街○○號3樓部分)訂立租約,並逐年換約。最近一次,則係以「東宮舞廳即羅榮祥」提出承租之申請,租期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並已交付21個月之租金,共計693萬元。 又甲○○等人及東光公司另件對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經第5305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返還)不當得利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9至1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書(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一審卷40至51頁),支票、支出證明單、春煇公司會計傳票及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同上卷117至124頁、126至135頁),暨第530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68至75頁、83頁)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六、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為最高法院88台上2230號判決所持見解,可供參考)。本件經查,甲○○等人及東光公司,前另件對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就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申請書、支票、支出證明單、會計傳票,及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等,抗辯其就系爭建物,早於82年間起,即逐年與春煇公司簽訂租約,最近一次訂約後,亦已支付全數之租金,於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已視為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該租賃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仍屬存在等諸節。經審理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春煇公司自83年股東會後,歷次選任之董事長均為己○○,而東光公司負責人己○○與訴外人黃光春間,就春煇公司負責人之職位,自83年3月14日起,即起勃谿。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黃光春所提確認春煇公司83年2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無效之訴。而黃麗齡就同一股東會決議,所提起之確認無效之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足見春煇公司於上開時間改選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自始有效。換言之,己○○自83年2月28日起,即為經合法選任之春煇公司負責人,得對外代表該公司。是以黃光春、黃麗齡以春煇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對春煇公司不生效力,更無表見代理適用之可言。縱黃光春於91年間逝世後,黃麗齡猶以黃光春之代理人名義,代表春煇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亦不能拘束春煇公司。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應遷讓交還該建物予甲○○等人及東光公司,並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第53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原審卷68至
71 頁、第83頁)。乃上訴人於本件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用以推翻該判斷,其仍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以被上訴人否認為由,求予確認,依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與春煇公司就系爭建物既無租賃關係存在,縱該公司嗣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甲○○等人,仍無上訴人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主張對甲○○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是以春煇公司是否曾因分管該建物?及因該分管,於春煇公司嗣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與甲○○等人後,該租約關係是否對於甲○○等人仍屬存在?或得否拘束東光公司等節,於本件之判斷均屬不生影響。上訴人雖舉「透明房訊」之法拍公告節本,以主張春煇公司有分管之事實,並另請求訊問證人黃麗齡,經核即無訊問必要,應予說明。
七、上訴人又主張,春煇公司因內部糾紛,自93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大樓公共管理水電等費用,已由伊代繳第三樓整層之各該費用,計67萬7,831元。且預估將來1年內,仍有不繳納之虞,須由伊繼續代墊,爰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應償還150萬元之墊付費用等情。 雖據提出水電費及管理費之繳納收據為證(原審卷34至40頁),然為甲○○等人所否認全樓繳納,並提出東光公司繳納管理費繳費單、春暉新世界大樓東光自治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取表及東光公司廠商付款簽收簿為證(同上卷88至91頁、120頁、121至124頁)。
八、經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本人管理事務。且必管理人之管理係利於本人,又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情形下,該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請求本人償還,此觀諸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台北市○○○路○○○號3樓建物之全部坪數,為851.01坪。其中東光公司使用547.11坪,由林森北路413號出入。管理費以547坪計算,營業時每月每坪收取80元計4萬3,760元,空置時每月每坪收取半價即
40 元,計2萬1,880元。另上訴人(東光舞廳)使用303.9坪,由台北市○○街○○號出入。 管理費以298坪計算,營業時每月每坪收取70元計2萬860元,空置時每月每坪收取半價即
35 元,計1萬430元。以上二業主均僅繳納自身應負擔之部分,未包括林森北路413號3樓全部坪數應繳納之管理費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春暉新世界東光自治區管理委員會函件可佐(原審卷13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繳付該第三樓全部之管理費用云云,已非可取。又縱上訴人確有繳付所稱之系爭相關費用,然依上訴人於另件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關於系爭建物之電費、瓦斯費、清潔費、保全費、大樓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概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見原審卷104頁)。顯見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其依租約,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並依該租約之約定(該租約實際上對春煇公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繳納相關費用,並非本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春煇公司或甲○○等人管理事務。是以上訴人就尚未繳納之相關費用,不得請求甲○○等人償還,固無足論。即其已繳納之費用,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償還。從而,上訴人請求甲○○等人給付(償還)150 萬元之本息,仍屬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及請求甲○○等人給付其150萬元之本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涉,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