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4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含追加部分)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未返還支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嗣於本院變更為借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96背面)。另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1萬98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97年1月21日具狀將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16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其訴訟標的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其聲明之追加則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則原訴已因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而不存在,本院自勿庸再予審究,併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前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84萬元支票
4 張(下稱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84萬元,雖被上訴人提示支票不獲付款,上訴人嗣於70年4至9月間陸續清償
43 萬4833元、7萬元、62萬5070元、33萬5101元,合計還款達146萬5004元(434,833+70,000+625,070+335,101=1,465,
004),溢付62萬5004元(1,465,004-840,000=625,004)。此外,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與和解受領下列10筆款項共99萬6648元:⑴71年7月8日5000元、⑵72年3月28日3萬7000元、⑶72年11月10日8萬元、⑷73年8月22日3萬1800元、⑸73年3月13日26萬元、⑹73年3月14日24萬元、⑺73年4月30日6萬5200元、⑻73年6 月7日12萬元、⑼73年7月10日9萬元、⑽73年8月2日6萬7648 元(5000+37000 +80000 +31800+260000 +240000 +65200+120000+ 90000+67648=996648)。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62萬1652元(625,004+996,648=1,621,652)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5萬0152元及自9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62萬1652元及自9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裁定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遭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民事事件就同一事實為主張,何況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84萬元,但是還款數額超過借款金額162萬1652元,被上訴人應賠償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在另案主張同一事實,且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民事事件,兩造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事件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交付財物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328至331頁),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事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91至96頁),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事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異議權(見原審卷㈠第30至36頁),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事件訴訟標的為借貸後和解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45至53頁),均與本件借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或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先予說明。㈡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其已向被上訴人借得現金84萬元,被上訴人既已將現金交付,即無債務不履行情事,雖兩造事後就清償情形屢生爭執,亦不生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況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所稱損害最後發生日為7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按消滅時效15年至遲於88年8月3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7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借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亦已罹時效,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借貸債務不履行損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新台幣元)
┌───┬─────┬────┬────┬──────┬──────┐│ 編號 │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支 票│ 發 票 │提示年月日 ││ │ │ │ 號 碼│ 日 期 │ │├───┼─────┼────┼────┼──────┼──────┤│ 一 │台北市第十│15萬元 │ 31376 │68年12月16日│70年12月7日 ││ │信用合作社│ │ │ │ │├───┼─────┼────┼────┼──────┼──────┤│ 二 │ 同上 │14萬元 │ 31377 │68年12月15日│ 同上 │├───┼─────┼────┼────┼──────┼──────┤│ 三 │ 同上 │45萬元 │ 36424 │70年11月23日│ 同上 │├───┼─────┼────┼────┼──────┼──────┤│ 四 │ 同上 │10萬元 │ 36421 │70年1月15日 │ 同上 │└───┴─────┴────┴────┴──────┴──────┘